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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陳諄敏

任心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李科豎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諄敏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任心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諄敏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陳諄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任心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任心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給付原告任心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106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因訴訟程序之進行,已無預為將來給付請求之必要,原告乃當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任心基2,00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11 頁),核其訴訟標的不變,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母親即訴外人陳○○積欠原告2 人債務,於104 年7

月23日與原告2 人簽立清償協議(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承諾由其於105 年7 月20日前支付原告陳諄敏2,000,000 元、於106 年7 月20日前支付原告任心基2,000,000 元,合計給付4,000,000 元代為清償。詎被告事後陸續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負擔及委託出售,更於105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清償協議之錯誤意思表示,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㈡被告與陳○○為母子關係,均為原告任心基所提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2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新北地院撤銷贈與事件)之被告,並共同委任與本件相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該案和解之內容,依常情實難推諉不知。又依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時之現場錄音譯文,當時除兩造3 人在場外,尚有被告母陳○○及原告任心基之配偶即原告陳諄敏之女陳○○等人在場,陳○○均有參與協議之內容之簽立,並無陳○○未在場,原告將被告獨自帶往另一房間行騙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之事。再據原告任心基與被告於105 年2 月間之通話內容,不僅仍就清償事宜為商量而完全未提及係遭原告詐騙,且可知系爭清償協議內容自始為陳○○所知悉,原告尚為此與陳○○交涉,被告以陳○○就系爭協議事先不知情置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係在簽立系爭清償協議後近1 年,原告以其有脫產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時,始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清償協議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故而,被告辯稱對於陳○○與原告任心基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上開撤銷贈與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事,並不知情,致遭原告任心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合理。

㈢陳○○在上開撤銷贈與事件與原告任心基為訴訟上和解後,

於104 年4 月19日同意再給付原告任心基10,000,000元,並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已有變更原和解內容之意思,陳○○已不得再援引原和解筆錄內容主張彼此間無任何債務存在,而被告任心基為陳○○之債務承擔者,自亦不得執陳○○所無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另就原告陳諄敏與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有匯款單外,尚有陳○○於102 年

6 月30日出具原證8 所示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被告抗辯其所承擔陳○○對原告陳諄敏之債務已不存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上陳○○之簽名及指紋與陳○○本人之簽名及指紋相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至紙張型態存有瑕疵係出於原告所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不起訴處分,僅認陳○○未偽造該案之本票,並未認定原告任心基有偽造本票之事實,不足為佐;又縱使排除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之證據能力,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簽立時之錄音譯文、簽立後兩造討論如何還款之錄音譯文及原告陳諄敏匯款予陳○○之款單等證物,已足認定被告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 之義務。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諄敏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任心基2,00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收受新北地院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不知當時

原告主張之具體內容,且該事件之訴訟事宜,係陳○○以2人名義共同委任律師代理應訴,嗣經和解且未損及被告利益,故陳○○未告以該事件之糾紛詳情。迨104 年7 月23日原告忽邀被告及陳○○至任心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屋聚會,期間曾將被告單獨帶往閣樓上之房間,向被告宣稱:原告

2 人出借陳○○6 千餘萬元未獲清償,已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而陳○○雖曾交付由陳○○、被告及訴外人李○○、徐○○、李○○共同發票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但除陳○○以外之簽名應係偽造,同時提出該本票希望被告同意代償,則其等即不對陳○○為刑事告訴,並將所執之債權證明交予被告等語,被告當時雖試圖向陳○○詢問,但陳○○以為已累及無辜家人子女,無法思考而答非所問,致被告未能獲取正確資訊,認為陳○○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又唯恐陳○○遭刑事追訴,乃誤信原告所言而書立系爭清償協議,同意代償陳○○之債務。

㈡然陳○○實非向原告2 人借款之債務人,係賴○○(原名賴

○○)以康永建設有限公司或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透過陳○○邀原告2 人投資或借貸,其中部分款項雖匯入陳○○開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之帳戶,惟該帳戶於陳○○參與康永公司投資時已交由賴○○使用。復由新北地院撤銷贈與事件之103 年2 月6 日和解筆錄,可知當時原告任心基與陳○○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陳○○與原告陳諄敏間更無債權債務關係。嗣至105 年4 月間,原告違背承諾對陳○○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又於同年6 月間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後,被告始知受騙,遂於105 年6 月30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44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清償協議之錯誤意思表示。

㈢又陳○○在與原告任心基達成訴訟上和解時已缺乏支付能力

,且擺脫債務猶有不及,焉可能再同意給付原告任心基10,000,000元或承認積欠原告陳諄敏高達25,000,000元之鉅額款項,是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應非真正。縱使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上陳○○之簽名及指印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真正,亦係原告任心基利用陳○○在空白紙張上簽名捺印後加以偽造者,此由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4731號鑑定書關於其他問題文書部分之鑑定結果可以為證;況原告任心基前有偽造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1029號)及偽造有價證券(同院96年度上字第3091號)遭判刑確定之前案記錄,以及原告任心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提出之105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其認定之事實顯示原告任心基有持偽造之本票主張權利及提起告訴之行為,而該偽造本票之行為態樣即與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外觀之行為態樣完全相同;復參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均係橫式打字列印,陳○○卻是直式簽名捺印,均可顯見陳○○所為意思表示與同意書及確認書之內容不符,係屬事後變造。另原告陳諄敏亦應提出系爭確認書所載之票號CH344504號本票為證。至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陳諄敏僅憑匯款至陳○○帳戶之單據,尚不足以證明2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㈣原告任心基既已因和解而使其對陳○○拋棄之債權消滅,且

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陳諄敏對陳○○亦無任何債權,則被告雖同意承擔陳○○之債務,仍得以陳○○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況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再執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簽立清償協議予原告2 人,協議內容

為:被告願就陳○○所欠原告所有債務以新臺幣4,000,000元清償,於105 年7 月20日前支付陳諄敏2,000,000 元,餘款2,000,000 元於106 年7 月20日前支付任心基(本院卷第

7 頁)。㈡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就新竹縣○○市○○段○○○○○號建物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 元予玉山銀行;於

104 年11月6 日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000元予玉山銀行。

㈢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2號撤銷贈與之訴(原告:任心

基、被告:陳○○、李科豎),兩造於103 年2 月6 日簽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⒈陳○○願給付任心基200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⒉任心基得持本和解筆錄第三項所示執行名義,針對基隆地

院102 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繼續強制執行…。

⒊任心基對陳○○就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03號本票

裁定所示本票債權、102 年度司促字第27295 號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並確認對陳○○已無其他任何債權存在。

⒋任心基捨棄關於陳○○將其股票讓與李科豎法律行為之撤銷訴權…。

⒌任心基與陳○○確認,陳○○就本件和解所支付予任心基

之款項,及此前業已支付任心基之260 萬元均係為第三人賴○○清償,陳○○於清償範圍內承受任心基對賴○○之債權…(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㈣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同意書、確認書,其上陳○○之簽

名與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卷第21頁、第23頁後

1 頁、第68頁之陳○○字跡相符;指印與陳○○指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此二紙張的表面型態就陳○○字跡處與其外圍部分平滑粗糙不同。

㈤就訴外人陳○○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就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兩造就原證10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嗣後於105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因詐欺所為系爭清償協議之錯誤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清償協議、豐原中山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清償協議、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等情為真。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陳○○並未對原告2 人負有債務,係原告以詐欺方式使被告誤信原告對陳○○有高額債權存在,始為清償之意思表示,並書立系爭清償協議,因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應由被告就遭原告詐欺而為代償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陳○○與原告間本無借貸關係,往來之資金實係

訴外人賴○○以個人或所營康永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邀請原告投資或向原告借貸而匯入陳○○所開設帳戶之款項;且在新北地院撤銷贈與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與原告任心基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但原告任心基卻於104 年7月23日邀約被告及陳○○聚會,再單獨將被告帶離並誆稱陳○○對原告2 人尚有6 千餘萬元借款未償,已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又陳○○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亦係偽造被告及訴外人李○○、徐○○、李○○之簽名共同發票,並提出該本票希望被告同意代償,當時被告雖有向陳○○詢問,但未獲實情即簽立系爭清償協議,事後亦未詳查,直至10

5 年4 月、6 月間,原告分別對陳○○及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假扣押,被告始知悉陳○○對原告2 人實際上並無債務存在云云。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7 月23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時之錄

音譯文(即原證10),可知當時除有兩造3 人在現場外,尚有陳○○及訴外人陳○○在場,綜觀全部對話譯文,陳○○對於為何簽立系爭清償協議及其內容應如何簽立等事宜參與討論、表達意見,未見顯然心緒雜亂、無法思考、答非所問之情;又據在場者之談話內容,原告任心基曾提及「因為那些東西妳如果要拿回去,一定要阿姨妳錢都還清了,如果你今天400 萬明天就給我,我那些東西當著你的面,我全部都銷毀,當著你的面銷毀,因為我不可能讓你帶回去」、「我想是這樣子啦!就是說資金的來源到底是怎麼樣,~你跟阿姨你們自己去商量,我不參與啦!那如果說400 萬,我們就分兩年嘛!那兩年就1 年200 (萬),1 年200 (萬),那也不是現在、明天要給,沒有,我們現在所談的是明年的這個時間以前,所以等於說,就算是200 (萬)也是1 年的時間了,我覺得是這樣子處理啦」;陳○○亦稱「要不然,陳大哥(指原告陳諄敏),這樣你的錢變成在這1 、2 年我們湊,我們來拉,怎麼弄怎麼弄,總是要給我們一點時間,好不好?」、「…我要是中(指中樂透),馬上還你」;而被告則對陳○○說:

「這有些事情我覺得是妳做過,而且做過頭了,所以該擔的,其實~好~就一起處理吧!」、「反正是欠陳諄敏與任心基之所有債務…」、「對!你今天就是找我來當保人就對了,找我還款兼保人就對了」、「好~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2 頁),而原告任心基及被告對於系爭清償協議之文字內容亦多所磋商,陳○○亦始終參與其中,前後時間至少有30分鐘之久,最後在書寫完成後,甚至花了數分鐘時間閒聊,被告與陳○○方離開等情,可見陳○○願對積欠原告2 人債務之事再為磋商,而被告於對談中對於代訴外人陳○○還款事宜亦與原告為商討,難認有何受詐欺之情,於商討後始與原告達成簽署系爭清償協議之共識,並當場即書寫完畢,未見被告所稱當時無從向陳○○詢問清楚或陳○○答非所問之狀況,故被告以當場未能查知陳○○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係基於原告任心基之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置辯,與事實尚有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衡情若系爭清償協議係因原告趁被告未能向陳○○釐清

債務真實性,行使詐術所為,然被告代償金額為4,000,00

0 元,數目非微,理應再與陳○○詢其詳情,且被告與陳○○乃母子關係,系爭清償協議簽立後仍有甚多機會可以向陳○○求證,並於察覺係遭詐騙後立即向原告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觀以原告任心基與被告於105 年2月23日20時55分許之電話對話約29分鐘中,雙方均係就系爭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時間而為討論,亦即被告與原告任心基商量是否可以待其房屋出售後再清償系爭協議之債務,完全未言及系爭清償協議係遭原告任心基詐騙所為之事,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然被告卻遲至系爭清償協議簽立後將近1 年之105 年

6 月30日,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准許後,方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清償協議係遭原告2人詐欺所為,並撤銷意思表示,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認被告所辯:係在原告對陳○○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及對被告聲請前開假扣押保全處分後,經向陳○○細問相關債權債務糾紛,始知受騙云云,非可採信。

⒊另被告雖堅稱陳○○對原告2 人並無債務,且在陳○○及

被告與原告任心基之撤銷贈與之訴訟事件達成和解時,已確認原告任心基對陳○○除和解條件外,已無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至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為原告所變造,並非真正,故被告自得以其前手陳○○所得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任心基與被告及陳○○間之撤銷贈與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其中第三點固經原告任心基確認對陳○○已無其他債權存在,然而在上開和解成立後,陳○○再於104 年4 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與任心基先生雖在103 年間於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642號),就雙方之債務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達成和解,但因任心基仍因此蒙受甚大之損失,本人同意再給付任心基新台幣壹仟萬元,以彌補其損失」等語,並經陳○○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後,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又就原告陳諄敏與陳○○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陳諄敏非上開和解之當事人,故不受和解效力所拘束,惟據原告提出陳○○於102年6 月30日所出具之系爭確認書,記載「經雙方結算確認後,截至目前陳○○尚積欠陳諄敏借款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陳○○願就上開債務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前清償完畢,並同時交付經陳○○背書之本票乙紙(票號:CH344504)以為擔保」,亦有陳○○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後,此有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且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上陳○○之簽名及指印,經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簽名部分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卷第21頁、第23頁後1 頁、第68頁之陳○○簽名字跡相符,系爭同意書上之指印亦與陳○○指紋卡之

3 右 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6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802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上之陳○○簽名、捺印係陳○○所自為,而屬真正。另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上立書人欄及立據人欄之陳○○字跡處之紙張表面型態,與其外圍部分紙張表面型態之平滑粗糙情形不同,雖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2398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及第12

7 頁);被告雖執前揭同意書、確認書紙張表面型態鑑定結果、原告任心基曾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遭判刑確定之前案記錄,辯稱: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係原告任心基以2 張紙疊合後,將上層文件挖空開窗使陳○○在下層文件簽名捺印之方式變造而成,不足證明原告對陳○○有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抗辯為證明,縱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上立書人欄及立據人欄之陳○○字跡處之紙張表面型態,與其外圍部分紙張表面型態之平滑粗糙情形確有不同,亦難遽認係為原告所變造,被告前開所辯,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為真,並非有據。準此,系爭同意書及確認書上之陳○○簽名及指印既屬真正,且無證據可認為係原告任心基所變造者,則被告自無從以陳○○與原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⒋從而,陳○○與原告2 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應

為被告在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時所知悉,則被告因原告任心基之請求,代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難謂係受原告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㈣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清償協議非因被原告詐欺所為,已如前開

所述,則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因詐欺所為系爭清償協議之錯誤意思表示,尚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應非合法,故系爭清償協議仍屬有效。而系爭清償協議所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陳諄敏及原告任心基各2,0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書立之系爭清償協議所載,被告應分別於105 年7月20日及106 年7 月20日支付約定之金額,是兩造就清償期已有約定,惟就遲延利息則未經約定。是以,原告陳諄敏請求原告自清償期日為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任心基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21日起係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清償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諄敏2,00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任心基2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