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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河基

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共同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蕭淨尹律師黃于玶律師第 三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秉鈞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因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及聲請駁回參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第三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二、第三人略以:祭祀公業吳金吉為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75-12 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8640,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裁定、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吳秉鈞於本件起訴主張:⒈坐落新竹縣○○鄉○○段○○○ ○○○○ ○○○○ ○○○○ ○號(

下稱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12、75-21 地號(下稱75-22 、75-20 、75-12 、75-21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係於民國57年2 月16日分割自重測前同段75-12 地號(下稱75-12地號)土地。

⒉日本政府於昭和7 年7 月10日將同段75、75-3地號分割出

同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下稱75-10、75-11 、75-12 、75-13 地號)土地,然前開土地係名義分割增加地號,並無實質土地,故無相關日本土地登記簿及申報書,於35年總登記申報後被歸列為無主土地,由政府代為保管。

⒊祭祀公業吳金吉自滿清時期即擁有新竹縣新豐鄉山崎農地

,於日據時期末期將土地以贈與方式分配給祭祀公業吳金吉派下員,嗣共有人包括梅村政雄、廖氏林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鄭石潭、李珍華,其等隨之設定抵押或出售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河池、林山燕、林山寶、陳金來、吳享河。上開5 人於37年11月10日將各自持有同段75地號等81筆全部松柏林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21/8640、2822/8640 、1462/8640 、450/8640及25/8640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訴外人吳金灼亦於37年12月27日將應有部分60/8640 移轉予上開4 人。嗣後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於38年6 月21日自訴外人曾郭柑等四人買回全部應有部分5240/8640 ,其中吳朝綸之子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取得應有部分各200/8640,吳朝鏇取得應有部分1227/8640 、吳陳月娥取得應有部分500/86 40 ,吳光照、吳榮森、吳秉鈞取得應有部分各300/8640。

⒋訴外人林河池、林山燕、林山寶、陳金來、吳享河已於37

年11月10日將所有吳家81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曾家,其等對於前開土地自無何所有權利。詎其等於38年3 月至6月間即38年6 月2 日訴外人吳朝鏇等人辦理買賣登記前代替管理人吳禮文申請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無主土地總登記,而侵害原告所有權。

⒌又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

69-2地號)土地,於昭和12年8 月7 日登記時面積為二甲八分九厘一毛一系或二公頃八零公畝四一公厘。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於59年至64年間辦理69-2地號等64筆土地分割共有物時發現短缺2.5757甲或2.4982公頃(與70地號土地相等面積),係因地政機關塗改75、70、73、74地號土地申報書所造成,地政機關為經測量鑑定將70地號土地分割始發覺短缺2.5757甲或2.4982公頃土地。鑑定人江國榮遂將原屬69-2地號土地面積2.4982公頃割出讓給70地號土地,並於60年4 月20日鑑定書上註明69-2地號土地「面積2.8041公頃(實際面積0.2084)公頃計算」。地政機關為掩飾其前述登記錯誤之嚴重行政瑕疵,並於62年9 月間逕自違法作土地標示更改登記,將69-2地號土地之面積,塗改為0.2804公頃,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2 號判決意旨,69-2地號土地既已於35年6 月20日依法辦妥總登記,且登記面積為2.8041公頃,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其登記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塗銷確定,就69-2地號土地面積所為之更正登記,自屬無效,應依法予以塗銷並回復69-2地號面積為2.8041公頃,此部分因地政機關面積更正錯誤,所減少之面積2.4982公頃,必須從名義上存在實質上不存在之75-10 、75-11 、75 -12、75-13 地號土地取得補償,因69-2地號土地被減少之面積,係轉登記在75-12 等四筆土地上。準此,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無主土地總登記及上開69-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皆屬至始無效,前開登記已侵害原告吳秉鈞所有權,應依法予以塗銷並更正。

⒍茲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為訴外人林山寶

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68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如先位第1 至3 項聲明及備位第1 、2 項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第3 項: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對於坐

落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31/172805中屬於原告部分之應有部分553. 38/8 640 不存在;②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將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作邏於上開土地屬於原告部分之所有權塗銷;③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將38年6 月2 日75-12 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地0358頁刪除林山寶部分,以38年

6 月21日同段69-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290頁、第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上開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④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

5 月30日起至重測前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還原告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8,140 元,及自所有權歸還原告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就69

-2地號土地將地籍謄本標示部面積從0.2804公頃更正為2.8041公頃;②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將38年6 月

2 日75-12 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地0358頁刪除林山寶部分,以38年6 月21日同段69-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290頁、第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上開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

100 年5 月30日起至重測前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還原告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18,140 元,及自所有權歸還原告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經細閱原告上開請求及聲明,均係本於原告自己所有權受到侵害為據而為請求。祭祀公業吳金吉雖亦為69-2地號土地、75-12 地號土地共有人,然依原告所述,祭祀公業吳金吉將所有土地贈與派下員法律關係並無爭議,訴外人林山寶始向派下員購得受贈土地,派下員日後復將土地自曾家買回,而原告係主張於總登記時就訴外人林山寶以非所有權人仍申請為所有權登記,此部分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本院就該法律關係所為判決效力自不及於祭祀公業吳金吉。至原告主張69-2地號面積遭非法更正侵害其所有權部分,共有人本得本於其所有權為主張,不受他共有人之拘束,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不因原告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是第三人就本件訴訟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駁回第三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