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吳秉鈞被 告 林河基
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蕭淨尹律師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訴訟代理人 鍾佾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 ○○○○ ○○○○ ○○○○ ○號(下稱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12、75-21 地號(下稱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12、75-21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係於民國57年2 月16日分割自重測前同段75-12 地號(下稱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吳金吉將所有上開土地及新竹縣新豐鄉山崎其餘農地共計81筆,於日據時期末期以贈與方式分配給公業派下員,嗣共有人包括梅村政雄、廖氏林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鄭石潭、李珍華,其等隨之設定抵押或出售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河池、林山燕、林山寶、陳金來、吳享河。訴外人林河池、林山燕、林山寶、陳金來、吳享河於37年11月10日將各自持有81筆全部松柏林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421/86
40、28 22/8640、1462/8640 、450/8640及25/8640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訴外人吳金灼亦於37年12月27日將期所有權權利範圍60/8
640 移轉予上開4 人。
(二)嗣後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於38年6 月21日自訴外人曾郭柑等四人買回全部應有部分5240/8640 ,其中訴外人吳朝綸之子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00/8640,吳朝鏇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1227/8640 、吳陳月娥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500/8640,吳光照、吳榮森、吳秉鈞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0/8640。詎其等於38年
3 月至6 月間即38年6 月2 日訴外人吳朝鏇等人辦理買賣登記前代替管理人吳禮文申請松柏林小段75-10 、75-11、75-12 、75-13 地號無主土地總登記,而侵害原告所有權。茲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為訴外人林山寶繼承人,為此爰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就請求確認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對於坐落泰豐段376 、389、391 、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31/172805中之533.38/8640 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林瑛亦為訴外人林山繼承人,追加林瑛為被告,有起訴狀、105 年9 月5 日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卷二第122-123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被繼承人林山寶前開行為致其所有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重測前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日止,按年計算之27,379元,及自所有權歸還原告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重測前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日止,按年計算之118,14
0 元,及自所有權歸還原告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起訴修正狀(見本院卷二第124-139 頁)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對於坐落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31/172805中屬於原告部分之應有部分553.38/8640不存在;②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將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坐落於上開土地屬於原告部分之所有權塗銷;③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將38年6 月2 日75-1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57、0358頁刪除林山寶部分,以38年6 月21日同段69-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290頁、第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上開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④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就69-2地號土地將地籍謄本標示部面積從0.2804公頃更正為2.8041公頃;⑤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5月30日起至重測前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還原告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40 元,及自所有權歸還原告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 年2 月5 日雖將第④聲明: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就69-2地號土地將地籍謄本標示部面積從0.2804公頃更正為2.8041公頃變更為備位聲明,惟原告並未說明先、備位之理由,且依其聲明亦無法併存之情形,則原告所為前開先備位聲明,尚有誤解,本院仍依原先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本件言詞變程序中將聲明: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將38年6 月2 日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地0358頁刪除林山寶部分,以38年6 月21日同段69-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290頁、第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變更為: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將38年6 月2 日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57、0358頁刪除林山寶部分,以38年6 月21日同段75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28頁、第0332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
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三第14-31 頁)可憑,上開變更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前開變更不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嘉憲、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鍾振強,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30日府人力字第10501758118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6-327 頁)在卷可憑,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12 、75-21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係於57年2 月16日分割自重測前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
(二)日本政府於昭和7 年7 月10日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松柏林小段75、75-3地號)土地分割出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下稱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土地,然前開土地係土地台帳名義分割增加地號,並無實質土地,故無相關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申報書,於35年總登記申報後被歸列為無主土地,由政府代為保管。則前開土地所有權仍屬松柏林小段75、75-3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日據時代稅務機關更改同段69-2、69-4、70、73、74、75、75-3、75-7地號土地土地台帳,更改前總面積為12.5624 甲或12.1845 公頃,分割更改後面積計15.1305 甲或14.6753 公頃;而松柏林小段69-2地號更改前面積0.3229甲或0.3132公頃,更改後面積變更為
2.8911甲或2.8041公頃,前後面積亦曾2.5682甲2.4909公頃,此增加面積與前敘包括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在內8 筆土地分割更改前後面積完全相同。比較36年土地總登記將同段70、73、74、75、75-3土地申報書遭塗改面積減少2.9218甲或2.8339公頃,與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總面積相等,用以彌補分割測量短缺2.4982公頃。
(三)祭祀公業吳金吉自滿清時期即擁有新竹縣新豐鄉山崎農地,於日據時期末期將土地以贈與方式分配給祭祀公業吳金吉派下員,嗣共有人包括梅村政雄、廖氏林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鄭石潭、李珍華,其等隨之設定抵押或出售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河池、林山燕、林山寶、陳金來、吳享河。上開5 人於37年11月10日將各自持有同段75地號等81筆全部松柏林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421/8640、2822/8640 、1462/8640 、450/86 40 及25/8640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訴外人吳金灼亦於37年12月27日將所有權權利範圍60/8640 移轉予上開4 人。嗣後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於38年6 月21日自訴外人曾郭柑等四人買回全部所有權權利範圍5240/8640 ,其中訴外人吳朝綸之子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00/8640,吳朝鏇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1227/8640 、吳陳月娥取得所以權權利範圍500/8640,吳光照、吳榮森、吳秉鈞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0/8640。
(四)訴外人林河池、林山燕、林山寶、陳金來、吳享河已於37年11月10日將所有吳家81筆土地所有權出售予曾家,其等對於前開土地自無何所有權利。詎其等於38年3 月至6 月間即38年6 月2 日訴外人吳朝鏇等人辦理買賣登記前代替管理人吳禮文申請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無主土地總登記,而侵害原告所有權。
(五)又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於昭和12年8 月7 日登記時面積為二甲八分九厘一毛一系或二公頃八零公畝四一公厘。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於59年至64年間辦理松柏林小段69-2地號等64筆土地分割共有物時發現短缺2.5757甲或2.4982公頃(與同段70地號土地相等面積),係因地政機關塗改同段75、70、73、74地號土地申報書所造成,地政機關為經測量鑑定將70地號土地分割始發覺短缺2.5757甲或2.4982公頃土地。鑑定人江國榮遂將原屬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面積2.4982公頃割出讓給同段70地號土地,並於60年4 月20日鑑定書上註明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面積
2.8041公頃(實際面積0.2084)公頃計算」。地政機關為掩飾其前述登記錯誤之嚴重行政瑕疵,並於62年9 月間逕自違法作土地標示更改登記,將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之面積,塗改為0.2804公頃,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
2 號判決意旨,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既已於35年6 月20日依法辦妥總登記,且登記面積為2.8041公頃,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其登記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塗銷確定,就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面積所為之更正登記,自屬無效,應依法予以塗銷並回復松柏林小段69-2地號面積為2.8041公頃,此部分因地政機關面積更正錯誤,所減少之面積2.4982公頃,必須從名義上存在實質上不存在之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1
2 、75-13 地號土地取得補償,因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被減少之面積,係轉登記在松柏林小段75-12 等四筆土地上。準此,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12 、75-1
3 地號無主土地總登記及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皆屬至始無效,前開登記已侵害原告吳秉鈞所有權,應依法予以塗銷並更正。
(六)訴外人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及吳享河於37年11月10日即土地總登記期間,將各自持有松柏林小段75地號等81筆全部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2822/8640 、1462/8
640 、45 0/8640 、421/8640及25/8640 ,計持分5180/8
640 ,以買賣為原因悉數移付登記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訴外人吳金灼則於37年12月27日將所有權權利範圍8640之60移付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嗣訴外人吳朝鏃等17人於38年6 月21日自外人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買回全部共有持分8640分之5240,其中訴外人吳朝綸之子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各取得其中權利範圍200 、吳朝鏇取得權利範圍1227、吳陳月娥取得權利範圍500 、吳光照、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吳秉鈞、吳梓材各取得權利範圍300 、吳政宏取得權利範圍113 。故原告應有權利範圍等於300 +(1227+500+300)/8 =553.38。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之事實已如前述,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泰豐段376、389 、391 、39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土地總面積4756.22 方平方公尺,並以公告現值年利率5%計算,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重測前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日止,每年按118,140 元計算之損害,及自所有權歸還原告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茲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為訴外人林山寶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如第1 項、依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第2 項至4 項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第5 項,並為本件聲明:⒈確認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對於坐落泰豐段376 、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31/172805中屬於原告部分之應有部分553.38/8640 不存在;⒉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將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坐落於上開土地屬於原告部分之所有權塗銷;⒊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將38年6 月2 日75-12 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58頁刪除林山寶部分,以38年6 月21日同段69-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290頁、第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上開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⒋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就69-2地號土地將地籍謄本標示部面積從0.2804公頃更正為2.8041公頃;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重測前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日止,按年計算之118,140 元,及自所有權歸還原告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則以:
(一)訴外人林陳素花前於9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以相同事實理由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反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原告吳秉鈞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派下員及管理人,為該判決之實質當事人,而兩造為前開案件被告,於本件更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前開土地共有權利不存在,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屬同一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原告訴訟。
(二)原告又於103 年間針對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以訴外人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與前開事件被告為前開土地共有人,該判決效力及於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訴訟。
(三)原告並非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訴外人林山寶等5 人於37年間與訴外人曾郭柑等4 人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並未包括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訴外人曾郭柑等4 人於38年間與吳朝鏃等17人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亦未包括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此由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舊薄所示,前開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日期為38年3 月25日,於37年間,林山寶等5 人將所持有之原松柏林小段69-2、73、74、75、75-3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曾郭柑等人時,松柏林小段75-12 第號土地為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無主土地,而無法為移轉登記。
(五)退步言之,即便訴外人吳朝鏃等17人嗣後就系爭土地另與曾郭柑等4 人間合意訂定買賣契約,依民法348 條第1 項、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外人曾郭柑等人亦僅得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前,尚不因此發生物權效力,亦無從據此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六)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在案可稽。訴外人林山寶等人自38年間登記為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已六十多年,所有物返還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顯然已經過,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自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自38年間林山寶等人登記為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已六十多年,顯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短期時效早已經過。退步言之,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已經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八)被告為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合法所有權人,無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無據。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則以:
(一)按土地登記制度,係地政機關為配合國家之施政、土地政策等各項業務所為公權力行使行為,地政機關就人民所為更正登記申請之准駁與否,亦係本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所有權人如認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依其錯誤之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申請地政機關為更正,如對地政機關所為更正之處分表示不服,即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對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以地政機關或主管機關為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8 日北地所資字第1030004374號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8 月7 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3920號函,已表明查無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人工登記. 資料及總登記時之繳驗憑證申報書,足認訴外人林山寶等人辦理總登記並未依憑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辦理,而土地土地台帳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其登記應屬無效等語。然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5 條、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檢附之證件,除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外,尚包括登記濟證、地租收據,僅憑其中任一項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辦理,並非必需憑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薄辦理,而且縱使前開證件遺失,依前開辦法之規定,亦可憑保證書辦理。而日據時代距今至少已有60年以上之歷史,難免會發生紙張破損之情事,再加上84年間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移交檔案至被告過承,亦可能發生毀損或遺失,故尚難因被告查無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人工登記資料、土地關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即認林山寶等人在辦理總登記時未依法定程序提出權利證明文件。
(三)至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面積,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未確定之判決辦理面積更正,於法未合等語,但台灣高等法院前以:「本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判決後雖曾經提起上訴,但事後已於61年8 月16日撤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院欽民節61上708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辦案進行薄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堪認上開60年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上訴人收受該判張決書後,理應知悉69-2地號土地面積遭地政機關更正,然其未聲明不服,並依據該判決書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分割登記及繼承等移轉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69-2地號土地面積之登記(即0.2804公頃),對於善意第三人即已發生絕對效力,上訴人已不得再執以主張,此觀之上訴人就更正登記一事,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均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經細閱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原告決、102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在卷,故此部分告之主張亦屬無據」為由,駁回原告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吳秉鈞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派下員及管理人,為該判決之實質當事人,而兩造為前開案件被告,於本件更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前開土地共有權利不存在,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屬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於103 年間針對泰豐段376 、389 、391 、39 2地號土地,以訴外人林壯昶、林壯? 、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上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與前開被告為前開土地共有人,該判決效力及於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原告訴訟等語。然查:
(一)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前於訴外人林陳素花向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本件請求之相同基礎事實為由,對訴外人林山燕繼承人林陳素花提起反訴,並為相同之請求,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其反訴之事實,有該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46 頁)在卷可憑。然前開判決當事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林山燕繼承人林陳素花,原告吳秉鈞雖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派下員,惟本件原告吳秉鈞係本於自己所有權受侵害,以林山寶繼承人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上開二訴訟事件縱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當事人仍非屬同一,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原告訴訟,尚屬無據。
(二)又原告雖於103 年間就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對林山河繼承人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以與本件同一基礎事實,提起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同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該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7-66頁)在卷可憑。上開二事件縱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當事人仍非屬同一,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亦屬無據。
(三)又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原告吳秉鈞主張被告人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被繼承人林山寶於37年11月10日將各自持有松柏林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421/ 8640 、2822 /8640、1462/8640 、450/8640及25/8640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訴外人吳金灼亦於37年12月27日將所有權權利範圍60/8640 移轉予上開4 人。嗣後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於38年6 月21日自訴外人曾郭柑等四人買回所有權權利範圍5240/8640 全部,其中訴外人吳朝綸之子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取得所有全全力範圍各200/8640,吳朝鏇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1227/864
0 、吳陳月娥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500/86 40 ,吳光照、吳榮森、吳秉鈞取得所以有權權利範圍各300/8640。詎其等於38年3 月至6 月間即38年6 月2 日訴外人吳朝鏇等人辦理買賣登記前代替管理人吳禮文申請松柏林小段75-10、75-11 、75-12 、75-13 地號無主土地總登記,而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訴外人林山寶繼承人即被告人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將屬於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塗銷,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之被繼承人林山寶,就坐落泰豐段37
6 、389 、391 、392 地號四筆土地(重測前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12 、75-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62/8 640,業於37年11月10日全數出賣,並輾轉由原告及吳家人員取得,訴外人林山寶就前開土地已無共有權,詎其竟於38年間辦理松柏林小段75-12 、75-10 、75-11 、75-13 土地之總登記時,仍登記為共有人,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為林山寶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目前為松柏林小段75-12 第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後之泰豐段376 、389 、3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上開總登記有誤,應屬無效,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對前開土地均無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遭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否認。是以,原告對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六、坐落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12 、75-21 地號土地,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21 地號土地於57年2 月16日係於57年2 月16日分割自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又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資料,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係於昭和7 年7 月10日即西元1932年(民國21年)自同小段75地號分割而來。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是由共有人於38年3月25日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8年6 月2 日完成登記,訴外人林山寶之應有部分為1462/8640 ,被告於80年1 月2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731/17286 之事實,有土地台帳、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及共有人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49 頁、第53頁、卷0000-000、卷二第180-22 2頁)。
七、松柏林小段75-10 、75-11、75-12、75-13地號土地在昭和
7 年7 月(即民國21年7 月)已經登載於土地台帳之上,並有登載面積,35年光復時期之總面積合計為2.9217甲。固然土地台帳非土地登記簿,但仍屬政府機關核稅之依據,據此足認75-1 2等四筆土地在昭和7 年即已具體存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固以103 年9 月24日北地所登字第1030006151號函稱:「日據登記簿、土地土地台帳、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保存期限為永久保存。有關松柏林小段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業已全部移交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亦曾以103 年9 月29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4657號函覆上訴人表明土地台帳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保存年限係永久保存,大眉段松柏林小段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已於84年3 月1 日該所成立後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移交其管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但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均係使用紙張作為載體,而日據時代距今至少已有60年以上之歷史,難免會發生紙張破損之情事,再加上在84年間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移交檔案至新湖地政事務所之過程,亦可能在發生毀損或遺失,故尚難因新湖地政事務所查無松柏林小段75-1 0、75-11 、75-12 、75-13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資料、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即認前開土地僅係名義分割,而無實質土地存在。
八、又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初始之登記資料,松柏林小段70、73、74、75、75-3地號土地,因歷經地目變更、分割及地域變更等原因,在不同時間,各土地面積發生不同變化,雖致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上所登載之面積不盡相同。原告雖以土地台帳為據而提出「1946年總登記69-2及70至75-13 地號申報書塗改前後地目與面積變化明細表」「1946年總登記申報書塗改前後地目與面積變化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340-341 頁、第346-347 頁),主張上開土地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人員擅自塗改面積,致減少總面積
2.9218甲(2.8229公頃),並因此轉出75-12 地號等四筆土地,其總面積亦係2.9217甲,與減少面積正相符合等情,經本院核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登載之資料,尚無法證明所減少之面積總數為2.9218甲,故原告主張日據時代稅務機關更改松柏林小段69-2、69-4、70、73、74、75、75-3、75-7地號土地土地台帳面積,而將之登載於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土地,尚無足採。
九、又依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8條、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台灣光復初期所為之土地總登記須由土地權利人檢同權利證明文件由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後,並經2 個月之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並發給權狀。依據土地土地台帳、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舊簿)及共有人名冊所載,75-12 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已登載於土地台帳之上,並於38年6 月2 日辦理總登記完畢,其土地共有人計有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林山寶等18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舊簿及共有人名冊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堪認松柏林小段75-10 、75 -11、75-12 、75-13 地號土地係經由土地權利人提出權利證明文書,經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後,並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完成總登記並發給權狀,且此係屬常態事項。
十、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河池、林山燕、林山寶、陳金來、吳享河於37年11月10日將各自所有吳家81筆土地所有權出售予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訴外人吳金灼亦於37年12月27日將所有權權利範圍60/8640移轉予上開4 人。嗣後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於38年6 月21日自訴外人曾郭柑等四人買回全部所有權權利範圍5240/8640,其中吳朝綸之子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0 0/8640 ,吳朝鏇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1227/8640 、吳陳月娥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500/8640,吳光照、吳榮森、吳秉鈞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00/8640,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以其他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用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河池、林山燕、林山寶、陳金來、吳享河於38年3 月至6 月間即38年6 月2日訴外人吳朝鏇等人辦理買賣登記前代替管理人吳禮文申請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無主土地總登記,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十一、茲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於57年2 月16日分割出75-2
0 、75-21 、75-22 地號土地,松柏林小段75-22 、75-2
0 、75-12 、75-2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豐段376 、389、391 、392 地號土地,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為訴外人林山寶繼承人,並於80年1 月2 日就訴外人林山寶所遺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原告並非登記所有權人,縱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於38年6 月21日自訴外人曾郭柑等四人買回全部所有權權利範圍5240/8640 為真,亦僅取得基於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非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並主張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就坐落泰豐段376 、389 、391 、39
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731/172805中之553.38/8
640 為原告所有,並請求確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對於前開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前開權利範圍不存在,尚無所憑。
十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原告並非坐落泰豐段376 、389 、391 、39
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松柏林小段75-10、75-11、75-12 、75-13 地號土地係經由土地權利人提出權利證明文書,經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後,並公告2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完成總登記並發給權狀,原告亦未指明前開登記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坐落於上開土地屬於原告部分之所有權塗銷,及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將38年6 月2 日75-12 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57、0358頁刪除林山寶部分,以38年6 月21日同段69-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290頁、第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上開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亦難有據。
十三、重測前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依據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昭和12年8 月7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號為新竹郡舊港庄大眉字松柏林69番之貳,地目為池沼,面積為五毛壹系(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35年6 月20日申請辦理總登記,經審查核准登記,地目溜池,面積為2.8911甲(2.8041公頃),並記載於69-2地號土地謄本舊簿之土地標示部(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則35年6 月20日申請辦理總登記時所登載之面積是否真確,已屬有疑。而本院於60年間受理松柏林小段69-2地號等64筆土地分割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測量時,地政機關發現有誤,乃將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0.2804公頃,並於鑑定書上註明69-2地號土地「面積2.8041公頃(實際面積
0.2804公頃)計算」,有本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0-303 頁)。原告收受該判決書後,理應知悉69-2地號土地面積遭地政機關更正。且當事人已依據該判決書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分割登記及買賣、繼承等之移轉登記,足見該判決已經確定。原告自應受該判決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就69-2地號土地將地籍謄本標示部面積從0.2804公頃更正為2.8041公頃,同屬無據。
十四、原告並非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亦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非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或重測前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79 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對於坐落泰豐段37
6 、389、391 、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31/172805中屬於原告部分之應有部分553.38/8640 不存在;(二)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將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坐落於上開土地屬於原告部分之所有權塗銷;(三)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將38年6 月2 日75-1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58頁刪除林山寶部分,以38年6 月21日同段69-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290頁、第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上開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及其所有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另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亦無原告所指稱遭塗改減少面積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將地籍謄本標示部面積從0.2804公頃更正為2.8041公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