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陳文標
李陳桂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被 告 韓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1年4 月25日繼承取得母親陳月嬌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每年均繳交地價稅,詎被告未具占有之合法權源,竟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顯屬無權占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加蓋鋅鋼架及鐵皮屋,並擴充系爭土地上之其他使用空間,更有甚者,被告更開闢內室三間臥房及客廳等情事,且裝有冷氣機、抽風機、水塔、瓦斯等設施,顯與一般住家無異。再者,原告曾於105 年4月9日親自至被告家中進行協商,但被告置之不理,且堅決不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且揚言「可上法院提告」,甚至提出「要搬遷費新台幣(下同)6 百萬元」之不合理要求,態度極為惡劣,原告方於105年4月21日寄出郵局存證信函,詎迄今被告仍無回應,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兩造先人雖就新竹市○○段○○○ ○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惟與系爭土地無涉,且分割之新竹市○○段○○○○○○號、212-3地號(此為福德宮)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自不能以其家人有其他相鄰地號之合法使用權,空言推論其等就系爭土地亦得合法使用。再者,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當得直接合法、正當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猶每年按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並非損害被告之目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三)另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造成無法對於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租賃部分,可知相類及鄰近本案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新竹市○○段土地之租金,平均單價為每坪614.4 元,又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21 平方公尺,即為97.1坪,則本件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59,658.24元(計算式:97.1坪x614.4元=59,658.24元 ),準此,被告於無權占有5年期間內,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共計3,579,494元( 計算式:59,658.24元x12月x5年=3,579,494.4元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58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1、被告之祖父韓枋於4、50年間與原告之先人簽訂私有耕地(現地號為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 )租約。又原告之先人並因體恤被告之祖父等佃農,為務農便利,即允諾將上開210 地號耕地緊鄰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 )予被告之祖父興建農舍居住及放置農具,此有被告父親韓火霖( 即韓枋之長
子 )於52年間因人丁眾多欲添建附屬房屋之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各乙份可參。再者,韓枋育有七男三女,韓枋在世時,各房均有幫其務農,並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各房間,韓枋於80年間過世後,所承租之私有耕地,即由其次子韓火貴一人代表佃農全體家族與地主陳家續約,又系爭建物則由長子韓火霖、次子韓火貴,...等人分房居住,嗣各房經濟好轉者,相繼遷出自行購屋,僅長子韓火霖、次子韓火貴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嗣被告之二叔韓火貴因見系爭建物分派之房間不敷使用,乃於75年8月2日向原告之母陳月嬌購買地主陳家原同意興建其分派居住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由新竹市○○段○○○○號分割增載212-1地號),後並拆除上開區域之原木石磚瓦建物,於76年間將該建物改建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即現今所居住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 )。而系爭建物之建築形式與緊鄰之韓火貴於76年間所建之房屋相較有明顯差異,雖經部分修繕,基本結構仍屬早年之農村建築形式,此觀系爭建物之屋瓦、樑木自明。且於52年度韓火霖申請添建附屬房屋,遭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以52年12月24日建土字第4181號函駁回,益徵主建物即韓枋所建房屋於52年以前即已供使用,而被告因資力較不足,只得繼續與其父親韓火霖居住於分派房間即原告起訴所欲拆除之系爭建物,其餘兄弟均已遷出,有關祖先祭祀已各自為之。
2、又原告之母陳楊月嬌生前熱心鄉里公共事務,於79年1 月11日將其原所有新竹市○○段○○○○號,分割增載212-3地號土地贈與社區土地公(八卦福德宮)建廟之重建基地,依地籍圖及目前照片乙幀比對,該廟緊鄰韓枋所建之房地,既為廟地之捐贈者依常理對周遭環境應有所認識,自應知悉韓枋建屋之事實。又依八卦福德宮內「八卦福地福德宮沿由」碑文所載,土地捐獻人欄位下,陳楊月嬌( 原告之母 )與韓枋同列,而該地之所有權人為陳楊月嬌,韓枋之所以同列土地捐獻人,究其原因,早年韓枋即於現八卦福德宮座落土地(即212-3地號之區域 )為曬穀場之用,因所有人贈與分割而增載212-3 地號,顯見陳楊月嬌於捐地前就212地號土地與韓枋有使用借貸關係。
3、從而,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其先人(被告之祖父韓枋)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惟被告所居住之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使用借貸返還期限尚未屆至,被告顯非無權占有,自無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亦無佔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與利息等問題。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係4 、50年由被告祖父韓枋經原告先人同意而興建居住生活,其間歷經三代,已達六、七年,按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之使用權能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原告長期沈默,任令被告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長達六、七十年,此種行為顯已引起被告之合理信賴,以為原告在房屋堪用期間不會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除去地上物,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故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租金請求亦屬過高,茲分述如下:
1、原告先人同意被告祖父在系爭土地興建房舍,係屬使用借貸關係,屬無償性質,並無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假設語氣),原告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亦屬過高,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超過此限制者,不問其有無經過該管市縣政府減定,出租人就其超過部分之租金無請求權(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第105條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準此,原告以市價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共有人,係繼承母親陳月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二)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141平方公尺。
(三)被告祖父韓枋前與原告先人簽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現地號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 ○號) ,並在系爭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建有房屋。
(四)被告二叔韓火貴夫妻於75年8月2日向原告母親陳月嬌購買舊有建物坐落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分割增載之212-1地號土地,嗣拆除舊有建物,於76年間將該建物改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五)原告母親陳月嬌於79年1月11日將其原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分割增載之212-3 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八卦福德宮所有。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倘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辯稱其祖父韓枋前與原告之先人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原告之先人體恤被告之祖父,為務農便利,即允諾將緊臨上開210 地號耕地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祖父興建農舍居住及放置農具,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其祖父韓枋於76年間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續訂私有耕地租約登記之函文、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且為原告不否認兩造先人前有在毗鄰系爭土地之210 地號土地上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之先人體恤被告之祖父,為務農便利,即允諾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祖父使用,尚非無據。次查,被告祖父韓枋前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後,即由子女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各房間內乙節,亦據被告提出韓枋子女分派居住之示意圖、新竹縣政府復知韓火霖於52年間申請添建附屬房屋通知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觀之被告目前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為141 平方公尺,而被告叔父韓火貴夫妻前向原告母親月嬌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22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祖父韓枋當時興建之房屋面積約略為362平方公尺(計算式:141+221=362),範圍甚大,顯非僅供佃農存放農具間之用,參以被告三叔韓敏良於60年間尚於韓枋興建之房屋內舉辦婚禮,亦有被告提出當時婚禮照片五幀為憑(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先人當時確係允諾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祖父興建房屋居住及放置農具使用,應無悖實情,要非無據。再者,被告二叔韓火貴夫妻於75年8月2日向原告母親陳月嬌購買舊有建物坐落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分割增載之212-1 地號土地,嗣拆除舊有建物,於76年間將該建物改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且原告母親陳月嬌於79年1 月11日將其原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分割增載之212-3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八卦福德宮所有,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2頁),足見原告母親應對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甚為明瞭,且知悉被告祖父韓枋在系爭21
2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嗣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惟均無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先人當時確係允諾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祖父興建房屋居住及放置農具使用,堪予採信。末查,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惟被告所居住之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此有兩造提出系爭建物外觀照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應認使用借貸返還期限尚未屆至,被告顯非無權占有,自無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洵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