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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謝正雄被 告 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岱錡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提案修訂公司章程,將監察人由原定1 至2 人變更為2 至3 人,以符合未來申請股票上櫃之相關證券法令規定(第一案);同時為配合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作業及康達生命科學有限公司辭任1 席監察人,提案補選2 席董事及2 席監察人(第七案,嗣於股東會議中變更為第八案),並完成補選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僅原監察人因辭任而出缺1 名,董事並未出缺,而原告於補選董、監事各2 席後,實已較原來董、監人數增加,與遇缺額時補足至原來相同人數之補選不同;換言之,被告應先補選該出缺之1 席監察人,再全面依新訂章程全面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始為適法,然而被告當日仍強行補選董事、監察人各2 席,顯不符決議之法定程序。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戶號第78號),並出席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主席如不進行全面改選,本人保留異議權,不參加投票」,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補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應另行召開股東大會以全面改選方式行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股東會上僅表示「保留異議權,不參加投票」,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而原告於會議中提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乙案,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被告乃未予立案表決,程序上無瑕疵,此外原告未就系爭股東會有何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提出說明,因此原告應無從依公司法第189 條主張撤銷訴權。況原告持股僅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1.34% ,其表決權顯不足以影響決議之結果,法院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決議之內容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即屬有效。另現行法令及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賦予個別股東請求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權,原告於聲明中就此請求,缺乏請求權之基礎。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已非屬「補選」之範疇,應先補選1 席缺額之監察人,再全面依新訂章程全面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然而被告逕以補選董事及監察人各2 席方式為之,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已於系爭股東會上當場表示異議,故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法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含附件一至附件九及附錄)、議事錄各1 份為憑(見卷第8 至60頁),而被告對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之真正未予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應為:㈠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應已符合於系爭股東會上「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應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2、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78號,而原告已於

105 年6 月30日親自參加系爭股東會,並在討論第七案之補選議案時,發言表示「同意股東戶號30號發言(即同意監察人缺額應行補選,但董事缺額應全面改選而非補選),如不進行全面改選,本人保留異議權,不參加投票」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保留異議權至會議後決定之舉,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揭之意旨相悖,應不生異議之效力云云。惟觀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補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時之上開全段發言紀錄,應認已積極表達反對缺額董事之補選,並主張應以全面改選方式為之,至「保留異議權」一語,應指倘未採行全面改選方式,始就日後是否為撤銷訴權之行使,留待股東會後決定之意,與所謂事後異議,任意干擾股東會決議之安定,尚屬有別,故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上開表示,已符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選2 席董事及2 席監察人」之決議,尚非有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情形。而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非股東參與決議或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等,亦屬之。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係以因原監察人即訴外人康達生命科學有限公司辭任而出缺1 席,但董事席次並未出缺,原告於補選董、監事各2 席後,實已較原來董、監人數增加,故不應採補選方式,應全面改選為事由,惟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尚與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反無涉,且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為,載明召集事由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及補選董事、監察人各2 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3.97%股東出席,就修改公司章程乙案,以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作成決議,另就補選董、監事乙案,因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股東對於是否應進行董、監事補選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之多數決原則(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相同)決議變更議程,經出席股東表決權85.8 6% 之同意補選後,再依公司法第198 條所定累積投票制(被告公司修訂後之章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亦同)完成2 席董事及2 席監察人之選任,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亦有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之記載內容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另行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無理由:

1、按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究應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補選或依第199 條之1 規定全面改選,屬公司自治事項,應由公司自行決定;而股東會補選董事之人數是否應與缺額董事人數相同,公司法尚乏規定,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是本件被告公司於公司章程所定董事及監察人設置人數範圍內之缺額,究以補選或全面改選方式選舉,既屬公司自治範疇,即非股東個人得以訴訟方式強制干預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自非有理。

2、次按,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是就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之權利,公司法已有明文,別無股東單獨訴請法院命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召開股東會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在系爭股東會當場就補選2 席董事及

2 席監察人之議案表示異議,且該議案已於當日即105 年6月30日作成補選之決議,而原告在該日起30日內之同年7 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有本院蓋印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 頁),程序上自屬合法。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應予撤銷,並非有據,同時據以請求命被告應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