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張育瑞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廖筱姍

黃淑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廖承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承鈞、黃淑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廖承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被告黃淑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承鈞、黃淑媛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媛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承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廖筱姍前為交往9 年之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原告

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2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長達6 年,進而論及婚嫁。原告與被告廖筱姍於民國104 年間籌辦婚事,包含十二禮、聘金、婚禮錄影、婚禮攝影、婚禮布置等均採最高規格辦理,並於104 年8 月8 日完成訂婚儀式,原告業將聘金新台幣(下同)360,000 元交予被告廖筱姍之父母即被告廖承鈞、黃淑媛(下稱被告廖承鈞2 人),嗣於同年10月14日舉行迎娶、同年月17日於淡水福容大飯店舉行婚禮晚宴。原告、被告廖筱姍雖曾商議於105 年1 月

1 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當日係假日需事先預約未果。嗣被告廖筱姍即以無法適應原告原生家庭生活模式為由拒不辦理結婚登記,亦不願至系爭住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隨後更遷出系爭住處,致兩造之婚約無從履行。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廖筱姍故違結婚期約,且有其他重大事由,

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廖筱姍,依民法第976 條解除婚約,原告並無過失,是原告就其為兩造婚事所支出如附表1 編號1 至10所示之費用843,660 元,其自得依民法第977 條、978 條、97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廖筱姍拒不辦理結婚登記,造成原告遭他人訕笑,顏面無光,嗣因情緒憂鬱引發恐慌症,多次就醫治療,其亦得向被告廖筱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兩者合計1,843,660 元。另原告與被告廖筱姍之婚約既已解除,則被告廖承鈞2 人受有聘金之贈與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第民法979 條之1 、第

17 9條、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承鈞2 人返還聘金360,000 元。

㈢對被告抗辦所為陳述:

⒈被告廖筱姍雖稱渠等係合意解除婚約,然由前開存證信函

內容可知,係原告單方向被告廖筱姍解除婚約在先,是兩造婚姻已因原告解除而解消,自無再為合意解除可言。被告廖筱姍辯指兩造於LINE對話上合意解除婚約,該LINE對話記錄為原告所無印象,且未載明時間,自難認兩造有合意解除婚約之合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廖筱姍雖稱其無令原告解除婚約之事由,亦無庸賠償原告,然:

⑴被告廖筱姍辯稱其與原告母親相處不融洽,始遲未辦理

結婚登記,並非故違結婚期約。但準婆媳間就生活相處、籌辦結婚事項縱有若干意見不合,亦為社會常情,倘無特殊重大事由導致一般人無從期待婚約履行,實難謂以婆媳不合即拒履行婚約。且被告廖筱姍於原告與其通訊之過程中多次表示「我覺得真的不可能了」、「你沒傷害我,只是我不想這樣的生活」、「你們家這個樣子,我怎麼敢嫁進去」、「我真的覺得不被你們家尊重」、「就是經過這些才更看清你們家」、「都是你們家再說,有尊重我們嗎,既然結個婚怎麼這麼小氣不給聘金跟金飾,跟當初講好的都不一樣,我何必嫁進你們家」等語,顯已無履行婚約之意思,且有過失,是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解除婚約請求賠償。又被告廖筱姍空言指摘遭原告母親凌虐,更屬虛枉,原告之母待被告廖筱姍如己出,渠等不僅共同出遊,同住屋簷亦未曾收取租金,且經常準備廖筱姍喜愛的食物,顯其所言僅係為躲避賠償之無稽之談。

⑵被告廖筱姍雖又指陳其非不履行婚約或夫妻同居義務,

而無重大過失,甚為原告辭去台積電助理工程師之職務,欲至台北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廖筱姍並非台積電正式職員,僅為外包派遣駐台積電工作之人員,顯然其辯指其為工程師僅係為博取法官同情,尚不足取。遑論婚約係當事人以結婚為目的自行合意訂定之身份契約,與結婚此符合法定形式與實質要件之關係非屬同一,是婚約之締結非結婚之必要條件,兩造於定婚結婚儀式後雖同居一處,亦僅屬事實上夫妻,而無婚姻之法律效力,被告廖筱姍此上開辯詞作為其願履行婚約或已履行婚約之抗辯,容有誤會。

⑶被告廖筱姍雖再指原告另結新歡,對兩造婚約無法履行

亦有過失,但所提照片僅係原告出席聚會場合,無足證明原告於該時結交女友。又縱原告結交新對象,亦係在被告廖筱姍搬離系爭住處之後。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收受被告廖筱姍、黃淑媛之存證信函,仍在傷痛之際,原告友人遂於同年月15日邀同原告吃飯,欲介紹對象給原告認識,原告方同年8 月1 日與新對象開始交往,足認原告與被告廖筱姍婚約之解除與原告是否結交新女友毫無關聯,自不能認屬原告之過失。反觀被告廖筱姍,早已對感情不忠且另交男友,並於105 年12月6 日審理時表示不願繼續履行婚約更連夜擅自搬離系爭住處,顯然被告廖筱姍對感情之不忠、不愛原告,方屬原告解除婚約之重大原因至明。

⒊另被告黃淑媛抗辯聘金係用於兩造婚禮支出之費用及補貼

原告辦理喜宴之費用,且提出存摺匯款資料為據,但原告確實已將聘金360,000 元交予被告廖承鈞2 人,渠等嗣後如何處分受贈之物,本非原告得以過問,亦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聘金一事無關,則原告為返還聘金之請求,當屬合理。

㈣並聲明:

⒈被告廖筱姍應給付原告1,84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承鈞2 人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筱姍、黃淑媛則辯以:

⒈被告廖筱姍係於高中2 、3 年級與原告相識成為朋友。被

告廖筱姍於100 年大學畢業在台北工作時,原告為增進與被告廖筱姍相處,曾邀被告廖筱姍住進其家,但因渠等於

101 年發生爭執,被告廖筱姍即搬回新竹住所。嗣於102年起,渠等雖持續交往,然被告廖筱姍乃時而住台北,時而住新竹,至103 年底兩造開始洽談婚事,被告為配合原告父母經神明所下旨諭,遂於104 年8 月8 日先行訂婚,再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迎娶、同年10月17日完成宴客。原告與被告廖筱姍婚後雖曾多次欲辦理結婚登記,但均因選擇日期而有爭執,渠等本於104 年9 月23日選訂105 年1月1 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渠等未向戶政事務所預約,因此徒勞而返,後又再約定登記結婚,卻又因睡過頭而未果。被告廖筱姍並無故違結婚期約情事甚明。至兩造雖再約定俟被告廖筱姍辭去台積電工作至台北後再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辭職至系爭住處與原告家人同住期間,由於婆媳不合,導致夫妻感情生變,協議分居。此後原告之母親更於10

5 年5 月12日致電被告黃淑媛謂:被告廖筱姍不用再回來了等語,顯然兩造對於結婚登記之事有所擱置,係因兩造感情不睦而致,要非被告廖筱姍不願履行婚約而拒辦結婚登記。

⒉被告廖筱姍在台積電本有正當工作,其願辭職自新竹北上

與原告同居,顯已足稽其有與原告結為夫妻白首到老之真心。婚後其未辭職之前,被告廖筱姍亦經常於假日往返新竹台北與原告相處,復無不願履行夫妻同居或違背婚約之情形。若非被告廖筱姍嫁至原告家中,因無相當嫁妝又向原告收取聘金,經常受到原告母親鄙視,對被告廖筱姍冷言以對,或向原告指桑罵槐稱「你都聽那個外人的」、「是她帶壞你的嗎?」,甚偷窺原告與被告廖筱姍閨房秘事,或擅自開啟房門,確認被告廖筱姍有無竊取其之財物,對於被告廖筱姍之人格及居住安全毫不尊重,被告廖筱姍遭受輕視、羞辱,雖向原告哭訴,但原告未曾居中調節,亦不願遷出系爭住所,終至被告廖筱姍返回娘家居住。又參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Line對話,已可看出兩造間彼此相處,並非融洽。原告於104 年1 月31日即謂「如果妳真想要靠這些冷冰冰的文字連繫感情的話,好啊!那天我真的有了別人,那也是妳自找的,請別怨我」。同年3 月19日謂「會想乾脆不要結好了」、「反正妳還想待在新竹,不如就順其自然就好」。後原告、被告廖筱姍舉行婚禮,但因在結婚過程中,兩造已發生諸多不愉快,加以原告之母對被告廖筱姍之鄙視凌虐,更讓兩造間漸行漸遠,以致協議分手。是兩造結婚後實係因協議分手,致未辦結婚登記,亦有原告稱「我跟妳協議和平分手,那是我自己的部分,家人部分,選擇拿回婚禮花費」等語;104 年9 月23日對被告稱「我說過了,要這樣就結完婚過各的」、「別登記」等語以佐,渠等顯為合意解除婚約,原告根本已無與被告廖筱姍完成結婚登記之真心甚明。由此亦證,兩造結婚,並非被告單方之不配合所致,嗣至被告廖筱姍搬離原告住處,亦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搬被告之衣物下樓、送被告廖筱姍離去,兩人和平分手,更不可認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可歸責於被告廖筱姍,是原告主張被告故違婚期、且有重大事由足令其依民法第976 條規定解除婚約等語,自非有據。

⒊況原告不僅未急欲與被告廖筱姍辦理結婚登記,更企圖利

用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機會,在外結交新歡,顯然渠等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本非可歸責被告廖筱姍,且依前開所述,被告廖筱姍遭受原告之母凌辱在先,多次口出惡言,污辱被告廖筱姍之人格,反而原告及其家人才係有過失之一方。甚者被告因家境並非優渥,無財力配合原告完成盛大鋪張之婚禮,其多次向原告請求簡單即可,但原告凡事均希望採最高規格辦理,婚禮奢華鋪張、浮濫開銷,已非被告所願,今又不顧男方已收取禮金填補開支,逕將所有費用全部轉令被告廖筱姍1 人負擔,實非合乎一般情理。故依民法第977 條、第978 條、第979 條規定,被告既無不履行婚約,又無重大事由,復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自無向被告廖筱姍請求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甚明。至原告雖再向被告廖筱姍請求非財產上賠償,但觀諸其照片與新結交女友神采飛揚,毫無身心受創之事實,其就此請求更屬無稽。

⒋另被告廖筱姍結婚當時無何積蓄,父母又早年離異,父親

除同意出席婚禮外,對被告廖筱姍之婚禮均不願過問,母親則為小公司職員,惟原告父母講求排場,被告黃淑媛無力負擔被告廖筱姍之結婚費用,乃向原告要求360,000 元聘金,雖造成原告父母諸多不悅,然經渠等協議全數用於婚禮,被告分文不取,原告始同意給付。是原告雖曾給付聘金360,000 元,然被告並未實際收受取用,被告黃淑媛更自行貼補400,000 元作為兩造喜宴之支出,並存入207,

500 元至被告廖筱姍郵局帳戶供渠等婚禮使用,此均有附表2 之支出項次可佐,是前開360,000 元雖名為聘金,然均已支用於兩造婚宴事宜,今已毫無結餘,原告請求被告廖承鈞2 人返還聘金,實非有據。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承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廖筱姍於104 年8 月8 日舉行訂婚儀式,原告並

於同日交付聘金360,000 元予被告廖承鈞、黃淑媛;原告與被告廖筱姍並於同年10月14日舉行迎娶儀式,並於同年月1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福容大飯店舉行婚宴。

㈡原告與被告廖筱姍原約定於105 年1 月1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然因原告與被告廖筱姍均睡過頭,且未事先預約,而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筱姍有「故違結婚期約」及「其他解除婚約重大事由」,經原告表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2 人婚約業經解除,且原告對渠等婚約之解除無過失,自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843,660 元。又原告因婚約贈與聘金360,000 元予被告廖承鈞2 人,屬於以結婚為條件之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廖承鈞2 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聘金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原告就婚禮支出之各項收據、單據及契約、原告與被告廖筱姍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9頁),被告廖筱姍、黃淑媛雖不爭執被告廖筱姍曾與原告訂定婚約;被告廖承鈞2 人曾收取聘金等節,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廖筱姍婚約有無合意解除?

⒈按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現行民法規定結婚方式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所謂結婚期日,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舉行公開儀式之日。又按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 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廖筱姍曾舉行訂婚儀式、結婚宴客,然並未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則原告與被告廖筱姍間尚未生結婚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筱姍尚未履行婚約,自堪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筱姍雖不否認兩造未履行婚約,但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婚約。經查:

⑴被告廖筱姍與原告別居後,渠2 人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

NE進行對話,溝通本件婚事之續行。並於不知名之時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雖未載明日期,但據對話內容可徵係渠等婚後同居後爭執所為,詳後述)原告稱「我對你還有很深的愛意。妳已經完全不愛了嗎?妳就是我想要的好女孩。妳當初上來,也是想再試試看吧」等語;被告廖筱姍覆稱「可是我真得覺得不可能了,一定更好的女孩再等你。我搬走了就是代表我已經想清楚了。僅管一切讓我很捨不得,那就只是捨不得而已,捨不得不是愛,你跟我再一起也不會幸福的」等語;原告再稱「我真的對你造成這麼多大的傷害。我知道自己錯了,我願意改變脾氣,我會變回以前你愛的那個男人」;被告廖筱姍覆稱「你沒傷害我,只是我不想這樣的生活。我曾經很愛,也努力試過了。過去就讓它過去,才能看見不一樣的未來。謝謝你對我的付出,我也真的不是不愛了」;原告是日則詢問被告廖筱姍「那妳衣服有要全部搬走嗎,還是留一些在這?」;被告廖筱姍覆以「先全部搬吧,我也要整理,那團我也不知哪個不搬,太多了,謝謝你到最後還是這麼的包容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渠等雖曾就多年來的感情是否有繼續之空間加以商討,並互相感謝、致歉,最終被告廖筱姍表示無法繼續感情,原告亦主動詢問其遷出系爭住處後續物品之放置等事,從其對話中可見渠等於斯時即對於男女交往關係業已告終,無法履行婚約之事,已了然於胸。

⑵且參被告廖筱姍搬出系爭住處後,原告亦曾與被告黃淑

媛以簡訊對話,被告黃淑媛於105 年5 月12日表示「育瑞,今天下午你媽媽有打電話給我,提到要見面談談,可以的。明天我們要出國,回國時我們再約時間」;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覆稱「阿姨,你們有想好約什麼時候方便談了嗎?」;嗣於105 年5 月20日,渠等遂以簡訊往來對話,原告於該日上午稱「律師有提到的方面,聘金360,000 元、宴客支出579,700 元、精神賠償200,

000 元、其他費用(紅包、壓桌、喝茶、節婚中午辦桌)…。」、下午再稱「昨晚筱姍說我家在鬧就是為了錢,我要講個公道話,婚禮零零總總共花了140 萬,我家境只能算小康,不是多有錢的人家,父母賺的都是辛苦錢,他們願意花這麼多錢去完成婚禮就是為了讓自己兒子有幸福家庭,今天媳婦跑了,爸媽也出面請她再考慮,希望事件圓滿,畢竟他們付出了這麼多心力在婚禮上…」、「阿姨,這幾天我都有再跟家人溝通退一步,金額部分是否可以降低,我知道你們經濟上也困難,但筱姍的態度讓我無法接受,我為她付出這麼多,她話卻越說越難聽,我已經放棄了,全權交給父母處理,很抱歉,我真的也很喜歡妳們家給我的感覺,很溫暖,但就像她說的,都過去了」;被告黃淑媛稱「我想問你,你們結婚喜宴沒有收禮金嗎?」、「昨晚提到的聘金、…,我們嫁女兒什麼都沒得到,現在你們要我賠…怎麼賠啊,我們考慮清楚再連絡」等語;105 年5 月22日原告再詢問被告黃淑媛「阿姨,我家人再問什麼時候要談呢?」;被告黃淑媛覆以「可以跟筱姍聯絡,你們都成年人可以處理你們自己的事」;原告再稱「所以你們不願坐下來談這件事了是嗎?這件事已經不是我跟他之間的事了,有牽涉到賠償金額,我家人決定找律師來處理這件事」、「那我們家人就跟你們在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就此亦知,原告、被告黃淑媛自105 年

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溝通對話,已是原告、被告廖筱姍共同決定結束此段感情後,原告為向被告索討賠償所為之後續處置。稽諸原告於通訊過程中直接表示:「我真的也很喜歡你們家給我的感覺,很溫暖,但就像她說的,都過去了」,與先被告廖筱姍於上開不知名時日所為LINE對話稱「我曾經很愛,也努力試過了。過去就讓它過去」等語,已可徵上開言語之時序先後,係原告於被告廖筱姍表示渠等再無可能繼續姻緣後,亦對其與被告廖筱姍間之婚事未來無所期待,且有分手之意,足認此時渠2 人對於無法繼續履行婚約之意思表示一致,當屬知悉,原告遂著手進行後續賠償事宜。

⑶再參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之LINE對話記錄,亦向被告

廖筱姍稱「律師有提到的方面,聘金360,000 元、宴客支出579,700 元、精神賠償200,000 元、其他費用(紅包11600 、喝茶26000 、結婚中午辦桌12000 ),其他雜項不列入計算」、「律師要我們列出這些費用,先找你們談,如果不願意就上法院」、「因為這段婚姻你沒有履行婚約,既然沒結成,那些費用都是男方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白色對話框之內容)。被告廖筱姍則稱「當然不願意,婚宴支出,我們是訂結分開,怎麼可能由女方支付呢」、「聘金也不是我們家自己收到口袋,是用來當作結婚費用付掉」、「喝茶也是拿來付結婚的費用」、「其他壓桌什麼的,也是你們真的有吃那頓飯啊,結婚中午辦桌也是你們男方要請的啊」、「甚麼叫做我們履行婚約」、「你們家這個樣子,我怎麼敢嫁進去」、「那你之前跟我認錯的話都是騙我?、」「我不懂,為什麼之前你妥協要跟我和平分手,現在又要跟我討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黃色對話框之內容);原告再稱「那是婚結了,我想挽回你,當然也會想想自己哪裡做錯了,重點是你從結婚到現在7 個月了,根本沒住在我過」、「我跟你協議和平分手,那是我自己的部分,家人部分選擇拿回婚禮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白色對話框之內容);被告廖筱姍覆稱「那是因為我要拿我公司的年終」、「而且我們五月要參加婚禮我們沒有錢出國」、「當初是因為這樣才沒搬上去你家,我們都有妥協好」、「你現在是因為要我賠償你,才忘記了嗎?」、「而且我還先付了你的機票錢跟住宿、後來更名的錢,我有找你拿嗎?」、「因為我覺得沒有必要,都已經和平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黃色對話框之內容),益堪認原告、被告廖筱姍對於渠等早於105 年5 月23日前,即已協議和平分手,復無共結連理之可能,均明確知之甚詳。

⑷準此,稽之兩造上開各種即時通訊對話內容,可知於被

告廖筱姍雖於首開不知名期日至105 年5 月23日間之期日,未曾明文「解除婚約」之字句,但由被告廖筱姍一再稱「我真得覺得不可能了,一定更好的女孩再等你。我搬走了就是代表我已經想清楚了」、「我曾經很愛,也努力試過了。過去就讓它過去」、「謝謝你對我的付出」、「為什麼之前你妥協要跟我和平分手,現在又要跟我討這些費用等語」等語意內容,可認被告廖筱姍已明確表徵與原告結束兩造婚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數次向被告廖筱姍及其母黃淑媛表示「希望事件圓滿,畢竟他們付出了這麼多心力在婚禮上…這幾天我都有再跟家人溝通退一步,金額部分是否可以降低,我知道你們經濟上也困難,但筱姍的態度讓我無法接受,我為她付出這麼多,她話卻越說越難聽,我已經放棄了,全權交給父母處理,很抱歉,我真的也很喜歡妳們家給我的感覺,很溫暖,但就像她說的,都過去了」、「律師有提到的方面,聘金360,000 元、宴客支出579,700 元、精神賠償200,000 元、其他費用(紅包11600 、喝茶26000 、結婚中午辦桌12000 ),其他雜項不列入計算…律師要我們列出這些費用,先找你們談,如果不願意就上法院」、「我跟你協議和平分手,那是我自己的部分,家人部分選擇拿回婚禮花費」等語,不僅表示其確實已與被告廖筱姍協議分手,亦表明渠等感情已經「過去了」,將來之事其會全權交由父母處理,可知原告自105 年5 月12日(原告之母致電被告之母洽談解約後續賠償事宜)即顯然明白兩造婚約無法履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多次詢問被告可否歸還聘金及其他婚禮支出,欲向被告協商賠款事宜,可知原告確已同意與被告解除婚約,並多次協議,始有上開對話表示之內容。甚且,原告、被告廖筱姍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渠等感情已生裂痕,均不願偕同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故應認兩造婚約至遲已於105 年5 月23日兩造均明確指出「之前已協議和平分手」時,經兩造合意解除乙情,應堪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其早於105 年5 月中旬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解除婚約,並請求依法返還贈與物及負擔賠償責任,而該存證信函既先於上開LINE對話記錄即送達被告,本件婚約自為其先以單方面依法解除,且其並無意思與被告廖筱姍合意解除婚約。然參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就郵局、存證信函號碼、郵戳、頁數、經辦人員、金額等各節,均未有任何記載,亦未檢附郵政回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無從就此驟認原告係何時寄發此存證信函,被告又係何時收訖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且參被告縱有收悉此等信函,然參被告所覆內容,亦係表示兩造早已協議分手,無法履行結婚登記非得歸咎一方(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與前開兩造各類對話記錄內容均屬一致,可徵原告、被告廖筱姍確於105 年5 月23日前甚更早之時點,已有協議和平分手,不再繼續履行結婚之約定,可見兩造婚約確已合意解除,縱原告再以存證信函主張單方面解除婚約,亦不影響兩造婚約業經合意解除之效力。至原告另稱:其對上開理由項次⒋關於105 年

5 月23日之LINE對話並無印象,且被告提出之對話多無日期,但核被告廖筱姍既已提出該上載「5/23」之LINE對話之原本,且LINE對話對象之名稱「Skyler」與兩造不爭執之其他對話記錄名稱相同,均指涉原告之暱稱無訛,而該LINE對話記錄上之大頭貼照片,亦與原告自行提出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楊政坤之對話上之照片相同,均為原告個人照片屬實,且參該日原告、被告廖筱姍之對話內容,不僅時序接續未中斷、語意完整,且問答均互相呼應等各節,應認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確為10

5 年5 月23日渠2 人之對話記錄為真,而原告為對話之另一方當事人,雖質疑前開內容之真偽,但經本院詢問後,亦未再提出同日對話資料供本院對照,逕空言指陳,所言難謂可採。遑論原告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廖筱姍明知原告並無合意解除婚約之意,兩造上開對話,自有原告、被告廖筱姍合意解除婚約之效力甚明。

㈡如未合意解除,被告廖筱姍有無故意違反結婚期約?有無民

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所定之「故違結婚期約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2 款、第9 款規定解除婚約?原告對於婚約之解除有無過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77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廖筱姍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⒈按依前條(民法第976 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

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婚約當事人如非依民法第976 條之規定解除婚約,而係合意解除婚約,即無民法第977 條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固為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被告廖筱姍間之婚約,既經兩造於105 年5

月23日合意解除,則原告、被告廖筱姍即非依民法第976條規定,由其中一方解除婚約之情形。是又縱認有故違結婚期約,或其他重大事由,揆之前開旨意,原告亦已無從再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9 款解除婚約。遑論渠等根本復未約明結婚之時期,縱前有約定105 年1 月1 日共赴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亦係因原告、被告廖筱姍均睡過頭、未預先登記始無法成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民法第977 條係就民法第976 條規定解除婚約時之損害賠償所為規定,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76 條規定解除婚約,自亦無從依民法第977 條規定請求被被告廖筱姍賠償如附表

1 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關於上開各項爭點,本院已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廖筱姍有無違反婚約?被告廖筱姍違反婚約有無民法第

9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之理由?原告就此有無過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筱姍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⒈再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

,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例參照)。

⒉準此,本件原告、被告廖筱姍既係合意解除婚約,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廖筱姍自無違反婚約之可言,原告又未曾舉證其與被告廖筱姍合意解除婚約時,有併附要求被告給付賠償損害金之條件,僅稱係由其單方解除婚約云云。再佐以兩造上開對話時序觀知,渠等係先協議分手、被告廖筱姍亦遷出系爭住處後,原告始向被告等人表示,其家人希望拿回婚禮相關支出費用各節,則揆之前開意旨,原告、被告廖筱姍既協議和平分手,不欲繼續婚約,原告援引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筱姍賠償其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843,66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

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㈣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

承鈞、黃淑媛返還贈與物及聘金360,000 元?⒈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

1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又聘金等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所為贈與,是當婚約解除時,贈與目的已無法達成,其為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受贈之他方請求返還該贈與物,本件既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承鈞2 人返還其為訂定婚約所為贈與。

⒉而查,被告廖承鈞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或具狀說明。但被告黃淑媛就原告上開請求,係辯稱:被告廖承鈞與其早已離異,僅因女兒大喜之日,始出面參與婚事,其餘婚事細項均未過問。而被告黃淑媛收入甚寡,雖有收取聘金360,000 元,但男女雙方家長均允諾合意將此費用納為原告、被告廖筱姍婚禮費用之支付,被告廖承鈞2 人並未取得分毫,其反而自掏腰包為女兒處理婚事,被告廖筱姍各項婚禮支出如附表2 所示,聘金均已用罄等語,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存摺正本、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55頁)。然參酌我國民間習俗,聘金之給予,本係婚約之男方當事人提供給女方父母,代替女方當事人報答女方父母多年栽培養育恩情之餽贈,足徵聘金贈與之目的,絕非係令收受聘金之一方將聘金充作訂婚結婚宴客各項支出之用。故如被告廖承鈞2 人於事實上有將所收受之聘金花用在原告、被告廖筱姍之訂婚、結婚或宴客等各項支出上,亦屬其收受上開贈與後自行處分贈與物之行為,殊難以聘金均已花用完畢,或聘金並非渠所收受取用等事由,即謂利益已不存在,執以拒絕返還贈與物。而被告黃淑媛以此為辯,自非謂可採。從而,因原告贈與被告廖承鈞2 人之聘金360,000 元,應屬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則本件婚約既經原告、被告廖筱姍合意解除,業如上述,前開贈與當然失其效力,則被告廖承鈞2 人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其所受之利益360,000 元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廖承鈞,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黃淑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被告廖筱姍既係於105 年5 月間合意解除婚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廖筱姍應依民法第977 條、978條、979 條規定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843,66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廖筱姍既已合意解除婚約,則婚約解除後,聘金贈與目的已無法達成,其為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筱姍之父母即被告廖承鈞2 人返還聘金360,000 元,及被告廖承鈞自105年8 月6 日起,被告黃淑媛自105 年8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被告黃淑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

┌───┬──────────┬─────────────┐│ 編號 │ 項目 │ 金額 ││ │ │ (新台幣/ 元) │├───┼──────────┼─────────────┤│ 1 │ 婚紗攝影包套 │ 66800 │├───┼──────────┼─────────────┤│ 2 │ 訂婚攝影 │ 13800 │├───┼──────────┼─────────────┤│ 3 │ 紅包 │ 11600 │├───┼──────────┼─────────────┤│ 4 │ 訂婚壓桌 │ 16000 │├───┼──────────┼─────────────┤│ 5 │ 喝茶 │ 26000 │├───┼──────────┼─────────────┤│ 6 │ 婚禮錄影 │ 50000 │├───┼──────────┼─────────────┤│ 7 │ 迎娶餐廳外帶消費 │ 10560 │├───┼──────────┼─────────────┤│ 8 │ 結婚婚禮布置 │ 48080 │├───┼──────────┼─────────────┤│ 9 │ 結婚中午辦桌餐費 │ 9800 │├───┼──────────┼─────────────┤│ 10 │ 結婚晚宴儀式費用 │ 579700 │├───┼──────────┼─────────────┤│ 11 │ 結婚宴後晚上住宿費│ 11320 │├───┼──────────┼─────────────┤│ 12 │ 精神慰撫金 │ 0000000 │├───┼──────────┼─────────────┤│ │ 總計 │ 0000000 │└───┴──────────┴─────────────┘附表二:

┌───┬──────────┬─────────────┐│ 編號 │ 項目 │ 金額 ││ │ │ (新台幣/ 元) │├───┼──────────┼─────────────┤│ 1 │ 訂婚喜宴 │ 315400 │├───┼──────────┼─────────────┤│ 2 │ 喜餅 │ 78000 │├───┼──────────┼─────────────┤│ 3 │ 伴娘紅包 │ 7200 │├───┼──────────┼─────────────┤│ 4 │ 婚攝 │ 36000 │├───┼──────────┼─────────────┤│ 5 │ 婚錄 │ 40000 │├───┼──────────┼─────────────┤│ 6 │ 婚祕 │ 35200 │├───┼──────────┼─────────────┤│ 7 │ 男方12禮 │ 40000 │├───┼──────────┼─────────────┤│ 8 │ 禮車 │ 31000 │├───┼──────────┼─────────────┤│ 9 │ 婚禮布置 │ 45000 │├───┼──────────┼─────────────┤│ 10 │ 婚禮小禮物 │ 15000 │├───┼──────────┼─────────────┤│ 11 │ 婚禮主持 │ 15600 │├───┼──────────┼─────────────┤│ 12 │ 婚紗照 │ 65000 │├───┼──────────┼─────────────┤│ 13 │ 補貼男方結婚喜宴 │ 300000 │├───┼──────────┼─────────────┤│ │ 總計 │ 7534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