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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韓昌福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渼鈞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三鼎甲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中的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品云即傅鈺玟法定代理人 李筱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参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鼎甲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鼎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5 年10月5 日經授字第10534364290 號函解散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57頁至60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有傅品云即傅鈺玟、李筱莉,依法應由其等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統一自言詞辯論狀公示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6 年1 月18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再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6

7 條、第505 條1 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2 月13日捨棄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於最後言詞辯論追加民法第507 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因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向原告訂製全彩顯示屏一台(「LED電子廣告看板」),總金額235 萬7,500 元(含稅),並於101 年5 月15日簽訂工程報價單,被告101 年7 月30日支付70萬元支票一紙,原告依約於101 年8 月前往施工架設系爭LED 電子廣告看板,詎料,被告所在「墅無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出面不同意施工,原告即將系爭LED 電子廣告看板運回倉庫庫存;嗣101 年12月份被告通知可前往安裝施工,原告旋即於101 年12月15日前往施工,惟仍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安裝,隨後,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101 年12月22日、102 年1 月19日、102 年3 月

8 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5 月20日、102 年12月12日分別致電被告洽詢安裝施工時間,均無法獲得被告回復得前往施工事宜,遂將系爭LED 電子廣告看板放置倉庫保管。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前往安裝未果,被告竟於101 年12月17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34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得兌現第二期款100 萬元支票,被告已違反民法第367 條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103 年2 月間再次請求原告前往安裝施工,原告因前開被告違反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103年2 月16日另以報價單給被告,該報價單加上前次施工未果之運費、吊車費、工資及庫存、管理等費用11萬5,000元,總價為250 萬5,000 元,扣除已收取之170 萬元貨款,原告向被告收取尾款80萬5,000 元,惟被告不給付,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以竹北嘉豐郵局第49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3 年12月31日前履行受領義務,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被告103 年12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價金170 萬元不當得利,原告並以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5萬7,500 元,及運費、吊車費、工資與庫存、管理等費用11萬5,000 元。

2.案經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僅准原告101 年12月15日至103 年12月15日保管必要費用17,136元,經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768 號駁回兩造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全案判決確定。

3.前開歷審判決審認本件「LED 電子廣告看板」工程屬承攬契約,原告未將「LED 電子廣告看板」裝置於被告指定處所,承攬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尚不得請求尾款。爰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5 月13日前履行裝設之協力義務,以完成裝置給付,被告105 年4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惟被告至今未履行協力義務,並通知原告前往裝設「LED 電子廣告看板」。原告於106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狀之送達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7 條、第507 條等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對待給付65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保管等費用14,280元,合計請求671,780 元。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768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最高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105 年4 月18日105 法所字第035 號律師函及回執聯影本各1 份等為證(卷第9 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解除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7,500 元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保管等費用14,280元,合計請求671,780 元,及自言詞辯論狀公示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