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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被 告 吳鴻楠即加吉土木包工業

黃秀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鴻楠即加吉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2 年

5 月17日邀同被告黃秀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並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38% 加碼年利率3.62% 合計為年利率5%機動計息;另按一般約定條款約定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吳鴻楠即加吉土木包工業自104 年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借款本金689,764 元及自104 年1月20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準此,被告吳鴻楠即加吉土木包工業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黃秀蓉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放款利率查詢表、欠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鴻楠即加吉土木包工業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黃秀蓉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