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佘國慶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被 告 許學鋒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七○號(併案案號: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編號七號被告之債權額新臺幣貳仟元、編號八號被告之債權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七○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六七一號民事裁定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六七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拍字第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 103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另被告以原告於93年7 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執行受償,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另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103年10月17日後接獲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 萬元及自發票當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3年度司執字第37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後於104年3月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執行案併入上述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超逾三年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原告發票日期為93年7 月21日,而被告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並未說明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日期為何,如被告自93年接獲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迄卷內可稽之提示日103 年10月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作為見票之時,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即96年7 月21日)之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㈢、系爭本票既罹於三年時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擔保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均非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執行名義,被告既主張原告所設定之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係擔保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00 萬元本票債權,則因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日起超過三年未經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除票款300 萬元外,其所請求之本票利息屬從債權亦因之同為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附麗。惟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認債權人即被告所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00 萬元本票票款請求權,並均列入分配,被告雖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然因該執行名義均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故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因系爭本票請求權之三年時效已過,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件

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70 號及併案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3783

7 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分配表內所列應受分配債權均應予以剔除。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是借款,非系爭本票債權,原

告容有誤會云云。然查,被告先向本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由本院形式審查後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持此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70 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當時被告即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主張之依據,未料被告又再以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行聲請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7837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後,發現二者為同一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武股書記官於103 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到院說明,被告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所持之系爭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並經被告於調查筆錄簽名。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本票執票人,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被告自無可否認。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應無疑義。

⒉被告抗辯原告既提追加之訴,判決效力所及者已非只為 300

萬元基礎事實關係,尤其本票時效三年,其有無因承認而時效中斷,已經審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中所主張者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高等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亦以聲明之內容為其判決範圍,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並未加以認定。次查,時效抗辯為債務人因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產生之拒絕清償抗辯權,債權本身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時效抗辯成立時,法院得為撤銷執行程序以達成債務人拒絕清償之法定目的,卻無法認定債權不存在,本院當然不受高等法院前案判決之拘束。系爭本票自93年7 月2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故為見票即付。被告自93年取得系爭本票,如果真有其所述之債權存在而未受償,何以於10年後之103 年10月方向本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如以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作為提示見票之時間點,則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本票請求權時效。系爭本票罹於三年之請求權時效事證明確,且被告亦表示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本院自得撤銷本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以維原告合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權利。

㈤、並聲明:⒈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70 號分配表債權次序一至債權次序八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

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70 號及併案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3783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修訂之立法理由為:修正後第39條至第41條之1 ,已增列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又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爰增設第一項但書。至此之所謂「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係指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分別情形處理分配事項而言。例如判決結果認參與分配之債權確實存在者,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反之則應剔除其分配。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則應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是。本件原告在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名義所列債權存在與否,已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3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115號裁定(下稱前案)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自不得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提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次按,異議人為債務人時,本法85年10月新增第4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修訂之立法理由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本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起訴,亦不合法。

㈢、另按,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主張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惟查,本件原告於前案即早已行使抗辯權,自無該實務見解之適用。

㈣、再按,本件原告主張本票時效抗辯及抵押權拒還給付抗辯,並聲明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70 號分配表債權次序一至八(1.土地增值稅2.地價稅3.執行費4.第一順位抵押權

5.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元6.程序費用7.程序費用8.票款300萬元)金額全部應予剔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及併案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78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於前案即已聲明主張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分配表次序1至8應予剔除,並於104年4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主張已獲本票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勝訴,復於104年5月15日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分配表債權次序1至8應予剔除,且前案就抵押債權300 萬元為借款爭執,亦為審酌。是本件與前案應是同一案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違法重新起訴。

㈤、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即分配表次序1 至8 所示之執行名義,既經終局裁判確定,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另行提起本訴。且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此一爭點在已確定之前訴訟中,兩造互有攻防並經三級法院判定如確定之前異議之訴中,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只能爭執優先次序及金額多少。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分配表製作日為104年4月16日,於104年5月15日聲明異議,原告今又提出異議及異議之訴,實已逾期。

㈥、原告雖稱:被告本人明確自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持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失所附麗云云。惟實際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是借款,非本票債權,原告容有誤會,且系爭本票並非付款的工具,是債權憑證,用以證明原告除了300 萬元外,尚有很多債務未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經欠了300 萬元,被告同意其第二年繼續借款,又欠了740 萬元。借款未清償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當事人未寫借據,仍屬借款性質,本票只用來當如同借據一樣同遂之性質。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拍賣抵押物債權及借款債權為互相競合而存在,被告除300 萬元設定抵押借款債權外,尚有93年度740萬元借款未還,共有1,04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未清償1,040 萬元以前,可據以主張票款債權。以上三種債權競合存在,原告清償其中一部分,其債即消滅,民事執行處問話不周延,被告所答亦不周延,不得作任何證據。原告雖又稱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被告合作經營水果生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投入資金之擔保云云,但為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34號確定判決所不採。

㈦、原告又稱:前案高院二審判決與本院一審判決不同,然高院判決中所認定者為300 萬元之基礎事實關係,就本票時效三年並未審酌,故本院不受前案高院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查,原告在已確定之前案一審判決前,已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撤銷103年度司執字18470號執行程序,因為該案二審判決與一審判決不同,此乃三級三審審判制度,上級審推翻下級審必然之結果,原告既提追加本票部分不存在之訴,判決效力所及者已非只為300萬元基礎事實關係,尤其本票時效三年,其有無因承認而時效中斷,已經審認,如原告認其時效並未審認,自應以提起再審或請求原確定判決者,補充判決為是,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本件訴訟。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該條所稱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所持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等執行名義之內容均為強制執行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以原告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均已換價並將執行價金全數分配予債權人後,方全部達其目的而為終結。故縱然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已拍定,然拍賣價金尚未全數分配予債權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則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仍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另本院民事執行處針對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8 月4 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乃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9月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5 年9 月5 日函請原告於分配期日(即105 年9 月6 日)起10日內提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原告則於同月13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768 號民事卷宗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其所列債

權存在與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得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經查:⑴原告固曾於103 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惟觀其前案請求,係主張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時,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而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即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3年7月26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3年7 月26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消滅。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案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前案並未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乙情為實體上之認定,難認原告係依與前案同一之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⑵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主張系爭本票

裁定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前案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34號確定判決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尚非同一事件,並無既判力之適用,且時效抗辯僅為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被告之票據債權並未消滅,即前案判決僅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並不排除原告得主張因該本票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得拒絕行使之障礙事由之效力,且不足以消滅或變更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是被告主張原告前案已受敗訴確定,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取,無足憑採。

㈣、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玆論述如下: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持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須於本票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即視為不中斷。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仍為3 年,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7 月21日,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8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自發票日即93年7 月21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依上開規定,計算3年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6年7 月21日完成,亦即被告至遲應於96年7 月21日行使本票票據權利為是。

惟被告遲至103 年9 月3 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所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而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顯未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於3 年內行使付款之「請求」,難認其「請求」具有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時效完成,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㈤、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之時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擔保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6年7 月21日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件原告既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即無從再依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應撤銷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亦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併案列入分配受償。又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37

837 號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暨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7837號)於105年8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編號7號被告之債權額2,000元、編號8 號被告之債權額3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擔保之票款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則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

4 日製作之分配表債權次序編號1至6所載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云云。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以簽發系爭本票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時

,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而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34號事件審理,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情,互為實質上之攻防,法院經斟酌兩造提出之決算表、匯款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銷售水果之代銷清單、協議書、估價單等資料,及證人張玟玉(即原告之妻)、張淑月(即被告之妻)、鍾正華(即峨嵋託運行負責人)、黃明權(即被告之員工)、謝文彪(同為採橘工人)、黃肇育之證言,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認定「被告主張其陸續借出資金予原告,原告取得借款後,向其他果農承包水果,再將水果交由開設青果行之被告銷售,被告扣除各項費用後,賺取代銷費,再自銷售水果所得之價款中,逐次扣抵原告之借款。其自92年12月9 日起至93年5月7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借款,共計475 萬元,扣除銷售水果款項共3,329,386元後,尚欠1,420,614元,嗣原告再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購買大型選果機、塑膠框、搬運車費用、紙箱費、工資、女兒學費,還債及生活費等,結算時尚積欠3,010,614元,取整數300萬元。故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300 萬元借款擔保一節,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二者所擔保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係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屬存在。」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詳予論述(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1.至11. 之論述,本院卷一第553至560頁),原告在前揭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837號執行事件程序中於103 年12月25日,經本院通知其到場說明陳述「(本件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所持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是。」等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被告上開陳述,亦與前案所認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係擔保300 萬元借款債權一節無違,尚難以被告前揭語意不明之陳述,即遽指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難信為真。是故,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符,其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且該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就前開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主要爭點法律關係,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彰彰甚明。

⑶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然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則被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刪除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債權次序編號1至6所載之分配金額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6年7 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70、3783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暨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7837號)於105年8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編號7號被告之債權額2,000元、編號8號被告之債權額3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1│新竹縣│峨眉鄉 │石井 │梯子桄│198 │林│ 44,020 │6分之1 │ │├─┼───┼────┼───┼───┼────┼─┼──────┼────┼───────┤│2│新竹縣│峨眉鄉 │石井 │梯子桄│198-1 │道│ 540 │6分之1 │ │├─┼───┼────┼───┼───┼────┼─┼──────┼────┼───────┤│3│新竹縣│峨眉鄉 │石井 │梯子桄│198-2 │道│ 51 │6分之1 │ │├─┼───┼────┼───┼───┼────┼─┼──────┼────┼───────┤│4│新竹縣│峨眉鄉 │石井 │梯子桄│198-3 │道│ 3 │6分之1 │ │├─┼───┼────┼───┼───┼────┼─┼──────┼────┼───────┤│5│新竹縣│峨眉鄉 │石井 │梯子桄│203 │林│ 78 │6分之1 │ │└─┴───┴────┴───┴───┴────┴─┴──────┴────┴───────┘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