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盧燦崧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盧火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五六分之六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盧清山於民國77年
間擬將新竹縣○○市○○○段○○○ ○號,面積17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段數筆土地分配其3 子即訴外人盧金錩、盧松木、盧煥榮,其中因盧金錩於75年10月31日死亡,故由盧金錩之長子即原告分得其權利。原告、盧松木、盧煥榮及盧清山於77年7 月5 日共同簽立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契約),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因受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限制,農地無法分割移轉登記,由盧松木多分得0.0550公頃,於盧松木所分得系爭土地中,盧煥榮應取得
0.0225公頃(即225 平方公尺),原告應取得0.0325公頃(即325 平方公尺),俟日後都市計畫或政令變更農地可變更分割時,盧松木多分得土地與盧煥榮、原告相鄰土地分割前開面積給盧煥榮、原告,盧松木不得異議或索取款項等情事,所需費用由盧松木、盧煥榮、原告平均分擔。又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盧松木、盧煥榮、原告依系爭分家契約均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惟因受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遂與盧松木約定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其名下,待日後可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時,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盧煥榮。又原告、盧煥榮、盧松木自簽立系爭分家契約後,早依約定面積範圍各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盧松木於10
0 年3 月3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即被告分割繼承取得。又依89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前開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至分割部分僅於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範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準此,原告既依系爭分家契約可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356(面積325/1780平方公尺),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受分配之應有部分。
㈡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則以: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分家契約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325 平方公尺無意見。盧煥榮於77年間尚在服役,故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父親即盧松木名下。又系爭土地因屬耕地,依立契約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無法辦理分割,需待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非耕地才能辦理分割,被告只同意分割,不同意移轉為共有,否則之後繼承法律關係更複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分家契約可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356,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分家契約可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面
積32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至盧松木名下,其於100 年間死亡,被告依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盧松木、盧煥榮早已依約定分配面積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分家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及土地現場照片6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司調卷第32至35、53至54頁、訴卷第12至14、20頁),堪信屬實。是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325 平方公尺範圍(換算應有部分為65/356)即屬原告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而係因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方先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盧松木名下,則原告主張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應非無據。次查,證人盧煥榮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父親盧清山於77年間有將其名下土地分配給3 個兒子,並寫成書面即系爭分家契約內容;父親將系爭土地分配給3 兄弟,但因該土地屬農地不能分割,才先將所有權全部登記在二哥即盧松木名下,惟3 兄弟迄今早已各自依系爭分家契約分配面積占有特定部分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至33、3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與盧松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再參以原告、盧松木、盧煥榮業依系爭土地各自受分配所得面積使用迄今,是其等亦已成立分管協議,且均實質使用、收益各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足見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盧松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㈢原告前與盧松木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業如前述,嗣盧松木已死亡,此外,查無雙方另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情形,依同條本文規定,原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待終止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容有誤解。而被告既為盧松木之繼承人,自概括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繼受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義務。又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現行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僅規定分割受面積限制,另關於移轉為共有部分,則已無該限制,至多僅在同條例第33條本文規範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8日回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4頁),是原告自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共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同意分割,不同意移轉為共有等語,惟原告依系爭分家契約既得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
325 平方公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即屬原告將來可得之財產,已如前述,參以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原告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法核無不可,且此舉亦屬保障其財產權利所必要。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況兩造亦未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以,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 /356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家契約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356,因立契約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範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原告方與盧松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至盧松木名下,嗣盧松木於100 年間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且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3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