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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姜義正被 告 鄒昭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合意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契約書誤載為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暨同段同小段276-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約定,於簽約當日交付600,000 元予被告收執,俟兩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將再給付被告尾款600,000 元。詎被告於受領600,000 元買賣價金後,遲未依前開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寄發楊梅郵局34

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盡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未果,顯然被告有反悔不賣之意思甚明,原告爰再以同年6 月24日楊梅郵局392 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00 元買賣價金,並依約賠付原告600,000 元,合計1,20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抗辯容有不實,兩造雖於締約時

並未見面,但當日有通知土地代書即訴外人李國榮到場,被告並有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擔保,其確實是要向被告購買土地,並已給付600,000 元定金,如被告認為賠償過高,其同意再給付被告600,000 元,屆時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等語。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不爭執系爭契約「出賣人甲方」欄位之簽名為其所簽寫,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但實際上兩造並不相識,被告係因對外有債務關係,需資金周轉,向訴外人張鑫遙借調現金,始由訴外人張鑫遙將系爭契約拿給被告簽署,並向原告借調600,000 元現金,簽系爭契約只是寫形式的,況農曆年前渠已將所貸600,000 元交還予訴外人張鑫遙,債務均已清償,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返還1,200,000 元太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105 年6 月2 日、105 年6 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 元之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卷第4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50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104 年2 月18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00,000 元,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並分別約定「價款之給付應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即原告,下同)應交付甲方(即被告,下同)清楚不得拖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600,000 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⑶訖甲方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正式辦理過戶予乙方時,再續付尾款」。契約內文後方並有手寫字樣以「茲收簽約金:陸拾萬元整」,且經被告不爭執簽署「鄒昭孜」並用手印於契約書面之上。顯然兩造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價金分為定金600,000 元、尾款600,000 元給付,確有合意,亦堪信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簽約款予被告,且為被告收訖乙節為真實。兩造雖未於契約內文約明至遲應於何時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參之前開約定,原告既已給付定金600,000 元,兩造又合意俟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再將尾款600,000 元給付予被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以認定。

⒉且查,原告以105 年6 月2 日楊梅郵局348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請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履約,併指明「如台端對本函通知仍置若罔聞或位於期限內辦妥移轉登記,視為台端不賣,本人將終止本件契約,並要求台端返還1,200,000 元」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卷第9 至第11頁),然依郵政回執資料可徵,被告已於105 年6 月4 日收悉前開函文,顯然至遲其應於同年月12日前,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但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土地之過戶義務,顯見原告已定期通知被告履約,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至明,又被告既未於該時點履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之義務乙節,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向被告催告履約後,再於105 年6 月24日寄發楊梅郵局39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自屬有據,且經被告當庭表示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業已解除,係屬真實。⒊被告固辯稱:兩造間雖簽署系爭契約,其亦已收悉600,00

0 元款項,然該款項之本質係屬借款,並非買賣價金,其已返還,復未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僅是形式。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抗辯,無非係以斯時其資金周轉不靈,訴外人張鑫遙遂執系爭契約予其簽寫,作為消費借貸之約定,向原告借調現金,嗣被告已將欠款600,000 元返還予訴外人張鑫遙等理由為斷。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既已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未履行出賣人義務之事詳為舉證如前,則被告欲辯指系爭契約係消費借貸之契約,本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加已舉證,惟自始迄未具體舉證說明,徒空言指陳,已非可採。被告雖又辯指:本院應傳喚訴外人張鑫遙到院,即可釐清事實云云。但經本院細繹系爭契約之內文及原告提出之相關稽證,均查無系爭契約有何與訴外人張鑫遙相關之事證、簽名或其他可茲證明訴外人張鑫遙與系爭契約相關之事實;而被告亦無從提出其他資料可供本院參酌訴外人張鑫遙與本案之關聯性,自難認訴外人張鑫遙與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訴有何干係,而有傳喚其到庭陳述之必要。甚衡諸一般事理,土地之買賣關涉所有權之變動,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有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之人,其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並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填載於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示」欄位,更於收訖定金600,000 元後,於「茲收簽約金:陸拾萬元整」之空白處簽寫姓名、按捺指印,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亦已就土地之過戶手續、稅費之負擔等載明兩造應履行之比例,均有兩造蓋章或蓋手印於各條款之後,則縱然簽約當日其未與原告實際會面,被告亦已就系爭契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知之甚詳,更難認其有貿然將土地買賣契約逕作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他人進行金錢交易之可能性,其徒以系爭契約之簽署僅係形式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已因被告經催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除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600,000 元外,尚請求被告按原告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審酌其約定係指賣方未依約履行時之違約賠償,核屬違約金,前開約定並未明載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就此違約金別無其他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04年2 月18日簽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200,000 元,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頭期款600,000 元予被告,被告遲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致原告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 分之3 、4 分之

1 、面積分別為810 平方公尺、500.75平方公尺、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 元之違約金,難謂非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0,000 元,以符公允。加計被告應返還之6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