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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余金龍被 告 劉得任

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得任為私立玄奘大學校長,原告則為同校應用外語學

系暨碩士班教授,自民國98年起到職,迄至105 年8 月8 日遭玄奘大學解聘。被告劉得任前於104 年3 、4 月間對原告提起刑事加重誹謗告訴,誣指原告將載有負面文字內容之不具名檢舉信件,投入中華郵政公司設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五街口之信箱內,分別寄送予監察院長、教育部長、教育部高教司、教育部政風室、玄奘大學董事長、玄奘大學董事會、各大學校長,欲詆毀玄奘大學及被告劉得任之名譽。被告劉得任並因此勾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即被告蔡文炫、劉守益,同大隊小隊長即被告吳金海(下合稱被告蔡文炫等3 人),指示被告蔡文炫等3 人於

104 年5 月18日15時許,前往玄奘大學送達上開刑事通知書予原告收受。被告蔡文炫等3 人不但先於學校研究室前之停車場監控原告人身自由,稱欲向原告了解案情,要求一同進入校內心理輔導室,並命職員開啟1 間小教室,且厲聲喝斥職員先行離去,要求原告立即入內接受訊問,經原告表明拒絕之意後,被告劉守益、吳金海之其中1 人竟強行抓住原告之手臂,口氣兇悍、語帶恐嚇要求原告接受私下偵訊,經原告堅詞拒絕,其等才先行離去。原告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尚發現被告在校園內密商,再駕車離去。又被告蔡文炫等3人上開共同所為,係屬越權辦案、違反警察法規及刑事警察大隊業務職掌規定之不法行為,復未經原告允許,即以強制、監控、恐嚇原告等手段,欲對原告進行私下偵訊,已然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又渠等於校園公開場合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亦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人格權之重大侵害。被告劉得任既為上開不法行為之主導策劃者,並與被告蔡文炫等3 人共同密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共同登報道歉。

㈡被告劉得任為玄奘大學校長,其明知依校內規章,每年應發

給原告及其他教職員1.5 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竟未經合法程序,逕剋扣原告於102 、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再以行政績優等名義,未設會計名目,透過簽呈將剋扣款項朋分予自己或其幕僚之薪資入帳:

1.102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以原告當時每月支領薪資(本俸與研究費合計為薪資淨額)10萬1,530 元計算,原告102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本應為15萬2,295 元(10萬1,530 元×1.5 ),然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領得年終工作獎金時,被告劉得任竟僅發放12萬5,212 元予原告,短少之2 萬7,083 元則遭被告劉得任侵占。

2.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以原告目前本俸4 萬8,415 元、學術研究費5 萬4,450 元,合計每月支領10萬2,865 元計算,原告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本應為15萬4,297 元(10萬2,86

5 元×1.5 ),然原告於104 年2 月15日領得103 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時,被告劉得任竟僅發放9 萬5,630 元予原告,短少之5 萬8,667 元亦同遭被告劉得任侵占。

3.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及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 號令旨,私校教職員之給薪、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就學校教師之支給數額標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原告係依私立玄奘大學102 學年度預算書編列標準「專任教師1.5個月」核計年終工作獎金,則被告劉得任在未與原告進行商議前,未給足1.5 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逕自剋扣原告於10

2 、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已至少逾8 萬5,750 元(5 萬8,66 7元+2 萬7,083 元),並侵占入己,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登報道歉,並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全文暨事實及理由,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

3.被告劉得任應給付原告8 萬5,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文炫等3 人雖於上開時、地,送達刑事加重誹謗告訴

之通知書予原告,惟被告蔡文炫等3 人並無強行抓住原告逼迫訊問之情事,原告當時表明拒絕後,被告蔡文炫等3 人亦無其他後續舉動,縱被告蔡文炫等3 人曾與原告有身體接觸,亦僅係短暫之時間而已,尚未達到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程度,且在原告表明無意先接受詢問後,被告蔡文炫3 人隨即離去,復無出言恫嚇原告、令原告自由受限等情事。又原告對被告蔡文炫等3 人提起強制、恐嚇等刑事告訴,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蔡文炫等3 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權。至被告劉得任斯時既未在場,自無與被告蔡文炫等3 人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原告任職玄奘大學,如對年終工作獎金之分配有所爭執,自

應以玄奘大學為起訴對象,應與校長即被告劉得任無關,其以劉得任為被告請求賠償年終工作獎金,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玄奘大學歷年之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機制本非定額給付,而係自98年度起依照績效發放,並無發給1.5 月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或約定。又私立大學教職員工除本薪之外,其餘獎金之發放,學校自有衡斷之權限。是102 、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標準,均依該校相關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及新生報到率、學生在學率、教師評鑑績效等作為增減標準,並有相對應之公式可為計算,尚不能以原告支領之費用不及1.5 個月,即指稱玄奘大學不當剋扣相關獎金,甚指稱獎金遭被告劉得任轉而侵占入己。況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之標準,與薪資之計算容有不同,毋庸與教師商議後始為變更,而被告劉得任領取年終工作獎金之數額係學校董事會之權限,是其領得金額多寡,均與原告無關,亦不能逕認被告劉得任領得獎金數額甚多,其超出1.5 個月之獎金範圍,即屬侵占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57頁):㈠玄奘大學與校長即被告劉得任前對原告提起刑事加重誹謗告

訴,被告蔡文炫等3 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刑警,於104 年5 月18日15時許,穿著便衣進入玄奘大學校園內送達上開刑事通知書予原告收受。本件刑事加重誹謗案件,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664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514號再議駁回處分(見臺北地院卷第22頁、本院卷1 第23至27頁)。㈡原告於100 至103 年度擔任玄奘大學應用外語系教授,實際

受領學校核發之年終工作獎金依序為14萬9,451 元、15萬8,

176 元、9 萬0,077 元、9 萬0,848 元(見臺北地院卷第27、29頁、本院卷1第236至237頁)。

㈢原告前以被告劉得任剋扣其102 、103 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

與被告蔡文炫等3 人違法送達通知書涉及犯罪嫌疑,分別提起業務侵占罪、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8215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再議駁回處分(見本院卷1 第28至31、78至83頁)。

㈣原告另以被告蔡文炫等3 人涉及違法偵查,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5 號、高院

105 年度上國字第26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1 第265 至

268 頁、卷2 第102 至106 頁)。㈤玄奘大學「102 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

「教職員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未經校務會議或董事會審議通過(見本院卷2 第6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劉得任指示被告蔡文炫等3 人違法偵查,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及名譽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另被告劉得任侵占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蔡文炫等3 人於上開時、地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出言恐嚇及妨害名譽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原告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當時學校主任秘書

王榮聖及總務長林順德告訴我,有3 位警察(即被告蔡文炫等3 人)來找我,我原本有請他們到我研究室,但他們表示要到心理諮商室,我就跟著去,他們先請諮商室的小姐開1間房間叫我進去,但我拒絕進入,接著有1 位刑警抓住我右手說尊重我的專業,請接受我們的偵訊,我還是拒絕,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我也回我的研究室。那位刑警當時並沒有硬抓我去房間的舉動,且經過我表示拒絕偵訊後,他也沒繼續抓住我,但就是有碰觸到我的身體。他們也沒有出言恫嚇我。當天後來我離開研究室要去系辦時,又有在校園內看到被告及王榮聖準備開車離開校園,所以我認為他們有在學校內密商等語(見新竹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865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是由原告上開另案之證詞可知,難認被告蔡文炫等

3 人送達刑事通知書時,縱有與原告身體碰觸,已達到限制或剝奪原告人身自由之程度,且並無原告於本件所稱出言恐嚇之情事。

⑵證人即時任玄奘大學輔導員洪吟嘉另案到庭結證稱:我有印

象104 年5 月18日15時許,原告跟警察來輔導室;當天我在心理輔導室輔導1 位學生,主任秘書或總務長先來問我是否有一個空間讓他們使用,我說有1 間個諮室,就去開門,後來回來繼續處理輔導學生的事情,我沒有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而當時現場警員、主任秘書或總務長沒有要求且口氣不佳請我離開輔導室,也沒有看到其中任何人有強行抓住原告的手,或者強迫他進去輔導室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8 至21

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文炫等3 人當場厲聲喝斥輔導室職員離開及強迫偵訊等節,難信屬實。又證人洪吟嘉既未聽聞被告蔡文炫等3 人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自無對外向他人傳播警方進入校園送達刑事通知書予原告之事。況依原告主張,被告蔡文炫等3 人當日穿著便服,未聽聞其等對話內容之一般人,並不會知悉被告蔡文炫等3 人為警職,且究竟為何事來找原告,自難信原告因此有名譽受損之可能。

⑶原告雖於起訴狀檢附當日其與被告蔡文炫等3 人之對話內容

,並主張其等當時語帶恐嚇,且其中1 人用力抓住原告手臂等情。惟原告到場陳稱上開內容僅為其記憶所及之紀錄(見臺北地院卷第7 頁,本院卷1 第54頁),堪認上開對話並非客觀錄音譯文,難遽認與實情相符。又參照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當庭勘驗當日對話錄音內容,被告蔡文炫等3 人部分略以:「跟你聊天而已,你不用那麼緊張,有些事想要請教你,又沒有跟你說作筆錄還是什麼東西。你肯不肯這是你的權利,我們現在送達證書給您。這件是玄奘大學提告的,我們通知您到我們這邊說明一下而已。我們是考慮到你的一些身分背景,所以說有一些事情想跟你溝通一下,如果你那麼執意要我們用法律程序的話,我想可能我們就按照法律程序來,我想有些東西跟你溝通一下會對你比較有利,來這邊請你簽名。我跟你告知一下,如果你無故不到場的話,我們會向法官聲請拘票。好,沒問題,這樣打擾你了,叫你簽收而已。」,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蔡文炫等3 人應係為送達刑事通知書予原告時,於徵詢原告之意願為前提下,請求原告同意先行詢問,以了解案情,惟經原告表明不願配合後,被告蔡文炫等3 人即僅送達通知書,未再進一步強迫原告接受詢問。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文炫等3 人當日有限制其人身自由,要難遽採。

⑷原告以被告蔡文炫等3 人違法偵查,不法侵害原告私權之相

同原因事實,另案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26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均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2 份為憑(見本院卷1 第265 至268 頁、卷2 第102 至106 頁)。雖上開判決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果,惟其所據事證之評價皆與本院相同,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及名譽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文炫等3 人違法進入校園及違反警察執勤等相關規定等語。然查,為尊重校園自主及自治之精神,於學校上課期間,警察人員未經學校同意不得隨意進入校園,警察人員偵辦校園內之刑事案件,應適時知會校方聯繫窗口人員(主任秘書或訓導主任)等情,有內政部100 年4 月1日內授警字第1000062311號函1 紙為憑(見本院卷1 第224頁),足見警察人員為偵辦刑事案件所需,經學校同意並通知校方聯繫窗口人員如主任秘書或總務長後,即得進入校園。查被告蔡文炫等3 人當日係在學校主任秘書王榮聖及總務長林順德陪同下進入校園,難認有何違反上開函文意旨之處。又被告蔡文炫等3 人是否違反警察執勤等相關規定,至多僅為其等行政責任問題,核與其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權,係屬二事。況且,原告另案告訴被告蔡文炫等3 人涉及刑法強制、恐嚇、越權受理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21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8至31、78至83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及名譽權,要非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得任賠償年終工作獎

金,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2.原告主張被告劉得任侵占其102 、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並依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得任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劉得任為被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則屬實體法上判斷問題,核與當事人是否適格,係為二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向玄奘大學請求給付短發之年終工作獎金,而係向被告劉得任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解。

㈢原告主張玄奘大學102 、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固定1.5 個

月,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劉得任是否侵占短發原告之年終獎金?

1.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 種。教師法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私立學校關於教師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得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於本薪(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如私立學校教師之各種獎金),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教育部104 年10月29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146410號函文、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 00B號令同此見解,見本院卷1 第235 頁、卷2 第100頁)。

2.經查,原告主張102 、103 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固定為1.5個月一節,固據提出玄奘大學102 年度預算書節錄內容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33頁),惟所謂預算書,僅屬以估算方式計算在一定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金額概算,並非絕對一成不變,是預算書尚不足作為發放年終工作獎金之依據。次查,⑴玄奘大學關於年終工作獎金係依新生報到率、學生在學率、教學反應之因素核算,有固定計算公式,在被告劉得任到任校長前已存在。⑵我96年8 月到玄奘大學服務,剛開始年終獎金事1.5 個月,但後來學校有作一些調整,每位教師依據系所招生及評鑑績效作為增減標準,我自99年迄今都未領過1.5 個月,幾乎都不到1 個月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傳播學院院長陳偉之、廣電系系主任劉念夏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查卷第45頁)。

再參以原告並無爭執玄奘大學100 、101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所據之「100 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101 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而上開要點均無明訂固定1.5 個月計算之年終工作獎金,此觀第6條均以評鑑考核、在學(新生在學率)、規模(總在學率)績效及推動校務獎金為核算標準足資參照(見本院卷2 第11

8 、122 頁),足見原告主張玄奘大學歷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固定皆為1.5 個月,自乏所據。

3.再依原告提出其102 至104 年度之玄奘大學教師聘約第4 條依序記載:「教師薪資依本校敘薪辦法規定之支給標準致送。」、「教師本俸依本校敘薪辦法規定之支給標準致送。學術研究費依本校學術研究費分級辦法發給,於104 學年度正式實施。」、「教師薪俸依本校敘薪辦法規定之標準按月支給。年終工作獎金,依學生規模及教師評鑑等績效訂定獎金發放要點發給。」(見本院卷2 第181 至183 頁),足稽原告與玄奘大學之聘約亦無明訂年終工作獎金為固定依1.5 個月核算。又依前開說明,年終工作獎金應屬本薪(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本有權自行訂定發放標準。玄奘大學雖於104 年度聘約才增訂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標準之規範依據,至多僅屬補充規範性質,難認在此之前其即無權限酌定發放標準。

4.原告102 、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係分別依「102 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教職員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所定⑴評鑑考核績效獎金、⑵在學績效獎金、⑶規模績效獎金、⑷學生人數、⑸推動校務獎金等標準核算,業據玄奘大學詳列計算式說明,其結果略以:102 年度發放總額12萬5,218 元(不含校務獎金3 萬0,400 元,則為9 萬4,

818 元,代扣所得稅4,741 元後,為9 萬0,077 元)、103年度則為9 萬5,630 元(代扣所得稅4,782 元後,為9 萬0,

848 元)。至於100 、101 年度之計算式亦依據上開標準核算,數額差異原因乃在學績效獎金加乘倍數、規模績效獎金無增撥獎金等情,有玄奘大學106 年6 月15日玄人字第1060005314號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116 至14

6 頁)。再佐以原告並未爭執100 、101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數額,益見玄奘大學100 至103 年度期間,應無年終工作獎金固定以1.5 個月計算之標準。

5.原告又主張102 、103 年度所據之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要點未經校務會議或董事會審議通過等語。惟查,大學法第16條、私立學校法第31條規定,並未明文校務會議或董事會須審議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事項。參以玄奘大學100 、101 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第20條皆載明「本要點奉校長核定後實施」(見本院卷2 第120 、124 頁)。又玄奘大學董事會關於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均係授權校長核定並函送董事會備查,復有玄奘大學董事會106 年7月3 日玄董字第24號函文1 紙為證(見本院卷2 第150 頁),足徵原告主張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要點須經校務會議或董事會審議通過,否則即非適法,要難遽採。至原告另提出玄奘大學105 年11月9 日第239 次行政會議議程,其中提案5 雖記載提請討論增訂本校「教職員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且該要點第9 條另載明「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送董事會核備後實施」等語(見本院卷1 第309 、32

5 頁)。然查,該要點係屬草案,且嗣後才增訂,自無作為適用102 、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之依據。

6.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玄奘大學歷年年終工作獎金均固定為1.5 個月,且被告劉得任將短發之年終工作獎金,侵占入己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得任應賠償其短發之年終工作獎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及名譽權。㈡被告劉得任侵占玄奘大學102 、103 年度短發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被告劉得任應給付原告8 萬5,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與其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