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錢建君
范淑貞錢漢興錢漢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複 代 理人 陳又寧原 告 錢佑華即錢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錢建宏即錢漢章之承受訴訟人傅思穎即錢漢章之承受訴訟人傅詩雅即漢章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原 告 陳慧美即錢漢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梁香妹訴訟代理人 戴燕樞被 告 謝彬偉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彬彥被 告 謝鎮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為一九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及將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為二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述水泥空地及建物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建君、范淑貞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錢建君、范淑貞各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漢興、錢漢堂各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錢漢興、錢漢堂各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陳慧美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陳慧美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錢建君、范淑貞各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錢漢興、錢漢堂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四項於原告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陳慧美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肆元分別為原告錢建君、范淑貞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分別為原告錢漢興、錢漢堂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陳慧美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錢漢章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件訴訟屬中之民國105 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慧美、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錢漢章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第157 至173 頁、第
243 頁)。而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已於106 年
6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陳慧美則於106 年9 月1 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為錢漢章之承受訴訟人,並命其續行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9 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梁香妹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主張梁香妹所有之建物、水泥空地、圍牆及農作物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而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約350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約140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 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圍牆全部拆除騰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騰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錢建君、原告范淑貞新臺幣(下同)4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錢建君、范淑貞9,399 元。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錢漢興、錢漢堂、錢漢章1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錢漢興、錢漢堂、錢漢章2,30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知上開占用土地之建物原係訴外人謝榮所興建,後由謝鎮武、謝鎮明、謝鎮雄、謝鎮興、謝鎮福、謝秋李、謝秀蘭、謝彬彥、謝彬偉、林友民、林廣民、林慧芳、林慧珠等人所繼承,遂於105 年11月1 日具狀追加原非被告之人即上開13人為被告(本院卷第69至78頁),其後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庭之謝鎮明、謝鎮雄、謝鎮興、謝鎮福、謝秋李、謝秀蘭、林友民、林廣民、林慧芳、林慧珠(下稱謝鎮明等10人)表明已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繼承,原告即於當庭撤回對於謝鎮明等10人之起訴,並經謝鎮明等10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21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撤回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即依測量結果於106年7 月19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95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及將編號B 面積21
5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H 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I 欄所示金額。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第239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謝鎮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錢建君(應有部分1/4 )、范淑貞(應有部分1/4 )、錢漢興(應有部分1/14)、錢漢堂(應有部分1/14)、錢漢章(已於105 年9 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14由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陳慧美共同繼承)與訴外人錢曾娘妹、錢建成、錢建明、錢秀琴、錢美琴、錢碧華、錢翠華、錢月華、錢建生等人所共有。謝榮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建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謝榮於77年2 月16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告梁香妹、謝彬彥、謝彬偉及謝鎮武等人繼承。
二、被告梁香妹(下逕稱其姓名,與謝彬彥、謝彬偉及謝鎮武則合稱被告)曾於103 年10月17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梁香妹以總價622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約明梁香妹應於103年10月22日偕同簽署買賣契約,並支付第一期價款22萬元,再於104 年1 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價款300 萬元,尾款300萬元則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梁香妹,並辦理抵押權貸款完畢後給付,惟梁香妹於103 年10月22日表示需時間籌資,要求於105 年4 月30日前一次付清622 萬元,若有違背,願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惟梁香妹於105 年4 月30日屆至時仍未履約,經原告同意再給梁香妹機會,雙方即簽署協議書,約明由梁香妹仍以622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以90萬元加購同段323 地號土地,總價712 萬元,梁香妹應於105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至地政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第一期價款240 萬元,及於同年9 月14日支付第二期價款24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6日支付第三期價款232 萬元。然梁香妹於105 年6 月8 日來函表示其已年近八十,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323 號土地,向原告為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表示。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5 年7 月8 日回函表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催告梁香妹應於函到30日內拆除系爭建物,惟梁香妹未予理會。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95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15 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10 平方公尺,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為計算基礎,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各原告自起訴起回溯5 年,或回溯自原告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時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謝彬彥雖抗辯其等已依民法第769 條及第772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需另行起訴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該項規定係就未登記之不動產始有適用。而依被告所辯其等先祖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土地耕作之佃農,並經地主同意在系爭地上建屋使用,顯見被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佃農縱經地主同意而於承租之土地上建屋使用,因該使用土地之同意係附隨租約關係存在,於租約終止後,佃農仍應將房屋拆除並將所承租之土地返還地主。故縱認被告抗辯屬實,兩造間目前已無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五、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水泥地刨除及房舍拆除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刨除,及將編號B 面積21 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H 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I 欄所示金額。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香妹:伊已與訴外人戴燕樞再婚,就系爭建物並無繼承權,且謝彬彥、謝彬偉亦未曾出具委託書委託伊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之事,故伊前與原告所簽任何法律上文件均屬無效,關於本件拆屋還地之事,應由謝彬彥、謝彬偉共同承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彬偉:梁香妹並非系爭建物繼承人或所有人,故梁香妹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調解書等,均屬無效。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係擁有合法地上權及使用權之房屋,系爭建物四周之農田亦皆是伊家族所擁有。而系爭建物前因年久失修,屋瓦漏水,唯恐樑柱腐蝕而危害生命,雖欲知會系爭土地之地主卻無法與地主取得聯繫,只好先行修繕;至系爭建物後院之鐵皮雜物間為置放農具、穀倉、飼養牲畜之用途,不屬於系爭建物主體之一部份。又伊均有繳納房屋稅及電費,故伊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彬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祖輩所興建,被告家族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今已經六代,且居住期間被告家族從未支付租金或其他費用給地主,地主亦未要求支付租金或任何費用,此情況足以說明被告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兩造先人未立約敘明系爭土地無償供使用之情況)。況系爭土地於52年即興建完成,而原告係於53年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建物於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且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依據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另雙方曾協商買賣系爭土地,嗣於105年7 月8 日才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協商期間原告應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鎮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0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建物係謝榮所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已由被告梁香妹、謝彬彥、謝彬偉、及謝鎮武等四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建物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0日履勘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房舍部分占用32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215 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占用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95 平方公尺。
肆、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房舍及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95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215 平方公尺之房舍,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上開水泥地刨除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建物已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建物係於54年1 月始起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系爭建物係於52年即興建完成之事實。再者,原告錢漢堂及錢漢章雖係於78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然原告錢漢堂及錢漢章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是否係於原告錢漢堂及錢漢章之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興建完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乏所據。被告雖又辯稱:其先祖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迄今達70年之久,且未曾繳納租金予地主,應係已得地主之同意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且渠等均有繳納房屋稅及電費,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以原告或其前手長期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單純沈默,即推論原告或其前手有容忍或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又被告先祖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居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甚多,除有權占有外,更無從排除係無權占有之事實,是自難僅以建築物長期占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即遽而推論占有人必係有權占有使用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至於被告繳納房屋稅及電費均係為保有於地主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行為,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全然無涉。次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為同段316-2 及316-6 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梁香妹於本院履堪現場時陳稱:建物旁邊地號316 之幾之土地是我和我先生六兄弟共有之農地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益徵原告所稱被告先祖本係鄰近土地即316-2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因三七五租約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居住,惟三七五租約已終止,316-2 地號土地亦已放領予被告等人,雙方以前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三七五租約終止而終止等語,並非虛妄。復參以梁香妹曾與原告協商購買系爭土地,終因梁香妹無法湊足買賣價金而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梁香妹出具之切結書、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及梁香妹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至3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準此,足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否則梁香妹何需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先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利,尚屬無據。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姑且不論被告是否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經登記之土地,且原告為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辯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顯與法未合,洵屬無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2所示面積195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215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地及拆除編號B 所示之房舍,及騰空返還水泥及房舍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原告: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於105 年8 月19日繫屬於本院,而原告錢建君、范淑貞係於103 年1 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 ,錢漢堂、錢漢興及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陳慧美之被繼承人錢漢章則係於78年4月5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等情,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第14至17頁),故原告錢建君、范淑貞請求自103 年1 月21日至本件訴訟係屬前一日即105年8 月18日止、其餘原告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
105 年8 月18日回溯至起訴前5 年即100 年8 月1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系爭建物係一層樓木石磚造透天建築,前面臨3 米之山猪湖農路,兩車無法會車,馬路對面為稻田,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亦為農地,附近大部分為農地及住家,距離最近商店約1 公里及秀湖派出所均約1 公里,鄰近學校有五龍國小,距離橫山所車站及台三線之車程分別約為5 分鐘、3 分鍾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9 至130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鄰近繁華商圈僻,對外聯絡進出之道路狹小會車困難,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甚便利,整體利用價值偏低,雖屬建築用地,然係由被告興建房屋、鋪設水泥地自行居住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非高,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1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102 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按系爭土地99年至105年申報地價年息7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1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2面積195 ㎡、編號B 面積215 ㎡)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錢建君、范淑貞自103 年1月21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 萬504 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錢建君、范淑貞各4,
248 元(計算式:410 ㎡×592 元×7%×1/4 =4,248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錢漢堂、錢漢興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5,111 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
7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錢漢堂、錢漢興各1,214 元(計算式:410 ㎡×592 元×7%×1/14=1,214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陳慧美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11 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陳慧美1,214 元(計算式:410 ㎡×592 元×7%×1/14=1,214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允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9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編號B 所示面積21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建君、范淑貞各1 萬504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錢建君、范淑貞各4,248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漢章、錢漢興各5,11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錢漢章、錢漢興各1,214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錢漢章之繼承人即原告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陳慧美5,111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錢佑華、錢建宏、傅思穎、傅詩雅、陳慧美1,2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租金損失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 條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就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租金損失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均受勝訴判決,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
┌────┬────┬───────┬─────┬──┬──────────────┬────┬────┬─────┐│原 告│應有部分│不當得利期間 │當 期 申 │年息│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合 計 │原告請求│原告請求起││ │ │ │報 地 價 │ │利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起訴前五│訴後至返還││ │ │ │(新臺幣)│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不當得│ │年不當得│土地日止,││ │ │ │ │ │利期間×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 │利金額 │按年給付金││(A) │ (B) │ (C) │ (D) │ E │四捨五入) │ │ │額 ││ │ │ │ │ │ (F=410㎡×B×C×D×E) │ (G) │ (H) │ (I) │├────┼────┼───────┼─────┼──┼──────────────┼────┼────┼─────┤│錢建君 │1/4 │103 年1 月21日│ 560元 │ 7% │410 ㎡×560 元×7%×710/ 365│10,504元│15,163元│ 6,068元 ││ │ │起至104 年12月│ │ │×1/4 =7,816 元 │ │ │ ││ │ │31日止(共710 │ │ │ │ │ │ ││ │ │日) │ │ │ │ │ │ │├────┤ ├───────┼─────┼──┼──────────────┤ │ │ ││范淑貞 │ │105 年1 月1 日│ 592元 │ 7% │410 ㎡×592 元×7%×231/365 │ │ │ ││ │ │起至105 年8 月│ │ │×1/4 =2,688 元 │ │ │ ││ │ │18日止(共計23│ │ │ │ │ │ ││ │ │1日) │ │ │ │ │ │ │├────┼────┼───────┼─────┼──┼──────────────┼────┼────┼─────┤│錢漢堂 │1/14 │100 年8 月19日│ 320元 │ 7% │410 ㎡×320 元×7%×500/365 │5,111元 │ 5,668元│ 1,734元 ││ │ │起至101 年12月│ │ │×1/14=899 元 │ │ │ ││ │ │31日止(共計50│ │ │ │ │ │ ││ │ │1日) │ │ │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 560元 │ 7% │410 ㎡×560 元×7%×3×1/14 │ │ │ ││錢漢興 │ │起至104 年12月│ │ │=3,444元 │ │ │ ││ │ │31日止(共計3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 592元 │ 7% │410 ㎡×592 元×7%×231/365 │ │ │ ││ │ │起至105 年8 月│ │ │×1/14=768 元 │ │ │ ││ │ │18日止(共計23│ │ │ │ │ │ ││ │ │1日)) │ │ │ │ │ │ │├────┼────┼───────┼─────┼──┼──────────────┼────┼────┼─────┤│錢漢章繼│1/14 │100 年8 月19日│ 320元 │ 7% │410 ㎡×320 元×7%×500/365 │5,111元 │ 5,668元│ 1,734元 ││承人:錢│ │起至101 年12月│ │ │×1/14=899 │ │ │ ││佑華、錢│ │31日止(共計50│ │ │ │ │ │ ││建宏、傅│ │0日) │ │ │ │ │ │ ││思穎、傅│ ├───────┼─────┼──┼──────────────┤ │ │ ││詩雅、陳│ │102 年1 月1 日│ 560元 │ 7% │410 ㎡×560 元×7%×3×1/14 │ │ │ ││慧美 │ │起至104 年12月│ │ │=3,444元 │ │ │ ││ │ │31日止(共計3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 592元 │ 7% │410 ㎡×592 元×7%×231/365 │ │ │ ││ │ │起至105 年8 月│ │ │×1/14=768 元 │ │ │ ││ │ │18日止(共計23│ │ │ │ │ │ ││ │ │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