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聲 請 人 傅金圳律師相對人即原 告 甘國治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新宗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選任為何麗娜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何麗娜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何麗娜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於民國107年7月3日宣判,何麗娜表示不上訴,是本件之選任程序已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4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中,因被告何麗娜中度智障,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序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無法為訴訟行為,為避免訴訟久延而聲請為被告何麗娜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度聲字第367號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傅金圳律師為被告何麗娜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7年7月3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7次、提出1份準備狀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章程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何麗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6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