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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王志成被 告 曾美雲

王志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仁愛當舖負責人,被告曾美雲(以下逕稱曾美雲)偽造不實文書,擅以原告名義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當舖負責人及商號名稱之變更,而取得該當舖營業權,致侵害原告權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美雲返還其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曾美雲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以被告王志強(以下逕稱王志強,與曾美雲則合稱被告)與曾美雲均共同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故追加被告王志強,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暨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當舖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解除現有合夥人即被告王志強。㈡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350 萬元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 至5 頁、第51頁、第66至7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王志強、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仁愛當舖負責人及商號名稱,並取得當舖營業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惡意盜用原告身份證、偽造原告簽名之不實商號讓渡證及申請書,復擅自以原告私章、營利事業登記用店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為由辦理登報公告,且未出示原告授權之委任書,向新竹縣政府辦理當舖負責人及商號名稱變更登記,而將原告所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仁愛當舖(下稱系爭當舖)營業權移轉予被告曾美雲並同時更名為大千當舖,被告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及財產法益,被告自應將系爭當舖營業權歸還原告。又被告以上揭不法行為獲得系爭當舖營業權,且因經營系爭當舖而獲利,依當舖業法第2 章第11條第4 款月利率4 ﹪及第3 章第20條倉棧費為收當金額

5 ﹪之規定,再以系爭當舖資本額150 萬元計算結果,被告不當獲利至少有2,000 萬元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

0 萬元之獲利。

(二)系爭當舖係於91年10月28日辦理負責人及商號名稱變更登記,惟王志強於訴訟審理中所提出之委託書係於91年11月

1 日由訴外人王敬忠、謝淑美所簽立,是該委託書顯係被告為卸責而於事後所製作;況系爭當舖負責人為原告,王敬忠、謝淑美擅以其等名義委託王志強辦理系爭當舖負責人、商號名稱變更等事宜,對原告亦不生效力。縱原告曾於受感訓處分期間以書信向母親謝淑美表示:「你可以幫我找買主」等語,亦不能將此曲解為原告授權委託謝淑美買賣系爭當舖。且依社會通常之認識,以當舖營業權為標的之買賣,其買賣金額在400 萬元上下,是被告辯稱其以89餘萬元購得原告系爭當舖之營業權,明顯有違公平原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另系爭當舖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華熹合夥經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向黃華熹請求解約,再以其給付予黃華熹之解約金主張為其對原告之債權,並以該債權作為買受系爭當舖營業權之價金,絕非恰當;況被告與黃華熹係於92年1 月2 日始簽訂解約書,惟被告早在此之前之91年10月28日即已辦理系爭當舖營業權之變更登記,被告於營業權變更登記後方以該解約金作為買受營業權之價金,亦非合法。另被告所提出車號00-0000 號車輛分期款之清償證明,該筆清償款係原告於受感訓處分前交予原告父親,並由原告母親於90年12月24日清償完畢,與被告無關。至被告所提出2 萬2,990 元營業稅繳款單,亦非原告對他人之債務憑證,自與系爭當舖營業權之出售價金無關。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當舖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解除現有合夥人即被告王志強。2.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3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系爭當鋪負責人,惟因原告有前科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否則當舖牌照可能遭註銷,原告乃請其母親謝淑美找當舖買主,謝淑美即請擔任大千當鋪負責人之曾美雲頂讓系爭當舖,曾美雲於91年10月31日受讓系爭當舖並更名為大千當舖,且支付買賣價金共計89萬2,990 元(清償原告所有JW-5118 汽車之貸款27萬元、支付原告當舖合夥人黃華熹合夥契約解約金60萬元,清償仁愛當舖營業稅2 萬2,

990 元)取得該當舖營業權,是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買受並支付價金後取得系爭當舖之營業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取得系爭當舖後之營利所得亦非不當得利。況系爭當鋪係於91年10月31日變更負責人及名稱,距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起訴時,已逾13年餘,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2 年及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而為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當鋪,於91年10月31日經王志強向新竹縣提出相關資料將名稱變更為大千當舖、負責人變更為曾美雲等情,業具其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商號讓渡書、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8 頁、第26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調大千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2至92頁)核對無訛。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王志強未經其委託而辦理前開系爭當舖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並獲取不當得利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變更系爭當舖之負責人及名稱,是否經原告授權?被告是否因買賣取得系爭當鋪之營業權?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9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亦有明文規定。是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於94年間以被告未經其委託或授權而於91年10

月29日將系爭當舖名稱變更為大千當舖,負責人變更為曾美雲,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有新竹地檢94年度偵字第4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亦有本院蓋於起訴書上之收文戳章日期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 頁)。據此,原告至遲於94年提起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時,已知悉本件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又原告所謂被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則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距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10年,距侵權行為則已逾14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之母親謝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原告入監時有委託我處理當舖的事情,因為原告被關不能當當舖的負責人,時間很緊迫,我不知道怎麼辦,就寫信給原告,原告就寫信回來說委託我全權幫他處理當舖的事情,有寫委託書給我,原告如果沒有寫委託書給我,我怎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核與證人謝淑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在89年11月30日王志成入台東監獄受流氓管訓之後,約1 年後他寄信寄身分證正本、委託書給我,要我幫他全權處理當舖過戶及當舖剩餘財產等事等語(本院卷第19頁)相符。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在我服刑中,我媽媽有說,立法院有通過流氓不得充任當舖的負責人,然後我說妳可以幫我找買主,但沒有提到仁愛當舖變更為大千當舖事宜等語,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酌以原告於89年12月5 日至91年12月6 日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而於90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之當鋪業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不得充當當舖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等情,益徵證人謝淑美證稱,原告為因其受管訓處分之身分已不符合擔任當舖負責人資格,避免系爭當舖執照被廢止,乃授權其全權處理當舖過戶之相關事宜等節,應屬信而有徵,應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證人謝淑美處理系爭當舖乙節,洵不足採。至於原告復辯稱,其向證人謝淑美表示幫忙找買主之意,並非授權謝淑美出售系爭當舖之意。然審諸原告斯時正於岩灣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而當舖法有關負責人資格之限制已開始施行,系爭當舖隨時有遭主管機關廢止之可能,原告於證人謝淑美找到系爭當舖之買主時,並無機會與買主做進一步溝通或磋商,甚或親自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衡情自是授權證人謝淑美於覓得買主後進而處理後續有關出賣之相關事宜。

⒋又查,證人謝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系爭當舖過戶

的事情後來我都交給王志強處理,因為我不會辦,不知道怎麼弄,原告汽車貸款是王志強清償的,清償的資金也是王志強的,給黃華熹的60萬元解約金也是王志強出錢的,原告好像跟黃華熹合夥過,所以給黃華熹60萬元,原告當初要我處理系爭當舖時,沒有指定賣給何人,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基此,原告既已授權證人謝淑美代為處裡系爭當舖之相關事宜,而謝淑美又授權王志強辦理系爭當舖之相關事宜,則王志強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當舖負責人及名稱變更之相關事宜,即難謂未獲原告之授權。再查,王志強代原告支付黃華熹60萬元解約金、清償汽車貸款27萬元、繳納系爭當舖86年9 月份、87年3 月份、88年3 月份、91年3 月份及91年

6 月份營業稅及滯納金共計2 萬2,990 元等情,亦有解約書、收據、清償證明書及繳款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62頁)。原告於委託謝淑美處理系爭當舖時,並未指定出賣予何人或限制其處理之方式,故證人謝淑美基於受原告委任授權處理系爭當舖之身分,詢問並建議被告以清償原告上述在外之債務作為取得系爭當舖營業權之代價,經被告同意後,被告乃與原告之授權人即證人謝淑美就買賣系爭當舖營業權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亦即被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當舖之營業權,是被告於買受系爭當舖營業權後將系爭當舖負責人變更為曾美雲,不但係基於證人謝淑美所授權委託,更係為踐行原告於出售系爭當舖營業權後變更負責人予買受人之義務,而被告既已取得系爭當舖營業權亦有變更系爭當舖名稱之權利。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系爭當舖負責人及名稱之行為係侵害其財產權且構成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經其向新竹縣政府工商課及新竹縣警察局調取

系爭當舖變更登記時檢附之資料,其中並無其所出具之授權委任書,因而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當舖之變更登記事宜。惟原告授權證人謝淑美處理系爭當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且,兩造間僅需就授權委任辦理事務達成合意即可,並不以有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再觀諸,原告既已將身分證正本交由證人謝淑美以處理系爭當舖事宜,而王志強持原告本人身分證正本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名稱,縱使未另提出原告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亦無法遽此解消原告與證人謝淑美間已成立之授權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⒍原告復主張當舖營業權之合理代價為400 萬元,且被告所

支付之89餘萬元並非取得系爭當舖營業權之對價。惟查,原告雖提出於網路上刊登出售高雄市當舖牌照405 萬元之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然觀諸該網路列印資料,僅係刊登高雄市當舖牌照出售405 萬元及回覆已成交,並無登載實際成交價格,自無法據此未經查證實際成交價格之資訊作為當舖合理價格之依據。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1年間新竹縣當舖營業權移轉之合理價格,經該會表示,牌照屬會員們私下買賣,公會無當舖營業權合理價之相關資料等語,有該會函覆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當舖營業權之合理價格為400 萬元,實乏所據。又查,如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所授權委任處理系爭當舖營業權即證人謝淑美達成合意,以原告在外債務金額作為取得系爭當舖營業權之對價。而原告並未否認其所有小客車未清償之分期付款債權27萬元,於其受感訓處分期間已清償完畢,則被告為原告清償分期貸款債務,原告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難認被告為原告清償分期付款債權,非給付系爭當舖營業權價金之方式。至於原告辯稱該清償分期付款之款項係其交付予證人謝淑美等節,如前所述,已為證人謝淑美所否認,是原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另原告亦陳稱:曾與黃華熹有合夥之約定,於雙方間合夥約定期滿後仍同意黃華熹繼續經營系爭當舖,入監期間亦由黃華熹經營系爭當舖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第144 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解約書中記載:仁愛當舖負責人王志成與合夥人黃華熹,今日解除於84年9 月4 日訂定之仁愛當舖合夥契約,協議解除契約之條件如下:王志成支付60萬元予黃華熹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及黃華熹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為解除合夥契約及處理原告遺留之債務,王志強支付其60萬元等語,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稽上,足證黃華熹確與原告就系爭當舖成立合夥契約,並實際經營系爭當舖,為能變更系爭當舖負責人並出售系爭當舖之營業權,自有解除原告與黃華熹間合夥契約之必要,故被告支付60萬元予黃華熹以解除原告與黃華熹間就系爭當舖之合夥契約,亦為原告出售系爭當舖營業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代原告支付解約金60萬元予黃華熹,自當為給付系爭當舖營業權價金之方式。再者,被告所代為繳納系爭當舖86年9 月份、87年3 月份、88年3 月份、91年3 月份及91年6 月份之營業稅及滯納金共計2 萬2, 990元,均係原告擔任系爭當舖負責人期間所應繳納之稅捐,被告代原告繳納其公法之義務,免遭國庫追償及行政強制執行,亦應屬給付系爭當舖營業權價金之方式。從而,被告主張其已支付買受系爭當舖營業權支價金共計89萬2,990 元(計算式:270,000 +600,000 +22,990=892, 990,應認可採。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支付予黃華熹之解約金係於營業權變更之後,而非合法等語。然兩造就系爭當舖營業權達成合意後,各自負移轉營業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至於移轉營業權及支付價金之時間僅係買賣契約之條件內容,僅需兩造合意即可,並無買方或賣方需先為給付,甚或同時給付之必然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當舖營業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始支付解約金予黃華熹並非合法等情,洵非可採。

⒎承上所述,被告既係以89萬2,990 元之對價買受系爭當舖

之營業權,被告身為系爭當舖之負責人對於自91年8 月31日迄今之系爭當舖營利所得,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該期間之營利所得,誠乏所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當舖之營業權,而原告就其未授權證人謝淑美處理系爭當舖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當舖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解除現有合夥人王志強,及共同返還原告3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