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何玫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勝鈞被 告 何仁鋕
何玫資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被告何玫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玫資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何仁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何玫資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玫資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號2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 元。㈢被告何玫資應給付原告38萬4,450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第二項聲明中之「房地」更正為「房屋」,及將第三項聲明計算利息之利率減縮為2.49﹪;復於106 年2月10日具狀變更第三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玫資之翌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三)狀附卷可參(105 年竹司調字卷《下稱調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一第9 頁、第142 至143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何仁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姐弟關係,兩造之父親為訴外人何廷熙、母親為訴外人楊月燕,而楊月燕於101 年12月28日及何廷熙分別於
101 年12月28日、104 年7 月19日去世,先父母共育有三女一子,依長幼順序,長女為訴外人何玫芬、次女被告何玫資、三女原告何玫玲、長子被告何仁鋕。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最初係何廷熙因工作關係配售取得,嗣何廷熙於95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仁鋕(下稱何仁鋕,與何玫資合稱被告)。
(二)101 年12月間因何仁鋕個人積欠房屋貸款、車貸、信用卡債等數百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致系爭房地有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虞,何廷熙乃出面與子女之中經濟條件最好的何玫芬商量,請其出資向何仁鋕買下。惟因何玫芬已經入籍新加坡,不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無法在台灣購買不動產,何玫芬乃與原告商量,實質上由其出資,但形式上以原告名義向何仁鋕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與何仁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500 萬元價金向何仁鋕購買系爭房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係由何廷熙代理訂立,惟何仁鋕確有同意並交付印鑑及印鑑証明等過戶所需之資料予何廷熙辦理簽約及過戶等手續,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部分係以何仁鋕之前向何玫芬借款63萬7,220 元之債權抵充,部分係由原告代何仁鋕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共計453 萬6,815 元,總計金額517 萬4,035 元,超過原告與何仁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500 萬元。又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原告付清尾款之同時為交屋日,因尾款即是銀行貸款,是原告代何仁鋕清償其積欠銀行之貸款後,即視為房屋交付予原告。
(三)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由於父母年邁多病,所以同意無償提供父母居住至其百年為止,而被告則僅係隨同父母居住在系爭房地,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在兩造之父母均百年之後,原告即請被告遷讓房屋,何仁鋕本來尚稱明理,對於應從系爭房屋遷出,並無意見,惟何玫資則拒絕遷出。原告口頭催促無效之後,遂於105 年1 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何玫資於105 年2 月29日前遷出系爭房地,惟何玫資拒收存證信函。原告乃於105 年1 月下旬請其配偶即訴外人林俊欽至系爭房屋內之何玫資所居住房間門口,以膠水張貼存証信函,當天亦遇見何仁鋕,並告以遷出之請求。
(四)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除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所獲得利益。而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 萬4,850.4 元,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8萬4,900元,系爭房地所坐落之新竹市○○街,其四週有4 條交通要道,分別為東大路、中央路、中正路、北大路,且距離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議會、新竹市稅務局、新竹市文化中心演藝廳、東門圓環、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護城河、新竹火車站等處均在100 公尺至1 公里以內,交通便捷、商業活動繁榮,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不當得利。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個月每人為2,824 元。
(五)另何玫資曾向兆豐銀行申請留學貸款(下稱系爭學貸),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因何玫資未如期清償,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於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代何玫資清償本息及假扣押執行費共15萬569 元;復於105 年
5 月19日兆豐銀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不得不於
105 年6 月24日為何玫資清償系爭學貸餘額23萬3,881 元之學貸,原告總計清償何玫資系爭學貸金額共計38萬4,45
0 元,原告依據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何玫資償還返還上開款項。
(六)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何玫資:⒈兩造之父何廷熙在新竹縣政府任職多年,因年資享有配購
住宅之權利,故於74年10月5 日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來源,除何仁熙多年工作所得外,尚包括兩造之母販售便當之收入、伊於大學時期半工半讀之薪資。而何玫芬在全家搬新家前即出嫁,出嫁前未曾負擔家計,也未曾支付系爭房地的任何價金。伊就讀國立學校,於就學期間,從未向父母索取任何學費與生活費,尚將半工半讀所得薪資之一部寄回家中,甚至畢業後在師範大學、台灣大學及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助理期間之薪資也都交給父母統籌運用,反觀原告與何仁誌均就讀私立大學,學費昂貴、生活開支均向家中索取。且何廷熙將伊多年積蓄及上繳之薪資投入土地開發之事業,並向伊借錢周轉,以致伊出國深造時尚須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何廷熙乃商請原告擔任伊之保證人,原告本不同意,直到何玫芬簽立切結書給原告保證若有任何問題何玫芬負責,原告始同意擔任伊系爭學貸之保證人。93、94年間何玫資仍在英國留學期間,何玫芬要求伊將尚未用到的貸款先借給何廷熙作為彼等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並稱會對挪用此貸款負責,伊遂親自以外匯或將英鎊現金交付友人,再委請友人在國內之親人代為匯款等方式,共匯款42萬1,814 元予何廷熙。且何玫芬與何玫玲於102 年5 月28日之親筆書信稱:「賣屋所得款項
800 萬要扣除我已支付的611.6 萬,餘額188.4 萬,我會去清償玫資的學貸88萬。剩餘100 萬我會交給玫玲保管做為爸爸的養老金」。雖事實上何玫芬並未替伊清償學貸88萬元,但若何玫芬先前未簽切結書保證其願負擔伊貸款,則怎可能於上開書信中自認並稱願拿售屋款為伊還學貸。是原告清償伊之學貸並非基於保證人地位,而係基於為伊借款負責之承諾而代位清償。再者,原告代伊償還學貸之金額為29萬9,796 元,而非38萬4,450 元。況伊已與兆豐銀行協商還款事宜,並獲銀行同意先還款6 萬元即可暫緩執行,根本無需原告介入還款。再者,何玫芬已承諾會清償依系爭學貸88萬元,則縱令原告違反伊意願清償學貸,原告亦應逕向何玫芬請求返還該筆代償款項,而非向伊請求。
⒉何廷熙於95年間打算投資房地產,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
貸100 萬元,又恐自己年歲已高,銀行不願增貸,故與家人商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借名登記於何仁誌名下,由何仁誌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事宜。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23日移轉登記至何仁誌名下時,尚有房屋貸款247萬317 元,何仁誌依何廷熙指示增貸155 餘萬元,此筆款項何仁鋕早於94年12月7 日(即何廷熙與何仁鋕簽訂買賣契約之日)全數匯給何廷熙,總金額約400 萬元。惟當時何仁誌並無固定之收入,是兩造之母親楊月燕於96年3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予何仁誌,何仁誌繳納貸款利息,故系爭房地之房貸事實上仍是由兩造之父母支付。嗣至102 年間,何仁誌因投資失利、財務吃緊,何廷熙擔心登記於何仁誌名下之系爭房地恐因房貸繳不出來而遭銀行聲請拍賣,故與家人商妥,將登記於何仁誌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再借名登記於女兒即原告名下。又因何廷熙曾以何仁誌之名在新加坡投資房地產,後委託在新加坡之何玫芬出售,何玫芬將上開房產出售後並未將所賺取之價差約新加坡幣1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200 萬元)返還何廷熙,及何玫芬之前陸續曾向娘家借款未還,故何廷熙命何玫芬以該出售新加坡房產所賺取價金支付系爭房地剩餘之房貸,此即為何玫芬自新加坡匯款代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緣由。
⒊何廷熙於104 年7 月19日過世,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在原
告之名下,但四姊妹均知情系爭房地實為何廷熙遺產之一部,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予任何人,且何玫芬及原告於何廷熙過世前,曾於102 年5月28日之親筆書信中第7 點載明:「賣屋所得款項800 萬要扣除我已支付的611.6 萬,餘額188.4 萬我會去清償玫資的學貸88萬,剩餘100 萬我會交給玫玲保管作為爸爸的養老金」等語,即足表明何玫芬及原告亦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廷熙,故售屋所得亦應屬何廷熙。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何玫芬以500 萬元向何仁誌購買,惟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何給付價金予何仁誌之證明,倘若何仁誌如有收取價金,亦不會在訊息中說出:「房子已經『無條件』給你們了」等語。至原告提出何玫芬自新加坡匯款予何仁誌之匯款紀錄,匯款單上之匯款人除有何玫芬外,亦有原告,即與原告稱該部分匯款為何玫芬借款予何仁誌乙情自相矛盾;況若何仁誌真有向何玫芬借款,則借貸契約何在?遑論借貸之內容包括借款總額、償還期限、利息等等,均付諸闕如,是原告僅以匯款單欲證明有借款乙事,顯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且該批款項事實上為先前何廷熙以何仁誌之名在新加坡投資房地產,之後委託何玫芬出售新加坡房地獲利時,何玫芬未返還售屋所得獲利之部分,在何仁誌之催討下方陸陸續續匯還。另截至100 年3 月24日止,系爭房屋貸款僅存334 萬2,848 元,與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房貸453 萬6,815 元之金額不符。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有關價金給付方式,係約定雙方簽約時,原告應給付何仁鋕25萬元,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給付其餘之475 萬元,顯與原告所主張給付之方式不同。而依原告主張以何仁鋕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亦與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不符。因系爭買賣契約是在101 年12月10日簽訂,原告如要以何仁鋕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則該借款之清償日期必定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然原告所附之匯款證明確有102 年8 月6 日之匯款,顯較買賣契約簽約時晚。況何仁鋕亦於他案證述時否認與原告有合意以原告匯款予其之款項及以代其清償銀行貸款作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⒋何廷熙過世後,兩造曾系104 年8 月2 日達成協議,何仁
鋕同意每月支付8,000 元供何玫芬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用,此協議即可證明何玫芬亦明知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何玫芬,故不願自己繳交房貸,轉而要求被告負擔。不料何仁鋕匯款後,何玫芬竟以「何仁鋕被何玫資帶壞,於匯款欄中註明『房貸』為由」,退回何仁鋕給付之款項,並否認雙方曾協議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是系爭房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何廷熙,何廷熙死後,系爭房地應由何廷熙之繼承人即兩造及何玫芬公同共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無權要求伊遷出並給付未遷出前之租金。又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係經何廷熙同意,與何廷熙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何廷熙過世後,伊與何廷熙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亦應由何廷熙之所有繼承人繼承,原告不得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屋。
⒌又縱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係經何廷熙同意,即屬經相對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原告於何廷熙過世後未曾通知伊應搬離系爭房屋或繳納租金,伊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人。即使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伊於105 年6 月7 日受到訴外人崔家莉之驅趕前,未曾收到原告命伊搬離系爭房屋或要向伊收取租金之通知,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105年6 月7 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房屋為何廷熙遺產之一部,應由兩造及何玫芬共同繼承而共有,故每名子女僅得對系爭房地主張1/4 之權利。原告得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應僅有1,412 元(5,648 ÷4 =1,412 ),而系爭房屋現為伊及何仁誌所使用,故原告得對伊得主張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僅為706 元(1,
412 ÷2 =706 )。⒍原告明知被告均單身,且伊目前因健康因素而暫無收入,
恐無資力另行租屋,而不得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況伊並未占有使用全屋,而僅係占用一間房間及使用極少公用區域;反觀原告另有居所、收入穩定、無經濟上因素急需出售系爭房屋換現、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規劃,伊亦無阻擋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告卻仍強令伊搬出系爭房屋,顯係故意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逼迫伊遷出系爭房屋。況自兩造父親過世後,何玫芬及原告屢屢以各種方式逼迫伊,包括遷出系爭房屋、協助外籍看護拒絕返還溢領薪資等,其目的僅係為了逼迫伊交出手中對何玫芬及原告不利之證據,從而得免去其對伊及家族之債務。其上種種,均能證明原告之行為非為捍衛自己繼承系爭房屋所得之權利,而是惡意將伊從系爭房屋中驅逐,使被告無處可居,將流落街頭、無家可歸,並使伊在生病、暫停工作之困窘經濟狀況下雪上加霜;且原告深知因父親投資楓橋山莊所積欠之債務已拖垮家族,故家族成員在伊未還清父親債務前不可能協助伊;明知伊在高壓之情況下可能使眼疾惡化成失明,卻仍不斷令伊遷出系爭房屋並提出訴訟且拒絕和談,欲使伊對原告及何玫芬妥協,不再向其主張系爭房屋或楓橋山莊之權利,足認原告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誠信原則。
⒎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何仁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⒈何廷熙因開發土地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嗣伊以系爭房地向富邦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審核後核貸金額320 萬元,另核准信用貸款60萬元,撥款時間均為95年3 月12日,申請貸款之時間為撥款日前2 至3 周。
上開合計380 萬元之貸款,除246 萬9,317 元代償何廷熙於玉山銀行之房貸,餘款133 萬683 元均交予何廷熙。
⒉何玫芬於96年12月27日匯款予伊時,何廷熙、楊月燕均健
在,當時何廷熙因土地開發已投入大筆資金,但開發不順利而停工導致經濟狀況不佳,且當時何玫資尚在英國讀書亦有花費,所以此筆匯款係資助何廷熙、楊月燕。嗣兩造母親楊月燕於97年6 月間中風住院,當時何玫芬住新加坡,何玫資在英國讀書,原告已出嫁,故由伊於97年8 月起代為聘請外籍看護工,直到楊月燕101 年12月過世。楊月燕從中風至過世4 年半期間的醫療費、住院費、房租費、女傭看護費等等雜費開銷龐大,何玫芬於98年8 月27日及
102 年8 月6 日之兩筆匯款係用於支付楊月燕的開銷費用等。另伊於99年底因投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於100 年初透過何廷熙請何玫芬協助,何玫芬原本希望以借貸方式協助,何廷熙則去電新加坡予何玫芬表示,何仁誌曾於97年
6 月間專程飛新加坡協助何玫芬處理賣房事宜賺取10萬新加坡幣(約合200 多萬新臺幣),希望何玫芬以資助方式而非借貸方式,故何玫芬始於100 年3 月14日匯款。伊與何玫芬十數年來因土地開發、何廷熙及楊月燕之看護費、住院費、醫療費、新加坡買賣房屋等資金相互往來頻繁,應該不只原告所提之4 筆匯款,因時間久遠,無法非常清楚記憶每一筆匯款原因及用途。伊於104 年10月間曾向何玫芬及原告借貸近6 萬元用於支付結清何廷熙之女佣看護費、喪葬費等,當時言明是借貸,所以何玫芬及原告要求伊簽具借據,伊於104 年12月13日將借款5 萬8,203 元透過網銀匯入原告配偶林俊欽於玉山銀行帳戶以歸還此筆借款。
⒊另請斟酌何玫資於105 年4 月間因壓力過大導致眼疾,視
力受損,因就醫而暫停工作至今,期間伊除歸還本身債務外,尚負擔何玫資部分生活費等情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姐妹及姐弟關係,兩造之母親為楊月燕,於101 年12月28日去世,父親為何廷熙於104 年7 月19日去四。何廷熙、楊月燕共育有三女一子,依長幼順序,分別為長女何玫芬、次女何玫資、三女何玫玲、長子何仁鋕。
(二)系爭房地原為何廷熙因工作關係配售取得,何廷熙於95年
1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仁鋕,何仁鋕嗣於102 年1 月17日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玫玲。原告與何仁鋕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載明買賣付款方式為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訂金25萬元,過戶後,再給付475 萬元。
(三)原告為何玫資向兆豐銀行學貸借款之保證人。
(四)何玫芬曾匯款63萬7,220元至被告何仁鋕帳戶。
(五)原告代被告何仁鋕清償銀行貸款金額共計453萬6,815元。
(六)被告2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且其為何玫資清償系爭學貸金額共計38萬4,450 元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廷熙,僅先後借名登記於何仁鋕及原告名下,是否可採?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固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建物登記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後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何仁鋕、原告先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字第95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若被告主張何仁鋕及原告均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即應由被告就不動產登記內容非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何廷熙所有,何仁鋕與原告均
非實際所有權人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母支付房貸,而何廷熙係為增貸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何仁鋕名下,嗣因何仁鋕對外積欠債務,何廷熙為免何仁鋕無法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始改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何仁鋕雖抗辯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後,其以系爭房地向
富邦銀行貸款之320 萬元及以其個人信用申請之貸款60萬元共計380 萬元,除其中246 萬9,317 元代償何廷熙於玉山銀行之房貸外,餘款133 萬683 元亦交予何廷熙等情。
惟何仁鋕僅提於95年3 月2 日代何廷熙清償向玉山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246 萬9,317 元之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一第57頁),並未提出另行交付133 萬683 元予何廷熙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何玫資則辯稱何仁鋕以系爭房地增貸之款項155 餘萬元,已於94年12月7 日交付予何廷熙,並提出何廷熙設立於誠泰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然系爭房屋係於95年
1 月23日始移轉登記至何仁鋕名下,而如上所述,富邦銀行就何仁鋕以系爭房地及個人信用所申請之貸款共計380萬元,係於95年3 月2 日始撥付至何仁鋕帳戶等情,業據何仁鋕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且核與富邦銀行放款帳戶相符(本院卷一第58至63頁)。從而,何玫資辯稱何廷熙誠泰銀行帳戶內,何仁鋕於94年12月7 日所匯入之
155 萬元係以系爭房地所增貸之款項等情,尚乏所據。⑵何玫資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移轉予何仁鋕,惟兩造之
母楊月燕於96年3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何仁鋕富邦銀行帳戶供何仁鋕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以證明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利息仍由何廷熙負擔,並提出何仁鋕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調卷第103 頁)。然觀諸楊月燕上開匯款日期為96年3 月12日,距離富邦銀行貸款撥付日期95年3 月2 日已相距1 年,則該筆款項是否即為供何仁鋕繳納貸款本息,已非無疑。而匯款原因本即多端,或因贈與,或為消費借貸,抑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復佐以何玫資所提出何仁鋕於94年12月7 日匯款155 萬元至何廷熙帳戶之情,顯見何廷熙與何仁鋕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情形,故亦無法排除楊月燕於96年3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何仁鋕帳戶係基於返還何仁鋕前匯款155 萬元至何廷熙所為,是在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下,自難得逕謂楊月燕於96年3 月12日匯款予何仁鋕之款項100 萬元即為供何仁鋕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進而推論何仁鋕與何廷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何仁鋕於何玫資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地民事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38 號民事事件,下稱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到101 年12月之前都是我在繳納房貸,系爭房地轉到被告名下的原因是因為我投資失利,財務有困難,我擔心房貸繳不出來,怕被銀行查封…。」、「房貸是何玫芬負擔,不是何玫玲負擔的,就像我也一樣負擔了6 年。」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2 頁)。益徵何仁鋕及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時,均係由其等負擔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乙節,並無疑義。否則倘如何玫資所述係由兩造父母負擔,則何仁鋕應無擔憂因自身投資失利而無力支付房貸,將使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之理。足證何玫資辯稱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係由兩造父母支付乙節,顯屬無據。再審以何仁鋕於95年1 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除如上所述以其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外,復於100 年3 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8 萬元,並向新光銀行借款共計41
5 萬元等情,有新光銀行107 年3 月8 日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8 頁),而何玫資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何仁鋕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並未獲得何廷熙之同意(本院卷二第32頁)。足徵何仁鋕就系爭房地有自由使用及處分之權利,且應自行持有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並未實質取得所有權,而由借名者實質管理使用借名登記契約標的之情有間。從而,何玫資抗辯何仁鋕與何廷熙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何仁鋕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洵無足採信。
⑶何玫資又抗辯原告代償系爭房貸之款項來源係何廷熙要求
何玫芬返還先前代為出售以何仁鋕名義投資新加坡房地產所賺取之價差約200 萬元及何玫芬返還前向娘家未返還之借款等語,並提出「OPTION TO PURCHASE」為證(調卷第
105 至109 頁)。惟該份文件並無法看出該筆位於新加坡之房產係何廷熙借用何仁鋕名義進行投資之事實,且核與何仁鋕於返還房屋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95年我到新加坡去投資買房子時,因為跟新加坡銀行貸款的錢已經申請出來了,因為自備款不足,所以就趕快轉賣,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我委託何玫芬賣…,房子是我投資的,只是何玫芬幫我管理房子。」等語(調卷第99頁),亦即何仁鋕係證稱該新加坡房產為其自身投資而與何玫資辯稱係新加坡房產係何廷熙投資等情語不符,自難憑信。另何玫資亦未就何玫芬先前積欠娘家之借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認定。況審諸若誠如何玫資所稱原告代何仁鋕清償房貸之資金來源均為何廷熙要求何玫芬應返還之款項,則何廷熙直接要求何玫芬歸還,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可免除因無法繳納房貸遭銀行拍賣系爭房地之窘境,何必大費周章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至於何玫資以何玫芬及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之親筆書信中載明:「賣屋所得款項800 萬要扣除我已支付的611.6 萬,餘額188.4 萬我會去清償玫資的學貸88萬,剩餘100 萬我會交給玫玲保管作為爸爸的養老金」等語,據以主張何玫芬及原告均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廷熙。惟細譯上開文字,原告及何玫芬係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處理系爭房屋,若原告及何玫芬均認同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廷熙,焉有可能自為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屋,且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亦均全屬何廷熙所有,更無由其等決定出售價金分配之餘地。足徵何玫資上開辯詞,顯屬無據。另被告就何玫芬於96至102 年間共匯款63萬7,220 元至何仁鋕帳戶之原因說詞不一。何仁鋕辯稱何玫芬匯款原因分別為資助何廷熙土地開發不順、負擔楊月燕醫療等相關費用及應何廷熙要求資助其本人等情,而何玫資則辯稱何玫芬匯款予何仁鋕之原因均係因何仁鋕向何玫芬催討未歸還之出售新加坡房產獲利等情,而與何仁鋕前開辯詞內容不盡相同,已難證其等之辯詞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何玫芬匯款予何仁鋕之63萬7,220 元並非借款乙節,尚難憑採。⒊反觀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係以何仁鋕
向何玫芬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63萬7,220 元抵充及代何仁鋕清償銀行貸款453 萬6,815 元等情,除提出何玫芬匯款予何仁鋕帳戶共計63萬7,220 元之匯款單據外(調卷第22至26頁),並提出何玫芬於100 年3 月14日匯出30萬7,85
0 元(即新加坡幣1 萬3,100 元)予何仁鋕時,即以傳真方式通知何仁鋕並表示:「仁鋕,下午匯款坡幣13,100元進你的戶口,等你的貸款下來時,寄到以下的戶口並通知我。大姊」等語,有該傳真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4頁)。且核與何仁鋕於100 年3 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請抵押貸款415 萬元乙情相符。益徵原告主張何玫芬與何仁鋕間就上開匯款金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非虛言。另原告就其已代何仁鋕清償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共計453 萬6,815 元貸款乙節,亦提出收回收息憑證、取款憑條、人工補收憑證、放款本利收據及其他收入憑證等件為證(調卷第29至37頁);且何仁鋕於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中亦具結證述:轉貸貸款本息,並非其所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足資證明原告確已代何仁鋕繳納債務合計約453 萬6,815 元。亦即原告實際所支付之價金517 萬4,035 元(計算式:637,220 +4,536,815 =5,174,035)實已超出不動產契約中所約定之500 萬元,堪認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參以系爭房屋之105 年度房屋稅係由原告負責繳納,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蓋有超商代收款戳章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調卷第41頁);再佐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之情(調卷第19至17頁);暨原告與何仁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調卷第12至13頁)等情,凡此均足以表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無疑。故而,被告抗辯何廷熙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等情,即非有據,尚不足採。
⒋至何仁鋕於返還房屋民事事件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其與原
告均係借名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廷熙等語。然查,何仁鋕曾於某年12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何玫芬表示:「房子我兩年前已經無條件做給你們了,你們可以做任何處置」,何玫芬則立即覆以:「我承接這房子主要是給爸爸養老,不知道他三年就過逝了,我付出一百多萬加上每個月2 萬多的貸款,我不是無條件接手…。」等語(調卷第38頁),是由何仁鋕於上開訊息中係使用第一人稱陳稱其已移轉不動產權利,並告知何玫芬可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置乙情,足見何仁鋕亦認其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且何玫芬亦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何仁鋕另於年月日不明之某日接獲何玫芬傳送「通知你一聲,俊欽今天下午已跟仲介談妥,明、後天會簽訂合約賣房子,請你們早一點去租房子」之訊息後,何仁鋕非但未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提出質疑外,反係覆稱:「…領到薪水會匯房租給妳,至於房子怎麼處置我沒意見。」、「妳們房子的交屋期提前告知」、「我會去租房子」等語(調卷第39頁)。顯見何仁鋕上開之證詞內容與其先前傳送予何玫芬之訊息內容有所相悖。復審以何仁鋕目前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倘原告受勝訴判決,則其將面臨遷讓返還房屋之窘境,可見何仁鋕乃屬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是何仁鋕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全無偏頗,並非無疑,自難逕為信為真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何玫資雖抗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廷熙,系爭房屋係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其係經何廷熙同意而居於系爭房屋,與何廷熙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包括原告在內之何廷熙繼承人應繼承其與何廷熙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不得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然承上所述,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何玫資抗辯其基於繼承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乙節,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亦否認何玫資與何廷熙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何玫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需繼承何玫資與何廷熙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或與何廷熙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雙方借貸之目的為讓何廷熙能安享晚年,則於何廷熙過世後,該使用目的已完成,何玫資自無繼承原告與何廷熙間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從而,何玫資上開辯詞,無所憑據,自難憑採。則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則屬有據。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何玫資雖以其因健康因素暫無收入,無資力另行租屋,原告有居所,收入穩定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卻強令被告搬離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原始雖為何玫資之父親何廷熙因職務關係所購得,被告因而與兩造之父親及母親居住其內,惟何廷熙於95年間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何仁鋕,何仁鋕復於101 年間出售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價金予何仁鋕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考量父母年邁多病故無償提供父母居住至百年為止,被告僅係隨同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兩造之父母已先後於101 年12月28日及104 年7 月19日去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復審諸被告均為成年人,均受過相當之教育而有謀生能力,卻長期占用系爭房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而原告基於財務考量擬出售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而,何玫資辯稱: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4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經查,原告以寄出存證信函或張貼於何玫資房間門口之方
式,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2 月29日前遷出系爭房地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調卷第40頁)。被告迄今仍未搬離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竹市○○街,其四週有東大路、中央路、中正路、北大路等4 條交通要道,且距離鄰近之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議會、新竹市稅務局、新竹市文化中心演藝廳、東門圓環、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護城河、新竹火車站等處均在100公尺至1 公里以內,交通便捷、商業活動繁榮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43 頁)。而何玫資於開庭時就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 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0,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4,850.4 元;系爭房屋105 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8萬4,900 元等情,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調卷第20頁、第41頁)。據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每人為2,824 元《計算式:(332 ×1/10×14,850.4×10% )+(184,900 ×10 %)÷12÷2 ≒2,82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10
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何玫資雖抗辯其於105 年6 月7 日前並未收到原告要
求其搬離系爭房屋之通知,且原告僅繼承系爭房屋1/4 之權利,僅能請求1/4 之權利等語。然何玫資於106 年2 月13日具狀表示原告於105 年2 月初以e-mail寄送存證信函,要脅其應於105 年2 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其乃於105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斥責原告,並提出其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等情,有該書狀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8頁)。而觀之何玫資上開所提出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以非正式將存證信函(00003 號)以鐵釘及膠黏方式釘在本人房間門板上,此舉已構成毀損」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足認何玫資於105 年2 月24日前即已收到原告請求其於105 年2 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之通知。
另原告係向何仁鋕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而非繼承自何廷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可對被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全部損失。從而,何玫資上開辯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玫資償還38 萬4,450元,有無理由?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何玫資向兆豐銀行申請留學貸款之保證人乙
節,為何玫資所不爭執。又原告因何玫資未如期繳納系爭學貸,而於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代何玫資清償系爭學貸本息及假扣押執行費共計15萬569 元。
嗣債權人兆豐銀行因系爭學貸未按期清償,而於105 年5月19日查封系爭學貸保證人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因而於105 年6 月24日清償系爭學貸餘款23萬3,881 元以解除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收續費收入及本卷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為證(調卷第43至58頁、第59頁、第61頁)。至於何玫資以原告所提出收據日期為102 年5 月20日,金額2 萬1,147 元;收據日期102 年8 月23日,金額2 萬1,161 元;收據日期102 年9 月30日,金額2 萬1,174 元;收據日期102 年10月28日,金額2 萬1,172 元之4 筆貸款利息收據上並無註記「由何玫玲代繳」為由,否認上開4 筆共計8 萬4,65
4 元之學貸本息係原告所繳納等語。惟審諸持有繳款書收據正本者為該款項之實際繳款者乃屬常態,至於繳款者之姓名並不當然需記載於收據上。原告既持有上開繳付學貸利息收據之正本,而何玫資並未就上開4 筆學貸之利息係由其自行繳納,或原告係自住處取走上開利息收據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以保證人之地位為何玫資清償系爭學貸金額共計38萬4,450 元乙節,應屬有據。
⒊次查,原告及何玫芬於102 年5 月28日親筆書信中固記載
:「賣屋所得款項800 萬要扣除我已支付的611.6 萬,餘額188.4 萬,我會去清償玫資的學貸88萬。剩餘100 萬我會交給玫玲保管做為爸爸的養老金」等語,惟細譯該段前後文為:「當初你們苦苦哀求我買下仁愛街房子,現在你們得以安居,卻動輒說嘴有人出價800 萬,要我拿出價差。我明確告知你們,如果有買主肯出價800 萬,請即刻聯絡玫玲簽字賣屋。賣屋所得款項800 萬要扣除我已支付的
611.6 萬,餘額188.4 萬,我會去清償玫資的學貸88萬。剩餘100 萬我會交給玫玲保管做為爸爸的養老金。…不要叫86歲的老人去銀行付你的學貸。面對銀行行員,這種卑微又可憐的事請自己去領受、面對。每到繳款期限,銀行行員就會看到爸爸在路上徘徊,你們良心何在?於心何忍?」等語。顯見原告與何玫芬係因被告質疑其向何仁鋕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低於市場行情而獲有利益,為表明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初衷本為照顧家人,若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屋市價為800 萬元,其即立刻簽約出售,出售之價金除取回其已支付之611 萬6,000 元外,為免父親繼續為何玫資尚未清償之系爭學貸所苦,將優先清償何玫資之系爭學貸,剩餘之價金則作為父親之養老金。亦即原告及何玫芬同意代何玫資清償系爭學貸之前提為系爭房屋以800 萬元出售,故系爭房屋以800 萬元出售之條件成就後,始生代為清償系爭學貸之效力,然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而無法出售,原告自無代何玫資清償系爭學貸之義務。從而,何玫資辯稱原告或何玫芬已承諾將清償系爭學貸,原告係基於該承諾而代為清償系爭學貸,並非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清償系爭學貸,或原告應向何玫芬請求返還代償之系爭學貸款項等情,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原告係自102 年5 月20日起以保證人身份代債務人即何玫
資向債權人即兆豐銀行清償系爭學貸債務,並於105 年6月24日清償系爭學貸之餘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清償系爭學貸債務之日起,即承受兆豐銀行對於何玫資之債權。而何玫資與原債權人兆豐銀行就系爭學貸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49% 等情,有貸款利息收據附卷可憑(調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何玫資返還代償之金額38萬4,450 元,並以何玫資與兆豐銀行約定之利率即年息2.49% 為基礎,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何玫資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各自
105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24 元,暨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玫資應給付原告38萬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何玫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玫資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員林漢鈞,以證明其已與兆豐銀行達成其僅需先償還
6 萬元貸款,即可暫緩對於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協議(本院卷一第170 頁)。惟兆豐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19日發函通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原告乃於105 年6 月24日向兆豐銀行繳清系爭學貸之餘額。是原告在未收受債權人兆豐銀行撤銷查封系爭房屋通知前,為能圓滿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自需清償系爭學貸以解除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是縱何玫資有與兆豐銀行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然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清償保證債務後,就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兆豐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何玫資之債權。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林漢鈞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