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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黃光輝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葉毅謙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論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光輝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確定判決所示訴外人葉國定對於被告葉毅謙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含利息債權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5年9月19日新院千105司執全文字第187號執行命令通知葉國定禁止收取,被告不得對葉國定清償。詎被告竟具陳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已受讓其配偶即訴外人莊美錡對葉國定之債權,並已發函主張抵銷,其已無積欠葉國定不當得利債務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葉國定有67萬元之本息債權,本可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葉國定對被告200 萬元中之債權為扣押,今被告卻稱受讓訴外人莊美錡對於葉國定之債權,並主張全額抵銷,致原告是否能向被告主張葉國定之債權,已生不明確之狀態,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與葉國定間是否有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所示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67萬元本息範圍內,自有確認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則究竟莊美錡對於葉國定是否存有債權乙節,顯屬有疑,加以莊美錡為被告之配偶,顯見被告係與莊美錡謀議規避前揭執行命令,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三)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對葉國定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所示200萬元債權債務,其中67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應給付葉國定6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由原告代為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葉國定、被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莊美錡於96年間因套房水電等裝修工程結識,葉國定除向莊美錡借款外,亦借被告名義購買自小客車。100年4月間,葉國定、莊美錡、被告三人就「借款」、「自小客車借名登記」、「工程款」達成如被證一協議書所示協議,惜葉國定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訴請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判決確認自小客車信託關係不存在,而莊美錡持上開協議書第 5條之本票對葉國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177號債權憑證。

(二)次查,訴外人葉國定於103 年間對被告及其配偶莊美錡以溢領工程款為由,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561號為不起訴處分。莊美錡則以葉國定友人許雪美於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中出面擔保,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葉國定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審理過程中,被告與葉國定陸續溝通「以莊美錡債權抵銷葉國定主張的溢領工程款」,未能達成共識,嗣被告收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敗訴判決後,被告即受讓莊美錡對葉國定之債權。

(三)再查,被告於105年6月向本院對葉國定訴請返還代償車貸之不當得利,並發函通知葉國定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審理,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當庭交付書狀繕本(含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予葉國定後,終與葉國定達成訴訟上和解。

(四)是以,被告既合法受讓莊美錡對葉國定之債權,並依法通知葉國定,並於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審理過程中互相抵銷,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上開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所示被告與葉國定間2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無須給付葉國定67萬元及法定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葉國定於105 年10月17日在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9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被告提出該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觀之該和解筆錄上記載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葉國定就葉國定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路○○○巷○ 號、新竹縣○○鎮○○000巷00號、苗栗縣○○鄉○○○段○○○○○○○○○號、新竹縣○○鎮○○路○○○巷○○號等全部裝修工程款(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葉國定200 萬元及利息)、被告前自訴外人莊美錡受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被告於該件向葉國定請求不當得利200,801 元暨相關利息同意相互抵銷,兩造日後不得就前開相關事件向對方請求任何的給付,及雙方其餘一切請求拋棄等情,足見原告之債務人葉國定前確有與被告就本案訴訟標的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表明拋棄其對於被告得予請求之權利,則原告得否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葉國定行使對於被告之債權,顯非無疑。況被告既受讓訴外人莊美錡前對於訴外人葉國定基於100 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取得 200萬元之本票債權,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訴外人莊美錡前對於訴外人葉國定取得之200 萬元債權,既係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7案件,於105年9月19日依原告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以前,則被告主張其得以其受讓莊美錡之債權200 萬元,與本件受扣押之債權67萬元為抵銷,即非無據,是以,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即無再積欠原告債務人葉國定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00 萬元情事存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