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曾文藩被 告 曾火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即時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曾集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影響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語,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得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一定管理行為,且原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亦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雖姓蘇,但為養子,故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查被告曾火順雖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經系爭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惟被告旋於100年9月15日提出辭職書,又在104年2月10日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即私自串通16名派下員簽署同意書而自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惟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未召開派下大會全體同意私自營私而自任管理人,依法無效。至於被告雖援引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
6 號函釋,惟該函釋僅供參考,仍須依照系爭規約規定,而系爭規約規定須有派下員五分之一之連署。
㈡、又被告每年均未開會,嗣原告呈送105 年4 月5 日連署書於
105 年5 月7 日掛號寄予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105 年11月28日寄出開會通知書,定於105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於竹北市○○里○○街○○巷○○號系爭祭祀公業公廳召開系爭祭祀公業105 年派下大會,並於當日決議通過因被告違法失職而罷免被告,並作廢系爭規約,與會之人雖未簽名,但有照片8 幀為證,顯然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無規約者,免附)、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19條所明定。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業據法務部95年8 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內政部97年12月 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參照)。查被告雖於100 年
9 月15日提出辭職書辭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惟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以100 年11月7 日湖所民字第1000010565號回函表示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重新選出新管理人,再由新管理人申請備查,又被告之解任既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亦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且因多數派下現員不同意被告辭職,無法選出新管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仍須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
㈡、次按系爭規約僅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 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無規定必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才能選任,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規約及法令規定。
㈢、至於原告固以105年4月5日連署書主張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被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並提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管理人,被告不予理會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連署之派下現員名冊中,曾祖武、曾凡誠兩人並非本
人所簽署,如為代理人應立具委託書並簽署代理人之姓名方屬合法,因此扣除該2 人後僅剩5 人,與系爭規約規定人數
7 人不符。⒉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 項規定,管理人未依規定召集
,得由請求之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其主席自應由派下員擔任,故原告可逕行召開。
⒊再者,系爭規約並無規定清明掃墓及祭祖日一定要管理人或
派下現員親自返鄉祭拜,故指派代理人或親屬參加公業祭祀活動,即應視同有共同祭祀事實,而被告每年均有指派妻子或兒子參與公業祭祀活動。另被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僅管理湖口鄉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宗祠及祖墳在竹北市則由同一祖先之祭祀公業曾月管理人曾乾良負責管理。
⒋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至105 年5 月12日期間,連續向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三次不實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分以103年度偵字第11770號、104年度偵字第7231號、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7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㈣、另至原告於105年12月4日以連署方式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係屬不合法之四人座談會,不具意義,且與本案無關。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理由及佐證相關資料,無法證實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月10日雖曾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惟被告旋於100年9月15日提出辭職書,被告復於104年2月10日檢送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續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4年2月16日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辭職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書、系爭祭祀公業104年2月10日成字第1040002 號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4年2月16日湖所民字第1043000685號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 至24、29、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104年2月10日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之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參本院卷第125至16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提出辭職書,是否即喪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而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必要事務之管理權能?㈡被告復於104年2月10日檢送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續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㈢原告於105 年4月5日連署罷免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於105年12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被告,是否生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提出辭職書,是否即喪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而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必要事務之管理權能?⒈按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三、管理人人數、權限、
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又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亦經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10日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乙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參諸該次系爭祭祀公業陳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備查申請更換管理人之相關資料得悉,該次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係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以書面出具同意書為之,原告亦為出具同意書之派下現員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79號、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得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堪可認定。
⒊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
明書、規約、選任之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已辭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無權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無管理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辭職書1 紙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惟系爭祭祀公業於被告提出上開辭職書後,遲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祭祀公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由新任管理人檢具相關資料向鄉公所申請備查,難認被告之辭職已生法律上之效力,此觀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0年11月7日湖所民字第1000010565號函文亦載明請系爭祭祀公業於管理人重新選定後依規報所備查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0頁),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時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查明確,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5年5月11日湖所民字第1050003793號函覆「經查該公業(指祭祀公業曾集成)曾於100年11月3日向本所陳報辭任管理人,本所亦於100年11月7日函復該公業,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重新選定管理人後依規報本所備查,惟該公業未依規定程序辦理管理人之解任與選任並報本所備查。」等情供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曾火順辭職後,因並無選任新管理人,其辭任尚不生法律上效力,被告自得繼續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處理事務,要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辭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即無權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已無管理權云云,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⒋末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770號、104 年度偵字第7231號、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7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742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至76頁),各該處分書均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辭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不生法律上效力,其仍得繼續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處理事務,且被告並於103年1月12日藉由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就其於100年9月15日至103年1月11日間為系爭祭祀公業處理相關事務之行為獲得追認等情明確,益徵被告辯稱其係依系爭規約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應認有理,堪信為實。
㈡、被告復於104年2月10日檢送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續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 年,均得連任,亦為系爭規約第10條所明定,承前,被告自100年1月10日起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其於100年9月15日之辭任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系爭祭祀公業復未另行選任新管理人報鄉公所備查,是被告於原4 年任期屆滿之104年1月10日後,再以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備申請更換新管理人,亦於法無悖,難認有何違法之虞,原告主張選任管理人應該要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云云,容有誤會,殊難採信。
㈢、原告於105年4月5日連署罷免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於105年12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被告,是否生效?⒈原告另稱:被告並未依系爭規定每年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等語
。惟按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第12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是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管理人之解任及派下現員大會之召開,均已規定明確,原告自應依規約所定程序行之,方為正辦。觀之原告提出之105 年4月5日連署書(參本院卷第2 6頁)。其上雖有7名派下現員之簽名,惟其中「曾祖武、曾凡誠」之部分,右下註明「代」字,顯見並非曾祖武、曾凡誠2人所親簽,卷內亦未有該2人出具之委託書,難認係經合法代理已達系爭規約第11條連署罷免管理人之門檻,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連署人數已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0人)5分之1以上,依該條規定仍應提經派下現員大會議決通過罷免案,始生罷免管理人之效力,據此,原告復提出105年12月4日系爭祭祀公業105年派下大會暨會議決議錄(參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自任主席召開該次派下大會,然未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其召開派下大會之推舉書,該次原告自行召開之派下大會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所規定之合法程序,其所為決議即難認有效。原告自不得執上開連署書及105年12月4日自行召開之派下大會決議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不予信採。
⒉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相關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法失職之情事,況且,擔任管理人之被告如有違法或不能勝任時,其罷免程序亦應依前開規約第11條規定辦理,或法律之規定為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業經規約或法定程序解任,則擔任管理人之被告未經依法解任前,其管理權自屬存在,彰彰甚明。
㈣、綜上,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辭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既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其並於104年2月10日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更換新管理人,並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104年2月16日准予備查,且迄今未經依法解任,被告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已臻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4年2月16日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核上情,原告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提出辭職書,即喪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104年2月16日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06 年1月9日提出之民事理由補充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斟酌,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