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張智凱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複 代 理人 黎筱汶被 告 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友人,被告陳秀美前任職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以個人營運周轉之需為由,向原告張智凱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於101年12月28日清償。嗣原告於101 年7月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號與自強七街口附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將3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當場立據原證1簽收條(下稱:系爭簽收條)為憑。詎上開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清償,原告顧及雙方情誼,催討多次,惟被告均置若罔聞,迄今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合作」之緣由,係被告任職台中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多年,結識眾多富有資力之客戶,而該客戶皆積極尋求投資獲利之機會,原告從事土地整合、投資業務多年,常需投注資金或周轉款項,以便將本求利,經與被告研商後,由被告引介投資人交付資金予原告開發或經手之土地投資案件,且不論盈虧,皆與投資人議定固定分紅之方式,給付豐厚利益予投資人,此等豐厚利益類皆交予被告轉交其引介之投資人,此外,原告有感於被告引介投資人,並投注資金予原告,原告自須依被告要求,給付相當報酬予被告,此為被告持有相關字據之由來。是原告與被告合作之方式,於被告引介投資人投資時,原告會先依被告指示備妥借據、擔保票據以及供被告簽立之字據(如收據、確認書、簽收條等),並先行拍照傳訊予被告確認無誤後,再行會面交付予被告,101年7月初,被告係於介紹訴外人陳玉玲投資原告2,000 萬元之時,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當時原告亦係依被告指示先行備妥借據、擔保票據,並書寫相關字據供被告簽立,請被告將相關借據、票據以及款項轉交給陳玉玲,並同時將上開 300萬元借款交予被告。
2、又101年7月初,被告於介紹訴外人陳玉玲投資原告 2,000萬元之時,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原告自不便拒絕,且為感謝被告多次引介投資人協助原告,原告亦不便與其約定利息,甚至其後原告已周轉困難時,因亟需被告繼續引介投資人,解除原告財務困境,尤不便向被告索討系爭借款,且仍繼續給付其介紹投資人提供資金之報酬,併此陳明。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空口主張原告請求之300萬元非借貸而係分紅收益,原告偽造不實簽收條乙節,並非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反駁:
⑴依據被告提出被證2、被證7之內容來看,以往原告支付報
酬給被告,係出具內容記載「收到現金○○,收訖無誤」之「收據」,以證明被告有收到款項,此與原證1 簽收條之立據文字、名稱全然不同,顯見該300萬元並非給付被告之報酬。
⑵又原證1 之單據雖名為「簽收條」,然探究其內容「茲收
到張智凱現金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此款項為營運週轉之須,約定於101 年12月28日歸還。款項收訖無誤。」,已清楚載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之300 萬元,作為其營運週轉之用,並約定於101年12月28日返還,符合民法第474條第 1項消費借貸之要件至明。
⑶再者,依以往原告支付報酬予被告出具之收據內容觀之 (
如被證2、被證7) ,習慣上均會記載「款項收訖無誤」之字句,惟被告辯稱系爭簽收條原顯示「茲收到張智凱現金叁佰萬元整。收款人:陳秀美」,亦與原告習慣不符,被告辯解之詞,洵係卸免還款責任而設,不足採信。
⑷此外,依以往被告收受款項所出具之收據如被證2 、被證
7 、確認單如被證8,與原證2之確認書與簽收條觀之,被告簽名處與內文最末行之間距均不超過2公分(間距最小者為0.5公分,最寬者為1.6公分 ),可見被告簽名之習慣位置與內文最末行間距最多為1.6公分,而系爭被告簽收300萬元之字條,其簽名處與前段文字間距為1.1 公分,亦符合被告在文書上簽名位置之習慣,惟若依被告所辯:系爭簽收單於其簽名當時,其上僅載有「茲收到張智凱現金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則其簽名位置與內文最末行之間距為4.1公分,留白間距超過被告習慣簽名之位置2倍以上,顯非被告習慣,足見被告所稱系爭簽收條其餘「此款項為營運週轉之須,約定於101 年12月28日歸還,款項收訖無誤。」係原告事後不實填載乙節,並非事實。
⑸另依被告所述,其於101年4月12日引薦訴外人陳玉玲投資
240 萬元時,投資人與被告各得20萬元之報酬;同年月19日引薦訴外人陳櫻丹等人投資450 萬元時,投資人與被告各得45萬元之報酬,由此推算,被告引薦投資人所得之報酬至多為投資款項之1成,則依此標準計算,101年7月4日訴外人陳玉玲投資之2,000萬元,被告所得報酬至多為200萬元,惟系爭300 萬元之比例為15%,不合被告可得報酬之比例,何況投資人陳玉玲投資2,000萬元,紅利為200萬元,被告僅係居間介紹,又怎會領取比投資人多100 萬元之報酬,顯不符常理,足見,被告為卸免還款責任,砌詞謊稱系爭300萬元係報酬而非借款,不足已採。
⑹再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被證7收據所示,以往原告支付報
酬予被告及投資人,均係直接以一筆款項交予被告簽收,如被證2 被告收一筆現金40萬元,包含被告報酬20萬元及投資人報酬20萬元,被證7 被告收一筆現金90萬元,包含被告報酬45萬元及投資人報酬45萬元,惟系爭300 萬元卻與投資人領取之200 萬元報酬分開簽收,與以往習慣不同,亦見該300萬元並非給付被告之報酬。
4、再者,約定返還系爭300 萬元之日到期,且原告已至求助無門後,原告始多次以電話促請被告清償,惟被告表示會再陸續引薦投資人,加以原告念及被告已多次引薦投資人投資,乃未積極向被告催討系爭300 萬元,被告執此稱與常情不符,系爭300 萬元並非借貸款云云,洵屬辯詞,自不足採,此外,原告配偶李悅安經營之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鑫統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糾紛與本案無涉,被告持此指摘原告需錢孔急而偽造不實簽收條內容,企圖向被告索討金錢等語,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5、退步言,即使被告收受系爭300 萬元之原因並非借貸,然依據原證1系爭簽收條之內容,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2月28日返還系爭300 萬元,故原告亦得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無於101年7月4日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千殊萬別,可能基於借貸關係以外之其他各種理由而為給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本件自難僅憑原告所執系爭簽收條,即遽以認定兩造間曾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要難認定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2、更遑論兩造先前合作民間投資分紅已久,其模式如下,系爭300萬元乃係原告發放分紅收益,與借貸無涉:
⑴原告自101年3月間,即透過WhatsAPP及一般簡訊通訊軟體
,向被告宣稱其以芎林綠獅重劃區土地開發為投資標的,欲與被告共同合作,由被告代為引薦投資人加入,原告再從投資獲利中拿部分款項交予被告作為分紅收益,並約定兩造以此模式共同進行民間投資分紅業務。其後於101年4月12日,被告引薦訴外人陳玉玲以240 萬元匯入原告位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投資款,原告於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後,即先行拿20萬元之分紅現金款項予被告,原告並採獲利先付之方式,同時先行交付20萬元之獲利由被告轉交現金予訴外人陳玉玲,以上總計40萬元之現金均同時由原告並交付予被告,原告並提供一份收據以供被告簽收確認,其上載明:「收到張智凱轉交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收訖無誤。收款人:陳秀美」。而原告為取信於訴外人陳玉玲,於101年4月12日確認匯款同日親簽書立確認書、借據,並同時開立分別以原告及訴外人大鑫統資產管理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上開投資人所匯款全額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為憑,原告並提供其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藉以取信於投資方。原告並以101年5月30日為上開投資款之清償期,特於上開本票上註明到期日為「101年5月30日」。
⑵其後於101年4月19日,兩造再以上開模式繼續共同進行民
間投資分紅業務,原告續以上開芎林綠獅重劃區土地開發案需加碼投資、及仰德自辦農村社區與成壠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投資案為由,透過被告引薦訴外人陳秀李( 即被告之妹)、陳櫻丹、呂綸琴分別以150萬元、75萬元、及75萬元加入投資,被告本人亦以150 萬元投資,其等均將上開共計450 萬元投資款項匯款至原告位於台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則於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後,即先行拿45萬元之分紅現金款項交予被告,原告並採獲利先付之方式,同時交付45萬元之獲利並由被告轉交予上開參與上開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同時並由原告提供一份收據以供被告簽收確認,其上載明:「收到張智凱交付現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收訖無誤。收款人:陳秀美」。而原告為取信於上開投資人,於同日親簽書立確認單、及以101年5月29日為清償日之借據,並同時開立分別以訴外人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上開投資人所匯款全額之支票一紙為憑。原告並以101年5月29日為上開投資款之清償期,特於上開支票上註明發票日為「 101年5月29日」。
⑶系爭300萬元係原告發放當次被告引薦投資人之分紅:
①原告於101年6月間復表示另有土地投資開發案欲與被告
合作,依循兩造過往合作模式,於101 年7月4日,被告引薦訴外人陳玉玲以2,0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作為投資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後,立即先行拿300 萬元之分紅現金款項予被告,原告並採獲利先付之方式,同時交付現金獲利200 萬元予被告轉交予訴外人陳玉玲,且原告從未曾先行拍照傳訊任何文件予被告確認後再行會面交付,而皆係由於兩造見面時,原告方當場拿出收據供被告簽收。而原告為取信於上開投資人,於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親簽書立借據,其上載明「本人張智凱向陳玉玲借貸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出借人於101 年7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借貸人開立以下支票及本票、清償本金支票借款人:張智凱」,並同時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1月30日及101 年12月28日、金額為上開投資人匯款總額之本票及支票為憑。原告並特書立上開本票到期日、支票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或101年12月28日,作為上開投資款之清償期。
②若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辯論期
日所庭呈之101 年7月4日簽收條原本上方顯示:「簽收條:茲收到張智凱現金貳佰萬元整,轉交陳玉玲親收,款項收訖無誤。收款人:陳秀美」等語,即為原告於101年7月4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請被告代為轉交訴外人陳玉玲之獲利款項,而上開原本下方所顯示:「簽收條:茲收到張智凱現金叁佰萬元整。收款人:陳秀美」等語,即為原告於確認訴外人陳玉玲之上開2,000 萬元投資款項匯入後,即先行拿300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之分紅款項。
③徵諸兩造先前合作情形,101年4月12日,被告引薦訴外
人陳玉玲以24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作為投資款,原告係發放20萬元之分紅現金款項予被告,以101年4月12日投資款入帳後至101年5月30日清償期,投資期間1 個月又18天,分紅比率為8%,換算月投報比率約為5.2%;101年4月19日,被告引薦訴外人陳秀李(即被告之妹)、陳櫻丹、呂綸琴分別以150 萬元、75萬元、及75萬元加入投資,被告本人亦以150 萬元投資,其等均將上開共計
450 萬元投資款項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作為投資款,原告係發放45萬元之分紅現金款項交予被告,以101年4月19日投資款入帳後至101年5月29日清償期,投資期間1 個月又10天,分紅比率為10%,換算月投報比率約為2.78%;又本次被告引薦訴外人陳玉玲以2,0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作為投資款,以101年7月4日投資款入帳後至101年11月30日或101年12月28日清償期,原告係發放300萬元之分紅現金款項交予被告,以本次投資期間4至6個月,分紅比率為15% ,換算月投報比率約為1.4%;以本次被告所引薦投資之金額高達2,000 萬元,乃為歷來投資之最,且投資時間亦較先前長約數倍之多,以2,000 萬元之投資款項以觀,分紅金額為300 萬元顯屬合理。設若系爭300 萬元如原告所稱係屬借款,則形同本次被告引薦訴外人陳玉玲以歷來最高投資金額、且投資期間最長之2,000 萬元本金匯入原告帳戶後,被告卻根本未領取任何分紅?此非但顯然違反兩造先前合作模式,亦顯與常理有違!亦益證原告所稱借貸絕非事實!④況衡諸原告身為大鑫統資產管理公司執行長,且長年從
事民間投資交易,乃係對於民間金錢財務操作經驗甚豐之人,設若兩造間果真就此等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以上開簽收條所載300 萬元之鉅,復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放款之目的即係為賺取較坊間銀行更為高額之利息,又豈會於上揭簽收條內毫無任何利息之約定?並僅名為「簽收條」而非「借據」?況衡諸原告先前為取信於上開投資人,於101年4月12日,被告引薦訴外人陳玉玲以240 萬元匯款予原告進行投資時,原告尚知須書立「借據」為憑、並提供個人本票及公司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然反觀本案金額高達300萬元,較上揭240萬元為多,原告卻未曾書立「借據」為憑、亦未曾要求被告簽署任何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凡此均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明顯相違,亦與原告先前交易模式截然不同。況自原告庭呈之原本以觀,上下兩份簽收條均標明其屬性為「簽收條」,依前揭兩造合作模式,早曾有簽署收據作為憑證之前例,在在顯示收據或簽收條確實僅為收款證明而已,絕非借貸,否則豈會只云簽收,而非稱其為「借據」?況人非機械,每次書寫間距自難以次次相同,原告徒執簽收條行距等為詞,實不足為證。況設若有其所稱之借貸存在,則客觀上就如此高額之借貸款項,豈會僅於簽收條為如此簡要之記載,與一般正常借貸情形顯然嚴重相悖,則依常理判斷,該簽收條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遑論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更遑論兩造間先前確曾共同合作民間投資分紅業務已久,原告所稱之借貸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
⑷兩造其後於101年7月底至102年6月間,仍持續循上開相同
模式繼續合作至少8 次,後續被告陸續引薦之投資金額高達8,700 萬元,所得分紅亦達數百萬元,其間原告亦再陸續提出若干土地開發等投資案作為標的,皆一再透過被告引薦投資人匯款投資後,原告再將其中分紅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其中以102 年3月1日為例,原告引薦訴外人呂綸琴以500 萬元加入投資,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原告於確認投資入款後,即拿分紅現金款項5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採獲利先付之方式,同時交付現金獲利予被告轉交予訴外人呂綸琴。而原告為取信於上開投資人,於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親簽書立以102年6月17日為清償期之借據,並同時開立分別以原告、訴外人大鑫統資產管理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上開投資人所匯款全額之本票及支票為憑。其後原告續以其他土地開發案件與被告以前開模式持續合作,直至102 年10月雙方因故交惡為止,始停止繼續合作,此並有102 年10月間簡訊聯繫紀錄可稽。
3、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依前述兩造向來之合作模式,實際上兩造間先前確曾共同投資合作從事民間投資分紅業務,原告所據以起訴之系爭簽收條僅為兩造先前合作事業之資金匯算紀錄,且原告於101年7月4日所交付之300萬元現金,係以發放當次合作投資之收益為原因而交付予被告,被告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與消費借貸截然無涉。況原告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已久,乃係對金錢交易甚有經驗之人,兩造間若確實存在有金額如此龐大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理應簽有書面消費借貸契約,就借貸金額、交付金額方式、利息、契約起迄點及違約之損害賠償等契約必要之點詳予約定,始符合常理!然則原告竟捨此不為,設若有其所稱之借貸存在,則客觀上就如此高額之借貸款項,豈會僅於簽收條為如此簡要之記載,與一般正常借貸情形顯然嚴重相悖,則依常理判斷,該簽收條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遑論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其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故縱有金錢之交付,被告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予以收受,原告訴請清償借款顯無理由!且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悅安所經營之大鑫統資產管理公司,因對外負債已大於資產幾已停業,原告及其配偶亦因公司經營不善所衍生之債務糾紛,復遭其等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另案其等之債權人向本院所提起103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案件,大鑫統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悅安,復於該案審理中向本院自行坦承:「公司對外負債已大於資產,目前幾已停業,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悅安與配偶張智凱夫婦亦因公司經營所衍生之債務問題,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目前亦因二人負債大於資產甚鉅而執行未果」等語,且該另案審理期間並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996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誤,在在顯示原告於102 年10月雙方因故交惡後因債務纏身,至遲於103 年間原告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甚至被債主追債,經強制執行已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等事實業經原告於上開另案自行坦承不諱,並經另案調取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誤,益徵原告確實已陷入周轉不靈需錢孔急之窘境,竟出此下策偽造不實之簽收條內容,並企圖據以向被告索討金錢。況據悉原告先前已曾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前科,不難想見原告誠係因遭債主逼債,而以偽造證據之手法企圖謀財之動機,益徵原告所提之證據確係經其偽造而得甚明。
4、再者,兩造於102 年10月起因故交惡,倘有原告所稱之借款未還,則以當時原告已陷入周轉不靈需錢孔急之狀態,豈有可能不向被告索討之情形;抑且以原告舉證欲以之主張借貸之證據,對照其後兩造未交惡前仍密切金錢往來且數額甚鉅之情形以觀,原告倘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可資請求,豈有不預扣任何款項以確保其債權履行之理?實則原告於二人交惡前反能一再與被告為資金往來甚而給予分紅,交惡後截至本件提起訴訟前,卻未曾見其有任何催討履行之動作,均與原告現今所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顯然相違,原告之主張實啟人疑竇,亦與客觀事實明顯相悖!益徵原告所提之證據確係經其偽造而得,對造上揭諸多證據,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顯無理由。
(二)兩造並無於101年7月4日就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另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亦顯無理由。
(三)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7月4日以前,曾由被告引薦投資人交付資金予原告,原告會給付固定獲利給投資人及給予被告現金,作為引薦投資人之對價。
(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被證2號至被證16號文書之形式真實性並不爭執。
(三)原告有於101年7月4日交付3百萬元款項予被告。
(四)101年7月4日簽收條上陳秀美三字為被告所親自簽名。
(五)被告引薦訴外人陳玉玲於101年7月4日以2,000萬元加入投資原告,原告於101年7月4日交付200萬元分紅款項予被告轉交訴外人陳玉玲。
(六)被告於101年7月4日簽收條上簽名上方,另有簽收將200萬元轉交訴外人陳玉玲親收的字條。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4日有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實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三)原告另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300 萬元未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簽收條附卷可稽(詳本院司促卷第3頁) ,復為被告不否認系爭簽收條中姓名為被告所書寫乙節,則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定有明文。且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會在文件上簽名,表示確已知悉所簽名之文件內容為何,始會在該文件簽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既已自認在系爭簽收條中簽名之事實,堪認上開簽收條自可推定為真正,則依系爭簽收條內容記載「茲收到張智凱現金新台幣叁百萬元整,此款項為營運週轉之須,約定於101 年12月28日歸還。款項收訖無誤。收款人:陳秀美」乙節,依其文義清楚載明原告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收訖,且所交付款項應於101 年12月28日歸還,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300 萬元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等情,要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交付系爭300 萬元現金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並抗辯系爭300 萬元為原告給付被告之分紅報酬云云,惟查:
1、本件兩造於101 年7月4日以前,曾由被告引薦投資人交付資金予原告,原告會給付固定獲利給投資人及給予被告現金,作為引薦投資人之對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2至9、11、12、14、15之收據、確認書、借據、本票、支票等件( 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92頁至第95頁 ),足見原告於被告引薦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匯入後,即會先行拿分紅報酬現金款項予被告,同時一併先行交付獲利現金款項予被告轉交予投資人,並提供一份收據載明「收到張智凱交付現金新台幣○○元整,收訖無誤。收款人:」,交由被告簽收確認,收據上金額即為給付被告分紅報酬金額及給付投資人獲利金額加總後之總額,此外,原告尚會親簽確認書、借據,並同時開立分別以原告及訴外人大鑫統資產管理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投資人所匯款金額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為憑,此為兩造先前金錢往來模式。
2、又被告引薦訴外人陳玉玲於101年7月4日以2,000萬元投資原告,原告於101年7月4日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轉交訴外人陳玉玲,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本票、支票、簽收條為證(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26頁),堪認原告主張已交付獲利款項予被告轉交訴外人陳玉玲乙節為真。至被告雖主張系爭300萬元為原告就陳玉玲於101年7月4日以2,000 萬元投資原告所給付被告之分紅報酬,惟查系爭簽收條既載明:「此款項為營運週轉之須,約定於101 年12月28日歸還」乙節,顯與單純收受分紅報酬給付有別,難認系爭300萬元為原告就陳玉玲於101年7月4日以2,000 萬元投資原告所給付被告之分紅報酬。
3、至被告雖抗辯其簽署系爭簽收條時,系爭簽收條僅載明「茲收到張智凱現金叁佰萬元整。收款人:陳秀美」,並無「此款項為營運週轉之須,約定於101 年12月28日歸還。
款項收訖無誤。」等字樣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款項時簽立之收據(詳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確認單(詳本院卷第48頁),與本件確認書與簽收條( 詳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被告簽名處與內文最末行之間距均不超過2公分,間距最小者為0.5公分,最寬者為1.6 公分,可見原告書立收款人之處與內文最末行間距最多為 1.6公分,而系爭被告簽收300 萬元之字條,其簽名處與前段文字間距為1.1 公分,符合原告在文書上書寫之習慣,惟若依被告所辯系爭簽收單於其簽名當時,其上僅載有「茲收到張智凱現金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則其簽名位置與內文最末行之間距為4.1 公分,留白間距超過被告習慣簽名之位置2倍以上,亦遠超過被告同日簽署收受原告200萬元獲利款項轉交訴外人陳玉玲之另紙簽收條簽名行距( 詳本院卷第152頁),則以被告前任職於銀行擔任理財專員,當深知簽名行距過大會有遭他人事後植入文字之危險,理當對簽名位置特別著重,足見被告所稱系爭簽收條其餘「此款項為營運週轉之須,約定於101 年12月28日歸還,款項收訖無誤。」係原告事後不實填載乙節,尚難採信。
4、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於101年4月12日引薦訴外人陳玉玲投資240 萬元時,投資人與被告各得20萬元之報酬;同年月19日引薦訴外人陳櫻丹等人投資450 萬元時,投資人與被告各得45萬元之報酬,由此推算,被告引薦投資人所得之報酬至多為投資款項之1 成,則依此標準計算,101年7月4日訴外人陳玉玲投資之2,000萬元,被告所得報酬至多為200萬元,惟系爭300萬元占投資款項之比例為15%,不合被告可得報酬之比例,何況投資人陳玉玲投資2,000 萬元,獲利款項為200 萬元,被告僅係居間介紹,豈會領取比投資人多100 萬元之報酬,顯不符常理。且依被告所述,以往原告支付報酬予被告及投資人,均係直接以一筆款項交予被告簽收,如被證2 被告收一筆現金40萬元,包含被告報酬20萬元及投資人報酬20萬元,被證7 被告收一筆現金90萬元,包含被告報酬45萬元及投資人報酬45萬元,惟系爭300萬元卻與投資人領取之200萬元報酬分開簽收,與以往習慣不同,益見系爭300 萬元應非原告給付被告之分紅報酬。至於被告辯稱倘若系爭300 萬元非給付被告之分紅報酬,則被告本次引薦訴外人陳玉玲投資原告豈非全無報酬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辯稱:原告亦有給付被告該次引介陳玉玲投資2,000 萬元之報酬,惟因原告搬家多次,目前找不到被告簽收之單據等語,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惟被告引薦投資人投資原告是否必會獲取一定成數之分紅報酬,涉及當時與原告間之具體約定,及被告有無另行向原告借貸資金等情節,本會因個案而有所不同,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簽收條所載:「茲收到張智凱現金新台幣叁百萬元整,此款項為營運週轉之須,約定於101 年12月28日歸還。」等情,有系爭簽收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足徵兩造就清償期已有約定,而被告未於償還期限內償還系爭借款,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30
0 萬元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