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村昌昭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被 告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翁松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運送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將其所生產之產品運送至廈門、馬尼拉等地,原告收取被告之貨物後,負責運送、裝載及進出口之報關業務。於完成進出口業務後,原告除就各次進出口業務所代付之相關費用掣發SALES INVOICE 外,並會另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截至民國105 年5 月31日止,原告已將承攬運送之貨物全數依約送達,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向被告請款,惟前開原告請款項目中,被告尚有自105 年2 月至同年5 月止之空運費及其他物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87,555 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追討,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並於105 年6 月
8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86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6月15日前支付上開費用,惟被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單據及金額均不爭執,但希望原告減免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及物流費共計1,187,555 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系爭運送費及物流費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以台北敦南郵局第86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6 月15日前支付上開費用,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6 月9 日送達被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7,555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