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劉羣峯
劉鍾雲嬌相 對 人即 被 告 花淑芳
陳萬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10月6日所為之原裁定業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已於105年10月25日屆滿。茲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