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被 告 孫林玉秀
孫治銓孫念嫻孫念秋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宇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林玉秀、孫治銓、孫念嫻、孫念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孫林玉秀、孫念秋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孫治銓、孫念嫻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茲有訴外人林晨欣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孫漢伯(上1 人為被告孫林玉秀之配偶、被告孫治銓、孫念嫻、孫念秋之父親,下單指其姓名孫漢伯)沿新竹市○○路過行人穿越道後右轉西門街,因遇路邊違停機車而徒步於南向車道並步行至西門街92號前,訴外人林晨欣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行人孫漢伯,致孫漢伯當場倒地,原告於強制險其中體傷險項,已賠付新臺幣(下同)332 元,並無爭議,但原告對於強制險其中死亡險項,已撥付被告孫林玉秀、孫治銓、孫念秋、孫念秋4 人(下稱被告4 人),業於103 年11月24日作帳匯入被告4 人指定之帳號(見本院卷第10頁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第1 頁,其右下方匯款帳戶及其行庫代碼),金額各為33萬3,333 元(333,416 -332 4 =333,333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4日104 年度偵字第330 號(下稱相關偵查刑案),偵查終結後認定「三、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害人孫漢伯因上開車禍,致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指訴外人林晨欣,下同)另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係於103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56分許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胸腰挫瘀傷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至南門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出院,並陸續於同年月13日、17日、22日及24日至外科門診追蹤接受檢查、治療,事故發生當日並有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門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孫漢伯於事發後當日意識清楚,且所受傷勢不足以導致生命危險等情,有證人即報案人賴俞伶、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為被害人製作談話筆錄之員警謝宗興之陳述在卷,並有南門綜合醫院104 年1 月16日(104 )南綜醫字第03
7 號函及其所附被害人於103 年9 月13日至24日門診病歷及其糖尿病、高血壓病歷等各1 份在卷足憑。又經傳喚為被害人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劉復國到庭陳稱:孫漢伯年紀大,且有慢性病史,過世時已屆88歲高齡,且我對孫漢伯之遺體進行理學檢查時,發現遺體並無任何明顯外傷,包含各致命部位均經仔細檢查,遺體亦無尚未解開之繃帶,且在場之家屬也表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後家屬至診所填寫死者病歷紀錄時,雖有提及孫漢伯於103 年9 月10日因車禍跌倒,但家屬亦認為孫漢伯應是老化過世,才據以開立死因為『病死』之死亡證明書,我雖在死亡證明書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之欄位填寫『交通事故、跌倒』,惟僅係因家屬表示在車禍後死者臥病在床相當時間後會導致身體機能退化,加上死者本身有多重慢性疾病之病史,可能因此會增加心血管疾病發作之可能性,但這僅是推論,並非認為車禍為導致孫漢伯死亡之原因等,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僅以車禍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此部份罪嫌尚屬不足。惟若被告此部份事實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過失傷害罪嫌間基礎事實相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相關偵查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理由記載),可見原告先前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辦理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被害人,每一死亡給付為200 萬元,孫漢伯(歿)乙案因其父孫鴻昇、母孫李氏,人在大陸生死不明,而由在台之繼承人即4 位被告先行共領取之133 萬3,332元(200 萬6 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第11條規定參看)之結果,因孫漢伯之死亡與訴外人林晨欣騎乘機車行為間,不具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4 人有不當得利情形各為33萬3,333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及作帳列印畫面、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孫漢伯死亡證明書、相關偵查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均影本)。
二、被告則以:被告孫林玉秀、孫治銓、孫念嫻、孫念秋係孫漢伯(歿)之妻、子、女,孫漢伯雖為高齡,然生前保養得宜,其所患糖尿病、高血壓乃常見之老人病,孫漢伯皆有按時領藥控制,孫漢伯身體十分健壯,有鄰居闕金蓮可證,孫漢伯於本件車禍當時(103 年9 月10日)已感受背部劇烈疼痛,陸續就醫均未見改善,孫漢伯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衰弱而加速生命力耗損,終至死亡(歿於103 年10月3 日),故孫漢伯之死亡結果與訴外人林晨欣行車肇事,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調取相關偵查刑案全卷,並再向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函查,即明4 位被告受領本案死亡險項給付,每位被告各為33萬3,333 元(下稱:系爭給付),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3條之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不論加害人即訴外人林晨欣有無過失,保險公司即原告均應負起賠償責任,讓受害人能夠迅速地獲得保險給付或基金補償,本件4 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形,被告一家既老且殘又窮,所受領之系爭給付係被告一家的救命錢,若命返還則為過苛、不近人情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特殊境遇家庭核定函、中低收入核列函等件為證(均影本),暨請求訊問證人劉復國醫師、鄰居闕金蓮(後1 人經捨棄),及請求命原告提出本案死亡險項給付之內部簽核文件。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調取下列原卷5 宗,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0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104 年度執他字第1120號卷、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552 號卷各1 宗、本院104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1 宗,為後開(一)~(二)共兩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而可資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本院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8 ~169 頁)
(一)被告4 人因孫漢伯於103 年10月3 日死亡,而各自受領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受領因機車交通事故致死亡之死亡給付,每位被告各33萬3,333 元。
(二)孫漢伯上開車禍事故時間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經被告孫林玉秀於103 年12月12日21時1 分至21時24分,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由被告孫念嫻陪同製作筆錄,要為死者孫漢伯(上1 人為孫林玉秀之配偶、孫治銓、孫念嫻、孫念秋之父親)對肇事者林晨欣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3 年12月2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27163號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330 號偵查終結,認訴外人林晨欣僅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104 年8 月27日104 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不受理(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再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他字第1120號報結。
四、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起訴如上,經兩造各以前開情詞互為爭執,第按社會福利制度於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指出,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以上社會福利保障制度,乃攸關民生福祉,藉由提供給付,具有降低貧富差距、維護社會秩序安全的功能,然而我國並無專門一部針對社會福利的立法,此與德國不同,德國係以社會法法典(Das Sozialgesetzbuch, 簡寫:SGB )作為規範,經學者周怡君、鍾秉正表列整理德國及我國之法體系分類,如下表所示,可知社會福利制度可概括分為三個面向:社會預護、社會扶(救)助與社會促進、社會補償:
┌──────────────────────────┐│德國與我國社會法體系對照表(備註) │├──────────────────────────┤│◎德國社會法SGB法體系分類表 │├───────┬───────────┬──────┤│【社會預護】 │【社會扶助與社會促進】│【社會補償】│├───────┼───────────┼──────┤│疾病、年金、意│社會救助、教育促進、家│戰爭受害者撫││外、失業、照護│庭支出之降低(兒童津貼│卹、服役者撫││保險及公務員撫│、教育津貼、生活補助)│卹、預防注射││卹制度 │、青少年扶助 │損失補償、暴││ │ │力犯罪被害人││ │ │補償、受迫害││ │ │者扶助 │├───────┴───────────┴──────┤│◎台灣社會政策與立法概念體系建構表 │├───────┬─────┬─────┬──────┤│【社會保險】 │社會救助 │社會促進 │【社會補償】│├───────┼─────┼─────┼──────┤│社會保險制度、│社會救助法│社會津貼、│二二八事件補││退撫、退休制度│與其他相關│福利服務、│償、犯罪被害││等相關政策與立│政策與立法│就業促進、│人補償等政策││法 │ │福利資源等│與立法 ││ │ │相關政策與│ ││ │ │立法 │ │├───────┴─────┴─────┴──────┤│◎體系意涵 │├───────┬─────┬─────┬──────┤│【社會保險】 │社會救助 │社會促進 │【社會補償】│├───────┼─────┼─────┼──────┤│借用風險管理機│以救災濟貧│注重機會均│以象徵性補助││制達到危險分攤│手段達到最│等,積極獎│填補特別犧牲││的效果,重在事│低生存保障│勵弱勢族群│,有墊腳石之││前付出、事後給│,由國庫支│發展,由國│作用,可鼓舞││付。 │出,為事後│庫支出。 │人心。 ││ │補助措施。│ │ │├───────┴─────┴─────┴──────┤│備註:見周怡君,(西元2010),《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新││論》,頁28,「表1-1:德國社會法體系分類表」、頁33, ││「表1-2 :台灣(核心)社會政策與立法概念體系建構表」││。上開2 表,依前揭書載其資料來源均為:周怡君、鍾秉正││,(西元2007),《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台北:洪葉文││化出版。本判決論述將2 表合列,並稱之為「德國與我國社││會法體系對照表」。 │└──────────────────────────┘
可知台灣社會政策與立法概念體系,於社會福利制度大致可區分成上述三個面向,即社會預護、社會扶(救)助與社會促進、社會補償三個面貌,其各呈現之面貌又與所處之經濟及社會狀況息息相關,應以國民共識為準,並應以國會制訂合於民眾認同之社會福利理念規範之方式為之,且對於已經成型之法律規範,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既屬於社會預護即社會保險之一環,具有強制性,在於借用風險管理機制達到危險分攤的效果,重在事前付出(保費)、事後給付(保險給付),則本件被告4 人得否得保有系爭給付,在於彼等受領給付是否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依該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該標準第6 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規定,苟若孫漢伯之死亡與訴外人林晨欣騎乘機車行為間,不具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4 人受領之系爭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4 人均應須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分別返還系爭給付於原告,被告4 人以老、窮、病、殘、弱勢,以上屬於社會扶助或社會促進事項處理範疇,與社會保險議題,相互混淆並以資作為拒絕返還之抗辯事由云云,容有誤解。
五、茲據本院調查後開各證,結果如下:
(一)被害人孫漢伯(男、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當日19時36分起至19時50分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門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陳述事故前其本人與對方機車騎士行進方向與碰撞過程,有103 年9 月10日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件附於偵查卷第8 頁,證明孫漢伯於事故當日意識清楚,且所受傷勢不足以導致生命危險。
(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為被害人製作談話筆錄之員警謝宗興,在檢察官偵訊時稱:醫師雖說有輕微顱內出血,但是影響為何,還需要留院觀察,其本人當時對孫漢伯之印象是孫漢伯雖然年紀大,製作談話記錄時孫漢伯表達上算是清楚,但是針對事實陳述會讓其無法確定,因為孫漢伯會一直更易前詞等語,有104 年1 月30日偵訊筆錄原本1 件附於偵查卷第78頁在卷可證,證明孫漢伯於警局應詢時,雖年近86高齡,然思慮正常且因考量初供陳述影響自身權益,故有迭經斟酌更易陳述之情形。
(三)證人即報案人賴俞伶(女、72年次)於孫漢伯死亡後之10
3 年12月17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向警方表示當時她在高家冬瓜茶店內工作,但到外面有許多民眾聚集在新竹市○○街○○號前,因當時她要外出買東西她就往前看,看到事故現場有1 位老先生坐在地上,其中路人有人認為該位老先生並沒有明顯外傷不需要叫救護車,但她認為該名老先生年齡較高,所以她就打電話報案,且車禍事故現場有1 位個子矮小女騎士牽著機車站在該名老先生旁邊等語,有103 年12月17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調查筆錄原本1 件附於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在卷可證,可知本件103 年9 月10日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力道撞擊情形。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月7 日健保桃字第1053012921號函及附件,查詢範圍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10月3 日止,依孫漢伯(歿)健保就醫及住院紀錄,孫漢伯生前於103 年3 、4 、5 、6 、7 月前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門診,各有4 、3 、1 、4 、3 次,8 月4 ~
7 日住院1 次,103 年4 月及車禍當月(9 月)5 日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各1 次、車禍前1 月(8 )月11日於榮家1 次;車禍後無住院紀錄、車禍後有門診紀錄6 次,日期依序為:103 年9 月10、13、17、17、22、24日,皆於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
(五)救護與醫療記錄:
1、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104 年1 月16日(104 )南綜醫字第37號函及附件孫漢伯於103 年9 月10日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勾選部分:交通事故、一般外傷、背部外傷、疼痛、肢體無力、無明顯神經學異常及後頸部壓痛,圖示部分:背部pain,檢傷分類第4 級,救護車到場時間18:07分、離開現場時間18:17分、送達醫院時間18:19分,並無延誤且經醫院即時檢查,僅係一般外傷而無安排留院住院(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轉印自偵查卷第45、49頁)。
2、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104 年2 月12日(104 )南綜醫字第
116 號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病患孫漢伯(歿)於103 年9 月10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時,並無表示頭部受傷,無頭痛或意識不清,且後續在9/13、9/17、9/22、9/24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均無發現頭部外傷之相關情形。依照其病情紀錄,自103 年9 月10日急診就診至後續的幾次門診記錄,均無顱內出血之相關病症」等語,證明孫漢伯於上述急診送醫及離院後多次門診追蹤,並無發現與車禍具關聯性,足以影響生命存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29 頁,轉印自偵查卷第84頁)。
3、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2日(105 )南綜醫字第1088號函覆本院,孫漢伯103 年9 月24日病歷影本,孫漢伯於大腸直腸、胸腔內科門診領藥與申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接受放射線科放射線一般檢查(Chest PA),仍無發現與車禍具關聯性,足以影響生命存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62 ~164 頁)。
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
5 年12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14080號函覆本院,孫漢伯103 年9 月5 日病歷影本,孫漢伯於103 年9 月5日前往該院泌尿科門診,並經預約下次回診時間為103 年
9 月19日上午1 診21號(本院卷第160 ~161 頁),但對照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月7 日函覆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50 頁),孫漢伯並無回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紀錄。
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105 年12月22日新榮保字第1050005468號函覆本院,孫漢伯103 年8月11日於榮家醫務室領取冠狀動脈疾病用藥(本院卷第172~173頁)。
6、證人劉復國醫師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調查時結證稱:原證4 即本院卷第19頁(孫漢伯103 年10月3 日)死亡證明書是我開立、記載,據我所知,這個當事人原本是行動自如,是可以自由行動的,我在寫死亡證明書時,有問當事人家屬,是否有慢性病,家屬說有慢性病,但是活動性很好,在路上可以走來走去,行動自如,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前是這樣,發生事故後,有到醫院看診,有胸椎壓迫性骨折,行動就不行了,只能臥床,三不五時到醫院看診,打止痛針,減緩疼痛,我知道原來他的身體狀況非常好,活動都很好,自由自在,生病後狀況就變差了,不良於行,臥病在床、我的意思是身體回復能力受限,一個人如果活潑亂跳的話,如果身體受創後,我們是可以由補償代償的方式得到緩解,不致於那麼快就去世,如果沒有本件車禍事故,孫漢伯有可能不會那麼快在103 年10月3 日死亡,至於孫漢伯之家屬有無向我表示過:「應該還好吧,應該是老化過世」,那個時間那麼久了,我記不太清楚,本件沒有解剖,因為我們被警方通知到場進行相驗,警方認為沒有立即性的司法狀況,就通知我們協助法醫蒞臨現場診斷、如果1 個正常的人因為胸椎壓迫性骨折,人躺下去,就可能身體上有褥瘡,引發敗血症,不良於行,吞嚥有狀況,就可能發生吸入性肺炎,致死率很高,8 、90%以上,慢性病考量上,外界的刺激(胸椎受創)可能造成慢性病的加重惡化,會造成死亡提早到來,有些受傷,外表是看不到的,但是病人就是有,像是筋骨扭傷,疼痛只能用分數來表示,但是診斷看不到,打止痛針或吃止痛藥想要減緩疼痛,但是效果不佳,會不會有因慢性病的考量,原本是活潑亂跳的狀況,前三週沒有被撞以前,是精神奕奕,行動自如,被撞之後,就是臥床,行動不良,開立證明就是這樣子,我本身是醫師公會的幹部,受新竹市政府委託,協助市民開立診斷證明,我沒有看過他生前狀況、我先前在地檢署作證,那時還沒有閱相關病歷及紀錄,今日來法院作證以前,有看相關的病歷紀錄,我今天作證講的不是腦部出血或是腦部受傷有關係,我講的是肢體受創而造成死亡,就是胸椎壓迫性骨折,我今日講的回復能力,就是身體的代償能力,那要怎麼知道本件胸椎壓迫性骨折影響代償能力的程度,以今天的醫學沒有辦法做這個判斷,那要如何才能知道,就是診斷證明書上寫的,病情在三週前沒有受傷前是OK的,在受創以後就是臥床,慢慢去世,這就是身體無法代償的一個表現,我沒有跟檢察官講那麼清楚、本件死者本身是有嚴重疾病,但都在定期服藥得到良好控制,我只能說如果沒有本件車禍受創,死者的既有嚴重疾病,還可以存活一陣時間,檢察官可能沒有問那麼清楚,今天開庭以前,死者家屬有打電話給我說很難過,死者太太可能有失智,死者兩個女兒、一個兒子,其中一位智力OK,其他二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我沒有看到人,電話中說保險公司不認帳,我今天講的,因為車禍所以臥病在身,沒有行動自如,不是家屬在電話中跟我反應,是我自己看病歷的,家屬除了說保險公司不認帳,並沒有自己分析死者的死因,我今天是把病歷調閱後,再把前因後果想了以後,才能跟法官報告等語在卷(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4 ~192 頁),該名證人雖與死者家屬意見相同(參見相關偵查刑案告訴內容,相關偵查刑案104 年1 月27日期日,孫林玉秀、孫念嫻在偵查庭向檢察官陳述之意見,偵查卷第74頁筆錄第1 答),意指若無本件車禍,孫漢伯應尚可存活一陣子,然而證人未全面考量孫漢伯於車禍前1 月(103 年8 月)於榮家仍有領取冠狀動脈疾病用藥及車禍後前5 日(103 年9 月5 日),曾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泌尿科應診,但車禍後並無依預約日期回診,僅係於9 月13、17、22、24於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大腸直腸、胸腔內科門診領藥與申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接受放射線科放射線一般檢查(Chest PA),且證人亦指出本件胸椎壓迫性骨折影響身體代償能力的程度,以今天的醫學【沒有】辦法做這個判斷(本院卷第18
9 頁筆錄倒數第3 行),因此,雖死者孫漢伯家屬於相關偵查刑案及本件民事訴訟皆一再堅持表示,在車禍後死者臥病在床相當時間後會導致身體機能退化,加上死者本身有多重慢性疾病之病史,可能因此會增加心血管疾病發作之可能性云云,然此僅是推論,並非可即認定車禍係導致孫漢伯死亡之原因。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件仍無從認定孫漢伯死亡結果與訴外人林晨欣之駕駛行為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相關刑案偵查終結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相關偵查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1 件存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6 ~140 頁),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以利益受領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孫漢伯縱於103 年9 月10日車禍後不滿1 月之10月3 日死亡,然孫漢伯過世時已屆86高齡,遺體經相驗後無明顯外傷,並經證人劉復國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死亡原因「老年老化」、先行原因「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缺氧」,後者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為10年、15年,有孫漢伯死亡證明書1 件在卷可佐(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頁、正本附於偵查卷第13頁),本件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給付各為33萬3,33
3 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所附起訴狀繕本回證參看,被告孫林玉秀、孫治銓、孫念嫻、孫念秋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分別為:105 年10月26日、21日、21日、26日),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請求他造提出文件之聲請,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或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應添具繕本1 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萬1,399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