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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温家辰兼 法 定代 理 人 傅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温松

温珍原温順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景光被 告 温若辰

温禎福温順翔 (即温禎堡之承受訴訟人)温順清 (即温禎堡之承受訴訟人)温曉倩 (即温禎堡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被 告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温禎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温禎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9 月5 日死亡,並由温順翔、温順清、温曉倩繼承温禎堡就本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温禎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第105 至113 頁),原告並於106 年6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至122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

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依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分管協議圖表所示位置及面積為分割方式,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2,

838.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原告數次具狀更正聲明、追加被告,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當庭確認其聲明為:㈠附圖代號D 部分面積21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温禎福取得;㈡附圖代號B 部分面積51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2 人按其等應繼份比例維持公同共有;㈢附圖代號E 部分面積171.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温若辰取得;㈣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1232.39 平方公尺之土地、代號C 部分面積47.39 平方公尺之土地、代號F 部分面積655.2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温松、温珍原、温景光、温順光、温禎錫、温順翔、温順清、温曉倩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皆分別依序為55452 分之6000、55452 分之6000、55452 分之11046 、55452 分之11046 、55452 分之10743 、55452 分之3539、55452 分之3539、55452 分之3539,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 至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經核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補充、更正聲明之行為,均係為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而為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追加温禎堡之繼承人温順翔、温順清、温曉倩為被告,核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至分割方案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所為之補充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温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於101 年7 月4 日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各自分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依該分管協議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分割時,仍依系爭分管協議之分管範圍為準。今兩造間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參照該分管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除温若辰外,其餘被告均親自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温若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表示同意分割,但希望每塊地都可以連接大馬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 至1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並於第6 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日後就共有土地分割時,仍依本分管所定位置為準;另各該共有人分管之部分如該協議書所附之略圖所載,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已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該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分管部分,且為到庭之共有人多數同意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為適當。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面 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 註││ │之 部 分│ │ │ │├─────┼─────┼────────┼────────┼────┤│被告温松 │如附圖代號│A :1232.39 平方│55452 分之6000 │分別共有│├─────┤A 、C 、F │ 公尺 ├────────┤ ││被告温珍原│部分 │C :47.39 平方公│55452 分之6000 │ │├─────┤ │ 尺 ├────────┤ ││被告温景光│ │F :655.21平方公│55452 分之11046 │ │├─────┤ │ 尺 ├────────┤ ││被告温順光│ │ │55452 分之11046 │ │├─────┤ │ ├────────┤ ││被告温禎錫│ │ │55452 分之10743 │ │├─────┤ │ ├────────┤ ││被告温順翔│ │ │55452 分之3539 │ │├─────┤ │ ├────────┤ ││被告温順清│ │ │55452 分之3539 │ │├─────┤ │ ├────────┤ ││被告温曉倩│ │ │55452 分之3539 │ │├─────┼─────┼────────┼────────┼────┤│原告傅暗芬│如附圖代號│512.15平方公尺 │1 分之1 │按應繼分││原告温家辰│B 部分 │ │ │比例維持││ │ │ │ │公同共有│├─────┼─────┼────────┼────────┼────┤│被告温禎福│如附圖代號│219.31平方公尺 │1 分之1 │單獨所有││ │D 部分 │ │ │ │├─────┼─────┼────────┼────────┼────┤│被告温若辰│如附圖代號│171.78平方公尺 │1 分之1 │單獨所有││ │E 部分 │ │ │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傅暗芬、│公同共有34340 分之62│連帶負擔34340 分之6235││原告温家辰、│35 │ ││被告温若辰 │ │ │├──────┼──────────┼───────────┤│被告温松 │8585分之500 │8585分之500 │├──────┼──────────┼───────────┤│被告温珍原 │8585分之1500 │8585分之1500 │├──────┼──────────┼───────────┤│被告温景光 │34340 分之3682 │34340 分之3682 │├──────┼──────────┼───────────┤│被告温順光 │34340 分之3682 │34340 分之3682 │├──────┼──────────┼───────────┤│被告温禎福 │34340 分之3581 │34340 分之3581 │├──────┼──────────┼───────────┤│被告温禎錫 │34340 分之3581 │34340 分之3581 │├──────┼──────────┼───────────┤│被告温家辰 │34340 分之2040 │34340 分之2040 │├──────┼──────────┼───────────┤│被告温順翔 │103020分之3539 │103020 分之3539 │├──────┼──────────┼───────────┤│被告温順清 │103020分之3539 │103020 分之3539 │├──────┼──────────┼───────────┤│被告温曉倩 │103020分之3539 │103020 分之3539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