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吳彰殷被 告 蘇杰生
許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蘇弘吏前於民國(下同)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蘇杰生、許玉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憑蘇弘吏於就學期間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12筆,合計567,50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3年2月1日起分216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 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由教育部公告。倘被告遲延償還本金或付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4 年4月1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息1%即2.83%固定計算,並加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違約金。詎蘇弘吏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49,4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系爭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又被告蘇杰生、許玉珍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6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