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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劉鍾雲嬌訴訟代理人 劉羣峯被 告 劉秀英訴訟代理人 羅森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7年1 月間即設籍居住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鄉○段1179-1、1180-1、11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可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此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夫劉子豪於67年1月間設籍,並於94年5月30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羣峯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95年12月30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轉賣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劉群一,劉群一又於101 年11月13日轉賣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於103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依約繳交租金,被告乃訴請其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判決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確定,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一再以書狀妨害被告之執行,嗣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7年1 月建築完成,並以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劉羣峯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劉鍾雲嬌及其配偶劉子豪、次子劉羣峯、三子劉群一均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96年2月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羣峯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群一,劉群一復於101 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並於101年11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103年7 月20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羣峯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羣峯,惟因劉羣峯欠租未繳,經被告訴請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劉羣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嗣被告並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劉羣峯為強制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本院新院千105司執孟字第33724號執行命令、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23至46頁、第55、5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北埔戶字第106000009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戶籍歷年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57至61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該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固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 條所明定。惟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地上權雖得依時效之規定而取得,惟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之原因不一而足,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者,然亦有以所有、無權占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意思為之者,故如土地占有人未能舉證占有土地之初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占有之過程中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即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承擔受不利判決之結果。

(三)查原告固自系爭房屋67年1 月間為保存登記之始即設籍居住於其上,惟系爭房地原為其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羣峯所有,迄96年2月1日方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子劉群一,嗣劉群一於101 年11月13日復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被告,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再與劉羣峯補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羣峯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劉羣峯、劉群一之母,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劉羣峯、劉群一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占有輔助人,而劉羣峯、劉群一則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均無就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意思可言。嗣系爭房地出售轉讓予被告後,劉羣峯與被告補訂系爭租約,依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亦係以承租人劉羣峯之家屬身分,依附於承租人生活之占有輔助人,並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主張其係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就系爭房屋所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係其子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即劉羣峯、劉群一之占有輔助人,而非自主占有人,並未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