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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被 告 巨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勝江人被 告 錢李則威即錢則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4月25日,以被告李勝江及錢李則威即錢則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貸放期間自民國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8 年4 月28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7﹪)加碼

3.35﹪即以年息4.42% 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有延遲,除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5 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822,01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因被告李勝江及錢李則威即錢則威係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巨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李勝江及錢李則威即錢則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01 │ 1,376,664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2計算│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之利息。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 │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 │├──┼────────┼────────────┼───────────┤│ │ │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2計算│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02 │ 445,351 │之利息。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 │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 │├──┴────────┴────────────┴───────────┤│本金合計:1,822,015 │└────────────────────────────────────┘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