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987 號原 告 黃麗香被 告 伍治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爰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竹市「世紀莊園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召開「世紀莊園社區」第13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議),該次會議通知書未載明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且係無合法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亦無管理委員會確認印章,大多數住戶並未收到管理委員選舉投票單,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與會議紀錄之表決人數不符等語,原告已依法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陳情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確認105 年5 月14日世紀莊園社區區分所有會議決議與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二、按: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惟依其所述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係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因此,應不得列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個人為被告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且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5 年5 月14日召開,原告遲至105 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收狀章戳),茲原告起訴既已逾決議後3 個月之期間,縱使假設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乙情為真,則原告以訴爭執如上,亦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及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該當之情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