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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林怡君

林佩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劉坤達

李寶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坤達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八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應減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劉坤達持有被告李寶杏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在排除被告李寶杏所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揭認定。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第40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11月1 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5 年10月

5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9 日對被告劉坤達、李寶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李寶杏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

原告林怡君以新台幣(下同)2,060,000 元、原告林佩佩以140,000 元範圍內,就被告李寶杏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面積5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

7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惟被告李寶杏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卻仍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劉坤達,並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坤達,於103 年11月11日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劉坤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及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明文件證明其對被告李寶杏之債權存在,顯然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均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系爭分配表次序8 中於系爭本票所示範圍內之債權金額亦不存在。被告劉坤達自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8 如系爭本票金額所載之分配款剔除,並將該項金額減為1,291,335 元(計算式:被告劉坤達受分配金額2,791,335 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1,500,000 元=1,291,335 元)。又如系爭本票債權所示之金額既不存在,自應將其中1,312,961 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林怡君、其中89,230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林佩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

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劉坤

達所分配之2,791,335 元債權額應減為1,291,335 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1,312,961 元,改分配給原告林怡君,將其減少之金額89,230元,改分配給原告林佩佩。

⒉確認被告劉坤達持以被告李寶杏為發票人,記載發票日為

102 年2 月21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發票日為102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為500,000 元之2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李寶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院所

為陳稱略以:我之前在被告劉坤達之中醫診所上班約20年,因為被倒會,確實有向被告劉坤達借錢,大約自100 年起開始跟被告劉坤達慢慢借,因為被告劉坤達很相信我,我都等到一定金額才開本票。我沒辦法提出對被告劉坤達之借款證明,因為我都是到他家拿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坤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

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務人之利益,且無執行名義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清償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參酌前揭說明,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性質,應包含具有確認性質之形成訴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該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就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 號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應減為1,291,335 元,將剔除之部分改分配予原告,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為何陳述,但被告李寶杏業已為前詞抗辯,依上開意旨,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寶杏雖辯稱:其自100 年間起向被告劉坤達借貸,

並至被告劉坤達家中取得現金借款,因為被告劉坤達相信伊,所以伊都等到一定金額才開本票云云,意指系爭本票應屬其對被告劉坤達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李寶杏亦到庭表示,就上開抗辯,其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存款往來資料、提領證明或其他得以佐證其與被告劉坤達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則揆諸前開見解,縱被告劉坤達執有系爭本票乙節屬實,然因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尚不能認被告劉坤達執有系爭本票,即逕作為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另參被告劉坤達雖執如附表所示之7 紙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金額總計6,000,000 元)、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作為抵押權人進行分配,然其自始並未提出實際債權數額或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供參,亦未到庭作何陳述,本院亦難就此驟信被告李寶杏辯稱其有向被告劉坤達借款,且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等情屬實。再者,核以前該借據內容係記載「本人李寶杏民國102 年2 月21日到103 年8 月1 日跟劉坤達共借陸佰萬元」等文字,與被告李寶杏自承其自

100 年間即向被告劉坤達借款之陳述,尚有未合,衡情借據上並無被告劉坤達之署名,就借款之交付、借款之清償方式等消費借貸之重要條件,復未加以表明,實無足證明被告間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至被告李寶杏並未進一步具體舉證,僅辯稱其向被告劉坤達借錢,基於信任,借到一定金額才開本票予被告劉坤達等語,礙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李寶杏為主張與劉坤達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復未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實難僅憑被告劉坤達執有系爭本票,或被告劉坤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等節,即認定被告李寶杏已對其向被告劉坤達借款之事善盡舉證之責。

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

然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原告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核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6,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並經被告合意以書面訂立契約,並至地政機關檢具證明文件辦理登記。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分配執行金額,此僅為求迅速執行,將形式上登載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而已,尚不得僅因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執行法院列入分配之事實,即得據以推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均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同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應認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劉坤達就有何抵押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劉坤達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

⒋是被告不僅無法以系爭本票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亦無從說明,遑論,被告李寶杏自102 年2 月21日起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紙本票予被告劉坤達,倘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該等票款金額甚鉅,何以被告劉坤達對於前開本票,均未曾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未對被告李寶杏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均與常情相違。又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作為如附表所示之7 紙本票(含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則被告李寶杏所欠被告劉坤達之債務金額已達6,000,000 元以上本金,何以被告間遲至103 年11月11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坤達,亦屬可議。甚且,斯時正逢被告李寶杏遭訴外人許秀汶倒會之際,原告固向其請求欠款、要求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卻遭被告李寶杏拒卻,嗣經原告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清償債務訴訟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46 號假扣押案件時,被告李寶杏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坤達等情以觀,在在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押權設定之目的,實係使被告李寶杏於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時,得藉此分配執行費及債權本金,以取回部分系爭不動產拍賣款,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定、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核與前情相符,應認屬可採。

⒌從而,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因無效而不存在,係有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

示被告劉坤達獲分配之款項變更為1,291,335 ,將其減少獲分配之1,312,961 元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查原告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為憑,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間係以系爭本票作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依據,又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在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內,均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不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 所示被告劉坤達獲分配之金額2,791,335 元變更減少為1,291,335 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分配金額予以減少,雖有理由。惟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主張上開經剔除之金額其中1,312,961 元分配予原告林怡君、其中89,230元改分配予原告林佩佩,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8 所示被告劉坤達獲分配之款項更正為1,291,355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就如主文第1 項所諭係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非給付之訴,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如主文第

2 項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被告分配之金額,業經辦理提存在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所稱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存在。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新台幣/元) │ │ │ │├──┼───┼───────┼────────┼─────────┼───────┼─────┤│1 │被 │102 年2 月21日│1,000,000 │未記載 │NO732805 │即系爭本票│├──┤告 ├───────┼────────┼─────────┼───────┤ ││2 │ │102 年9 月1日 │500,000 │未記載 │NO732810 │ │├──┤李 ├───────┼────────┼─────────┼───────┼─────┤│3 │寶 │102 年4 月20日│500,000 │未記載 │NO732807 │ │├──┤杏 ├───────┼────────┼─────────┼───────┼─────┤│4 │ │102 年12月25日│1,000,000 │未記載 │NO732813 │ │├──┤ ├───────┼────────┼─────────┼───────┼─────┤│5 │ │103 年3月1日 │800,000 │未記載 │NO732851 │ │├──┤ ├───────┼────────┼─────────┼───────┼─────┤│6 │ │103 年5月27日 │200,000 │未記載 │NO732855 │ │├──┤ ├───────┼────────┼─────────┼───────┼─────┤│7 │ │103 年8月1日 │2,000,000 │未記載 │NO732858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