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宥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銍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劉璧慧律師被 告 精準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泉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陳漢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向原告購買製鏡生產機尚有貨款2,000,000 元未給付;又於104 年12月9 日向原告購買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尚積欠交機款441,00
0 元、驗收款73,500元;於104 年12月9 日向原告購買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尚積欠交機款976,500 元、驗收款162,750 元;於104 年2 月5 日合作開發濕片檢查機(機型:NA601 ),積欠出資款1,500,000 元為由,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給付前開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2,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暫不請求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驗收款73,500元、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驗收款162,750 元,利息部分並減縮請求自送達翌日起算,有原告民事訴之一部撤回狀(見本院卷第242-245 頁)可憑,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於103 年8月29日向原告購買製鏡生產機貨款2,000,000 元請求,惟為被告不同意,有原告民事訴之一部撤回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42-245 頁、第265 頁)可憑,原告此部分撤回,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向原告購買製鏡生產機分別為:製鏡機(機型:NA101 )、產線UV照射機(機型:NA201 )及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 )機台,其中製鏡機(機型:NA101 )之報價原為5,775,000 元、產線UV照射機(機型:NA201 )原為934,500 元、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 )4,830,000 元,共計11,539,500元(以上均為含稅價),經兩造議價後,議定上開3 台機台總價含稅為10,000,000元,並約定訂金為4,000,000 元,餘為尾款2,000,000 元。原告已依契約第6 條規定完成驗收並裝箱交付被告,被告僅付款8,000,000 元,尚有貨款2,000,00
0 元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款項。雖被告主張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 )未經驗收且有瑕疵等語。惟查:依兩造約定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應經驗收合格後始得出貨,前開機台於出貨前已經被告工程師先行驗機認並無瑕疵且允為通過後,將該機台出貨且安裝於被告廠區,加裝被告自定規格模具運行。被告於機台運行後並未向原告主張瑕疵,反而屢次向原告表示有變更規格之意願,且給付原告變更規格之費用,而未要求原告無償修補瑕疵,足證前開機台已經被告驗收而無瑕疵,被告不得以前開主張減少價金並拒付。
(二)又被告於104 年12月9 日向原告購買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價金為735,000 元,兩造約定訂金220,500 元,交機款441,000 元,餘為驗收尾款,此部機台已於105 年
1 月15日交機,然被告僅付款220,500 元,交機款441,00
0 元尚未給付。況被告向原告購買單模製鏡機依兩造約定,交機後不待驗收即需支付交機款。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交機後之功能運作係屬正常,被告不得以尚未通過驗收拒付交機款。又兩造就單模製鏡機並未達成每穴僅有0.02mm以下值浮動約定,被告以原告交付單模製鏡機未達前開標準而有瑕疵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三)被告復於104 年12月9 日向原告購買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買賣價金1,627,500 元,兩造約定訂金488,250 元,交機款976,500 元,餘為驗收尾款,此部機台已於105 年1 月7 日交機,被告僅付款488,250 元,尚有交機款976,500 元尚未給付。況被告向原告購買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依兩造約定,交機後不待驗收即需支付交機款。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交機後之功能運作係屬正常,被告不得以尚未通過驗收拒付交機款且解除契約。
(四)又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如本院卷附民事準備(一)狀所示之規格將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機台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後追加之變更設計內容為何、是否已經完成,屬另一變更設計訂單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拒絕給付交機款。原告於交機後多次催告被告付款未果,被告並持續對原告提出變更設計,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適當物料準備驗收、更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情況下,原告無力再提供其免費人力、物力以滿足其變更設計之需求,原告始於105 年8 月9 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再行提供任何履約之行為。
(五)另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合作開發濕片檢查機,約明被告應出資2,500,000 元,惟迄今被告僅給付1,000,000 元,尚餘1,500,000 元拒不支付。按該備忘錄之內容既係約定兩造各自出資2,500,000 元,由原告負責開發機台,開發完成後再以2,500,000 元售予被告,核其法律上性質,應為一混合合夥與買賣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被告依承攬法律關係逕向原告終止該溼片檢查機開發備忘錄之契約,並非無疑。而兩造合作開發之濕片檢查機現已完成內部組裝,非如被告所稱僅有空殼。
(六)再者,依兩造簽定備忘錄,兩造係立於對等投資之地位從事開發機台事宜,原告僅有於契約簽定時出資2,500,000元、負責開發設備之義務,並無於開發完成前定期向被告報告開發進度之必要。被告既具有豐富製鏡生產經驗,其所以簽定備忘錄,願與原告共同開發,勢必已於訂約前對原告之開發能力審慎評估後,給予高度肯定之評價,始為備忘錄之簽定。被告自不得於締約後原告已經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開始開發,反稱原告無開發能力,拒不履約給付出資。
(七)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開發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出資款4,917,500 元(計算式如下:
2,000,000 +441,000 +976,500 +1,500,000 =4,917,
500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50
0 元,其中2,0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日起,另2,917,5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製鏡生產機部分:⒈被告以販賣醫材為營業項目,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製鏡生產
機包含三部機台:製鏡機(機型:NA101 )功能為注膠、壓模;產線UV照射機(機型:NA201 )功能為定型;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 )功能為剝殼、檢測,其目的在於生產隱形眼鏡鏡片,需3 部機台均發揮功能始達生產隱形眼鏡鏡片之目的。
⒉上開機台係於被告公司工廠內組裝,組裝完成後進行作業
測試時,僅產線UV照射機(機型:NA201 )完成測試,製鏡機(機型:NA101 )因乘載基座不穩以致生產品質未達交機之要求,經被告之其他配合廠商提供意見加以調整後,終能有效運作。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 )移入至今,無論是剝殼取片或取片後之AOI 檢測系統均未達交機標準,為使能準時交機,原告甚至派遣工程師長期駐在被告調整、測試至今仍無法正常運作(無法剝殼),遑論以鏡頭檢測,即未達試車完成階段。
⒊因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 )至今仍無法運作,被
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即由契約價金10,000,000元中扣除前開機台價值。茲兩造公司負責人於
105 年8 月15日協商會議中約定前開機台價值約4,500,00
0 元。被告於訂約及交機時各給付4,000,000 元,共計已給付原告8,000,000 元。準此,被告主張減少價金4,500,
000 元後,製鏡生產機買賣價金為5,500,000 元,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返還2,500,000 元。
(二)關於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單機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2)部分:
⒈又被告續向原告購買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UV機
(機型:NA204 )單機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2 ),並依約給付30﹪之價金予原告,隨後即在被告工廠內組裝機台,組裝後進行測試時,始發現而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 2)並未達到兩造約定每穴僅有0.02mm以下之值浮動之標準。另單機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2 )亦無法精準檢測產品之良莠(例如:良品判讀為不合格,或莠品判讀為合格),即未達交機之要求。
⒉被告業已於105 年7 月29日將UV機(機型:NA204 )之尾
款給付予原告,然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單機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2 )均未達驗收標準,其中單機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2 )部分「玻璃載台放片偏移」之問題雖已解決,但「AOI 乾片檢驗」、「AOI 鏡頭防塵」、「取片與入料數量關係錯誤」等問題均未達驗收標準,尤其AOI 乾片檢驗失誤率竟高達45﹪。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壓合後合模高度浮動,被告雖將誤差值由0.02mm放寬到0.03mm,原告仍無法符合標準。就AOI 乾片剝殼檢查機(機型:NA301 ),其功能與單機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2 )相同,本待單機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2 )測試成功後,將該成功之技術移植於
AOI 乾片剝殼檢查機(機型:NA301 ),惟單機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 302)測試始終未能成功,故AOI 乾片剝殼檢查機(機型:NA 301)如「YSI 客戶設備問題處理表- 精準醫材」所列之問題均未能解決,原告即於105 年
8 月9 日函告暫停雙方業務關係。⒊綜上所述,單機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2 )部分之
「玻璃載台放片偏移」之問題雖已解決,但「AOI 乾片檢驗」、「AOI 鏡頭防塵」、「取片與入料數量關係錯誤」等問題均未符合驗收標準。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壓合後合模高度浮動,壓製鏡片厚度始終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而無法達到生產鏡片之功能。被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105 年12月1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單機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2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三)關於濕片檢查機開發備忘錄部分:⒈兩造合作開發濕片檢查機,係被告委託原告開發濕片檢查
設備,研發完成後再由被告給付價金買回該濕片檢查機。。準此,兩造合作開發濕片檢查機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兩造簽訂備忘錄後,被告即給付1,000,000 元予原告,惟原告從未將其研發之進度與成果告知被告。
⒊實際上,濕片檢查機之技術難度遠高於乾片檢查機之技術
,而原告於單穴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2 )、五穴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1 )之經驗上,均無法使該機具正常運作,技術層級較低之乾片檢查機尚且如此,更遑論技術層級較高之濕片檢查機。足徵原告並無完成工作之能力,故而至今工作尚未完成,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以
105 年12月1 日答辯狀終止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一經終止,承攬人並無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00,000 元為無理由。
(四)若認被告仍應給付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單機剝取片殼檢查機(機型:NA302 )部分價金,及兩造簽定為合夥性質契約被告仍需給付1,500,000 元予原告,因原告出售被告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 1)至今仍無法運作,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500,000 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2,500,000 元,已如前述,則以前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00,000 元抵銷。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一)於103 年8 月29日向原告購買製鏡生產機,機台名稱分別為:製鏡機(機型:NA101 )、產線UV照射機(機型:NA201 )及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機台,其中製鏡機(機型:NA101 )之報價原為5,775,00
0 元、產線UV照射機(機型:NA201 )原為934,500 元、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 )4,830,000元,共計11,539,
500 元(以上均為含稅價),經兩造議價後,議定上開3 台機台總價含稅為10,000,000元,並約定訂金為4,000,000 元,餘為尾款2,000,000 元。被告已付款8,000,000 元,尚有貨款2,000,000 元未給付;(二)於104 年12月9 日向原告購買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價金為735,000 元,兩造約定訂金220,500 元,交機款441,000 元,被告僅付款220,
500 元,尚有交機款441,000 元尚未給付;(三)於104 年12月9 日向原告購買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買賣價金1,627,500 元,兩造約定訂金488,250 元、交機款976,500 元,被告僅付款488,250 元,尚有交機款976,50
0 元尚未給付。(四)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合作開發濕片檢查機,被告已給付1,000,000 元出資之事實,有設備買賣合約書、濕片檢查機設備開發備忘錄、統一發票、報價單【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7325號卷(下稱促字卷)第6-14頁、本院卷第81頁、第142-143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製鏡生產機是否已經被告驗收?(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2,000,
000 元?(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交機款?(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出資餘款1,500,000 元?經查:
(一)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製鏡生產機是否已經被告驗收部分:⒈證人陳嘉暐於本院證述:伊是原告的員工,伊負責機型編號NA101 至NA301 製鏡生產機水氣管配置及管路的復原。
製鏡生產機於103 年11月、12月完成,係在原告組裝,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 )約於104 年1 月10日進行廠驗,即將剝殼取片檢查機的圓形震動機通電讓其空跑,並未投入原物料,即指試車之意。製鏡生產機移入被告工廠後還要作取得鏡殼及原物料做測試,測試目的製作鏡片提供被告的實驗室做實驗。他們會試戴鏡片,看是否要調整參數。被告提供鏡殼,我們放入機台跑流程,看鏡片是否符合實驗室製程的需要。一般有度數的鏡片有很多度數,每個度數有不同的參數設定,所謂的原物料就是膠類的東西,看生產出來的是否符合設定的參數。所生產鏡片必須經過被告實驗室反覆驗證是否符合設定的參數,才能做後續生產。據伊所知AOI 的部分,因為有餘料,鏡片有多餘的料影響程式的判斷,所以我們就AOI 的部分跟被告的工程師討論後,要把餘料的影響先解除掉,才開始做AOI的判讀。AOI 的功能是判讀裂片、毛邊、汙損和附加物品。剝殼後的鏡片要交由AOI 判讀,再交由實驗室驗證。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 )取片率60% ,正常來說有80% 。後來兩造就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 )談變更設計,希望比照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來修改。後來因為吳偉銍表示沒有收到貨款,他認為先不要有商業行為,所以叫我們撤廠。直至伊撤離都沒有完成變更設計標準,取片率也沒有達到正常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 7頁、第173-174 頁、第177-180 頁)。
⒉證人鍾易堂亦於本院證述:伊負責單膜剝殼取片檢查機(
機型:NA302 )軟體的部分,機台已經到被告工廠,跟被告人員比對時,老闆有提到AOI 驗機時要達到百分之九十五,才知道簽的規格書要達到百分之九五。每批一公司製造機台製造出來鏡片樣品狀況不一樣,參數一直在調整,還沒有辦法抓到符和產品的參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⒊證人陳志強於本院證述:伊之前任職被告公司,主要是負
責五穴即編號NA301 的機台。我們是到原告的公司廠驗,會帶膜子去跑機台,看機台是否正常運作。廠驗是有投料,但沒有放化學原料,故不算是成品。廠驗完成之後,就進行機台MOVE IN 及定位。機台MOVE IN 及定位之後沒有用這機台進行量產過,主要原因是機台有分三個步驟,第一步驟是入料,第二是取片,第三是視覺檢查,遇到第二個問題即取片有問題,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量產。取片遇到第一個問題是模子會爆裂,第二個問題是鏡片會有餘料的干擾,因為這二個問題,陸續就沒有進行下去。模子爆裂有很多原因,以伊的認知是射出件應力關係,是物料的問題。物料的修正,機台檢驗率及良率亦不一定符合標準,因為射出有太多原因。此筆交易金額分三筆,有訂金、交機款、驗收款。訂金是下訂單時,交機款就是機台MOVE I
N 到廠內就要交付機台款,驗收就是要符合當初開的規格,當初開的規格都包含良率、檢驗率等,符合當初開的規格就是一定要生產才能驗收。機台移入定位之後,後面所做的物料投入及機台的運作,都是為了驗收。伊在職的時候修改過一次,修改機台的伺服動作和汽缸夾持動作,修改完畢還是發生模子爆裂情形,之後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9 頁)。
⒋參以卷附兩造合意卷附客戶設備問題處理表- 精準醫材表
載之驗收標準(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足見兩造就製鏡生產機所簽定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六條所稱之驗收,除經廠驗試車確定運作正常外,尚包括物料實際投入,所產生之鏡片符合兩造約定之良率及檢驗率。而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原告生產之製鏡生產機其中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1 )中撥料排除、AOI 乾片檢驗尚未達到兩造約定規格,則被告向原告購買製鏡生產機尚未經被告驗收,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2,000,000 元部分:被告向原告購買製鏡生產機尚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伊兩造簽定設備買賣合約書第3 條請求給付驗收合格後尾款2,000,000原,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交機款部分:
⒈證人陳嘉暐於本院證述:伊有參與單模製鏡機(機型:NA
102 )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廠驗試車,地點在原告公司。伊在組裝機台時有聽到王信平經理和業務吳偉銍跟伊表示兩造就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每穴浮動值約定正負0.02mm,當時並未達到上開標準。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有做壓合製具的變更設計,主要是解決每穴浮動值。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為吸餘料有變更設計,AOI 模組變更相機、鏡頭以及程式的參數,比如說鏡片邊緣有裂片或毛邊,或因為其提供的鏡片而有不同,但在我們鏡頭取像上,其像數不足,所以做變更,離場之前沒有做變更。鈞院卷第29頁驗收標準標關於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玻璃載台放片偏移會影響到鏡片檢驗的良率,所以也有設計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7 )。
⒉證人鍾易堂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40、41頁電子郵件及後
附之判別表是伊針對單膜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所寄發,按照表格檢驗正確率未達到百分之九五,AOI針對這個產品還有繼續做參數的調整。伊負責單膜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軟體的部分,機台已經到被告公司,跟被告人員比對時,才知道簽的規格書要達到百分之九五,老闆有提到。每批伊公司製造機台製造出來鏡片樣品狀況不一樣,參數一直在調整,還沒有辦法抓到符合產品的參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 頁)。
⒊參以卷附本院卷本院卷第29頁客戶設備問題處理表- 精準
醫材表所載驗收標準、第40、41頁電子郵件及後附之判別表可知,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雖已廠驗試車完成並交機,但尚未符合和兩造約定規格,且未經被告驗收,亦堪認定。
⒋雖證人王信平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29頁客戶設備問題處
理表- 精準醫材表所載驗收標準,僅為做驗證,聲請交機款,且於104 年7 月6 日進場測試後,每穴達到2.45mm-2.48mm等語,除與驗收標準記載不符外,亦與前開證人、證人王信平寄送予被告公司電子郵件所附之數值不符,而無採信。
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單模製鏡機(機型:NA102 )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機型:NA302 )有如上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拒絕修補瑕疵,本院審酌前開機台係為製造眼鏡鏡片,其中有一功能未達約定標準,該機台效能即無法達成,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以105 年11月30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出資餘款1,500,000 元部分:⒈依兩造簽定濕片檢查設備開發備忘錄(見促字卷第12-14
頁)內容:「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原告)開發濕片檢查設備,雙方同意簽立備忘錄條件如下:一、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濕片檢查設備開發,特簽訂本備忘錄以為雙方未來進行設備推展、銷售之依據。二、乙方承接開發甲方隱形眼鏡濕片視覺檢查機一案,以協助甲方開發濕片檢查之技術。三、甲方應提供設備開發所需之相關技術訊息予乙方,並給與乙方參與計畫人員必要之設備需求。四、雙方同意濕月檢查設備一台報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不含稅),雙方各出資承擔第一台設備報價百分之五十,即新台幣貳佰伍什萬元整(不含稅)。…」,並參以被告提出濕片檢查機設備開發合作報告書內容所示,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提供相關技術即出資2,500,000 元、被告亦出資2,500,000 元並提供製造技術,合夥開發濕片檢查設備,兩造間就合作開發濕片檢查設備法律關係應為合夥,應無疑義。
⒉又合夥人依合夥契約負有履行出資之義務,而出資請求權
分為合夥之出資請求權及合夥人之出資請求權。前者指合夥請求合夥人履行出資之權利,於有執行業務合夥人時,得由該執行業務合夥人以合夥之名義請求他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並代表合夥受領;後者為合夥人個人請求他合夥人向合夥履行出資義務,不論有無選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各合夥人所負履行出資義務之對象均為合夥(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可資參酌)。依兩造簽定濕片檢查設備開發備忘錄內容所示,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提供相關技術及出資2,500,000 元、被告亦出資2,500,000 元並提供製造技術,合夥開發濕片檢查設備,而兩造合夥成果為原告藉由被告提供相關技術訊息,由原告購製材料組裝實體機台,參以被告前亦依原告請求交付部分出資款1,000,000 元,亦有卷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按,足見兩造約定係由原告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原告固得以合夥之名義請求他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並代表合夥受領,或以個人名義請求他合夥人向合夥履行出資義務。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出售被告製鏡生產機尚未經驗收,單模製鏡機、單機剝殼取片檢查機因具物之瑕疵已經被告解除契約,另兩造合夥開發濕片檢查機原告僅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向合夥給付,或由自己代為受領,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交機款,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