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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棓淵原 告 楊晴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慧琪被 告 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明怡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岱嵐iLand 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如附表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岱嵐iLAND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

105 年10月19日及同年9 月9 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後述違背法令之處,均屬無效或得撤銷。並聲明:一、確認105 年10月19日岱嵐iLAND 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均無效或均應予撤銷。二、確認105 年9 月

9 日岱嵐iLAND 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嗣於106 年1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105 年10月19日岱嵐iLAND 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均無效。㈡確認105 年9 月9 日岱嵐iLand 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無效。

二、備位聲明㈠105 年10月19日岱嵐iLand 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均應予撤銷。㈡105 年9 月9 日岱嵐iL and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明確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及撤銷上開決議,其嗣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及同年9 月9 日所召開岱嵐iLAND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以表決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其所為決議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此已影響原告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於105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30分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張貼於電梯中之開會通知公告上記載「會議召集人」為「岱嵐iLAN

D 社區管理委員會」,然而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2款已明定「管理委員會」僅為有權「請求」召開之機構,規約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有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權召集之「機構」所為召集之會議,召集程序並不合法,全部決議均為無效。

二、又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中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事項分別有下列無效事由或違反規定,應予撤銷事由:

(一)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為「釐清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

7 項選舉權人之意涵,以更正起造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對蔡明怡主委管理委員身份之罷免案的錯誤宣告」。然而,住戶規約內容所使用之文字應如何解釋,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用表決方式事後恣意解釋;況管理委員之解任依住戶規約約定亦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或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確認始生效力,故亦非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能以決議方式「更正」已經生效的罷免案。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的目的是要修改住戶規約之實質內涵,則應以社區住戶規約第

7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修改規約方式進行(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合計比例2/3 以上出席,出席3/4 同意),而非以恣意解釋之方式去實質改變住戶規約所訂解任管理委員方式。

(二)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為「要求起造人依法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點交,勿再以不當之方法拖延迴避」。然而,岱倫公司自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以來一直努力和管委會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相關事務,從未以不當之方法拖延迴避。本次臨時會以表決方式通過與客觀事實不符事項,顯非適法,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

(三)臨時動議第一案:本案臨時動議以表決方式,決議岱倫公司「無權」如何如何,以及要求岱倫公司立即開放公共設施供住戶使用。均係以表決方式侵害岱倫公司之權利,顯非適法,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

(四)臨時動議第二案:本案僅就岱倫公司及其負責人為針對性表決,若要針對尚未繳納管理費之情形應一視同仁,且岱倫公司已向管委會提出目前關於管理費用之疑問,在未獲管委會詳細說明之前,本質上屬於岱倫公司不安抗辯權之行使。故本案之決議顯非適法。

(五)臨時動議第四案:本議案中代收管理費用移交的問題,岱倫公司與管委會間雙方有許多信件往來在討論此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表決方式侵害岱倫公司之權利,顯非適法;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

(六)臨時動議第五案:本議案中所決議之事項,岱倫公司與管委會間雙方有許多信件往來在討論此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表決方式侵害岱倫公司之權利,顯非適法;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

(七)臨時動議第六案:本議案中所決議之事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表決方式侵害岱倫公司之權利,顯非適法;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

(八)臨時動議第七案:本議案中所決議之事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表決方式侵害岱倫公司之名譽,顯非適法;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所涉及刑事妨害名譽部分,岱倫公司將另行對行為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九)臨時動議第八案:本議案中所決議之事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表決方式宣告目前社區管理委員名單,然而目前合法之管理委員,有爭執者為蔡明怡已經罷免去職、夏德殷之選任亦有瑕疵(詳後述),實非以表決方式所能改變,故本議案顯非適法;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

三、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並無任何急迫事情須以公告不少於2 日代替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必要。且事實上召開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公告期少於2 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由無權召集之「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四、系爭社區於105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 月9 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之議題為「改選第一屆監察委員」,而於會議紀錄中關於「決議」部分僅記載「(決議)第一屆監察委員名單如下」,並未記載當天投票情形及開票結果,顯然違背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該議案應屬無效。

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的是「管理委員」,而「管理委員」選出後,再由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並由主任委員推派或由管理委員中相互推舉其餘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接選任「監察委員」。故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此議案的決議方法已有違背規約之處。再者,斯時原管理委員林益夫已辭職,依住戶規約第13條第10項約定「管理委員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之,接續原任期。」而非管委會公告的任期屆滿後之「改選」,此部分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105 年9 月9 日及同年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均應無效或均應予撤銷。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105 年10月19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均無效。

⒉確認105 年9 月9 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無效。

(二)備位聲明⒈105 年10月19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均應予撤銷。

⒉105 年9 月9 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部分⒈該次會議紀錄業已載明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為「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明怡主委,林見信財務委員,夏德殷監察委員」,且與會之19位住戶對於會議之召集程序均未有不同意見,對於議案之決議,更是出席人數全數通過,足證其召集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⒉討論事項第一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

,社區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有權決定規約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⒊討論事項第二案:岱倫公司迄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規定移交全部公設,甚且被新竹縣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次會議決議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並未違法。

⒋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本件原告違法封鎖垃圾間,致社區住

戶之垃圾只能堆放於開放空間,影響健康及環境,住戶決議要求岱倫公司負起責任,依法開放公共設施供住戶使用,並未違法,且實際上違法之人係岱倫公司,故岱倫公司始會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

⒌臨時動議第二案:本決議係要求起造人「等」儘速繳交管

理費,非僅針對起造人為表決,且本件原告拒繳管理費,以致被告面臨斷炊,所幸部分住戶預繳管理費,方得以維持,原告竟為此一再興訟,浪費司法、社會資源及住戶之管理費,其所舉不安抗辯權,與法不合。

⒍臨時動議第四案: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6 月間已成立,原

告代收之每戶管理費3 萬元,依法應即辦理移交,但原告迄今抗拒不交,社區住戶要求原告交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⒎臨時動議第五案: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已成立多時,原告

拒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辦理移交,住戶依法決議要求移交,自無違法,反係岱倫公司未依法辦理移交而遭主管機關裁罰。

⒏臨時動議第六案:岱倫公司於公共空間故意堆放雜物,有

礙觀瞻,且有公共危險之虞,社區住戶決議要求岱倫公司移除,亦無何違法。

⒐臨時動議第七案:岱倫公司拒不點交公設,置社區住戶之

安全、權益於不顧,使社區淪為廢墟及不安全之場所,故社區住戶決議遣責岱倫公司,係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亦無何違法。

⒑臨時動議第八案: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均係由區權會選舉產生,合法有效,故區權會決議宣告委員名單,係屬合法。

(二)系爭9 月9 日臨時區權人會議部分:系爭社區本有監察委員洪益夫,但因故解職,所以才再召開區權會予以改選,復且因管委會(共3 位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早已存在,故只能改選監察委員,再者,監察委員同屬管理委員之一員,由區權會選舉,於法並無違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部分:按社區大樓公共設施之移交、設備之維護手冊、水電消防管線圖及各公共設備之鑰匙、系統等,均在在攸關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岱倫公司拒不交付上開設施等,已置各住戶於危險之境地,故新竹縣政府才會對岱倫公司連續裁罰,而被告社區住戶基於上開理由(公共設施之使用及安全性等),認為社區起造人(即原告)故意錯誤引用社區規約之罷免規定片面宣布罷免管委會主委之管理委員身分,再藉此主張管委會有效性問題,迴避拖延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點交責任,故緊急連署要求召開區權會,足證105 年10月19日臨時區權會之召開,確符合急迫性之要件。且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6日公告開會,距開會時間已逾2 日,當屬合法;至原告方面何時看到公告,與公告日期無關。

(二)系爭9 月9 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住戶17人出席,並以投票方式選舉夏德殷為監察委員(管理委員)。有封存之選票可證,該次會議無論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違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105 年10月19日及同年9 月9 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屬合法,並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起訴主張渠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號號二樓、87號二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5 年9 月9 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改選第一屆監察委員;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通過更正原告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岱倫公司,與楊晴嵐合稱原告)對蔡明怡主委管理委員身份之罷免案錯誤宣告及起造人依法進行公寓大管理條例第57條點交,暨於該會議中共提出八項之臨時動議事項,且均獲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門牌號碼竹北市○○○路○段○○號二樓、87號二樓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兩份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9頁、第12

8 至129 頁、第25頁),自堪以採信。

肆、原告另主張系爭10月19日及9 月9 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通過之議案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月19日及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全部議案均無效,有無理由?二、如先位聲明無理由,上開決議有無撤銷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月19日及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所通過之議案均無效,有無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存在,依法應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

(二)經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6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同。次查,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經1/5 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書面連署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集臨時會,而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怡、財務委員林見信、監察委員夏德殷共同召集等情,有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連署書、連署人簽名、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

又查該次召集人即蔡明怡、林見信及夏德殷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4 頁)。則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既係由五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集,且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蔡明怡、財務委員林見信及監察委員夏德殷所共同召集,且其等3人均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揆諸首揭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並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原告雖以召開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公告上記載會議召集人為「岱嵐iLAN D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由,據以主張該次會議係由無權召集之機構即管理委員會所召集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亦即由全體管理委員所組成之機構,故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具名者,當可解為管理委員會之全體構成員即全體管理委員之意。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亦無禁止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為複數之規定。再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之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 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㈡監察委員一名。㈢財務委員一名等情,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是召開系爭10月19日區權人會議公告上所記載之召集人「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為斯時管理委員會之全體成員,即主任委員蔡明怡、財務委員元林見信及監察委員夏德殷,而此亦與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上有關召集人之記載相符。況審諸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由五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請求,此有連署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49 頁),則管理委員會收受該連署書後於公告上記載代表全體管理委員之管理委員會為召集人,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該次會議係由無權召集之機構所召集。復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2 項有關於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次序之規定,均提及「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時」,顯見法律及規約均未完全排除管理委員會擔任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適法性。從而,原告以系爭10月19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為由,主張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12款、第2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10月19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案由為「釐清本社區規約第13條第7 項選舉權人之意涵,以更正起造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對蔡明怡主委管理委員身份之罷免案的錯誤宣告」等情,有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次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含)以上書面連署為之(本院卷第21頁)。而岱倫公司於105 年9 月13日公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蔡明怡有關其管理委員之職務,業經包括岱倫公司在內之19名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連署罷免等情,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據此,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對於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明定於住戶規約中,則岱倫公司雖公告其已依住戶規約之約定罷免蔡明怡有關管理委員之職務,然蔡明怡管理委員之職務是否已生解任之效力,自須視岱倫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之罷免連署是否符合住戶規約所約定之內容而定(岱倫公司對於蔡明怡管理委員之職務是否已遭解任已於本院另案提起確認之訴)。是蔡明怡是否仍具有系爭管理委員之身分,需依住戶規約約定內容而為判斷,並非區權人會議可以決議方式認定。被告雖辯稱住戶規約係由區權人會議所訂定,區權人會議當有權決定住戶規約之內容並進而決議通過蔡明怡仍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等語。然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既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而有效存在,則該現存之住戶規約在經合法修正前,自具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況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

3 項第3 款約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需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3/4 同意行之等情,有該住戶規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案由內容,並非修改或變更住戶規約,且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為63.33%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是該次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之出席人數並未達變更住戶規約出席人數之門檻。益徵被告辯稱系爭10月19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有權決定住戶規約之內容等語,尚屬無據。從而,區權人會議既無確定岱倫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罷免蔡明怡管理委員之效力之權利,則該議案有關更正起造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岱倫公司對蔡明怡主委管理委員身份之罷免案的錯誤宣告之決議,即屬無效。

(五)次查,系爭10月19日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內容為:要求起造人依法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點交,勿再以不當之方法拖延迴避;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內容為:岱倫公司無權以未完成點交為由,佔據並拒絕開放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之公共設施,更甚者岱倫公司封鎖垃圾間以至於本社區垃圾廚餘只能堆放社區外部開放空間孳生蚊蟲老鼠,嚴重損及住戶的權益與健康,要求岱倫公司立即開放公共設施供住戶使用;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內容為:本社區起造人岱倫公司之未售戶及其負責人等持有戶,迄今未依本社區規約繳交管理費,嚴重影響社區運作所需之經費,請管委會依本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要求起造人等儘速繳交管理費;臨時動議第四案決議內容為:本社區起造人岱倫公司於交屋時代收之每戶3 萬元管理費,要求起造人即刻全數(38戶)移交管委會;臨時動議第五案決議內容為:起造人於105 年10月25日前將本社區公共區域之監控系統、磁扣及鑰匙(含前述磁釦及鑰匙清單)移交管委會,未移交前之社區安全,由岱倫公司負全責。並授權管委會重新設定、修改並管控以上所有監控系統、磁扣及鑰匙;臨時動議第六案決議內容為:要求起造人於105 年10月25日前移除非屬公共空間的硬體設施(如鷹架、地面保護板、告示牌、外庭堆積物…),若未如期清除,授權管委會做後續全權處理;臨時動議第七案決議內容為:區權會強力譴責起造人岱倫公司,漠視全體區權人權益,違法不點交公設,嚴重危害住戶居住安全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14頁)。觀諸上開議案決議之主要內容為有關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移交與開放及管理費之繳納與移交,均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息息相關且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且起造人即岱倫公司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器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而經新竹縣政府以

10 5年10月1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岱倫公司10萬元罰鍰,岱倫公司不服新竹縣政府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等情,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顯見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岱倫公司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點交,開放公共設施供住戶使用,移交公共區域之監控系統,移除非屬公共空間之硬體設施等情,均與實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事項係區權人會議以表決方式侵害岱倫公司權益顯非適法乙節,洵無所據,不足憑採。

(六)另查系爭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八案決議內容為:宣告本社區管理委員名單如下:主任委員:蔡明怡。財務委員:林見信。監察委員:夏德殷。如岱倫公司再有不實言論發表,本社區區權人保留法律追訴權,追究到底,絕不寬貸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足憑。然觀諸系爭10月19日區權人會議並無選任管理委員之議案等情,有該次區權人會議公告資料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則該次區權人會議實際上並未進行管理委員之選任,自無所謂管理委員名單之宣告。又所謂岱倫公司之不實之言論,並無法確定是否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無權利可以決議方式決定區分所有權人其個人是否進行訴訟程序。是上開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顯已逾越區權人會議之權限範圍。從而,原告主張此議案之決議內容無效,應屬有據。

(七)至於原告以系爭9 月9 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中關於「決議」部分僅記載「(決議)第一屆監察委員名單如下」,並未記載當天投票情形及開票結果為由,主張該議案因顯然違背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而屬無效。然原告迄今並未就該會議內容未記載投票結果及開票情形,係違背何相關規定以致有無效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9 月9 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改選第一屆監察委員之決議有無效事由,要非有據。

二、系爭10月19日及9 月9 日區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全部議案,有無撤銷事由?

(一)10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及臨時動議第八案之決議內容,已逾越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所得決議權限而為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就此部分之議案案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該部分之議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議案,本院則毋庸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社區所五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5 年10月14日連署,以社區公共設施的使用及安全性至關重要,起造人一再混淆視聽不進行點交,因事情急迫,要求儘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等情,有連署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08 頁)。茲審諸召開該次會議主要目的係要求起造人依法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點交,而社區大樓公共設施之移交、設備之維護手冊、水電消防管線圖及各公共設備之鑰匙、系統等,均攸關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起造人即岱倫公司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處以10萬元之罰鍰,顯見岱倫公司不及時會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測試並移交公共設施,對於系爭社區住戶之財產、生命安全確具有危險性險,尤其對於已入住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之潛在危害性更大,難謂無立即進行測試、移轉公共設施之急迫性。從而,原告主張該次區權人議案內容不具急迫性,以於開會前至少2 日公告之方式召集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係屬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顯屬無據。次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0月16日公告定於105 年10月19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該公告及行動電話拍攝該公告之日期為證(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 頁),是管委會至少已於開會前2 日公告召開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至於原告以其係於105年10月17日始看到張貼於電梯之公告,主張該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乙節。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所以規定公告時間不得少於2 日,即考量區權人不可能於管委會公告時即可立即獲得該訊息,故必須提前於至少開會前

2 日即公告該訊息,以增加區分所有權人獲悉該訊息之可能性,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該訊息之時間並不代表召集人公告之時間,此乃事理常情。從而,原告以其看到公告之時間點據為推論公告該次區權人會議之時間少於會議前

2 日,而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處,要屬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10月19日討論事項第二案、臨時動議第一案、第二案、第四案至第八案,以表決方式侵害岱倫公司之權益,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會議中所行使之表決方式有何違反法令之事情,僅泛言表決方式侵害岱倫公司權益。經本院闡明原告須指出請求撤銷議案之具體事由,原告迄今仍未補充說明,本院自無從由原告空洞之主張中論斷上開議案之決議方法有得撤銷事由。況觀諸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比例為63.33%、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為62.09%,每項議案通過之比例均為出席人數之100%,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且承上所述,上開議案之決議內容均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息息相關且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議案,自屬無據。

(五)次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先由區權人選任3 名管理委員,再由該3 名管理委員組成。而該3 名管理委員之職務分別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中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推派或管理委員中相互推舉,管理委員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等情,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3條所明定。而系爭社區原監察委員林益夫因故辭職,故105年9 月9 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改選林益夫辭職後所遺留之監察委員遺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審酌系爭社區之3 名管理委員各自之職務雖係由區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內部自行協商推舉,而非由區權人會議直接選任,然第一屆區權人會議已選出之三名管理委員,經自行協商推舉後已確認各自之職務內容即蔡明怡擔任主任委員、林見信擔任財務委員、林益夫擔任監察委員,嗣擔任監察委員之林益夫辭職後,其他二位留任之管理委員對於其所擔任之職務並無變動之意見,故由區權人會議直接選任林益夫所遺留之職缺即監察委員,既未違反經區權人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之意願,亦無不符合上開住戶規約約定之意旨。從而,原告主張區權人會議直接選舉監察委員一職已違反規約之約定乙節,不足採信。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既對管理委員出缺時所補選之委員任期有所規範,則縱使系爭9 月9 日臨時區權人會議第一案之議案內容為改選第一屆監察委員,然實際上係補選管理委員,則該新選任之監察委員任期自仍應依照住戶規約接續原監察委員任期之約定。系爭議案內容雖將「補選」監察委員,誤為「改選」監察委員,僅係法律用語不夠精準,並無礙實際上議案內容為補選監察委員及該監察委員任期為接續原委員任期之效力。況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對於「補選」監察委員及「改選」監察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二致,原告執此主張該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尚乏所據。

(六)又查,系爭9 月9 日臨時區權人會議選任監察委員之方式,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事先將系爭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列印於選票上,再於會議中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選票上圈選所選任之監察委員,出席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7戶,經投票結果戶號B07 之夏德殷得票數為17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由被告當庭提出經彌封之中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票袋內之選票統計表1 張及選票17張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選票統計表及選票17張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第157 至174 頁),足認系爭9 月9 日臨時區權人會議選任監察委員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統計表及選票上有關當選監察委員即戶號B07 姓名係記載「夏○殷、陳○筠」(按即為夏德殷及該戶之另一共有人,因個資法故未揭漏全名)2 人,並非夏德殷1 人,出席人員客觀上係圈選「夏○殷、陳○筠」2 人,並非決議內容所記載之監察委員夏德殷1 人,該選舉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應構成得撤銷之事由乙節。然經審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管理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籍者擔任之,是統計表及選票均以各戶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人名單,以確保選出之管理委員符合住戶規約之約定,而原告對於統計表及選票上各戶號之姓名為該戶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爭執。則管委會為確認管理委員之候選人均合乎具有區權人身分之資格限制,而於統計表及選票上記載區分所有權人之作法並無不適當之處。再者,被告陳稱該次會議紀錄均已寄送予區分所有權人,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會議記錄記載監察委員為戶別B-07之夏德殷並無提出異議。

顯見被告陳稱當日戶號B07 雖並列2 位共有人姓名,但在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B07 戶號係由夏德殷代表候選等情,並非虛妄。況且,該次會議僅需選任1 名監察委員,出席之區權人之主觀上自無選任B07 戶號2 位共有人均為監察委員之情。益徵原告主張出席系爭9 月9 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係選任戶號B07 戶號之「夏○殷、陳○筠」為監察委員,與會議記錄所記載監察委員名單為戶別B-07之夏德殷不符等情,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該議案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構成得撤銷事由,要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討論事項第一案、臨時動議第八案,均非該次區權人會議得決議事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

┌───────┬───────┬─────────────────┐│召開日期 │議案項次 │決議內容 ││ │ │ │├───────┼───────┼─────────────────┤│105 年10月19日│討論事項第一案│釐清本社區規約第13條第7 項選舉權人││ │ │之意涵,以更正起造人及區分所有權人││ │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對蔡明怡主委管理委││ │ │員身份之罷免案的錯誤宣告 ││ ├───────┼─────────────────┤│ │臨時動議第八案│宣告本社區管理委員名單如下: ││ │ │主任委員:蔡明怡。 ││ │ │財務委員:林見信。 ││ │ │監察委員:夏德殷。 ││ │ │如岱倫公司再有不實言論發表,本社區││ │ │區權人保留法律追訴權,追究到底,絕││ │ │不寬貸。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