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曾楊杰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訴訟代理人 范碧蓮
馮世偉張淑昭鄧鳳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亦有明文。由上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是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擔保書。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參照)。準此,出具擔保書之人如主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曾鈺鳳滯納稅金,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並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申請分期繳納時,覓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文發、原告之母李湘羚、原告之兄曾宥榮等三人同意為擔保人,其中曾文發於當日親自到場書立擔保書,另李湘羚及曾宥榮二人因無法到場,乃出具委任書由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前往新竹分署辦理,且製作執行筆錄略以「我是曾楊杰,今日代理我母親李湘羚及我哥哥曾宥榮二人到場辦理我姑姑曾鈺鳳欠稅案件代清償相關事宜(提出委任書二份)」、「李湘羚及曾宥榮二人願意提供名下所有…代償義務人之欠款」,可知原告僅係代理李湘羚及曾宥榮二人,並由原告以代理人身分,以自己之名義簽具擔保書,且新竹分署已就曾文發、李湘羚及曾宥榮等三人之不動產執行。詎料,被告竟又以前開由原告代理李湘羚及曾宥榮所書立之擔保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及其上455 建號房地、新竹縣○○鄉○○段○○○○○ ○○○○○○ ○○○○○○○○○○○ ○號土地,是本件應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新竹分署105年度他執字第1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原告就行政執行法所定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復依本件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揆之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