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戴淇龍法定代理人 曾秀英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被 告 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茂炎
徐道明莊裕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兼董事長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兼董事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因原告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而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法當然解任,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於客觀上仍登記為董事兼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14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及具有董事兼董事長身分,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之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1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止,惟因患有失智及中風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乃於104 年8 月26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法當然解任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經原告以新竹東園郵局第17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迄今仍將原告列名為董事兼董事長,未依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為此爰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0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嗣因病導致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04 年8 月26日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自104 年8 月26日起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是參以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應自喪失行為能力之時起消滅,所擔任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亦同時當然解任。
(二)次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果爾,原告與被告已無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兼董事長,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兼董事長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董事兼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