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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張淑惠

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江慧敏律師原 告 林育慶

蔡明怡上列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被 告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棓淵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蔡慧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岱嵐I-LAND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交付予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時止,按日給付225 元予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車位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予各原告。

被告應給付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報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如附表車位遲延利息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八所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興建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岱嵐I-LAND」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房屋編號欄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惟被告迄未將該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始將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9 項請求被告將預收之管理費移交予該管理委員會,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

105 年1 月3 日起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交付予原告使用時為止,按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25 元予如附表編號

1 至16所示之原告。㈡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車位遲延利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原告。㈢被告應給付39萬元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表示系爭建物A 棟3 樓之原買受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劉昱伶、彭歆茹已將其所購買系爭建物A 棟3 樓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林育慶;系爭建物B 棟

3 樓之原買受人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朱智瑋已將其所購買系爭建物B棟3 樓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蔡明怡;系爭建物B 棟16樓之原買受人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林良敏已將其所購買系爭建物B 棟16樓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王俊堯,故劉昱伶、彭歆茹、朱智瑋、林良敏,均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另追加林育慶、蔡明怡為原告。並變更原聲明㈠、㈡為:㈠被告應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交付予原告使用時為止,按日分別給付225 元予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原告。㈡被告應依附表車位遲延利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予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原告。原告復於10

6 年6 月30日追加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交付予原告使用時為止,按日分別給付225 元予如附表編號5 至18所示之原告等情,有聲請變更追加原告暨準備㈢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343 頁、卷三第79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林育慶、蔡明怡為原告。惟核原告上開所為訴訟之變更及追加,均係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均應予准許。至於劉昱伶、彭歆茹、朱智瑋、林良敏等人撤回對於被告起訴部分,被告未於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此部分訴訟之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已另案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請求返還其於代管期間所支付代墊管理費之訴訟,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而該部分關涉其於本案中受收原告所代收39萬元之管理費經扣除其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已代墊管理費後,尚需給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數額,而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聲請本院裁定於該另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因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理由並無關係,是另案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被告就其於另案中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之金額,並未於本件中抗辯與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抵銷(詳後之理由論述),則該另案中之訴訟結果,更與本院判斷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無涉。而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本院本得斟酌情形以為決定。是本院認本件不符前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上開之聲請於法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俊堯、張淑惠、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周志哲、夏德殷、陳斐筠、林珮慈、鄭恩仁、曾當貴、及訴外人劉昱伶、彭歆茹、朱智瑋、林良敏等16人(下稱王俊堯等16人)分別於101 年至104 年間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案名為「岱嵐I-LAND」(土地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王俊堯等16人購買之建物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嗣劉昱伶、彭歆茹、朱智瑋、林良敏則分別將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林育慶、蔡明怡及王俊堯等人。依據王俊堯等16人與被告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房屋總價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停車位」等之款項,故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包含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則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均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然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時,就屬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之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均未完工,依法不發生通知交屋之效力,且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進行檢測確認功能正常無誤並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已違反主給付義務,被告就系爭建物給付遲延部分並具有可歸責事由。又共用部分為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使用房屋之必要設施,應與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同時交屋,即須於被告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6 個月內交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

3 日起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交付予原告使用時為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各225 元。若認上開請求權基礎無理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9日起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交付予原告使用時為止,按日分別給付原告各225 元。

二、又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範圍包括專有部分、停車位與共用部分在內,而停車位係獨立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亦獨立計算。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停車位使用及分管協議書內容,停車位約定排除於公共設施外,被告於交屋時應同時將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一併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再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事項第11條第1 項有關賣方通知買方點交之期限及違反之罰則,即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點交,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停車位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相關規定亦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 日領得使用執照,故應於

105 年1 月3 日前交屋(包括專有部分、停車位與共用部分),而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地下室車位施工完成交付原告的時間為105 年8 月15日,被告亦遲至10

5 年8 月15日始交付進出停車場之遙控器予原告,被告就車位之交付已遲延225 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5 至18「被告應給付之車位遲延利息」欄所載之金額分別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於被告交屋時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9 項之約定,每戶各交付3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依該條項之約定,將該款項移交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等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39萬元給付予社區管委會。

四、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系爭建物共用部

分交付予原告等人使用時止,按日分別給付22

5 元予附表所載之原告等人。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系爭建物共用部

分交付予原告等人使用時止,按日分別給付22

5 元予附表所載之原告等人。

(二)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車位遲延利息,分別給付予附表所載之原告等人。

(三)被告應給付39萬元予「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

(四)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共用部分迄今尚未移交管委會,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一)兩造間既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則應同時對照買賣契約書中有關條文與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做為兩造履行契約之依據,而非任由原告恣意曲解法條規範及其文義。系爭買賣契約針對預售屋,區分「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而為不同之規定,「專有部分」規定在契約第14條、第15條;「共有部分」則規定在第16條。原告不得援引規範「專有部分」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遲延通知之遲延利息規定做為「共有部分」之遲延之請求權基礎。

(二)原告另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記載事項第13條第

1 項「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主張被告興建的建案公共設施於通知交屋時均未完工,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通知原告等人交屋時,買賣契約及廣告內所約定之設施均已完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7 、20,均屬於原告與被告另行約定之「大樓美化工程」及「二工工程」施作項目,此可參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12「大樓美化約定書」、「一層平面/ 二工同意書」、「地下一~三層/ 二工現況同意書」。原告所附原證21即為此「二工工程」的墨線圖,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無涉。「大樓美化約定書」記載:「…一、為增進本大樓之居住品質及生活機能,買方(含管理委員會暨管理人)同意賣方就本大樓公共空間、基地內通路、中庭、空地等,規劃為本大樓門廳、交誼廳、機車停車場、公共休閒設施及植裁美化。二、買方充份了解買賣價款並不包括上開改建部分。就此部分買方(含管理委員會暨管理人)不再有其他任何價償、增建、擴充、變更主張或請求,否則增建或修改部分由主張者負擔,如致生損害於賣方時,應另負賠償之責。三、買方(含管理委員會暨管理人)明白上述部分係賣方免費施作,並經買方於簽訂本契約當時即行認定,完工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前開改建工程如因建管消防法規須回復原狀,賣方不付違約之責。…五、買方(含管理委員會暨管理人)應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及其他設施等之原貌,絕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再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賣方就本大樓美化工作得考量當時法規、本大樓環境等因素變更設計,不負違約之責」等內容。「一層平面/ 二工同意書」則約定:「…買方於購買本戶房屋時已充分知悉「岱嵐 ILAND 」壹樓,依建照申請用途為管理員室、公共服務空間、開放空間等之部分空間,茲表同意於使用執照核發並複查完成後併同一樓保全室、一樓門廳、中庭花園、會議室、機車棚交由乙方委託之專業設計公司作整體規劃設計及佈置,賣方保留變更之權利,買方不得異議,並應予以配合,惟不辦理用途變更申請,立書人並承諾就上開事項之規劃佈置內容倘遭建管機關查報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或其他法律責任。立書人若轉讓上開房地亦應告知後手前述聲明,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地下一~三層/ 二工現況同意書」則約定:「…買方於購買本戶房屋時已充分知悉「岱嵐ILAND 」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依建照申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等之部分空間,茲表同意於使用執照核發並複查完成後併同地下一層門廳、地下各層置物櫃、車道管制捲門交由乙方委託之專業設計公司做整體規劃設計及佈置位置範圍及佈置內容,賣方保留變更之權利,買方不得異議,並應予以配合,惟不辦理用途變更申請,立書人並承諾就上開事項之規劃佈置內容倘遭建管機關查報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或其他法律責任。立書人若轉讓上開房地亦應告知後手前述聲明,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由上可知,原告主張所謂尚未施工完成之部分,係屬原告與被告另行約定的美化工程及二工工程,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的工程,早已施作完成。原告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買賣標的的項目施工未完成,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的「交屋」應包含「共有部分」之點交。惟,除該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該判決如何認定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之外,且細譯該判決理由可知,該案判決先曲解清楚之文義,並且未如實務上其他相同案件為整體體系解釋及考量公平合理原則。例如關於「通知交屋」與「交屋」係屬二事一節即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之認定相左。其次,關於主張建設公司「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將「公設」等點交管委會,該當系爭房屋合約書第13條第5 款第4 目所定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情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則認:約定與大廈管委會辦理公設移交及設備管線檢測後之移交手續,係明大廈管委會管理公共設施、設備之權責,該房屋合約中有關共有部分點交約定,與本房屋交屋約定無涉;又房屋合約中共有部分點交約定之履行,並無如有逾期點交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顯屬有意之區別。並補充說明:房屋合約第14條第1 、3 款共有部分點交約定之履行,牽涉第三人即系爭大廈管委會,並非起造人可單獨掌握其進度之事項,而一般公寓大廈常發生無法選出(例如無人願意擔任)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當選後辭職復須改選而致管委會組織期間冗長之情形,且公設移交及設備管線檢測之完成牽涉諸多起造人無法掌握及不確定之因素,若以該公設移交及設備管線檢測完成日為起造人對於各買受人所買受房屋之交屋完成日,顯非公平合理。原告未就契約整體觀察,反而曲解文義;更未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建物之特性加以考量,其結果即如同台中高分院判決所稱之顯非公平合理,故原告援引前開判決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況目前被告公司尚無法將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依契約第16條移交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原因,主要係因前主任委員蔡明怡之管理委員身分遭罷免,連同喪失主任委員資格,無人可對外代表管委會,且又不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補選,以致造成僵局至今,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付停車位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共有部分」點交並無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之適用,且原告主張「共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同時交付之主張」並不可採,均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稱之「停車位」仍屬共有部分,並非專有部分,依前所述,同樣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之適用。

(二)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停車位使用及分管協議書」即為被告於交屋時應同時將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一併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依據。惟,觀之該停車位使用及分管協議書內容,僅為就共有部分中關於停車位部分如何分管約定、使用及登記事宜,並無約定被告於交屋時應同時將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一併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內容。此外,本件兩造間係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並非「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對此,行政院並公告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亦已包含關於購買停車位時之相關約定,本件兩造間系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亦符合行政院並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是以,本件之停車位既屬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原告等人主張本件之停車位為獨立之買賣標的,顯與事實不符;其等進而主張本件亦有「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更於法無據。

(三)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所約定由買方分管的停車位早已完工,原告誤會尚未完工之工作物係原告及其他住戶與被告間另外關於二工工程之施作,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無關。而關於地下室一、二、三層共有部分(含車道、停車位及其他共有部分)之移交管委會過程,雖然亦受到波折,但總算於105 年8 月15日將此部分順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予管委會。此部分雖有波折,但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此部分屬於共有部分之移交,無論如何,均與原告主張依專有部分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

5 款約定無涉。

(四)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05年1 月3 日前通知買方即原告進行點交停車位,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專有部分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計算至105 年8 月15日之遲延利息,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通知原告就專有部分交屋時,車道仍在施工尚未完工一節;除仍混淆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所應適用之規定不同外,亦誤認被告就車道等二工工程之施作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標的之不同。故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專有部分依契約書第15條通知交屋無效,均非的論。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代收之管理費39萬元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理由:

(一)首先,被告迄今仍然無法將每戶3 萬元交付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要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蔡明怡因其管理委員身分已遭罷免,故主任委員身分一併喪失,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布的另一位管理委員夏德殷是否有效當選,亦有爭議,且均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在管理委員會組織合法、健全之前,被告自然無法將代收管理費交付。

(二)其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被告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另有被告與管委會間結算代管期間費用的問題,在尚未結算或無法結算情形下,原告直接於本件起訴請求全額交付予管委會,實屬無據。

(三)此外,被告於代管期間支出中應由公共基金負擔之金額為97萬9,909 元,扣除23戶(不只本件訴訟中的13戶)代收

3 萬元款項共69萬元,以及2 戶預繳6 個月8 萬4,360 元後,管委會就此部分的代墊款尚應返還被告公司20萬5,54

9 元。被告就此已合併管委會成立後之代墊款175 萬7,49

8 元一併另訴請管委會返還(目前繫屬本院106 年訴字第

500 號)。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9 項約定繳納之代收款,經與被告公司代管期間墊付費用相抵扣後,已無剩餘,無從再交付39萬元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王俊堯等16人因分別向被告買受興建之系爭建物如附表房屋標號欄所示之房屋、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及共用部分,而各自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劉昱伶、彭歆茹、朱智瑋、林良敏則將其等各與被告簽訂預購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分別轉讓予原告林育慶、蔡明怡及王俊堯。系爭建物並已於

104 年7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就原告所各自購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已完成交屋,原告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每戶3 萬元之管理費予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則於105年6 月1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三名管理委員而成立,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移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事實,有各戶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續行交屋及結算通知、建案預售承購戶讓售申請書、

105 年6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至262 頁、第286 頁至287 頁、第309 頁、第332 至34

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等所購買且包含於房屋總價款之共用部分及車位部分均有給付遲延而須依約給付遲延利息之情,及被告向原告所收取每戶3 萬元之管理費亦未依約移交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交付有無遲延?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各自或繼受自訴外人之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房屋總價,均分別標示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及停車位之價格,而其中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價款則如附表共用部分價款欄所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至235 頁),是原告所購買之標的自包括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各自購買之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自亦負有交付之義務。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05 年6月18日成立,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移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已遲延交付,而須負遲延交付責任乙節,足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為原告居住房屋使用及居住安全之必要設施,應與專有部分一併完工、交屋,然被告於通知原告交屋時,共用部分尚未完工,就此未完工之共用部分自不發生通知之效力,並依系爭買賣契第15條第1項第5 款約定,被告未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之內通知原告,而自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之翌日即105 年1 月3 日起算付遲延利息等情。惟查,如前項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已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交付期限及交付對象明確約定。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所約定之交付期限交付,尚屬無據。又所謂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9 條第1 項、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具有獨立性,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專有部分享有獨立使用之權利,然共有部分因具有須共同使用之特性,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僅能依其應有部分就共有部分有所有權,並依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對於共用部為全部之使用收益,亦無法確定其就共有部分之權利具體存在某一範圍,起造人自無從就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收益之共有部分交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買賣契約均規定或約定,共有部分交付對象為管理委員會而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交付之。是被告固對於原告就系爭買賣賣契約所包括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負給付義務,惟因共有部分之性質與專有部分具有獨立排他之性質不同,從而,依其特性而就交付期限及對象與具獨立性之專有部分為不同之約定,亦非法所不許。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既已就共有部分之交付期限及對象為明確之約定,原告再執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違反須於105 年1 月3 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付之義務,而須自105 年1 月3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抗辯其於通知原告交屋時,包括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內所約定之設施均已完工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使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均已完工,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移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既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須就此負給付遲延責任,則無從否認。被告雖又主張移交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實際上已進行一半,其後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致無法繼續進行,且前主任委員蔡明怡之管理委員身分遭罷免,連同喪失主任委員資格,無人可對外代表管委會,且又不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補選,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向新竹縣政府報備成立,無從與管理委員會協調辦理公設點交程序為由,拒絕辦理公設點交;嗣被告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下,於105年8 月3 日提出進行驗收點交時應提供之相關文件,並於同年月8 日函文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排定之驗收程程表,且分別於105 年8 月12日、8 月15日,8 月19日及

8 月24日進行點交或功能檢驗,然被告於8 月24日當日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驗收點交過程中發生爭議,而中止點交事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雖分別於同8 月25日、8月27日、9 月2 日、9 月7 日、9 月19日函文通知被告於指定期日進行移交作業,被告則以雙方尚未確認點交範圍,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擅自指定移交日期,均未於上開點交期日到場進行移交作業。至105 年9 月21日被告則通知社區住戶並公告表示,已連署罷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蔡明怡之管理委員身分,被告又於105 年9 月29日以函文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主任委員蔡明怡之管理委員身分已遭罷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須盡速補選管理委員,並於新任主任委員產生後,盡速與被告聯繫繼續討論移交事宜等情,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往來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至、第44至47頁、第95頁、第111至125 頁、129 頁、卷三第221 至224 頁)。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驗收之範圍所有爭議,惟非不得協商討論,然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所通知進行移交作業之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排定之移交時程辦理移交事宜,則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再者,被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蔡明怡於執行相關工作時,未能照顧全體住戶之利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7 款所約定之方式罷免蔡明怡管理委員之職務。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蔡明怡均認被告所為之罷免不符合系爭社區第13條第7 款有關罷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門檻之約定而無效,故未補選管理委員,且蔡明怡亦繼續執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被告乃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蔡明怡提出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受理後以106 年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0頁)。被告以不符合社區規約之方式罷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以此作為拒絕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移交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理由,益徵被告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迄今無完成移交,實具有可可歸責事由,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至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三層至地上十二層之安全梯鑰匙、門禁系統主機及密碼、防災中心鑰匙、地下室一樓消防泵浦室鑰匙、地下室二樓發電機房鑰匙及頂樓中繼泵浦機房鑰匙,經本院以10

5 年度裁全字第48號受理審查後,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之存在或係為防止聲請人財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所必要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因而裁定駁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假處分之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惟觀諸該裁定書理由中載明,對於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之規定辦理移交事項,並非該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該裁定既未審究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移交事宜,自不能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假處分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公共設施相關鑰匙及密碼遭本院駁回,即認定被告已將系爭社區大樓公有部分依約或依規定移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已無移交之必要。

(四)次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承上所述,被告自105 年6 月19日起就未交付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負遲延給付責任,而衡諸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及停車位,並均分別標示各標的之價金,原告就上開標的物既已依約支付價金,被告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於第15條第1 項第5 條中既就遲延交付之遲延利息有所約定,該約定自應一體適用於全部之契約標的,始符合契約精神。至於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中理由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共有部分點交約定之履行,並無如有逾期點交應付利息之約定,顯屬有意之區別,若以該公設移交及設備管線檢測完成日為起造人對於各買受人所買受房屋之交屋完成日,顯非公平合理。然於約定共有部分點交之條項中,未同時記載遲延交付時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是否即謂兩造有意區別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延遲交付所生法律效果不同,仍需視個案情形逐一審視,並非均可一概而論。況本件管委會早已於105 年6 月18日成立,至今仍持續運作,並無上開判決理由中所述一般公寓大廈常發生無法選出(例如無人願意擔任)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當選後辭職復須改選而致管委會組織期間冗長,致起造人無法單獨掌握進度之情形,況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就本件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應開始進行點交測試,惟因雙方於點交測試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未再出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排定之檢測時程,自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已逾1 年,而系爭建物共有部分猶未移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買受人自亦無法使用,對於買受人而言,影響權益不可謂不大。而此亦與上開判決中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5 月3 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區分所有權人又自行決定改選,起造人則於103 年6 月26日、27日與新管委會移交公設請行,移交日期與管理委員會成立日期接近,影響住戶使用共有部分權益亦相對較為輕微之情節不同。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尚不可憑採。又查,原告其各自或受自訴外人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共用部分之買賣價金均為45萬元,是被告按日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各為225 元(計算式:450,000 ×5/ 10000=225 元)。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交付原告使用,惟審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賦予管理委員會管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權限,且系爭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約定或規定,共有或共用部分之交付對象為管理委員會,是原告固對於共有部分有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然基於管理及交付之可行性,仍宜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交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宜。從而,先位聲明: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交付予原告時止,按日分別各給付22

5 元予原告,雖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交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時止,按日分別各給付225 元原告,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就原告所購買車位部分之交付有無遲延?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點交。於點交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⒈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⒉賣方就契約約定之停車位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點交前完成修繕。⒊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點交保留款)及完成一切點交手續。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點交,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停車位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57號公告之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92年7 月8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均係被告為與不特定之買方訂立買賣系爭建物房屋所預定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縱未就停車位有關通知買方進行點交之期限及違約須負擔遲延利息為約定,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點交,若有違反則須負依約負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停車位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買賣標的分為房屋坐落及停車位部分;第3 條:房屋總價款之明細分房屋價款及停車位價款,而房屋價款再細分為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復依買賣契約附件(五)停車位使用及分管協議書「一、本大樓地下室使用規劃:本大樓地下室依規定規劃有台電受電室、水箱、電(樓)梯間、消防機械室、電信室、走道、車道、汙水機房、汽車停車位置,並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上述規劃其中除專有汽車停車位置外,其餘均為本大樓之公共設施)。……、三、其他約定:(二)買方向賣方購買大樓汽車停車位,可取得該汽車停車位之持分所有權及使用權,並須依『指定位置』停放車輛,不得佔用其他汽車停車位,並不得對其他戶購買之汽車停車位提出異議,或佔用車道及堆置影響通行之物品。賣方於本大樓房屋交屋時,應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對買方購買汽車停車位依據其指定位置製發『汽車停車位證明書』,以供買方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作為憑證」。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依據分管契約就共有部分之持分約定為各住戶專用,住戶購買之車位確屬約定專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77頁)。而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項所明定。稽上可知,原告所購買之車位為獨立於共有部分以外單獨之買賣標的,而其性質與專用部分可獨立使用並具排他之性質雷同,是停車位雖歸屬於系爭建物共有之一部分,然因已為約定專用使用,而可將原告所購買且已約定專用之停車位部分單獨交付買受人使用,其性質已與其他共有部分之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使用之特性渾然不同,因而有關於車位交付期限之約定即不當然適用有關共有部分交付期限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各自購買之車位,因均可由買受人驗收後交付,交付期限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即於被告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應通知原告進行點交等情,自可憑信。

(二)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5日始交付進出停車場之遙控器予原告,有原告受領各自購買停車位之停車場入口遙控器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74 頁);被告亦具狀表示,於105年8 月15日將含車道、停車位及其他共有部分之地下室一、二、三層共有部分移交管理委員會(本院卷三第93頁)。是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5日交付原告所各自購買之系爭社區大樓車位等情,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其於交屋時,交付所有權狀之行為,亦同為交付停車位之行為等語。惟物之出賣人除須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外,尚須負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責,足認出賣人讓買受人取得所有權與交付標的物尚屬二事,且均為出賣人應負之契約義務,益徵被告其以交付停車位所有權狀予原告之日期作為交付停車位期日之認定乙節,洵屬無足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交屋結算明細表上記載:「目前驗屋程序已完成並安排貴戶於…前進行交屋」等情,有交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

0 至261 頁)。觀諸上開交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被告應係通知買方進行驗收並完成驗收程序後,再通知原告交屋。又衡情共有部分交付對象為管理委員會,原告上開驗收標的應僅包括專有部分,而未包括共有部分,至於是否包括停車位部分,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本院卷三第78頁),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說明及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所各自購買之停車位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並進而於105 年1 月3 日前即取得使用執照

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停車位之交付之事實。從而,被告既係於105 年8 月15日始交付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之遙控器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之翌日即105 年1 月3 日至停車位交付日即105 年8 月15日止,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四)承上所述,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若逾期通知停車位買受人進行點交,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停車位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為105 年1 月3 日至105 年8 月15日止,共計225 日,遲延利息則為按已繳停車位價款依每日萬分之五單利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車位遲延利息之金額如附表車位延遲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本件所簽立者為「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並非「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自無「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應行記載事項之適用。惟如上所述,系爭停車位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之標的停車位亦屬預售性質,於本件有關停車位標的適用該應行記載事項之規範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而被告對於何以單獨預售「停車位」即有該應行記載之適用,而與房屋共同預售即須排除該應行記載之適用,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無從採認。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向原告收取之管理費39萬元,均交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理由?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9 項約定:買方同意賣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撥公共基金及依「社區住戶規約」如(附件十一)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於交屋時每戶代收新台幣:參萬元之管理費,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至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於交屋結算時每戶均已依約交付

3 萬元管理費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交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9 至26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原代收之之管理費共39萬(計算式3 萬×13戶=39萬元)移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屬有理。

(二)被告雖辯稱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蔡明怡遭罷免,夏德殷是否有效當選,亦有爭議,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被告無法交付代收管理費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惟查,如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蔡明怡所提起之確認蔡明怡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駁回,足徵被告所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情,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又辯稱其於代管期間應由公共基金負擔之金額扣除代收之款項外,尚須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故無從將自原告處所收取之代收管理費39萬元交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對於代管期間所發生代墊管理費用,並未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交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39萬元為抵銷抗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9 頁)。

再者,被告就其於代管期間為系爭社區所墊付之費用,已另案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返還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經本院蓋有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08 頁)。據此,被告既未就其代墊費用為抵銷抗辯,且亦另行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返還,本件自無庸就被告抗辯代墊費用部分審究。另依約被告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105 年6 月18日起即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給付代收39萬元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6 年1 月25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有利於被告,自當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應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所負之交付義務,已明確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是原告先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為依據,以105 年1 月3 日起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交付予原告止,作為請求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利息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於系爭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負有移交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而被告迄今仍未就此部分移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且未舉証證明其遲延交付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交付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時止,按日分別各給付

225 元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

5 款;第22條第9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車位遲延利息金額予原告;應給付39萬元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陸、兩造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何嘉昇律師及國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間曾到系爭社區執行設備功能測試之人員到庭證明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公設之經過,暨函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工地照片係使用執照之施工範圍,或二次施工範圍,即無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

┌──┬────┬────┬──────────┬────┬───┬──────────┬─────┐│編號│ 姓 名│房屋編號│車位編號 │車位價款│共用部│車位遲延利息 │ ││ │ │ │ │ (A) │分價款│(計算式: │供擔保金額││ │ │ │ │ │ │A ×225 ×5/10000 )│(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 │├──┼────┼────┼──────────┼────┼───┼──────────┼─────┤│ 1 │劉昱伶 │A棟3樓 │地下三層:4 、5 、6 │ 280 萬 │45萬元│ 315,000 元 │ - │├──┼────┤ │ │ │ │ │ ││ 2 │彭歆茹 │ │ │ │ │ │ │├──┼────┼────┼──────────┼────┼───┼──────────┼─────┤│ 3 │朱智瑋 │B棟3樓 │地下二層:40、41 │240 萬元│45萬元│ 270,000 元 │ - │├──┼────┼────┼──────────┼────┼───┼──────────┼─────┤│ 4 │林良敏 │B棟16樓 │地下二層:65、66、6 │ │ │ │ │├──┼────┤ │ ├────┼───┼──────────┼─────┤│ 5 │王俊堯 │ │ │336 萬元│45萬元│ 378,000 元 │126,000元 │├──┼────┼────┼──────────┼────┼───┼──────────┼─────┤│ 6 │張淑惠 │A棟6樓 │地下二層:62、63、64│355 萬元│45萬元│ 399,375 元 │133,125元 │├──┼────┼────┼──────────┼────┼───┼──────────┼─────┤│ 7 │周雅萍 │A 棟8 樓│地下三層:9 、10、11│300 萬元│45萬元│ 337,500 元 │112,500元 │├──┼────┼────┼──────────┼────┼───┼──────────┼─────┤│ 8 │林見信 │A棟9樓 │地下三層:26、27、28│300 萬元│45萬元│ 337,500 元 │112,500元 ││ │ │ │ │ │ │ │ │├──┼────┼────┼──────────┼────┼───┼──────────┼─────┤│ 9 │王慧靜 │A棟10樓 │地下二層:44、45 │240 萬元│45萬元│ 270,000 元 │ 90,000元 │├──┼────┼────┼──────────┼────┼───┼──────────┼─────┤│ 10 │王墩溢 │A棟11樓 │地下二層:36、37、38│355 萬元│45萬元│ 399,375 元 │133,125元 ││ │ │ │ │ │ │ │ │├──┼────┼────┼──────────┼────┼───┼──────────┼─────┤│ 11 │周志哲 │A棟19樓 │地下二層:152、153 │300 萬元│45萬元│ 337,500 元 │112,500元 │├──┼────┼────┼──────────┼────┼───┼──────────┼─────┤│ 12 │夏德殷 │B棟7樓 │地下三層:29、30 │220 萬元│45萬元│ 247,500 元 │ 82,500元 │├──┼────┤ │ │ │ │ │ ││ 13 │陳斐筠 │ │ │ │ │ │ │├──┼────┼────┼──────────┼────┼───┼──────────┼─────┤│ 14 │林珮慈 │B棟9樓 │地下一層:76、77 │280 萬元│45萬元│ 315,000 元 │105,000元 ││ │ │ │ │ │ │ │ │├──┼────┼────┼──────────┼────┼───┼──────────┼─────┤│ 15 │鄭恩仁 │B棟10樓 │地下一層:74、75 │260 萬元│45萬元│ 292,500 元 │ 97,500元│├──┼────┼────┼──────────┼────┼───┼──────────┼─────┤│ 16 │曾當貴 │B棟18樓 │地下一層:90、91 │260 萬元│45萬元│ 292,500 元 │ 97,500元│├──┼────┼────┼──────────┼────┼───┼──────────┼─────┤│ 17 │林育慶 │A棟3樓 │地下三層:4 、5 、6 │280 萬元│45萬元│ 315,000 元 │ 105,000元│├──┼────┼────┼──────────┼────┼───┼──────────┼─────┤│ 18 │蔡明怡 │B棟3樓 │地下二層:40、41 │240 萬元│45萬元│ 270,000 元 │ 90,000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