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鄭永金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王靖夫律師被 告 田昭容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田昭容曾任國民大會代表、現任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原告鄭永金與訴外人邱鏡淳均為民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在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邱鏡淳競選總部參與以反賄選為主題之記者會時,明知該記者會為媒體所關注,且亦均以文字或影像方式報導該場記者會內容,於該記者會所為之發言、指控,均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選情,竟未經合理之查證,在該記者會發言時,陳稱:「…我想過去我們觀察整個新竹縣的選舉,我其實蠻好奇,就是說,我們甚至可以反過來看就是我們鄭永金先生他們家族的選舉,也許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做這樣的一個統計,過往他們家族凡是參與選舉的人,包括他兒子、包括他弟弟等等,就是說,也許我要表達的就是說,反過來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我很好奇…也就是說以我們觀察過去的選舉經驗,我們蠻擔心我們的對手鄭先生在選情告急的時候,會用買票這樣的一個行為來賄賂選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二、查被告曾為新竹縣之國民大會代表,其不實言論對新竹縣選民具有重大影響力,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決定,又上開不實之言論透過記者加以傳播,經媒體大篇幅報導,足見其言論傳播之廣泛性,使選民及公眾誤認原告及其家族歷來均以行賄之參選模式進行選舉活動之可能,令選區選民對候選人鄭永金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影響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新竹縣縣長選舉候選人之判斷,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重大之精神上損害。且該次選舉最終之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118,698 票,被告所助選之訴外人邱鏡淳得票數為124,309 票,差距僅五千餘票。原告現任臺灣省諮議會諮議長,並曾任新竹縣議員、新竹縣議會副議長、新竹縣議會議長、立法委員、新竹縣縣長、總統府國策顧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之嚴重性,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應堪認妥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固辯以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實係以反問、疑問句之方式,並未具體指稱確有其事,目的僅係呼籲選民自行判斷檢視候選人之選舉行為是否正當,屬意見表達之一環云云;惟查: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為對於真實與否之敘述,意見表達或對事物評論則為個人主觀評價而非真實與否問題。另中文語義學上反問句又稱反詰句,發問者本身並無疑問,僅是提出形式上之問句,目的在加強表達之效果;反問句亦不必答語,因答語已在問話之中,問句在字面上是否定的,意思上則是肯定,所生強調之效果比一般肯定句更為有力。查被告於記者會之前,並未確認過鄭永金有無任何一件賄選案件成立,但屢見鄭永金賄選相關新聞,且據其對鄭永金家族瞭解,認為均屬真實,僅因證據不足而未入罪等情,為其於原審自承在卷,然以被告具有博士學位,前曾經從政、擔任過國大代表之智識程度及過往之社會經驗,斷無不知在相競爭之候選人競選總部記者會中,指涉他人涉嫌買票、行賄,對整體選情可能造成影響非輕,於此之際所為之公開言論本應謹慎為之,況且越接近投票期日越為關鍵,影射其他候選人買票之言論,極易引發選民懷疑該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影響選民投票意願,公開發言自應審慎而為,負有高度查證義務。被告卻未經查證逕就自訴人(即本件原告)、其弟、子及家族選舉指摘『反過來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我很好奇…』,以反問句之型式為事實描述,亦即其發言之完整語意為『新竹縣之選民都拿過鄭永金及其家族之投票賄款』,其不惟非以質疑方式為之,抑亦無以特定事實為基礎進行評論發表意見,而係漫加指摘以反問型式強調傳播上開鄭永金及其家族買票之不實之事項。」,業已明指被告之言論,確屬以反問句方式所為之「事實陳述」。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明指行為人尚不得因使用質疑之語氣即謂非在陳述事實,而欲以此規避犯罪。是以,被告所陳述之言論,確係在指摘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於過去選舉之競選期間,均以行賄之參選模式進行選舉活動,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尚不得因被告係使用疑問之語氣,即謂並非在陳述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所提之證據,適足見其未盡到合理之查證義務:⒈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
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有『實質惡意法則』之適用,可認為出於『非惡意』之作為,阻卻犯罪故意,無以誹謗罪責相繩餘地。然依其反面,倘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竟仍執意傳播、散布不實之言論;或縱有合理之可疑,卻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一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則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每多廣布樁腳,並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取得、查證,管道多元,不虞匱乏,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跡象或不盡完整、確實之傳聞,刻意添油加醋、渲染影射,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突然出招,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指摘、評論,猝令對手無足夠澄清之資料或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概念。否則,容任狡黠之徒(含候選人、助選員及其支持者),憑此俗稱選舉『奧步』(按台語,意指卑劣、不光明之方法),讓己方當選,或使對手落選,殊非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所當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系爭言論係以記者會方式為之,且103 年11月18日行為時,距離投票日103 年11月29日僅餘11日,散布力強大、對於選舉具有重大之影響力,應具有非常高度之查證義務。
⒉被告於附表1 至3 中所提本件刑案中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述部分(即被證10、11):
⑴按「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舉證人證詞均屬道聽塗說、街談巷論之未經證實傳聞,被告顯然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①證人陶更生於刑案審理時曾證稱,伊曾於103 年10月、
11月間與被告及其夫范國書聊天論及80幾年住○○○鎮○○路時傅姓鄰居似因鄭永金選縣長賄選而遭羈押,以及其父母曾轉述所居竹東仁愛路391 巷幾乎每次選舉均收取鄭永金及鄭永堂買票賄款之事,且其曾收受蕭姓男子要求轉交其父母支持鄭永金之賄款,但傅姓鄰居之事為其他鄰居或傅之子女傳述,亦未確實查證傅姓鄰居上述遭押以及蕭姓男子交款與鄭永金、鄭永堂或鄭氏家族之關係。
②證人范國書於刑案審理時曾證稱,陶更生曾聊天其母住
所當地之傅姓鄰長為鄭永金樁腳,且曾聽聞鄭永金甫於當選立委稱此次只有「綁樁」未一票一票買;另外彭鐵鏡、彭義芳、上官秋燕常講述外傳鄭永金買票買很兇,又其之牙醫助理住山地部落亦稱此次選舉有收受鄭永金交付賄款5,000 元;且其自己亦親身經歷87年間鄭永堂參選竹東鎮鎮長,一樁腳為田昭容表舅「吳文英」(音譯),交付其及被告各500 元替鄭永堂買票,然未曾求證上開人等所述之事,且嗣又改稱「吳文英」一事係被告轉知等語。
③證人彭鐵鏡、彭義芳於刑案審理時曾證稱,103 年10、
11月間或在竹東市場或竹東鎮河濱公園聽聞鄭永金買票而轉知被告,但未親自見聞鄭永金所為亦無查證。④證人上官秋燕則就103 年10月、11月間告知被告98年間
競選縣議員對手彭余美玲、原告之子鄭朝鐘以及縣長候選人張碧琴綁在一起買票,嗣彭余美玲因買票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當選無效,其遂於100 年6 月23日遞補縣議員;其尖石、五峰原住民朋友至其競選總部稱鄭永金買票買很兇一票5,000 元;其住隔壁榮華里好友稱收受鄭永金3,000 元賄款之事,惟未親聞鄭永金或鄭朝鐘賄選,且所述遞補經過未論及鄭永金,除前開原住民轉知部分外,均未向被告論及有關鄭永金賄選具體情形等情;以及證人范綱訓即上官秋燕之夫亦就於103 年10月間告知被告其與他人閒談中聽聞鄭永金買票買很兇,但未曾親身經歷等節,二人分別於刑案結證甚明。
⑤證人張素琴於刑案審理中證稱,103年11月8日告以被告
背叛國民黨之林礽俊由鄭永金提供選舉經費,未論及鄭永金此次選舉買票、行賄等語。
⑥被告雖稱曾經有「吳文英」之人在其先生即證人范國書
之診間拿1,000 元並表明係自訴人鄭永金之弟弟鄭永堂的錢,然證人范國書已稱其並未親眼目睹拿錢經過,係之後聽被告田昭容轉述,已詳前述,且其亦未查證是否確與訴外人鄭永堂有關。
⑦由上觀之,證人轉述予被告之語均為道聽塗說、街談巷
論之傳聞,且或均未經查證與原告及其家族確切買票有關之事項,或非必屬投票行賄之「綁樁」及「贊助競選經費」,被告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自均無從為被告善意發表言論之證據資料,構成侵權行為應無疑義。
⒊被告於附表1 、3 中所提之報紙及判決部分(即被證1 至8、12至14):
⑴就被告援引他案部分民眾涉及賄選之新聞、判決書(被證
1 、5 、6 、13、14),原告或原告之家人均非各該案件之共犯,對於各該民眾之行為均不知情,被告自不得逕自推論原告或原告之家人為賄選之行為人。例如就訴外人傅清任於86年間涉犯賄選一事,單就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見被證5 ),其中皆記載有「鄭永金否認知情」、「鄭永金指出,他的助選人員太過熱心,一心希望他當選,鄉下地區人情味又重,有人自掏腰包送些小禮物的方式幫他助選,卻不知觸犯了法律,而這些送禮行為,他都不知情。」,可見原告早已於媒體上自清,無從認定傅清任之事為原告所知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6號刑事判決,就訴外人林光華指稱原告有賄選情事,亦同樣提出「傅清任」之事為抗辯,該案有罪判決指出:「告訴人鄭永金並無因賄選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確有買票之行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查證…被告竟徒以告訴人之競選樁腳有買票之行為,即推稱告訴人必有買票之行為…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根據,即主觀臆測率指告訴人有買票…顯已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從而被告自不能以無端認定告訴人賄選買票之詞,主張此為刑法第311 條可受公評之事而免責。」,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並指出「因賄選係屬犯罪行為,候選人對其樁腳或支持者之買票行為,是否應共負賄選責任,自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判決此項論斷,原無不合」,該案之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被告田昭容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或原告之家人,與各該民眾應共負賄選責任之情形下,逕自指稱原告或原告之家人有賄選情形,自係傳播不實之事。
⑵第查,被告所稱原告於83年縣議員選舉期間涉及賄選之事
(被證3 、4 ),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所提之被證4 即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139號刑事判決節本(全文詳原證7 ),該案係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但被告卻刻意僅摘錄其中部分文字(主要係檢察官公訴意旨),而遮掩法院所詳論判決原告無罪之理由係從「事實」面上認定原告無賄選之行為,此觀原證7 判決理由欄指出「檢察官曾督同調查人員赴被告鄭永金住宅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有何交付賄賂予人情事…被告鄭永金是否有右開犯行,已值斟酌」、「至檢察官所指之上開電話錄音,或未指明被告鄭永金於縣議員公告後有將二百萬元交予何位議員…均屬傳聞證據及自己臆測之詞,皆無法證明被告鄭永金於縣議員公告後確有交付二百萬元予當選之任何一位議員,自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依卷附被告鄭永金與其餘本屆當選議員之銀行往來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彼此間並無有任何帳目相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永金有何投票行賄犯行,其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等語,可知該案係從「事實」面上確認原告並無任何賄選之行為,並非僅以「尚無選舉權」為無罪判決之理由,被告既提出各該判決為抗辯,自然明知此情,卻仍刻意隱藏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執意指稱原告有交付賄款情事,自屬傳播不實之事。
⑶被告另所舉之被證7 「傳鄭永金操盤議長選舉」,亦純屬
未經證實之不實傳聞;被證8 「榮耀世紀案」與被告系爭言論所指摘之「賄選」無關,且均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既能舉出如此多之判決書,顯見其有查詢判決書之能力,卻仍刻意僅提出檢察官起訴之新聞,適足見其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被證15至22之判決書大部分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邱鏡淳之訴訟,與本件被告田昭容無關,唯一有關者,即被告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之案件,其餘案件均無從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稱之賄選行為,屬被告混淆視聽之舉;又被證21即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8 號民事判決第29至31頁,係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所為之闡釋,與被告於刑案中涉犯同法第10
4 條之「傳播不實罪」、及本件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均不相同,顯然無從加以比附援引,亦顯屬被告混淆視聽之舉。
⒋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適足以證明其明知、或有能力知
悉各該案件均判決原告無罪、或與原告均無關連,卻仍刻意迴避、遮掩相關案件中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部分;以被告具有博士學位,前曾經從政、擔任過國大代表之智識程度及過往之社會經驗,斷無不知在相競爭之候選人競選總部記者會中,指涉他人涉嫌買票、行賄,對整體選情可能造成影響非輕,於此之際所為之公開言論本應謹慎為之,況且越接近投票期日越為關鍵,影射其他候選人買票之言論,極易引發選民懷疑該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影響選民投票意願,公開發言自應審慎而為,負有高度查證義務。被告卻未經合理之查證,逕就原告、其弟、子及家族選舉指摘「反過來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我很好奇…」,以反問句之型式為事實描述,亦即其發言之完整語意為「新竹縣之選民都拿過鄭永金及其家族之投票賄款」,其不惟非以質疑方式為之,抑亦無以特定事實為基礎進行評論發表意見,而係漫加指摘以反問型式強調傳播上開原告及其家族買票之不實之事項。且其在正式之記者會場合之公開發言,影響力甚鉅,未經確切查證,僅由周邊之人耳語相傳即為發言,所謂親身體驗亦無實際證據,其顯然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其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無任何疑問。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實係以反問、疑問句之方式,並未具體指稱確有其事,目的僅係呼籲選民自行判斷檢視候選人之選舉行為是否正當,屬意見表達之一環: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經查,由於過去臺灣選舉之賄選情形嚴重,因此,近年來政府不但嚴厲打擊賄選,在宣傳反賄選上更是不遺餘力,一般民眾對一些反賄選口號及呼籲也因而耳熟能詳,而各候選人彼此間在相互檢視或指摘是否有賄選之情事,亦是屢見不鮮,然此一候選人彼此監督是否有賄選之機制,未嘗不是一種防止賄選情形惡化之手段,因此在檢視該手段是否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實不應流於過於寬鬆之檢驗標準,以免失去言論自由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就本件被上訴人所述之『別人用一票2,000 元就要收買村民的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 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語觀之,其語意之目的並非在具體指摘某人有賄選或有不好之行為等負面貶損作用,而是在警惕村民不要受他人賄選而影響其投票,其與諸多政府防止賄選之宣傳用詞並無多大差別,而該用語中含有『如果』之假設語氣,亦非具體指稱確有其事,且其呼籲村民將買票之賄款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亦非以此指摘上訴人賄選,或要求村民不要投票給上訴人,語意上本難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反賄選主題記者會上發表之系爭言論,實係強調「鄭永金(包括其家族成員)歷次參與選舉情形可由鄉親自行統計判斷評價」此種被告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復以反問、疑問句之方式,強調依被告對鄭永金家族歷次選舉之觀察,主觀上產生之合理懷疑或推理,此誠屬意見表達之一環,且被告之發言亦特別強調「我很好奇」、「那當然這個我認為讓鄉親去回答會比較適當」等語,並未具體指稱確有其事,實無從藉此認定被告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查,原告鄭永金身為新竹縣長候選人,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之保護與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之評論相較時,本即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此已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所揭示;是原告歷次選舉情形是否有涉及賄選之疑慮,實屬選民有權知悉並可為合理評斷之事項,故被告對於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所涉及之公眾事務,於記者會上以善意發表合理評論,目的亦僅係呼籲選民自行判斷檢視候選人之選舉行為是否正當,以期導正臺灣過去之賄選陋習,並希望選民作出最適當之選擇,誠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發言涉及事實陳述,惟查,被告實係本於自己以及身邊週遭親友親身見聞原告(及其家族)選舉情狀、相關新聞報導及與原告所涉之刑事案件資料等諸多證據資料而為本案記者會之發言,被告主觀上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為真實,並非故意虛捏事實,亦非欲損害原告之名譽: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是應認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在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規定,及上開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包括其家族)於競選或擔任公職期間,確有數次疑涉有不公正選舉或涉入不法情事之情形,相關證據資料簡要整理如附表1至3所示。被告實係本於上開包括自己及周遭諸多親友親身見聞、相關司法判決及新聞報導等證據資料,主觀上方產生對於原告(包括其家族)歷次選舉尚非與買票賄選毫無關連之合理懷疑,並出於提醒選民注意候選人過往選舉陋習之善意,方於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可知,被告發表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誠係本於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如判決、新聞報導等)所為,實已足認被告係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涉及不公正選舉等情事下,方出於善意發表上開言論,提醒選民注意,以維選舉風氣,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其理自明。
㈢、此外,本件訴訟所牽涉之相關刑事案件部分,乃係原告於第17屆新竹縣長選舉敗選後,對當選之現任縣長邱鏡淳及其助選團隊所提起涉嫌妨害名譽之自訴案件,然該刑事案件部分之第一、二審判決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日前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就被告田昭容部分撤銷發回,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 號審理中,最高法院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先前撤銷發回意旨亦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 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亦即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選罷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惟依原判決所載,田昭容提出陶更生、范國書、彭鐵鏡、彭義芳、范綱訓、上官秋燕、張素琴,及聯合報86年11月16日頭版報導、自訴人及吳錦忠之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等,作為其記者會發言來源之憑據;原判決並逐一列載上開證人證述如何聽聞買票之事,及將其情轉告於田昭容(見原判決第5 頁第7 列至第6 頁倒數第6 列),併上開報載之內容(見原判決第7 頁第15至20列);倘均無訛,則田昭容辯稱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言論為真實等語,似非無據。果爾,上開傳述其事之證人或田昭容是否負有查證事實之義務?田昭容參照其餘證人所言或與媒體報導相互參證,其查證義務是否已足?或仍屬有重大輕率之情形?或因此即認田昭容『明知』其所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主觀上有真正惡意?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原判決就陶更生之證詞,以其關於傅姓鄰居似因自訴人選縣長賄選而遭羈押之事,為他人傳述,未經確實查證,另關於其曾收受蕭姓男子要求轉交其父母支持自訴人之賄款,未經查證該款項之交付與自訴人、鄭永堂或鄭氏家族之關係;就范國書之證詞,以其未曾求證陶更生聊天所述傅姓鄰長為自訴人樁腳、自訴人於甫當選立委時所稱此次只有『綁樁』、未一票一票買、彭鐵鏡、彭義芳及上官秋燕常講述外傳自訴人買票買很兇、其牙醫助理所住山地部落稱此次選舉有收受自訴人交付賄款等事;就彭鐵鏡、彭義芳之證詞,以其等未親自見聞自訴人所為,亦無查證其事;就上官秋燕證稱告知田昭容有關其98年間競選縣議員之對手彭余美玲、鄭朝鐘及縣長候選人張碧琴綁在一起買票,彭余美玲因買票經判決當選無效,其遂遞補縣議員之證詞,以該過程未論及自訴人,且無自訴人具體賄選情形,其餘有關聽聞原住民朋友所述自訴人買票買很兇、一票5000元、隔壁榮華里好友所述拿到自訴人3000元賄款之證述,均非親自聽聞;就范綱訓證稱曾告知田昭容關於自訴人買票之事,非親身經歷其事;上揭證人轉述之語均為道聽塗說、街談巷論之傳聞,或未查證與自訴人及其家族確切買票有關,或非必屬投票行賄之『綁樁』及『贊助競選經費』,田昭容更未向『吳文英』表舅查明,而認均無從為田昭容善意發表言論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5頁第15列至第7頁第
5 列)。另就聯合報86年11月16日頭版所載,以於傅清任住處查獲現款名冊及傳單,且傅清任坦承替自訴人助選,曾與幕僚接觸後被要求提供小樁腳名冊,嗣後更與自訴人親友見面要比照其他候選人發放走路工與便當錢3000元,但其未收,而查獲現款為準備出國之用,自訴人亦否認知情且呼籲支持者勿熱情過頭之報導,不足作為認定田昭容就所述事項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為真實(見原判決第7 頁第15至23列);似認田昭容除證明其言論確係聽聞他人轉述及閱諸媒體報導,而非憑空虛捏之外,尚須追究上開證人轉述內容是否親身經歷,及閱報心得是否執中不倚,始得信為真實而發表其言論;倘係如此,無異課予田昭容必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之責,與上開解釋意旨揭示之舉證責任法則難謂無違;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徒據各該證人轉述於田昭容之事項,或係聽聞或未查證,推論田昭容不足以憑為形成確信,進而發表言論,遽為不利於田昭容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等語,誠屬的論,亦足資參照。
三、再者,由該次選舉選前民調所顯示,在被告田昭容為系爭言論(即103 年11月18日)以前,原告鄭永金於歷次民調之支持率均僅在20% 上下(參見被證25、26),原本臺灣指標亦預估原告鄭永金約僅會獲得24% 至27% 左右之得票率;詎料最後投票結果顯示,原告鄭永金於該次選舉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中,竟獲得高達選前民調2 倍以上即44.82%之得票率,此均在在足徵被告田昭容之系爭言論,對最終原告鄭永金之選情實無任何負面不良影響,足見原告稱被告田昭容之發言影響選民投票決定、並使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云云,實屬無稽。實則,原告實係因於103 年(第17屆)新竹縣長選舉競選失利,方於選後對當選之現任新竹縣長邱鏡淳以及其助選團隊成員如被告田昭容等人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使眾人疲於奔波應訴,企圖以此干擾現任縣長之施政以及其團隊之事務運作。
四、綜上所陳,被告於涉案之記者會中所為系爭言論,實係本於合理懷疑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目的亦僅係善意提醒選民注意各候選人是否有不當之選舉手段,並希望選民自行判斷後進行公平投票,誠無任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惡意或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更未有任何影響選舉結果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執厥在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所謂最大限度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蓋言論自由尚不無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倘權衡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私人法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即尚非不得予以適當限制。而言論自由保障之強度,應具體就言論之內容、方式、對象區別,非可一概而論。舉例而言,就與公共事務相關「政治性言論」,顯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故所受到之保障自應較周延、寬廣;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為根據,因之,單純之「政治性言論」表達,固屬公共事務之範疇,原則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單純之「事實陳述」與「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仍有不同,蓋單純之「事實陳述」本身乃「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原則上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是言論表達若以單純之「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備有「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 ),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於記者會時公然發表系爭言論,固係以反問、疑問句之方式,惟按中文語義學上反問句又稱反詰句,發問者本身並無疑問,僅是提出形式上之問句,目的在加強表達之效果;反問句亦不必答語,因答語已在問話之中,問句在字面上是否定的,意思上則是肯定,所生強調之效果比一般肯定句更為有力,是被告於系爭言論指摘「反過來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我很好奇…」,實係以反問句之型式為事實描述,亦即其發言之完整語意為「新竹縣之選民都拿過鄭永金及其家族之投票賄款」,其不惟非以質疑方式為之,抑亦無以特定事實為基礎進行評論發表意見,而係漫加指摘以反問型式強調傳播原告鄭永金及其家族買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及其家族賄選買票,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據為非真實惡意發表原告及其家族賄選買票之言論證據資料,固提出如附表1 至3 所示資料來源為證。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1 至3 所提伊於刑案即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1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刑案一審)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陶更生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曾於103 年10月、11月間
與被告及其夫范國書聊天論及80幾年住○○○鎮○○路時傅姓鄰居似因原告選縣長賄選而遭羈押,以及其父母曾轉述所居竹東仁愛路391 巷,幾乎每次選舉均收取原告及鄭永堂買票賄款之事,且其曾收受蕭姓男子要求轉交其父母支持原告之賄款,但傅姓鄰居之事為其他鄰居或傅之子女傳述,亦未確實查證傅姓鄰居上述遭押以及蕭姓男子交款與原告、鄭永堂或鄭氏家族之關係(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 至10頁反面)。
⒉證人范國書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陶更生曾聊天其母住所當
地之傅姓鄰長為原告樁腳,且曾聽聞原告甫於當選立委稱此次只有「綁樁」未一票一票買;另外彭鐵鏡、彭義芳、上官秋燕常講述外傳原告買票買很兇,又其之牙醫助理住山地部落亦稱此次選舉有收受原告交付賄款5,000 元;且其自己亦親身經歷87年間鄭永堂參選竹東鎮鎮長,一樁腳為田昭容表舅「吳文英」(音譯),交付其及被告各500 元替鄭永堂買票,然未曾求證上開人等所述之事,且嗣又改稱「吳文英」一事係被告轉知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1至16頁)。⒊證人彭鐵鏡、彭義芳各於刑案一審審理結證以103 年10、11
月間或在竹東市場或竹東鎮河濱公園聽聞原告買票而轉知被告,但未親自見聞原告所為亦無查證(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
⒋證人上官秋燕則就103 年10月、11月間告知被告98年間競選
縣議員對手彭余美玲、原告之子鄭朝鐘以及縣長候選人張碧琴綁在一起買票,嗣彭余美玲因買票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當選無效,其遂於100年6月23日遞補縣議員;其尖石、五峰原住民朋友至其競選總部稱原告買票買很兇一票5,000 元;其住隔壁榮華里好友稱收受拿到原告3,000 元賄款之事,惟未親聞原告或鄭朝鐘賄選,且所述遞補經過未論及原告,除前開原住民轉知部分外,均未向被告論及有關原告賄選具體情形等情;以及證人范綱訓即上官秋燕之夫亦就於103 年10月間告知被告其與他人閒談中聽聞原告買票買很兇,但未曾親身經歷等節,二人分別於刑案一審結證甚明(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至18頁及第27至29頁)。
⒌被告雖稱曾經有「吳文英」之人在其先生即證人范國書之診
間拿1,000 元並表明係原告之弟弟鄭永堂的錢,然證人范國書已稱其並未親眼目睹拿錢經過,係之後聽被告田昭容轉述,已詳前述,且其亦未查證是否確與鄭永堂有關。
⒍由上觀之,證人轉述之語均為道聽塗說、街談巷論之傳聞,
且或均未經查證與原告及其家族確切買票有關之事項,或非必屬投票行賄之「綁樁」及「贊助競選經費」,被告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等事實,自均無從為被告善意發表言論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於附表1 、3 中所提之報紙及判決部分:⒈被告所舉被證1 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判決、
被證6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判決、被證13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被證14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乃訴外人曾林滿妹、鄭奕財、吳錦忠、胡鳳嬌涉及賄選之判決書,縱上開訴外人等為原告或其家族之競選樁腳,惟原告或其家族均非各該案件之共犯,自不得逕自推論原告或其家族為賄選之行為人。
⒉又被告所舉被證5 聯合報86年11月16日頭版影本則為訴外人
傅清任之新竹縣竹東鎮家中查獲現款名冊及傳單且其坦承替原告助選,曾與幕僚接觸後被要求提供小樁腳名冊,嗣後更與原告親友見面要比照發其他候選人發放走路工與便當錢3,000 元,但其未收,而查獲現款為準備出國之用,而原告亦否認知情且呼籲支持者勿熱情過頭之報導,此亦弗能推論原告已有買票賄選。
⒊至被告所舉被證3 本院83年度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被證
4 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139號判決,僅認定即便原告有檢察官所認於83年1 月間為連任縣議會議長而行賄之事,亦因新竹縣選委會於同年2 月5 日始公告議員當選,故原告無被選舉權,受賄者無選舉權,與當時刑法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諭知無罪,未曾認定原告確有投票行賄。
⒋再者,被告所舉被證7 之95年3 月1 日華視新聞報導,僅指
檢調接獲情資指原告介入操盤該次正副議長選舉,涉及以 1票200 萬元之賄選價碼買票,惟尚未經證實,僅係傳聞。
⒌此外,被告所舉被證8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TVBS報導「榮
耀世紀案」,乃原告涉及收賄新聞,另被告所舉被證12中央社報導,乃原告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與被告系爭言論所指摘之原告及其家族賄選無關。
⒍從而,上述判決及報紙報導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田昭容就所
述前揭事項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確信為真實。縱依上開報紙或判決所示,充其量原告所涉賄選係就議長部分果有行賄僅為當屆區區數十名縣議員,且縣長選舉部分僅有竹東鎮一里,而其子亦僅第8 選區,被告竟以誰未拿過其家族之錢,而將縣長選舉之新竹縣全縣選民均收受原告之賄賂不實之事加以指摘,甚至一為83年之縣議會議長選舉、86年縣長選舉,一為98年之縣議員選舉,與本次原告及其家族歷次選舉無涉。以上客觀而論均不足認被告之證據資料已足構成其確信原告及其家族歷次選舉向全新竹縣選民買票之相當理由。
㈢、至被告於附表2 中所提之親身見聞部分,亦無實際證據可佐。
㈣、是以,被告未經確切查證,僅由周邊之人耳語相傳即為發言,所謂親身體驗亦無實際證據,其顯然具有真實惡意,縱使查證不易,亦應言有所據,大可持上開報導或判決陳述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陳述其親自接觸表舅「吳文英」交付鄭永堂投票行賄之事,交由聞聽之人自行判斷,而非無憑無據指摘原告及其家族曾向新竹全縣之選舉人為投票行賄。是其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主觀上即有故意發表上開言論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記者會傳播之系爭言論,指涉原告及其家族買票部分,屬單純之「事實陳述」,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且被告就上開單純「事實陳述」之傳播內容,亦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其所為「事實陳述」之事,或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上開「事實陳述」內容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記者會傳播不實之事明確,且原告當時乃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候選人,被告於競選期間傳播不實事項,指涉原告及其家族有買票等情,而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相關資訊,經常與選舉勝敗息息相關,且經由媒體傳述,無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此亦屬眾所周知之事,毋庸原告再為舉證,又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經認定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而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未經查證確認下,即以記者會方式傳播上開不實事項,已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金錢賠償,自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均為政壇名人,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台灣省諮議會諮議長,曾任職新竹縣縣長、總統府國策顧問、立法委員、新竹縣議會議員、副議長、議長,名下財產總額為28,844,900元,103 年、104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961,657 元、635,625 元;而被告為博士畢業,現任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曾任國民大會代表,名下財產總額為17,570,920元, 103年、104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92,924 元、1,459,483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78頁),兩造之身分、地位均甚崇高,經濟力亦豐,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傳播不實事項,對原告之聲譽影響頗鉅,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1:原告鄭永金部分┌──┬─────────────┬────────────┬────────────────┐│編號│所涉事件 │內容 │資料來源 │├──┼─────────────┼────────────┼────────────────┤│1 │82年( 第12屆) 縣長選舉 │樁腳曾林滿妹為鄭永金買票│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 │ │刑事判決(被證1 ) │├──┼─────────────┼────────────┼────────────────┤│2 │83年縣議員選舉期間 │賄賂議員候選人要求其當選│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 │後選鄭永金為議長 │ 訴書(節錄)(被證2 ) ││ │ │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 │ │ │ 430 號刑事判決(被證3 )、臺灣││ │ │ │ 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139號刑││ │ │ │ 事判決(節錄)(被證4 ) │├──┼─────────────┼────────────┼────────────────┤│3 │86年(第13屆)新竹縣長選舉│樁腳傅清任為鄭永金買票 │86年11月16日聯合報頭版(被證5 )││ │ ├────────────┼────────────────┤│ │ │樁腳為鄭永金買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刑事││ │ │ │判決(被證6 ) │├──┼─────────────┼────────────┼────────────────┤│4 │95年操盤議長選舉疑雲 │傳出鄭永金以1 票200 萬元│95年3月1日華視新聞報導(被證7) ││ │ │買票的風聲 │ │├──┼─────────────┼────────────┼────────────────┤│5 │95年收賄案 │鄭永金涉嫌利用工程發包核│蘋果日報、自由時報、TVBS報導(被││ │ │照機會收受建商百萬元賄賂│證8) │├──┼─────────────┼────────────┼────────────────┤│6 │103 年( 第17屆) 新竹縣長選│被告配偶診所病患告知鄭永│(參見被證9 即被告就系爭言論所涉││ │舉 │金有買票情形 │刑事一審104 年8 月5 日陳情狀,頁││ │ │ │4 ) ││ │ ├────────────┼────────────────┤│ │ │被告配偶診所助理告知鄭永│(參見被證9,頁4;被證10,頁26)││ │ │金在五峰鄉買票買很兇(一│ ││ │ │票3000元、一票5000元) │ ││ │ │ │ ││ │ ├────────────┼────────────────┤│ │ │證人范綱訓告訴被告曾聽聞│證人范綱訓證詞(參見被證10即被告││ │ │鄭永金買票 │就系爭言論所涉刑事一審104 年8 月││ │ │ │4 日開庭筆錄,頁33-34 ) ││ │ ├────────────┼────────────────┤│ │ │證人彭鐵鏡告訴被告曾聽聞│證人彭鐵鏡證詞(參見被證10,頁37││ │ │鄭永金買票 │-38) ││ │ ├────────────┼────────────────┤│ │ │證人彭義芳證稱: │證人彭義芳證詞(參見被證10,頁41││ │ │1.在河濱除草時聽到別人說│-42) ││ │ │ (被告同在場) │ ││ │ │2.市場買菜也有聽說 │ ││ │ ├────────────┼────────────────┤│ │ │證人上官秋燕告訴被告曾聽│證人上官秋燕證詞(參見被證11即被││ │ │聞鄭永金買票: │告就系爭言論所涉刑事一審104 年8 ││ │ │1.原住民朋友說尖石五峰鄉│月5 日開庭筆錄,頁5-7 ) ││ │ │ 一票5000元 │ ││ │ │2.榮華里的朋友收到一票 │ ││ │ │ 3000元 │ ││ │ │3.上官秋燕有寫檢舉信交給│ ││ │ │ 警局分局長但沒下文 │ │├──┼─────────────┼────────────┼────────────────┤│7 │104年8 月監察院彈劾鄭永金 │鄭永金經營商業,擔任股份│中央社報導(被證12) ││ │違法兼職 │有限公司股東,持股> 10% │ ││ │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 │ │第1項 │ │├──┼─────────────┼────────────┼────────────────┤│8 │某次立委選舉 │鄭永金當選後到范國書的診│被告及證人范國書親身見聞(參見被││ │ │所,提到「這次只有綁樁,│證10,頁23-24) ││ │ │就是點的樁,沒有一票一票│ ││ │ │的買。」 │ │├──┼─────────────┼────────────┼────────────────┤│9 │證人陶更生證詞 │證人陶更生證稱曾告知被告│證人陶更生證詞(參見被證10,頁8 ││ │ │: │-9) ││ │ │1.陶更生母親家的傅鄰長是│ ││ │ │ 鄭永金家族的樁腳,也因│ ││ │ │ 為相關的事被收押 │ ││ │ │2.鄭家選舉都會給錢 │ ││ │ │3.陶更生的爸媽拿了錢有給│ ││ │ │ 過陶更生 │ │└──┴─────────────┴────────────┴────────────────┘附表2:鄭永堂部分(原告鄭永金之弟)┌──┬─────────────┬────────────┬────────────────┐│編號│所涉選舉 │事件 │資料來源 ││ │ │ │ │├──┼─────────────┼────────────┼────────────────┤│1 │選二屆國代 │鄭永堂曾在竹東青商會聚會│被告親身見聞(參見被證9,頁3) ││ │ │時說:「真夭壽,這女孩住│ ││ │ │家負責的樁腳到底是誰,竟│ ││ │ │然吃了他的買票錢」等語 │ │├──┼─────────────┼────────────┼────────────────┤│2 │87年參選竹東鎮長 │被告表舅吳文武* 給被告錢│被告親身見聞(參見被證9 ,頁3 ,││ │ │說是鄭永堂的,並要求被告│另參見被證10,頁26) ││ │ │投給鄭永堂 │ ││ │ │*註: │ ││ │ │ 被告原陳情狀誤稱之為「│ ││ │ │ 吳文英」(蓋被告另有一│ ││ │ │ 表舅名為「吳文胤」,被│ ││ │ │ 告係將此二人之姓名搞混│ ││ │ │ )。 │ │└──┴─────────────┴────────────┴────────────────┘附表3:鄭朝鐘部分(原告鄭永金之子)┌──┬─────────────┬────────────┬────────────────┐│編號│所涉選舉 │事件 │資料來源 ││ │ │ │ │├──┼─────────────┼────────────┼────────────────┤│1 │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樁腳吳錦忠為其買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 ││ │ │ │號刑事判決(被證13) ││ │ ├────────────┼────────────────┤│ │ │樁腳胡鳳嬌為其買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 │ │ │號刑事判決(被證14) ││ │ ├────────────┼────────────────┤│ │ │和其他候選人綁在一起買票│證人上官秋燕證詞(參見被證11,頁││ │ │ │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