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吳海萍被 告 謝幸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回復原告之名譽,永不再卸責害人」。嗣具狀撤回上開「回復名譽」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5 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之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明新科技大學人事室承辦教師退休等業務之職員,於民國101 年間承辦原告退休案時,曾向原告表示人事室梁小姐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扣伊2 年年資一事不會影響原告公教保險退休年資,蓋被告從人事室電腦檔中查詢確定原告24年來從未中斷繳納公保費,故當時原告停止追究退撫會扣年資之問題而配合被告辦理退休程序,並於101 年8月1日退休,惟嗣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審查時認為原告有2 年留職停薪期間因學校人事室沒有辦理退保、復保等相關手續,故以誤保處理而扣除原告該2年之年資;且臺灣銀行曾於101年7 月20日以銀公保乙字第10100321201 號函通知明新科技大學,並請明新科技大學轉交副本給原告,函文內容略為:原告於81年2月1日至81年7 月31日、82年8月1日至83年7 月31日及84年2月1日至84年7 月31日留職停薪期間之保險年資應按誤保處理予以註銷;被保險人對於本案之審定,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公司公教保險部重新審查後,轉銓敘部提起訴願云云,詎被告為當時人事室承辦人員,非但未及時處理,亦未轉知原告,待原告於101 年10月中以後返校方於信箱內取得上開函文影本;但於103 年10月23日明新科技大學主任秘書召開之會議中,文書組長說明並未收到上開臺灣銀行函文正本,以致於無法轉交函文給原告。
(二)又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會議中看到人事主任陳水竹所製作如本院10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18號卷第9 頁所示之文件,文件內容說明三記載:「經查當時留職停薪期間薪資,本校並未扣取吳海萍老師公保費,對吳老師權益並未造成任何影響,且吳老師仍因本校未予退保…」等不實內容,惟當日已釐清原告在留職停薪期間有繳公保費到學校的專戶內,係會計主任提供學校帳號讓原告前往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款繳納,最後該次會議結論,主任秘書表示既然公保費為原告所繳交,應該請律師幫原告爭取退回,以維護原告權益,人事主任陳水竹則自告奮勇於會議後幫原告擬訴願書草稿向臺灣銀行申訴,惟該申訴經臺灣銀行駁回,嗣銓敘部於104年3月25日以104部訴決字第959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書,原告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詎於台北地院104 年簡字第164號行政訴訟進行中,明新科技大學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行政答辯狀中又記載「但原告本人並未繳交任何保險費用,係由被告明新科技大學所支付」等不實內容,原告見此內容始知悉被告又拿103 年10月23日已澄清之事破壞原告之名譽。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沒有繳付公保費等不實內容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1 日就已調離人事室,原告之公保爭議非其所承辦,105 年5 月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亦非其所提出,其現在為財金系辦事員,故不清楚原告為何對其提告。又103 年10月23日會議,其僅配合出席,本院105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18號卷第9頁所示之文件並非其所提供、製作,該次會議沒有針對原告在留職停薪期間有無繳付公保費事宜進行討論,倘如原告所述已經釐清的話,何以明新科技大學於行政訴訟聘請律師撰寫之答辯狀仍呈現原告沒有繳交公保費之資訊,此與原告提供之資料並不一致,但這些都是現在的人事室承辦人員在處理的,與被告無關。再者,被告當初僅負責辦理教師退休業務,退休檢核表由申請退休人員提出所有證件,由承辦人幫忙初審,之後由學校用印複審,再交由退撫會審理,因此與公保之互動並非其業務,亦非其職權,其僅單純提供資料給退撫會審核。至原告主張其有使用電腦查詢原告沒有中斷繳納公保費,並告知應該沒有被扣2 年年資等情,均非事實,蓋依相關規定人事室不需要提供相關查詢資料,且其也沒有權限可以查詢被保險人年資,況當時電腦根本無法查詢原告有沒有繳納公保費,此可參考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5年8月29日公保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示,臺灣銀行於105年8月30日始提供所有公保被保險人網路作業服務功能,故其當時應無可能以電腦查詢原告公保年資。而原告主張臺灣銀行之101年7月20日函文通知一事,是由學校文書組做送達處理,亦非其負責,僅因101 年11月間原告回校表示上開臺灣銀行函文影響其權利,當時主任秘書對於該函文到底是什麼意思並不是很清楚,所以請其打電話去確認函文意思,因此其曾去電向臺灣銀行承辦人謝賜珠確認學校是否真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該承辦人表示公保費依照當時的制度應該是由學校幫原告支付,學校有照顧到原告之權益,嗣其將詢問內容作成記錄,並於101 年1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主任秘書報告,之後其即未再參予任何有關原告退休公保爭議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
(三)經查,被告於92年11月25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任職於明新科技大學人事室,並曾承辦原告於101 年度申請退休案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明新科技大學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而因原告自101年8月1日自明新科技大學退休生效後,臺灣銀行於101年7月20日銀公保乙字第10100321201號函認定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年資,因與當時適用相當於公保之加保規定(即已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不符,應按誤保處理,其公保年資應予以註銷,原告認其遲至101 年10月底、11月初才收到臺灣銀行上開函文,使其無法即時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覆,明新科技大學人事室有疏失,經明新科技大學前主秘李榮泰要求被告提供書面資料回覆原告退休案辦理狀況,被告乃於101 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說明:本校化材系吳海萍老師於101 年8月1日屆齡退休,本室依據「學校教職員學校法人及其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吳師退休案,吳師資料中有3 段留職停薪年資分別為81.2.1-81.7.31 、82.8.1-
83.7.31及84.2.1-84.7.31共計2年。臺灣銀行公教人員保險部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來函辦理核發養老給付,並據相關資料修正吳師公保留職停薪2 年年資資料,當時學校繼續為吳師辦理加保公保,依當時規定應改以誤保辦理更正資料,並核付公保養老給付。經詢當時承辦人,吳師留職停薪期間,公保費為學校支付,非本人支付,學校照顧吳師當時權益由此可見。」等情(詳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明新科技大學調閱該校辦理原告退休爭議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則被告係因承辦原告退休業務始表達上開意見予明新科技大學前主任秘書李榮泰參閱,難認被告此舉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被告主張其係在詢問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承辦人員後獲悉「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無薪資可扣保費,當時公保費由學校支付」乙節,乃將此紀載在上開說明內容,亦難認此必有發生損害原告名譽之結果。
(四)又原告雖主張在明新科技大學前主任秘書李榮泰召集之10
3 年10月23日會議時,已釐清原告有繳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公保費用等情,惟查,經本院函詢明新科技大學該校於10
3 年10月23日召開原告有關公教保年資核定疑義之協商座談會有無獲致結論?及該次會議中有無釐清原告在留職停薪期間是否有繳納公教保險費等情,業據明新科技大學於106年1月10日以明新(人)字第1060000307號函覆:(一)經本校會計室及出納組查核吳師三段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清冊及現金出納登記簿,均未見有代扣公保保費或吳師自行繳納供公保保費之收入明細。(二)本校103 年10月23日之協商會議,並未作成會議紀錄,當日會議係討論吳師退休爭議案件處理方向及總務處未來公文收發之改善建議,是以無會議紀錄可提供。...等情附卷綦詳(詳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有間,且證人即曾參與103 年10月23日會議之明新科技大學前人事室主任陳水竹亦於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在103 年10月23日的會議中,有無提到原告有無繳付留職停薪期間公保費用的事情?)答:我的記憶當天沒有談到他有無自己繳公保費,當天最主要是談到他的年資有無中斷的問題,當時對於有無繳公保費當天我印象中沒有單獨討論這件事,不過事後我有答應他幫他改一下他的草稿,如果原告有交公保費的話,應該要退還給原告。」、「(問:在103 年10月23日的會議中,談到原告公保的年資有無中斷問題的結論為何?)答:當天是由主秘召集相關同仁出席,但是好像沒有很肯定談到她的年資有無中斷的問題。我記得會議後我就是幫她處理訴願的文書。我記得是談到公保費,如果他有交的話,應該退還給他。至於年資的部分,應該是要由銓敘部做認定。」、「(問:在10
3 年10月23日的會議中,有提到台銀的函文未如期轉交給原告的事情以外,有無確認原告有繳付留職停薪期間的公保費?)答:我的印象沒有,最後應該是沒有結論。」等情(詳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即難認在明新科技大學於103 年10月23日召開之協商座談會中,已作成原告確有繳付留職停薪期間公教保險費用之結論。
(五)再者,原告就臺灣銀行註銷其留職停薪期間之公教保年資,造成原告得以領取公保退休給付減少乙事,既已向臺灣銀行提出不服之訴願書,並經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行政訴訟案件判決臺灣銀行應將原告所提起之訴願送請銓敘部重為訴願審理,此有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4 頁至第103頁),則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之公教保年資是否必遭扣除,尚須經訴願機關依相關法規實體審議判斷,此與原告本人有無繳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公教保險費用乙節係屬二事。況原告既得另行舉證證明其有繳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公教保險費用,並非僅憑被告製作之上開說明中記載:「經詢當時承辦人,吳師留職停薪期間,公保費為學校支付,非本人支付」乙節,即認不須再為查證,逕予判斷原告並未繳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公教保險費用,亦難執此認被告上開記載必有使原告之信用性受損。
(六)末查,被告自103 年4月1日起即調離明新科技大學人事室至財金系,則明新科技大學嗣於原告另案向台北地院提起
104 年度簡字第164 號行政訴訟請求該校賠償公教保及退休金損失案件中,於105 年5月6日提出行政答辯狀主張:
「...原告既有該三段留職停薪之事實,則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意旨,原告留職停薪期間自應暫予停保。被告明新科技大學當時雖並未將原告予以停保,但原告本人並未繳交任何保險費用,係由被告明新科技大學所支付,故被告明新科技大學未將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予以停保處理,應屬誤保。台灣銀行認定原告前開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之見解,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明新科技大學並無所謂扣去原告兩年退休年資,自無賠償原告退撫之退休金損失之可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應認明新科技大學所提上開答辯狀既非被告所提出,且此部分係明新科技大學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應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對法庭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對象發表散布,自難認被告就此有毀損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沒有繳付公保費等不實內容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