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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鄔永銘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戴偉翔

許禮勝瞿台富戴啟展(原名戴聖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於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5年10月7日JB71字第90000文號,複丈日期105年11月8 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1平方公尺,分別以每坪(0.3025平方公尺)新臺幣45,000 元向原告買受,原告在被告付清價款同時移轉買受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被告等人。

二、被告戴啟展應將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0.5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偉翔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許禮勝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瞿台富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戴啟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戴啟展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及第767條規定,即請求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3人依其等占用面積價購土地持分、請求被告戴啟展拆屋還地,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且其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戴啟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除將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戴啟展列為被告外,並以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孫金海、吳彩雲、陳怡菁為起訴對象,主張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孫金海、吳彩雲、陳怡菁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應分別遷讓返還土地或價購土地持分,嗣原告與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孫金海、吳彩雲、陳怡菁在本院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戴啟展所有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0.59平方公尺,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請求拆除並清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清除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復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考量被告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其等原有建物主體結構附合後不易分離,且與被告相似情形之鄰地所有權人孫金海、吳彩雲、陳怡菁均同意以每坪(0.3025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向原告價購其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及規定,請求被告以每坪45,000元向原告買受占用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同時移轉價購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予被告等人。另被告戴啟展僅有舊有房屋之牆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因面積極小而不願價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啟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瞿台富、戴啟展曾於勘驗期日到場,惟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 ○○○○ ○○○○ 號房屋(下分別稱622 號房屋、620 號房屋、61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622 號房屋之水泥增建物、石棉瓦屋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平方公尺,該屋2樓房間增建處與原有建物相密切,無法分辨區隔,3 樓則為屋頂平台,並占用到相鄰之261地號土地;620號房屋之鐵皮增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 平方公尺,且該屋屋頂挑高約1樓半之高度,1樓後方係作為洗衣、堆放雜物之空間;618號房屋後方之挑高1樓半鐵皮增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11平方公尺,係作為廚房使用,由外觀亦無法分辨與原有建物相分隔之處;另618 號房屋旁則為被告戴啟展所有舊房屋之牆面,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0.5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3頁),復經本院於 105年11月8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4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為民法第 76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戴啟展所有舊房屋之牆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0.5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戴啟展於履勘期日不否認上開地上物為其所有,亦未提出該地上物任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戴啟展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戴啟展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6 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所有622 、620 、618 號房屋越界占用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等人所有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處與其等原有建物相密接,外觀上無法分辨區隔,如將被告所有建物越界部分之舊磚牆及樑柱拆除後新砌牆面,將致樑柱及牆面承重結構發生改變,顯有衍生結構安全之問題,進而損害被告生命財產安全之疑慮,從而,原告不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而直接請求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復查,原告主張以每坪45,000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並提出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成交實例為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同地段之道路用地於102年間曾以每坪4.4 萬元成交、建地曾以每坪6萬元成交、農地曾以每坪5.2 萬元成交,而系爭土地於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287元,顯較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026 元為高,是以,原告請求以每坪45,000元做為系爭土地價購之金額,應認與市價相近,尚為合理。又原告請求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核其性質相當於買賣,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對價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付清價款之同時,願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戴啟展所有舊房屋之牆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0.59 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啟展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1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偉翔、許禮勝、瞿台富以45,000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且願於被告等人付清價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戴啟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折算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