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曾滿意相 對 人 黃俊穎關 係 人 黃冠樺
黃俊達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俊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滿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小上課時會敲打桌子、發出怪聲以吸引老師、同學的注意。國中時期學習動機低落、情緒管理不佳。曾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未經家長同意即駕駛家中汽車外出而發生車禍。高中時期亦常未經家長同意而騎乘機車遭開立罰單。又因主修橄欖球而住校,聲請人每周定期給付生活費用,惟相對人未能控制管理,經常上網購買衣服、鞋子而因金錢用罄向師長同學借貸。
105年4月起相對人陸續打工,所得均花於購買衣服、鞋子、黃金戒指、手機等非必需物品上,亦曾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預購一只價值10,380元之名牌手錶。105年8月間向同學借用3,800元,用途交待不清。105年9月7日因躁狂症急性發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而於國軍新竹醫院住院,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可憑,是其自係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㈡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
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訊問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法官﹕何時住進?)9月10日。(法官﹕知道為何進來?)知道。用錢不當,為買1萬元手錶,還想買車,喝飲料未付錢。我離開他也沒有說什麼,我以為是他請我的。還有我情緒管控有問題。我會忍到極限就會發作。會看是有意還是無意,如果有意我會忍耐,超過極限會拿東西砸人。有對球隊同學,也有對媽媽。最近一次是9月10日,媽媽不讓我出門,我要去學校。現在在健身房發傳單拉人。我跟主管吵架後說讓我做組長。之前沒有住院,也沒有看過精神科。買車靠貸款,有去看車。2012年的mini,38萬元,沒有跟媽媽說,現在才說。9月10日我想回學校,媽媽不讓,我拿刀子嚇媽媽,說你不讓我出去,我就殺自己,不知道誰報警,警察就來,我就住院。沒有傷害到,我每天都想出去,醫生說我跟心理師談過就可以出去,談過一次,說我可以出去。出去後念大學、交女友,在這裡覺得自己很廢,出去仍要去健身房工作。是橄欖球,有一個隊員嘴巴很賤,我很生氣時是想拿東西嚇人,但沒有打過人,跟學長處不好就休學了,在宿舍時被打不能反擊,因是學長學弟制。(法官﹕一個月花多少錢?)一萬,花在吃飯、玩,會去喝酒、抽煙,有時會向媽媽要,覺得拿太多就用自己的踐,現在一周二千五。(法官﹕除了吃三餐、喝酒、抽煙外,錢還花在哪?)沒有,買錶是拿自己的錢。(法官﹕有向朋友借錢?)有時會,不夠花時,媽媽一周給二千五,不夠會向朋友借,之前欠人家三千五,媽媽幫我還了,大學住校內宿舍,走路上課,我給一些錢補貼媽媽買了機車。(法官﹕會不會突然想花錢買東西?)有時看明星穿好看衣服會上網買,也會去實體店面看,或是看到別人穿很漂亮就會買,沒有被過騙過。(法官﹕媽媽對你的狀況有些擔心,不是有事情到法院。)我有去辦信用卡,但沒有亂刷,給我三萬額度。(法官﹕買東西會跟母親商量?)不會,我會打工看到喜歡的會去買,錢不夠就吃少一點。(法官﹕如果錢不夠?)找網路較便宜類似物品,如果真的錢不夠,就算了。我請主管幫我匯錢給另一個學長,匯了5千元。(法官﹕使用錢部分,有人協助你提供意見,需要嗎?)不太需要,未來是我的,我會自己衡量。(法官﹕有人提供你使用錢的意見?)我朋友。(法官﹕交給姐姐或媽媽?)不好,不想他們管控。(法官﹕哪個朋友?)任何一個都可以。我室友也可以。給我足夠的錢就不會借。(法官﹕多少足夠?)我應該不會喝酒、抽煙,每月給我8千到1萬,我希望他們相信我這一次,之前做了很多傻事,如﹕像他人借很多錢,吃東西不付錢,但今天我已不同,我想做改變就能比別人好,給我半年,我不想吃藥,給我半年到一年停藥。(法官﹕需要徵詢意見時不想問媽媽或姐姐?)我要問朋友。(法官﹕不考慮其他長輩?)我爸爸,擲杯。【聲請人稱他爸爸死了。】好啦,可以問他們。(法官﹕有無其他人可以提供你意見?)賴教官。(鑑定人﹕媽媽說你有看過精神科?)沒有,我不記得的事就是沒有。(鑑定人﹕跟住院前之差別?)懂得控制自己的情緒,知道自己要什麼,比較務實,要先念完大學。(鑑定人﹕住院前好像不行?)我已經靜下來。」聲請人另稱「機車錢都是我出的,相對人只有補貼幾千元。擔心相對人網購,先生留下來的公司職員有幾次接到郵購東西,我有幫相對人付錢。【相對人稱只有兩次,鞋子,一千多元。】。信用卡相對人可否考慮不要申請。【相對人表示不要,媽媽可以先收著,因為會送東西。】擔心相對人金錢使用及價值觀,今天才知道相對人要買三十幾萬的車子。」又於訊問過稱中相對人突然問「你們是誰?」經告知係新竹地院,相對人即表示「我的案子到法院。」有本院105年10月27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是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生活狀況問題,尚能適切回答,惟就金錢之花用、情緒穩定等部分欠缺適切之認知。
㈢另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情緒高亢
、思考飛躍、衝動控制差(花錢及消費行為失去判斷現實狀況能力),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處置意見﹕1.病患因上開疾病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住院,接受精神藥物及心理治療。2.病患於躁症發作期間經常伴隨對環境判斷能力之失現實感。」是相對人對外在事務,尤其是金錢使用之判斷力,尚有不足。再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可以完整回答,但呈現好辯及壓迫性語氣,其認知及判斷能力無明顯退化,但對於比較複雜的事務,的確有判斷問題,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因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曾持刀以威嚇家人,金錢使用、購買物品、財務管理等之判斷及認知有所不足,情緒管控不佳,再因相對人對其身體狀況認無服藥之必要,若果如此,會影響其判斷事務之能力,故認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未婚,有母及兄、姐各一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黃冠樺、兄黃俊達均表同意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可參,而相對人雖提出多名輔助人之人選,惟其朋友、室友是否能確切提供協助,並瞭解相對人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尚非無疑。另教官,本身事務即已繁忙,對相對人是否有深切了解,亦有疑義。而相對人事後就由聲請人任其輔助人表示同意(見本院105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前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密切,對相對人知之深,應會對相對人之權益予以維護及保障,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當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俊穎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