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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輔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鍾金財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相 對 人 洪貝銀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關 係 人 鍾麗珠

洪志明洪陳金花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洪貝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相對人有智能障礙,又喜歡四處為家,易生不可測之法律上風險。民國95年未婚生子,卻交由聲請人扶養。其生父與相對人均不聞不問。102年間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後,始委託聲請人監護。又相對人離家多時,家中卻常接獲莫名其妙之文件,要求相對人返還貸款或清償費用,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聲請人已年近80歲,無法擔任輔助人,希望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有戶籍謄本可參,依前揭說明,自係有權提起之人。

㈡本院於105年8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

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訊問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法官﹕有申請很多手機?)對。因缺錢用申請。申請手機不用錢,辦門號換現金,申請要錢是辦卡。是我前男友帶我去辦。我前男友也有辦。換錢我跟前男友都有拿,拿了7,800元,只辦過這一次,電話費老闆付。與前男友交往2個月,現在沒有聯絡。(法官﹕為何簽本票?)今年7月1日我住網咖,有個不認識的人開帳號讓我與剛剛講的男友玩,他玩星辰遊戲玩掉,叫我賠錢,但是我們沒有玩,他說監視器有拍到但沒有給我看,後來再去調,說已經洗掉。我同時簽了3張各56,000元,簽了10幾萬元,對方寫好金錢叫我照抄,說不寫就帶我去地下錢莊借。(法官﹕為何跟男友沒見面?)因這件事沒見面,我有住家裡,多久忘記了,我沒有信用卡,我知道信用卡可以刷卡買東西,一個月要付銀行,提款卡可以提錢買東西,我有提款卡,可以用密碼,不知裡面有多少錢,每個月有補助3,500元。(法官﹕兒子有唸書?)有,西門國小5年級,聲請人帶去上課,下課送去西門輔導中心,我再去接回來,我平常在家看電視,玩手機。(法官﹕知道如何辦手機?)雙證件,之後簽名。(法官﹕知道簽本票要做什麼?)還人家錢。(法官﹕如果沒欠錢要簽本票嗎?)不一定。(法官﹕原因?)不知道。(法官﹕你自己有手機嗎?)有,不知道何時辦的。(法官﹕是否跟前述手機一起辦的?)是。(法官﹕為何留下來?)我是辦門號。(法官﹕以前幫人家洗髮工作多久?)不知道。(法官﹕早上幾點去?)8點是吧【轉向聲請人,聲請人表示7點多】。到晚上9點,一個月能賺多少沒有記,上課時間很少,星期一至日都在洗頭,沒有放假。(鑑定人:現在做什麼?)沒工作,在家裡,讀到高一美髮,世界高中,因為富貴手而沒有做。(鑑定人:結婚多久?)沒多久。(鑑定人:幾個兄弟姐妹?)一個。(鑑定人:哥哥或姐姐?)就我一個。」又聲請人表示「相對人4個月時,相對人母親即跑掉,沒再出現過。我兒子也沒有回來,相對人唸到高一即未再唸,因手都爛了。相對人的先生不見了,有一個小孩。相對人開的本票,對方沒有來要,有報案。」另社工表示「相對人被騙辦了好多手機,本次還要賣房子,因為簽本票。相對人父親智能障礙,媽媽生下相對人幾個月即跑了,爸爸也是。個案去年9月進入,有一段時間未回家,去年8、9月開始有3、4個月未回家。今年相對人被騙簽本票,有報案。相對人男友為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尚能適切回答,惟就金錢管理及使用則欠缺一般注意能力。

㈢另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

受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業已離婚,有一子,年僅10歲,有戶籍謄本可憑。又相對人之父洪志明甚少返家,對相對人未曾問聞等節,亦據聲請人敘明在卷。相對人之母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相對人之父母均非適當之人。另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祖父,然其年逾77歲,又需照顧相對人10歲之子,且無任輔助人之意願,故亦非適宜之人。再者,相對人雖稱由其姑姑鍾麗珠為輔助人,然關係人鍾麗珠自承未與相對人同住,平日亦不會與之聯繫,且亦稱不知如何幫助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5頁),難認能妥適協助相對人。本院認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關係人新竹市政府亦同意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該府民事陳報狀可稽,故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洪貝銀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洪貝銀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貝銀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