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范淑銀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胡嘉雯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陳泰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王之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50 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患有子宮肌瘤問題而於103 年6 月18日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住院,並於翌日接受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該院婦產部醫師即被告陳泰昌負責操刀,手術後所裝設之導尿管在同年月25日出院前即已拔除。嗣於103 年7 月7 日早晨,原告起床後發現床單浸溼,即有漏尿現象,於翌日原定複診日門診後排定自同年月9 日住院檢查,而經會同泌尿科醫師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之膀胱有1.6 公分破洞,被告陳泰昌解釋或因電燒或縫合傷口不慎觸及膀胱所致,除向原告道歉外,並建議掛尿袋三個月使傷口自動癒合,原告遂接受建議而於103 年7 月14日出院。嗣於103 年7 月至10月期間,原告曾另至王○桂泌尿科診所就診,經該醫師診斷破洞無法癒合,須開刀修補,惟原告陸續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回診更換尿袋時,被告陳泰昌卻表示傷口有變小。後因傷口未好轉,經慈濟醫院泌尿科主任郭○崇確認膀胱有破洞且無法癒合,須以手術方式修補,建議由陰道進行瘻管手術,如不成功再進行傳統剖腹手術,原告遂分別於103 年11月19日及10
4 年3 月9 日至慈濟醫院進行兩次膀胱修補手術。
二、承上,原告漏尿問題為膀胱破洞之原因,而膀胱破洞為被告陳泰昌進行腹腔鏡子宮完全切除術所造成,此為被告陳泰昌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之事實,且被告陳泰昌針對檢察官詢問「從照片觀之並未有沾黏之情形,何以手術會燒到膀胱?」乙節,僅覆稱:「敗軍之將,不足言勇。」,可證被告陳泰昌亦自承有過失,是系爭手術造成膀胱破洞即有醫療疏失,而腹腔鏡手術對於醫師之技術、手術應注意之流程,即為開刀醫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蓋以腹腔鏡之方式來切除子宮,醫師必須要注意確實隔離子宮(壓低子宮)與其他器官,創造出適宜開刀空間並防止傷及其他器官,切除子宮係用所謂「電刀」,亦即以一尖端瞬間放電以產生熱能之方式來切斷人體組織,電流大小會影響燒灼之範圍及結果,則醫師必須確實掌控電流大小於適宜之範圍,並注意燒及其他器官。醫師可以控制電刀之方向,故醫師應當注意電刀不能誤觸其他器官。此即為開刀時醫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若被告陳泰昌於開刀當時並未盡上述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
三、是以,被告陳泰昌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82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泰昌為被告台大新竹分院之醫師,其就本件醫療行為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台大新竹分院亦應按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09,204元:原告因系爭手術受有膀胱陰道瘻管之傷害,陸續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台北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就診,其中兩間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共支出205,772 元,台大新竹分院及新竹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則為3,432 元,總計209,204 元。
(二)看護費用58,000元: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載明原告因病情嚴重,有於住院期間受人看護之必要。是伊於103 年11月9 日至20日、
104 年3 月9 日至25日住院期間,共29日需全天候照顧,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8,000元,應屬有據。
(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6,000元:原告因術後漏尿症狀,須使用護墊、衛生棉及成人型紙尿布防止尿液外漏滲出,每月須支出約2,000 元購買上開用品。又原告之傷口尚未復原,至今已逾2 年4 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費支出56,000元。
(四)就醫交通費10,792元:原告自103 年9 月20日起即因系爭傷勢分別至台北慈濟及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且因原告居住於新竹市,無駕駛小客車能力,伊之配偶亦需工作而無法接送,故有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往返之必要。爰將交通費用計算如下:
1.台北慈濟醫院:伊分別於103 年9 月20、27日、10月11、18日、12月13日及104 年1 月10日、2 月14日、4 月11日、6 月27日、10月24日及105 年3 月26日、4 月9 、23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共計13次。而以台灣高鐵新竹站至台北站之單趟票價290 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為7,540 元。又台北車站換乘捷運至新店捷運站之單趟票價為30元,則此項費用合計為780元。
2.花蓮慈濟醫院:伊分別於103 年11月7 日、104 年3 月9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共計2 次。以台灣鐵路新竹站搭乘自強號火車至花蓮站、單趟票價618 元計算,此項花費合計為2,472元 。
3.綜上,原告分別至台北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共為10,792元【計算式:7,540元+780 元+2,
472 元=10,792元】。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29,145元:原告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140元,換算日薪為1,005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29日,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9,145 元。
(六)精神慰撫金1,136,859元: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至今已逾2 年,為防尿液滲漏,每日皆須使用護墊或衛生棉防範,夜晚為避免頻繁如廁及更換衛生用品,尚須使用成人尿布,此消耗性產品確增加原告生活上之負擔。原告現年46歲,如需使用上開產品至成年女性平均死亡年齡82歲,尚有36年時間,為此原告需支出約86萬元,對原告而言實為承重負擔。且因漏尿症狀使原告有泌尿道反覆感染風險,並須時常赴醫就診,增加生活上不便。甚且,伊因經常性滲漏尿液,膀胱已喪失儲存尿液之功能,為避免需頻繁如廁並害怕大量飲水會導致尿液直接滲漏,進而影響正常飲食;復擔心身上有尿騷味,而恐懼與人社交來往,更破壞原本夫妻圓滿之生活關係。縱經二次修補手術,原告之傷勢仍未見好轉,已形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顯見原告之膀胱受損情形嚴重,無論在生理及心理上皆已嚴重妨害日常生活,致使原告受有嚴重健康與精神苦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36,859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由於子宮腺肌症所引發之腹痛與種種不適,決定於103年6 月18日住院進行子宮全切除手術,而被告陳泰昌早於
103 年6 月16日門診時,即已向原告說明該手術之可能後遺症與風險,其中包含可能損傷鄰近子宮之輸尿管此一風險,原告當場表示瞭解並同意接受手術切除治療。爾後,被告等再於原告入院首日即103 年6 月18日交付詳細之「腹腔鏡手術子宮說明暨同意書」,請原告詳細閱讀該說明書內所載之手術風險後,如仍願進行手術再請行簽署,而原告於當日親自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其上明載「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3.電燒併發症:腸道、膀胱、輸尿管造成燒灼性組織壞死,有時需剖腹探查…。4.泌尿道併發症:膀胱可於置放套針時、剝離膀胱時或於膀胱懸吊術時受損。…輸尿管受損在手術48-72小時後出現發燒、腹痛、腰背痛、白血球上升、腹膜炎等症狀等,輸尿管受損特別容易發生以下四種腹腔鏡手術…(2)腹腔鏡式子宮切除術…。」等語,即載明系爭手術風險包含泌尿道併發症與輸尿管受損,亦即原告早於術前即知手術風險包含輸尿管損傷。
二、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手術後,並無異狀與異常。且由原告之「住院病人身體評估記錄」,顯示原告在103 年6 月20日時,其排尿狀態為自行解尿且排尿正常,足證在手術後次日,原告可自行解尿並排尿正常。又原告在103 年6 月25日拔除導尿管,當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在無導尿管之情況下得以自行排尿正常,並無頻尿之主訴與記錄,直至原告103 年
6 月25日出院止,均未發生頻尿情況。由此足證,原告嗣後出現之陰道瘻管,並非被告陳泰昌於系爭手術中割傷原告膀胱導致陰道瘻管、漏尿、頻尿,否則前開各種異狀必定在手術後次日立即出現,至遲亦會在拔除導尿管後顯現。然而,原告直到出院當日均無漏尿、頻尿事實,顯證爾後發生之異常,非為手術所直接割傷臟器導致。
三、事實上,原告接受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後發生漏尿、頻尿等均為手術風險,非被告陳泰昌之手術過失所致,蓋子宮與輸尿管於構造上相鄰,故手術中有因電燒關係而導致輸尿管損傷與瘻管形成之風險,縱使醫師已善盡所有之注意,仍無法完全保證避免輸尿管損傷,此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所發布之婦科手術風險說明資料中,亦指出子宮全切除手術之手術風險,包含「出血、沾黏、感染、傷口癒合不良、血管栓塞、腸子、血管、膀胱輸尿管損傷等。」乙情得證。故而,被告陳泰昌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本即存在輸尿管傷害風險,是原告於手術後發生輸尿管傷害所衍生之問題,並非被告陳泰昌疏失或過失行為所致,而係手術風險。
四、再者,被告陳泰昌於103 年6 月19日為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過程與各項步驟,均符合現今婦科手術之臨床水準與醫療常規方法,並無疏於注意之處,此經系爭鑑定書鑑定明確。甚且,系爭鑑定意見復進一步指出原告所稱之膀胱損傷、陰道瘻管,屬醫師無法完全避免之手術後遺症與併發症,其發生非為手術醫師過失所導致,被告陳泰昌並無過失,而原告之陰道瘻管,為其原有子宮肌腺瘤問題、手術後留置尿管及原告之泌尿道感染所致,與被告陳泰昌之手術行為無因果關係。
五、至王○松醫師雖回函為不利被告之答覆,惟王○松醫師為泌尿科醫師,非婦產科醫師,且無婦產科專科醫師資格與資歷,欠缺婦產科臨床經驗,遑論子宮切除手術之經驗與知識,是其回函內之推斷並無參考價值。況王○松醫師僅於門診見過原告一次,且係依照原告之主訴為唯一事實,加以其亦自承對原告之陰道瘻管修復超越其得以診療範圍,因此並未提供任何治療,僅提供原告「醫學諮詢」。顯證王○松醫師並未於103 年8 月18日門診中,詳細就原告病情施以儀器及必要檢查,更未確認原告陰道瘻管之大小、形成原因。其僅憑一次門診中原告之主訴,欠缺臨床檢查數據或證據,而函覆自己推斷之詞,顯屬其個人之八卦意見,並無醫學知識與論理佐證,更無臨床實證資料支持,欠缺醫學病歷證據不足為採。
六、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賠償金額,除未說明其計算數據所憑外,且似有重複計算之情。又被告陳泰昌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過失,已如上述,且因該瘻管微小,醫療臨床上之治療以讓瘻管組織自行癒合,不以侵入性手術為第一選擇方案,被告陳泰昌一再勸告原告應耐心且好好照顧自己身體,勿操之過急,以保守治療為宜,不要進行侵入性手術。然原告未依照被告陳泰昌之建議,反另行多次之修補手術仍無法使該處瘻管癒合。原告主張其在其他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與被告陳泰昌之行為及被告台大新竹分院間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無賠償之責。至原告另請求之看護費、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交通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與被告陳泰昌之手術行為無關,即不具因果關係,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門診,經被告陳泰昌診斷罹患子宮肌腺瘤,建議手術治療。
二、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入院準備,並於翌日由被告陳泰昌施行「經腹部腹腔鏡全子宮切除術」,原告於接受手術前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
三、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回診,檢查後診斷有泌尿道感染,於同年月9 日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住院,並於同年月11日進行膀胱鏡手術檢查,發現有一陰道瘻管,嗣於同年月14日出院,預約103年7月30日回院複診。
四、原告後於103 年11月9 日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膀胱陰道瘻管修補術,104 年3 月10日因陰道膀胱瘻管再發,復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經腹部膀胱陰道瘻管修補術,手術後檢查仍發現有細小瘻管。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陳泰昌實施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之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致原告膀胱陰道瘻管及漏尿?被告所為膀胱陰道瘻管係系爭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被告是否未盡風險告知說明義務?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泰昌實施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之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致原告膀胱陰道瘻管及漏尿?被告所為膀胱陰道瘻管係系爭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之抗辯,是否可採?又被告是否未盡風險告知說明義務?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惟於裁量時仍應於醫療業務施行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如醫師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昌於施行系爭手術時,疏未注意而不慎以針刺或電燒觸及原告之膀胱,因而發生膀胱陰道瘻管之損害結果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而查: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本件原告之膀胱損傷及陰道瘻管成因、傷口大小、被告陳泰昌之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等項,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而經該單位依據刑事偵查卷宗及原告於被告台大新竹分院就診之病歷及醫療光碟等資料,作出鑑定意見:「
(一)所有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手術進行中必須分離子宮頸、陰道與膀胱…,才能施行全子宮切除,而此項步驟是否成功而不傷到膀胱,與病人是否曾經接受過剖腹生產、骨盆腔黏連、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肌腺瘤(如本案)、子宮肌瘤、敗血症、惡性腫瘤或曾經接受放射治療有關,膀胱機能不良也是另一因素…。一旦病人有以上危險因素,接受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後即可能發生膀胱損傷、陰道瘻管,本案病人於手術後,由於排尿功能不佳,曾繼續留院使用尿管留置訓練5 天(103 年6 月20日至6 月24日),間接影響其傷口癒合。7 月1 日病人手術後回診又合併泌尿道感染,更會造成膀胱組織缺血性壞死而導致瘻管形成。(二)1.7 月11日病人至臺大新竹分院泌尿科接受賴醫師膀胱鏡檢查,結果於膀胱底發現一開口,該開口為瘻管,手術紀錄並無記載大小(並無瘻管為
0.5 公分或1.5 公分之紀錄)。2.接受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時,必須先分離子宮頸、陰道與膀胱…,才能切除子宮。手術切除過程中,必須使用電燒以利止血與切除,若組織缺損薄弱,形成血腫而壓迫血流循環,造成組織壞死,最後會形成膀胱損傷…;若病人癒合過程中,無上述變化,膀胱損傷即會癒合。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使用電燒為醫療必要手段以分離組織,但其並非唯一因素;另手術傷口或膀胱發炎,亦為導致損傷的重要因素。過度剝離、電燒及發炎,均可能造成膀胱損傷,組織過度剝離、電燒是主要及前行因素,發炎是次要及後發因素。(三)1.膀胱損傷於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約佔1.0%至1.8%,其中33%至62.5%屬於病人曾接受剖腹生產者,可見此手術無法完全避免膀胱損傷及其後遺症與併發症…。
2.膀胱陰道瘻管發生率,約佔所有全子宮切除的1/1300…,其發生原因與膀胱損傷有關,加上傷口發炎、膀胱及泌尿道感染而產生。是故病人術後膀胱損傷雖可能與手術有關,但屬現代醫療至今仍無法完全預防與避免之併發症,病人於7 月11日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於膀胱底發現一開口,並無發現在膀胱內有存在縫線,故無縫合時針刺及膀胱之事實。3.至於本案造成膀胱陰道瘻管之確切原因,究係手術電燒或傷口發炎所造成,則無法單從病歷紀錄得知。(四)依病歷及手術紀錄記載,並綜合前述(一)、(二)、(三)之鑑定意見,本案陳醫師對病人施行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過程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5-181 頁)。
2.承上可知,接受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之病患,倘有接受過剖腹生產、骨盆腔黏連、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肌腺瘤、子宮肌瘤、敗血症、惡性腫瘤、曾經接受放射治療或本身膀胱機能不佳者,即有可能發生膀胱損傷、陰道瘻管。而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固於膀胱底發現一開口,惟未存在縫線,已難認有縫合時針刺及膀胱之事實;參以原告在103年6月19日手術過程中,並未當場發生尿液滲流至腹腔情形,且原告之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其泌尿系統在手術後之103年6月20日至22日,均係記載「排尿/狀態/性狀:自解/正常/正常」(見調解卷第132頁),原告復自承其於103年6月25日手術後排尿正常,係迨至手術後之103年7月9日始發生尿失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15、83頁,下稱他字卷),即可排除被告陳泰昌於縫合時針刺或手術電燒不慎觸及原告膀胱致破洞情形。又膀胱陰道瘻管之發生,與膀胱損傷、傷口發炎、膀胱及泌尿道感染均有關聯,組織過度剝離、電燒、發炎又為造成膀胱損傷之可能因素,而導致原告膀胱陰道瘻管之原因,依照病歷紀錄,並無法確認究為手術電燒或傷口發炎所致,且無論原因為何,腹腔鏡輔助全子宮切除手術後之膀胱損傷,屬現代醫療至今仍無法完全預防與避免之併發症,此由台北榮民醫院婦產部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子宮全切除手術說明書中,均載明子宮全切除手術之風險包含感染、傷口癒合不良、膀胱輸尿管損傷、尿路陰道瘻管等情亦可得證(見調解卷第148-153頁);併審酌原告本身即罹患有子宮肌腺瘤此一危險因素,原告對於其發生膀胱損傷、陰道瘻管之結果,係被告實施手術不當所造成乙節,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採。再者,系爭鑑定意見認被告陳泰昌於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其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處,另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本件無被告陳泰昌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針刺及膀胱或傷口大小達1.5公分之跡證,亦無法認定原告陰道膀胱瘻管之原因係因電燒過程不慎所造成,因而就原告對被告陳泰昌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以104年度偵字第1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調解卷第81-8 3頁)等情,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昌實施系爭手術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而致原告膀胱陰道瘻管及漏尿云云,尚屬乏據;被告所為膀胱陰道瘻管係系爭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此一抗辯,則屬有理,而足採信。
3.至王○桂泌尿科雖於本院審理時函覆說明:「有關膀胱陰道瘻管的原因,本人曾開刀治療過幾例膀胱陰道瘻管的病人,全部都是婦產科醫師在施行子宮切除手術時傷到膀胱,在縫合時沒有請泌尿科醫師修補膀胱傷口,致尿液外滲使子宮切除後陰道端的縫合傷口浸泡在尿液中無法癒合,於縫線吸收後傷口破裂,尿液由陰道滲漏出來,膀胱的傷口和陰道傷口相通而形成瘻管,范女士的病情判斷也是如此形成的。」等語(見調解卷第211-212 頁),惟其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手術,且由其於該函說明段落一所述內容:「范淑銀女士確曾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至本診所門診,主訴為膀胱陰道瘻管(如病歷影本第一頁),因該疾病需手術修復,已超過本診所服務範圍,因此僅提供醫療諮詢,沒有任何治療。」(見調解卷第211 頁),以及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
一、范淑銀女士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至本院所門診,主訴膀胱陰道瘻管,本診所限於設備,無法給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僅提供專業醫療意見包括:1.建議至大醫院檢查確定為膀胱陰道瘻管,及瘻管位置、大小等。…4.本診所並非婦產科,故僅能提供該病患醫學諮詢,並未進行內診作業,因此未確認手術傷口…。」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可知王○桂醫師事後亦未對原告實施診查、治療,而其對原告之病情診斷,僅係依據原告之單方主訴內容、對原告膀胱陰道瘻管之形成原因,亦屬推論而無憑據,自難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於手術施行前善盡風險告知說明義務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⑴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⑵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⑶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⑷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⑸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2.原告已自承其於103 年6 月16日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門診,經被告陳泰昌診斷罹患子宮肌腺瘤,建議手術治療,並安排於103 年6 月19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則原告自門診至施行手術止,有3 日時間可供考慮是否進行系爭手術。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手術前簽署腹腔鏡手術(子宮、肌瘤、附屬器)說明暨同意書。細觀被告提出之該份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22-124 頁),其中手術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且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術式或醫療處置。本人(或家屬)已經仔細閱讀過本文件,經必要的詢答之後,已充分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等語,經原告及其配偶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17時15分在「立同意書人」欄位親自簽名,足見原告在翌日接受手術施行前,應有時間閱讀該手術同意書,表示對醫師之說明已充分了解,並向被告表示意見與疑慮。另手術說明書則詳細載明「手術/醫療處置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3.電燒併發症:腸道、膀胱、輸尿管造成燒灼性組織壞死,有時須剖腹探查…。4.泌尿道併發症:膀胱可於置放套針時、剝離膀胱時,或於膀胱懸吊術時受損。膀胱受損時需置放少7-14天的導尿管及預防性抗生素以利癒合…。7.傷口感染、傷口裂開:…膀胱感染…。」等手術風險,堪認被告陳泰昌已就系爭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上開在被告台大新竹分院接受被告陳泰昌進行系爭手術及診治期間,被告陳泰昌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前述未盡風險告知、說明義務,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陳泰昌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術後膀胱陰道瘻管之病情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昌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台大新竹分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