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洪連忠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被 告 鄭至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王之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7,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111,237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因外力致左眼鈍傷,經潔明眼科診所莊奇敏醫師診斷認定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必須手術治療,然因該診所設備不足,遂將原告轉診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治,亦經該院眼科醫師即被告鄭至豪診斷認原告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須施行「經坦部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復位術」治療,被告鄭至豪並稱手術時間僅需30至40分鐘即可完成,旋即要求辦理住院手續及簽署手術與麻醉同意書等。
二、上開文件係由陪同就診之原告胞兄洪連加簽名,惟同意書上之內容除已印妥格式之部分外,其餘係空白,且印妥之部分並未交付原告及洪連加詳細閱讀或給予說明。原告係於當日晚間19時5 分進入手術室,據手術摘要記載係於19時25分正式開始手術,至同日晚間23時10分結束,確認完成時間為23時30分,則原告接受手術之時間為3 時45分,與被告鄭至豪術前告知之30至40分鐘相較,竟延誤3 個多小時,且其術後亦不敢告知延誤完成之真正原因。
三、事實上,被告鄭至豪因於手術中使用不符型號之縫合線,即使用錯誤之縫合線器材,致斷裂多次,被告鄭至豪曾多次自語「線怎麼那麼脆」,且護士亦曾覆知洪連加因縫合線型號不符而多次斷裂之情。原告之傷口因而無法縫合,疼痛不堪,並致眼壓升高、眼窩血流不止、虹彩被沖出、急速失溫、左眼腫脹浮大,甚至無法以眼科用之鐵罩覆蓋,僅能以紙杯替代。是本件手術本可順利完成,左眼視力原經潔明眼科診所診斷仍可矯正至0.2 ,卻因被告鄭至豪取用錯誤之縫合線,致線材斷裂無法縫合,手術時間因而拉長延誤,導致眼睛功能惡化,左眼視力竟減低至0.01或0.02,且永久性無法醫治矯正,復產生黃斑部萎縮之後遺症,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5 年11、12月間診斷左眼水晶體未復位,是被告鄭至豪之過失責任至明。另被告鄭至豪曾認原告之左眼視網膜剝離,而於103 年12月2日將原告轉診至臺大總院住院治療,惟經該院楊長豪醫師檢查後,發現並無上情,益徵被告鄭至豪之醫療知識不足。
四、本件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6 年4 月12日北總眼字第1060001409號函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惟有以下錯誤:
(一)系爭鑑定認原告發生「手術中球後出血」為無法預期之手術風險,且原告之高血壓、曾接受手術、病史等均會增加發生機率,與醫師技術或處置無關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固曾於92年5 月13日因右眼外傷性人工水晶體移位,而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惟當時並無高血壓病症,且術後恢復狀況良好,足見只要執行正確之醫療行為,即不會發生後遺症。而原告當時係右眼接受手術,與本件之受傷位置即左眼不同,是系爭鑑定就增加手術中球後出血發生機率之危險因素部分,顯係張冠李戴,誤左眼為右眼,自無足採。
(二)系爭鑑定又稱本件手術所使用之縫線皆符合現今眼科醫療常規云云,惟原告亦予否認。實情為,被告鄭至豪於手術中並未發現誤用縫合線之情,係事後支援之女醫師發現並脫口說出,且錯用縫合線並致斷裂之行為並未記載於手術紀錄中,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據故意隱暱錯誤行為之醫療紀錄所為之鑑定,自無法為正確之回覆。
(三)而由系爭鑑定認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即「角膜縫線調整」及「虹膜復位術」,符合現今眼科醫療常規乙情,足見被告鄭至豪確有使用錯誤縫合線之情,否則即無進行第二次手術就縫合線予以調整之必要。又被告鄭至豪並未將虹膜復位,而係剪掉,肇因於血流不止時間之延長,乃起源於縫合線器材錯誤所致。
五、又最高法院認於重大醫療瑕疵時,因醫病雙方之醫療專業不對等,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改由醫師舉證因果關係不存在,亦即醫師須證明不利之醫療結果與其醫療行為,二者間不具備因果關係,始可免責。
六、原告原在漁船上捕魚及撈捕鰻苗,每月可獲利潤43,900元,詎因被告鄭至豪之醫療疏失致左眼近盲,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診斷左眼裸視0.01無法矯正,原告之工作能力減少3 分之2 以上,每月損害為26,340元【計算式:43,900元×0.6 =26,3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年滿65歲(即113 年10月23日)退休止,以10年計算之損害;於依霍夫曼計算後,被告應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511,239 元。再者,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致左眼近盲,精神上受有苦痛,故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鄭至豪為被告臺大新竹分院之醫師,被告臺大新竹分院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鄭至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1,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經潔明眼科診所轉診至被告臺大新竹分院,自述其左眼在週五打球時遭外力撞擊而視力模糊,於經被告鄭至豪施以視力、氣壓式眼壓測定檢查,並以細隙燈顯微鏡、間接式眼底鏡檢查後,診斷為左眼人工水晶體後脫位,應立即進行水晶體復位手術(縫合固定於鞏膜)。
被告鄭至豪嗣向原告說明手術目的、將採行球後麻醉及其風險,於獲原告同意後,乃立即安排住院,並預定於同一日為原告進行緊急治療。
二、嗣於當日中午12時,被告鄭至豪再次向原告詳盡說明即將實施人工水晶體復位術之手術原因、方法、麻醉方式、可能發生之風險、後遺症、併發症等,並提供「手術同意書」附連「眼科手術術前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閱讀,其上明確記載「1. 術前診斷為:左眼玻璃體出血、人工水晶體脫位。2.手術位置為:經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與人工水晶體縫合。3.採行之麻醉方法為:局部麻醉。」,且有圖解說明預定手術之內容與部位;另說明書中,亦載明玻璃體手術風險與併發症為「麻醉過程中可能發生眼球後出血、眼球內出血、眼球破裂」、「可能發生角膜水腫或破皮、傷口裂開、玻璃體出血、新的視網膜裂孔、感染性眼內炎、復發性視網膜剝離、視網膜水腫等等…。」等資訊。原告當場閱讀後表示已瞭解前述之麻醉與手術風險,願意接受治療,乃於同日下午15點09分親自在「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暨同意書」上簽名。
三、系爭手術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19時25分開始,採用眼球後麻醉之局部麻醉方式,過程中因原告表示鼻塞、呼吸不順而躁動,被告鄭至豪均有持續給予氧氣、調整手術布單,並無任何疏忽。又在手術開始前,原告恐因緊張致其血壓值即為185/92mmHg,被告鄭至豪乃在手術過程中持續監測其血壓;於晚間22時左右,原告之血壓升至208/107 mmHg,經立即給予口服降血壓藥物,雖效果不佳,惟原告當時之血氧濃度值為100 %,並未昏迷。嗣當手術接近完成時,原告眼壓升高,診斷為球後出血,因此緊急施予外眥切開術( lateralcanthotomy with cantholysis)降壓。而術中球後出血為麻醉無法避免之併發症,不可歸責於醫師,且被告鄭至豪所使用之縫線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各項緊急處置亦無過失,此經臺北榮總醫院鑑定明確,則原告指稱其於手術中發生球後出血,係被告鄭至豪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顯無醫學上理由。另系爭手術於同日晚間23時10分結束、23時15分出手術室,過程中原告均未有陷入昏迷、血流不止、虹彩沖出等情事。
四、由於原告在上開水晶體復位術中突發球後出血併發症,以致手術未能全部完成,左眼角膜縫線之線頭尚未包埋,且因眼壓升高而造成部分虹膜脫出,故被告鄭至豪再於103 年11月26日為原告進行角膜縫線調整及虹膜復位術;然因虹膜脫出部分已有破損,復為避免感染,故切除原告左眼之部分虹膜。而被告鄭至豪為原告進行之此部分醫療處置,並無任何過失,且未造成影響其視力變化之視網膜剝離情形,此亦經系爭鑑定說明詳實。此外,原告術後並無發生其他併發症,且其眼部屈光良好,無明顯散光、近視或遠視等視力變化,代表原告除在103 年11月24日手術中發生局部麻醉之併發症即球後出血外,並無其他異常或併發症。
五、原告雖於104 年4 月經診斷有左眼黃斑部萎縮,且視力減損,惟此結果與被告鄭至豪實施之手術無因果關係,蓋系爭鑑定認黃斑部萎縮現象為術中球後出血之後遺症,並因此造成視力減退,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再者,虹膜之功能僅在控制瞳孔伸縮大小,以控制光線進入水晶體後在視網膜上成像之光線,與視力升降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在手術中有虹膜遭沖出,非但非為事實外,且被告鄭至豪於103 年11月26日手術中減除虹膜之醫療行為,亦無妨於視力增減。
事實上,被告鄭至豪已於103 年11月24日手術中,將原告左眼之人工水晶體復位,而其左眼視力不佳,恐係因受到外力撞擊對視網膜黃斑部發生一定程度損傷所致,與人工水晶體復位術發生麻醉併發症無因果關係。
六、是以,被告鄭至豪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則被告等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證明單,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係於90年間以月薪43,900元計算保費,與原告之實際月收無關;且原告自行計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與現今之社會經驗及醫學臨床證據不符,尚乏所據。故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至被告臺大新竹分院門診,經被告鄭至豪檢查診斷其左眼為「人工水晶體脫位」,嗣由被告鄭至豪為原告進行「經坦部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復位術」,術中發生球後出血現象,因而中止手術。
二、原告嗣於103 年11月26日再由被告鄭至豪為其進行左眼角膜縫線調整、虹膜復位術之手術。
三、原告於104 年4 月間至長庚醫院檢查,診斷左眼黃斑部萎縮、退化。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鄭至豪為原告施行水晶體復位手術,是否有技術不良或錯誤處置等違反醫療常規情形?原告所生術中球後出血、虹膜脫出等現象,是否為被告鄭至豪實施上開手術之過失所致?被告等所為術中球後出血乃水晶體復位手術風險之抗辯,是否可採?
二、被告鄭至豪為原告所施行角膜縫線調整、虹膜復位術,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三、原告所生黃斑部萎縮、視力減退現象,與被告鄭至豪實施上開二次手術之醫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至豪為原告施行水晶體復位手術,是否有技術不良或錯誤處置等違反醫療常規情形?原告所生術中球後出血、虹膜脫出等現象,是否為被告鄭至豪實施上開手術之過失所致?被告等所為術中球後出血乃水晶體復位手術風險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至豪於為其施行水晶體復位手術時,因技術不良且疏未注意而不慎使用錯誤型號之縫合線,因而使原告發生術中球後出血、傷口無法縫合、虹彩被沖出、急速失溫、左眼腫脹浮大等現象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而查:
1.觀之本院向臺大新竹分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其中103年11月24日之治療經過係記載:「…手術於眼窩後麻醉後開始進行(一開始先建立23G infusion part ,之後打開
1 點及7 點方向的結膜,接著作scleral flap,以00-0prolene 帶長針穿過sclera。以27G 針頭接針後穿過另一側sclera。再用second hand 將prolene 線中段拉出cornea wound,之後從中間剪斷並分別綁上兩端的haptic,調整角度後再將prolene 線固定於cleral flap 下,接著作vitrectomy,最後關閉cornea wound)。然而在關閉角膜傷口的同時,病人的眼窩開始腫脹且變硬,同時redreflex開始消失,於是在關閉角膜傷口後緊急作眼窩減壓術。病人於開刀期間有出現鼻塞的狀況,一直覺得要張口呼吸才比較吸得到氣,開刀期間多次請護理人員調整布單口鼻空間及氧氣流量,但是仍沒有太多改善,且血壓升高至000-000mmHg 。病人於眼窩減壓術後,眼窩仍然腫脹且有持續的active bleeding ,於是請鄭琪睿醫師、林暄婕醫師、高啟祥醫師緊急入手術房幫忙,最後壓力減緩且沒有active bleeding …。」等語,有臺大新竹分院以105年6 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3853號函檢附之病歷專用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一第122-123頁)。
2.本院曾就原告發生術中球後出血之原因、正常處置、被告鄭至豪之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等項,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而經該院依據原告於潔明眼科診所及被告臺大新竹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作出鑑定意見:「㈠病患於103 年11月24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為『人工水晶體脫位』,診斷無誤;建議『經坦部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復位術』符合當時眼科醫療常規。㈡發生『手術中球後出血』為無法預期之手術風險。病患高血壓控制不良,曾接受過手術,且曾有外力撞擊史,發生『手術中球後出血』之機率會增加,與醫師技術或處置無關。㈢手術中發生球後出血時,正確的處置為立即將傷口縫合,並降低眼壓。本件醫師的處置符合當今眼科醫療常規…。㈤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1月24日及11月26日手術紀錄,手術中所使用的縫線皆符合現今眼科醫療常規,並無不當…。㈥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紀錄,醫師採取中止手術處置,符合眼科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在卷可查(見醫字卷一第38-39頁)。由此可知,病患於接受人工水晶體復位術時發生手術中球後出血,屬現代醫療至今仍無法完全預防與避免之併發症,此由原告簽署之眼科手術術前說明書中,載明視網膜及玻璃體手術的風險及併發症,包含「1.麻醉的風險…。2.復發…。3.其他:眼球內細菌感染(1/1000)視網膜水腫(1/20)視網膜剝離(1/5)角膜水腫或破皮(1/2)黃斑部皺摺(1/20)高眼壓或青光眼(1/5)白內障,視力降低,眼球後出血,眼球內出血,傷口裂開、脈絡膜剝離,增殖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等。」等項可得為證(見調解卷二第104頁)。
3.是審酌原告本身即有高血壓,此由臺大新竹分院隨函檢送之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其中102 年9 月2 日之眼科門診病歷,即記載原告有高血壓病史(見調解卷一第65頁)、且
103 年11月24日病歷專用紙,亦載明「病人有高血壓病史(目前不規則服用1 顆血壓藥,只有血壓高時才吃)」等語(見調解卷一第122 頁)、103 年12月1 日出院病歷摘要,仍經診斷有高血壓(見調解卷一第109 頁);另原告之臺大總院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其中「過去病史」欄位記載「過去病史註記:Y 、高血壓、左眼白內障、右眼白內障、眼科疾病:右眼水晶體脫位、疝氣」等語(見調解卷二第35頁)、住院病人跌倒危險性評估紀錄,「使用藥物」欄位亦載明「是/ 其他/ 血壓藥」字樣(見調解卷二第36頁)等情可資佐證。復參酌原告之左眼曾接受過手術,而在眼球內置放人工水晶體,於接受本件手術前,其左眼受有外力撞擊,並致眼內之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危險因素;加以原告於術中曾發生眼壓升高情事,則於眼球受擠壓往前情形下,自有造成傷口難以縫合或縫線斷裂之可能,此應為正常手術現象;佐以原告對於其發生手術中球後出血之結果,係被告鄭至豪技術不良及使用錯誤型號縫合線所造成乙節,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再據系爭鑑定意見認被告鄭至豪於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其使用之縫線及採取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處等情,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鄭至豪實施系爭手術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而致原告發生術中球後出血現象云云,尚屬乏據;而被告所為術中球後出血係系爭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此一抗辯,則屬有理,足以採信。
4.另依被告臺大新竹分院出具之手術摘要記載,可知系爭手術係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19時25分開始、於同日23時10分結束(見調解卷二第108 頁),共進行3 小時45分,固與原告主張被告鄭至豪術前告知之30-40 分鐘手術時間有差異。然因手術時間之長短,會因病患個人身體機能狀態、體質、病情繁簡程度、突發併發症等因素延長或縮短,醫師於術前依一般醫學經驗所為之時間預估,僅係供參考性質,自不得僅因被告鄭至豪事前所估測之手術時間與實際進行不符一情,即謂其醫療行為拉長延誤而有過失,其理不言甚明。
(三)另查,觀之被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所示(見調解卷二第101-102 頁),其中病人之聲明欄位記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經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15時09分在「立同意書人」欄位親自簽名,與被告鄭至豪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12時30分,按原告病情所為之手術相關資訊內容告知時間,兩者相差數個鐘頭,足見原告在接受手術施行前,應有時間閱讀該手術同意書,並向被告鄭至豪表示意見與疑慮。另手術同意書係載有一般手術風險樣態,眼科手術術前說明書更詳列視網膜及玻璃體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見調解卷二第
104 頁),堪認被告鄭至豪已就系爭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二、被告鄭至豪為原告所施行角膜縫線調整、虹膜復位術,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一)觀諸被告臺大新竹分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其中103 年11月25日之治療經過記載:「楊長豪醫師評估後表示目前先用…,等眼窩狀況穩定後再依眼球內狀況安排進一步手術處理,建議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手術。楊長豪醫師及馮介凡醫師皆建議近日內(七天內)再進手術房進行傷口處理(虹膜復位及角膜縫合),另外全身性給予抗生素預防感染。楊長豪醫師建議一週內避免眼內手術,後續問題可協助處理(接受轉診)…。plan:①明日安排傷口整理手術(角膜縫合併眼內抗生素注射),已請馮介凡醫師一同處理。②一週後狀況比較穩定後,轉介至台大總院,楊長豪醫師門診。」等語(見調解卷一第124-125頁)。
(二)而本院亦曾就被告鄭至豪於103 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角膜縫線調整、虹膜復位術,有無符合醫療常規乙項,一併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以系爭鑑定認:「…㈣『虹膜脫出』為『術中球後出血』的隨伴眼表現,並非醫師手術導致…。㈦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1月26日手術紀錄,採行『角膜縫線調整』,及『虹膜復位術』符合現今眼科醫療常規…。」(見醫字卷一第38-39頁),可知原告左眼之虹膜脫出現象,乃肇因於前揭水晶體復位手術中發生不可歸責被告鄭至豪之術中球後出血所致,蓋因原告發生術中球後出血併發症,導致被告鄭至豪須於上開水晶體復位術中採取符合常規之處置即中止手術,則其不及於該次手術完成醫療行為,自有再於103 年11月26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即進行「角膜縫線調整」及「虹膜復位術」之必要,且本次手術經鑑定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足認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乏所據而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4 月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為左眼人工水晶體並未復位,並因此請求將本件轉送該院再行鑑定,並請求函詢潔明眼科診所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僅提出其左眼攝影檢查光碟乙份到院供參,而未能提出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診明書為憑,是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已足質疑;況縱認屬實,亦不得持該院於原告106 年4 月就診當時對原告左眼所為之診斷結果,因而推斷103 年11月間之手術情形,蓋原告之左眼狀態或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是原告此項請求自無必要。
三、原告所生黃斑部萎縮、視力減退現象,與被告鄭至豪實施上開二次手術之醫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三)經查,被告鄭至豪於103 年11月24、26日分別為原告施行之「經坦部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復位術」及「角膜縫線調整」、「虹膜復位術」,其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鄭至豪之醫療行為已無過失。再者,原告之左眼健康,固經診斷有黃斑部萎縮,視力僅餘0.02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調解卷一第16-17 頁),惟造成原告左眼視力減退之原因,乃因原告於前揭手術發生術中球後出血之後遺症,此觀系爭鑑定之鑑定內容係記載:「㈢…『術中球後出血』的可能後遺症包括視神經萎縮、視網膜退化及黃斑部損傷…。㈧依據長庚醫院104 年4 月診斷有『黃斑部萎縮』現象,其應為『術中球後出血』的後遺症。㈨依據長庚醫院104年4 月2 日病歷紀錄,病患左眼視力為0.01,視力減退應為發生『術中球後出血』的後遺症『黃斑部萎縮』導致。」等語綦詳(見醫字卷一第38-39 頁),則原告所生黃斑部萎縮、視力減退現象,顯與被告鄭至豪實施上開二次手術之醫療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上開在被告臺大新竹分院接受被告鄭至豪進行系爭手術期間,被告鄭至豪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前述技術不良、取用錯誤型號縫合線之過失情形,導致原告發生術中球後出血現象,亦難認定被告鄭至豪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所生黃斑部萎縮、視力減退之病情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鄭至豪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臺大新竹分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11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原告雖於本訴中聲請傳訊證人洪連加,意欲證明護理師曾告知縫線斷裂之情,惟因證人洪連加與原告乃兄弟關係,且縫線斷裂並非被告鄭至豪技術不良,而係原告發生術中球後出血致眼壓升高所導致,業如前述,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