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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辛寧娜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CHIANRAKOOL SAB(中文姓名:謝文華)訴訟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60,698元及遲延利息。嗣撤回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698元,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6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實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規定可供參酌,合先敘明,今查本件被告CHIANRAKOOL SAB (中文姓名:謝文華)以承攬鋼鐵等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間,承包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鋼構遮雨棚置物區安裝工程」,並於同年月23日,攜同員工被害人辛永達等數人至仁鈺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廠區內施作工程,其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護具,並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辛永達於高空作業車上從事鋼構遮雨棚置物區除焊渣作業時,未使辛永達確實配備安全帽、安全帶,致使辛永達從高度約5.43公尺高空工作車工作臺之護欄邊緣墜落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係辛永達之配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職災補償部分:2,160,698元

(1)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辛永達前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正,工作30天,月薪48,000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2,160,000元(45*48,000元)。

(2)醫療費用698元

(二)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查辛永達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且被告對職業災害發生有過失,原告對配偶突然過世,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3,0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末本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0,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260,698元(5,160,698元-9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起訴請求慰撫金3百萬元者,顯然過高,且未充分考量兩造雙方之學、經歷、地位、資力等,容有疑義。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辛永達與有過失,被害人辛永達之同事林慶松於偵查中證稱:「有,他有給安全帶、安全帽,且有說怎麼使用,安全帶要怎麼勾」、「當天早上大家都會一起開會,分發安全帽、安全帶,講好了,大家分配工作…」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辛永達之另名同事查察旺充普朋亦證稱:「每一個人要上班前,都會有一頂安全帽跟一條安全帶

…」等語;復參酌昇降機上確實遺留有安全帽及安全帶等情。是,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實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與被害人辛永達使用,並教導如何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然因被害人辛永達未使用,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辛永達實與有過失。

3、被告已給付之92萬元應予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及家人合計92萬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配偶因職業災害導致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17日勞職北1字第1041043249號函及所附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明白審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依據下列特別法請求本件賠償本有所據,被告主張原告僅得於附帶民事程序依據民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有誤解法條之處,先予敘明。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雇主應依該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61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乃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除雇主因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抵充之外,該補償金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3、本件辛永達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職災補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同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死亡補償。又兩造均同認被害人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8000元(即日薪1600*30),據此計算被告應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216000元(48000* 45),扣除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90萬元,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98元,原告尚得請求0000000元。

4、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對原告所負之給付死亡補償責任,實含有補償原告因喪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意,自得用以抵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