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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張再添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周清坡

古鑑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葉清輝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子張志偉致死所受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9,149元、看護費用46,000元、喪葬費用172,000元、勞保給付差額1,390,905元、扶養費用3,111,181元及精神賠償300 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減縮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喪葬費用之金額,及就勞保給付差額賠償部分,僅對被告乙○○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7,649元,及自民國105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清波應給付原告916,200 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害人張志偉之父,被告乙○○係金門縣正大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甲○○為該行經理,丙○○係組長。被害人張志偉自103 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所營正大汽車材料行,於103年6月27日張志偉依被告之派遣,前往新竹縣湳湖營區處理報廢火箭干擾絲銷燬作業,因被告未提供完妥之附護設備,致張志偉於作業中發生意外死亡,被告等於職務上對員工作業安全之維護顯有過失,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是以,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子女張志偉不幸死亡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39,149元。

2、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每日以2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6,000元。

3、喪葬費用17萬元。

4、勞保給付差額賠償916,200元:被害人張志偉原於正大汽車材料行擔任處理組員,月薪 5萬元,然被告周清波卻未按實申報勞工保險,高薪低報,只以19,047元為張志偉加入勞保,而依103年4月勞工保險最高第20級投保薪資為43,900元,差額為每月24,853元,而勞工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 按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計算)及第64條第2項請領遺屬津貼40個月,合計45個月,差額為1,118,385元,依103年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為43,900元計算,應領1,975,500元,但原告實領1,059,300元,差額為916,200元。

5、扶養費552,500元:按國內男性平均壽命為79歲,而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於103年4 月為65歲,至少尚可由被害人扶養13年,則按103年扶養尊親屬扣減稅額每人每年127,500 元計算被害人應與其他2名子女分擔之金額為552,500元。

6、精神賠償金:300萬元。

(二)又原告雖已領得保險理賠金1 千萬元,惟以「職業災害補償,係雇主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保險金係雇主為參與投標應業主要求所為之投保,性質上屬於為防免職業災害所履行之契約義務,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自難謂可予抵銷。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7,649元,及自105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周清波應給付原告916,200 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張志偉之父親,因張志偉受有職業災害致死,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依法應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抵充之。

(二)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有7,859,280 元,惟原告亦自承已由被告乙○○即正大汽車材料行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份有限公司意外身故殘廢保險中領得保險金1 千萬元,依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應自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之數額中抵充之。從而,本件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給付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得再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又,原告所受損害既經被告乙○○賠償完畢,雖被告丙○○亦有執行職務上過失,而應與被告乙○○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揭民法第274 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丙○○請求賠償。

(三)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志偉投發射藥,訴外人林益進投放干擾絲頻率太密集,造成火花外射,而投放發射藥之張志偉未將發射藥桶蓋上,致火花噴至發射藥桶引燃爆炸,張志偉係現場專業之工作人員投擲放射藥過速,又未蓋上發射藥桶蓋,實係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自應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被告丙○○年收入僅30餘萬元,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實屬過高,應與酌減。另被告乙○○當初係應張志偉之要求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就勞保給付差額賠償916,200元,顯屬無據。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張志偉之父親。

(二)張志偉自103 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乙○○所經營之正大汽車材料行,於103年6月27日前往新竹縣湳湖營區處理彈藥銷燬作業時,發生爆燃事件,造成張志偉因此死亡。

(三)原告已領取被告乙○○所投保員工意外身故保險理賠1 千萬元及勞保職災給付1,059,300元。

(四)被告對於原告有支付本事件醫療費用139,149 元、看護費用46,000 元、喪葬費17萬元、扶養費用55萬2,500元及精神上損失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是否應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抵充扣除?

(二)被告得否主張就原告已領取身故保險理賠金1 千萬元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抵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勞保給付差額之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所定有明文。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是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揆之上開規定,雇主自得予以抵充之。再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故被告辯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1,059,300 元,應自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中予以抵充,即屬有據。

(二)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

4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4,823,849 元,惟原告亦自承已由被告乙○○即正大汽車材料行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份有限公司員工意外身故殘廢保險中領得保險金1 千萬元,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得之上開1 千萬元,應予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有據。則原告所受損害既經被告乙○○補償或以保險金賠償完畢,依前揭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甲○○、丙○○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金係雇主為參與投標應業主要求所為之投保,性質上屬於為防免職業災害所履行之契約義務,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自難謂可予抵銷云云,惟被告乙○○投保富邦產物保險份有限公司員工意外身故殘廢之保險事故,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事,既屬因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事件,商業保險之給付目的亦係在保障勞工得予實際獲得因本件事故之賠償金額,則原告現主張被告不得抵充雇主投保商業保險給付之金額,顯係對於為雇主重複請求賠償,有失衡平原則,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3,907,649 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周清波應給付原告勞保給付差額916,200 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領取被告周清波所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意外身故保險金1 千萬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