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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林益進

羅偉領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古鑑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葉清輝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因被告共同業務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1,114萬元、原告戊○○580萬4千元,及被告周清坡未依約幫原告乙○○、戊○○二人進行投保,造成原告二人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致原告乙○○受有損害500 萬元,原告戊○○400 萬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因考量本案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爭議,乃撤回上開請求被告周清波賠償其等因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所受之損害( 詳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被告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原告上開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正大汽車材料行於103年3月10日與國防部簽訂契約,承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在新竹縣關西鎮陸軍三支部湳湖彈藥分庫進行銷燬,被告周清坡依承攬契約對於上開銷燬作業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責任,是其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明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熔爌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已於103年7月

1 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85 條所明定,被告甲○○基於其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而被告丁○○則基於其為銷燬作業之現場處理組長,亦均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義務,其三人本均應注意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應對操作銷燬作業勞工實施教育訓練且訂定相關銷燬作業之標準程序,暨使勞工執行銷燬作業時確實使用防護設備,亦應注意發射藥應在開放式銷燬爐銷燬且不可與干擾絲混同銷燬,復應注意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以避免爆燃而肇生危險,而被告周清坡身為雇主,被告甲○○身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及當時情況,其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監督被告丁○○就上開所列事項確實注意實施,致使被告丁○○於103年6月27日實施銷燬作業時亦未予注意,不僅事前未提供現場勞工即原告乙○○、戊○○教育訓練,且當場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又於知悉盛裝爆炸性物質之深水炸彈送藥筒推進藥(下稱發射藥)置放於化學彈銷燬爐附近時,並未要求移置他處,另為加速干擾絲銷燬進度,被告丁○○當場指示另一勞工張志偉(已歿)將發射藥併同投入非開放式之化學彈銷燬爐內助燃銷燬,因被告周清坡、甲○○、丁○○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該日9 時25分許,張志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射藥筒而引發爆燃,致在場之原告乙○○受有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臀面積共40%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原告二人迄今仍需持續複診,穿著壓力衣治療以及復健治療,無法工作,被告三人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就原告等人損害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僱用人即原告周清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甲○○、丁○○就原告二人所受之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導致發射藥爆燃而受有嚴重燒傷,事發後旋即住院進行救治,於103年7月25日轉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至103年9月12日出院,迄今仍需定期回診治療,且需全天穿著壓力衣與復健治療,原告二人因此次事故,對其心中造成無限恐懼,每當夜裡想起事發爆炸之情景,皆難以入眠。且原告二人對於巨大爆炸聲響已產生陰影,於日常生活中聽見每一次巨大聲響均使其等想起當時之恐怖情景,久久不能自已,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損失,難以抹滅。再者,原告二人與被告周清坡於10

3 年12月11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資方即被告周清坡同意以職災補償原告每人各275 萬元,惟被告周清坡僅於104年1月16日支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後續之金額,出爾反爾拒絕給付,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未予以關心,對原告之人格法益侵害重大,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

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與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臚列於下:

1、原告乙○○所受損害部分:⑴工作損失:

原告乙○○於被告周清波開設正大汽車材料行每月工作薪資所得4萬5千元,又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波僅給付原告乙○○薪資至103 年12月31日,惟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目前仍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共計108萬元(計算式:45,000元X24個月)。

⑵醫療費用:

原告乙○○全身受有40% 之燒傷,日後進行醫療除疤手術,醫療費用約50萬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乙○○因受有身體面積40% 之燒傷,減損工作勞動能力比例為40% ,原告乙○○每月工作所得為4萬5千元,減損工作能力比例為40% ,則原告乙○○每年工作所得減損為21萬6千元(計算式:45,000元X12X40%=216,000),而因原告乙○○現年30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依此原告乙○○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756萬元(計算式:216,000X35=7,560,000)。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失,已如上述,又原告乙○○因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臀受有二至三度燒傷等,面積共達40% ,尤其傷疤將跟隨原告一輩子,讓事發之恐佈情景,在其心中難以抹滅。又原告乙○○目前仍持續進行復健與穿著壓力衣治療,復參酌原告乙○○受傷前之薪資所得為4萬5千元,且為家中長子,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原告肩負家庭重擔,卻因此次事件致原告乙○○喪失工作能力,使家庭陷入困境,令原告乙○○心中倍感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從而,原告乙○○之損害共計1,114萬元。

2、原告戊○○所受損害部分:⑴工作損失:

原告戊○○於被告周清波開設正大汽車材料行每月工作薪資所得5 萬元,又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波僅給付原告戊○○薪資至103 年12月31日,惟原告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目前仍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共計120萬元(計算式:5萬元X24個月)。

⑵醫療費用:

原告戊○○全身受有16% 之燒傷,日後進行醫療除疤手術,醫療費用約30萬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戊○○因受有身體面積16% 之燒傷,減損工作勞動能力比例為16%,原告戊○○每月工作所得為5萬元,減損工作能力比例為16%,則原告戊○○每年工作所得減損為9萬6千元(計算式:50,000元X12X16%=96,000 ),而因原告戊○○現年41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依此原告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30萬4 千元(計算式:96,000X24=2,304,000)。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戊○○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失,已如上述,又原告戊○○因臉、頸、前胸、四肢受有二至三度燒傷等,面積共達16% ,尤其傷疤將跟隨原告一輩子,讓事發之恐佈情景,在其心中難以抹滅。又原告戊○○目前仍持續進行復健與穿著壓力衣治療,復參酌原告戊○○受傷前之薪資所得為

5 萬元,且為家中長子,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肩負家庭重擔,卻因此次事件致原告戊○○喪失工作能力,使家庭陷入困境,令原告戊○○心中倍感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從而,原告戊○○之損害共計580萬4千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14萬元、原告戊○○580萬4千元,及各自10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甲○○則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雇主正大汽車材料行,為員工向富邦保險投保意外身故殘廢保險;每人身故保額1 千萬元,每人殘廢,按殘廢等級表所列計付殘廢保險金。然因原告不合保險所列之殘廢標準,亦不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列之殘廢給付,故無法請領富邦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且本件損害賠償業經原告與被告周清坡之正大汽車材料行在新竹縣政府成立調解,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支付原告戊○○285 萬元,支付原告乙○○275 萬元,均已由原告強制執行領訖,事屬同一事件,則原告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既己和解,依調解筆錄原告不得再作請求,則原告實無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理由。縱認該調解之效力僅及於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然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函文所載,原告戊○○、乙○○之治療及復健期分別為2年及3年,治療及復健期,仍有工作能力,日後醫療費用,分別為8 萬元及20萬元,衡諸原告戊○○自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所獲民事賠償285萬元、原告乙○○275萬元,原告乙○○另獲失能給付1,404,768 元;原告戊○○亦有領取失能給付,此二者金額遠逾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之損害既經彌補,自無得再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又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係本案被告丁○○於103年6月26日下午在化學爐嘗試用發射藥作為輔助燃料,以配燒方式方便銷燬干擾絲。當日被告丁○○試燒後覺得效果不錯,便告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志偉見習並比照辦理,被告丁○○並指示先投放發射藥,待溫度達4、500℃時,再投干擾絲,待干擾絲發光燒掉後,再投發射藥去燒燬另顆干擾絲。翌日103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丁○○在辦公室安全管制區裡分工,因為這個工作前一天才做過,被告丁○○責由原告戊○○看著這一站的工作,在銷燬的現場被告丁○○要求銷燬干擾絲的程序,一次一顆,不要投太多,也不要太急、慢慢做。然經鑑定機關認定:

1、據新竹憲兵隊查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職權報告所載:本隊於103年7月2日至湳湖彈藥庫調閱103年6 月26日監視器畫面,經查閱發現,丁○○等人確實於下午15時13分,搬運裝有助燃劑之藍色桶子至干擾絲銷燬工作站,投擲助燃劑過程中均會產生火花,惟丁○○等人於26日投擲助燃劑後,立即將藍色桶子蓋上桶蓋,於15時37分將裝有助燃劑之藍色桶子搬離干擾絲銷燬工作站,核對張志偉於 6月27日投擲助燃劑數量時數量過多( 監視器畫面有因數量過多不慎掉落情形 )及連續投擲未分批蓋上桶蓋。

2、憲兵指揮部勘察報告:於案發前1 日要求張志偉投入助燃物(推進藥),投入頻率約間隔10秒以上,每次投料後需觀看控制面板旁監視螢幕,俟火光減弱後始可再行投料,另外取出助燃物後應立即將耐酸鹼桶蓋子蓋上。依彈藥銷毀投料時間對照表顯示,於9時24分24秒至爆燃時(9 時24分54秒 )投料速度加快,明顯與作業組組長丁○○所述投料間隔頻率10秒以上之程序不符,研判應為肇生火花之原因。

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志偉投發射藥,原告乙○○投放干擾絲頻率太密集,造成火花外射,而投放發射藥之張志偉未將發射藥桶蓋上,致火花噴至發射藥桶引燃爆炸。原告係現場專業之工作人員實有過失責任,自應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本件原告等現場從業人員所應負之責任,應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件,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查,原告乙○○、戊○○對於其等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失能給付分別為1,404,768元及614,586元乙情,既不爭執,則於上開受領之範圍內,被告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主張因抵充而免其責任,以符損害填補及禁止重複受償不當得利之法理。

(二)又本件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末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檢附之監視器拍攝影像畫面所示( 見103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293頁反面至276頁),上午9時10分3秒乙○○、張志偉搬發射藥桶至化學彈銷燬爐旁,上午9 時11分工作時,丁○○、張志偉、戊○○、乙○○均在投擲現場,至9 時16分47秒後丁○○離開化學彈銷燬爐,而張志偉、戊○○、乙○○仍在化學彈銷燬爐旁之現場,上午9時22分至9時24分54秒爆燃時,均由張志偉投擲發射藥,乙○○投擲干擾絲。綜觀上情,被告丁○○於103年6月27日上午9 時16分47秒後離開化學彈銷燬爐,未在現場監督,且依彈藥銷燬投料時間對照表顯示(見103年度他字第1634號卷一第260頁),於9時24分24秒至爆燃時(9時24分54秒)作業人員投料速度加快(間隔不足10秒並連續4次 )及未分批蓋上桶蓋,致肇生火花由爐口向貨櫃內西南方噴濺進入置放發射藥之耐酸鹼桶內造成爆燃,此為主要因果關係;...」、「職此,被告3 人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應當知曉且應注意,雖被害人張志偉、告訴人戊○○、乙○○於處理上開銷燬作業時疏未注意,投料速度加快及未分批蓋上桶蓋,致生本件憾事,不無疏失...」等情,可知被告等人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惟原告乙○○及訴外人張志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逕自加入投料的速度以及未分批蓋上桶蓋,致肇生火花由爐口向貨櫃內西南方噴濺進入置放發射藥之耐酸鹼桶內造成爆燃,亦係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乙○○與有過失之行為,應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

(三)再者,原告乙○○依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失能之比例為32% ,則其每年工作所得減損為172,800元(計算式:4,5000X32%X12=172,800),而原告乙○○為73年次,於事故發生時103年年齡為31 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則按霍夫曼計算式,原告乙○○所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 3,487,699元(計算式:172,800X20.00000000≒3,487,699)。至於原告乙○○另主張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應屬重複請求,自無可採。另原告戊○○依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失能之比例為11%,則其每年工作所得減損為66,000元(計算式:

5,0000X11%X12=66,000 ),而原告戊○○為63年次,於事故發生時103 年年齡為41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則按霍夫曼計算式,原告戊○○所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058,982元(計算式:66,000X16.0000000≒1,058,982)。至於原告戊○○另主張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應屬重複請求,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二人雖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惟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乙○○與有過失,且就原告二人已自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處領得之職災補償給付275 萬元、285萬元,以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失能給付1,404,768元、614,586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於此範圍內減免損害賠償義務,則原告已無未受償之損害。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周清坡為正大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甲○○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執行之專案經理,丁○○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現場處理組組長,原告乙○○、戊○○則均受僱於被告周清坡為其銷燬系爭彈藥。

(二)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於103年3月10日與國防部簽訂契約,承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

(三)原告於103年6月27日依被告之派遣,前往新竹縣湳湖營區處理報廢火箭干擾絲銷燬作業,因被告事前未提供現場教育訓練,且當場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又於知悉盛裝爆炸性物質之深水炸彈送藥筒推進藥(下稱發射藥)置放於化學彈銷燬爐附近時,並未要求移置他處,另為加速干擾絲銷燬進度,被告丁○○當場指示訴外人張志偉(已歿)將發射藥併同投入非開放式之化學彈銷燬爐內助燃銷燬,因被告周清坡、甲○○、丁○○上開疏失,於該日9 時25分許,張志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射藥筒而引發爆燃,致在場之原告乙○○受有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臂面積共40%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而張志偉則受有全身95% 二至三度燒傷,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延於103年7月19日8 時29分許,因吸入性灼傷致呼吸性衰竭死亡。

(四)被告所涉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

206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周清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雖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被告周清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五)原告戊○○因本事故領取有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14,586元,原告乙○○則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404,768元。

(六)原告曾於103年10月3日對於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訴外人國防部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3 年12月11日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給付原告戊○○285萬元、原告乙○○275萬元成立調解。

(七)兩造對於原告乙○○日後需雷射治療疤痕費用20萬元,原告戊○○日後需雷射治療疤痕費用8萬元並不爭執。

(八)兩造對於原告日後限於從事一般辦公室工作,不宜從事大量體力或高溫流汗工作情形,並不爭執。

(九)原告乙○○受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時每月工作所得4萬5千元,原告戊○○受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時每月工作所得5萬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會因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周清坡為本案之賠償?如是,則原告是否會因為該勞資爭議調解之約定,同時對於被告甲○○、丁○○喪失請求賠償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三)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傷害事件後,於103年10月3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訴外人國防部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觀之原告當時書立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國防部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事業單位,且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受國防部委託負責本次監督彈藥銷燬作業,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二位當事人請求權基礎、項目及金額如附件所示。」乙節,並在附件中提及原告戊○○請求權基礎為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1.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補償2萬。2.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80萬。3.殘廢補償738,180元。小計:2,558,180元。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交通費部分:2,600 元。2.預估未來醫藥費與照護(含冷氣設備)費部分:500,000 元。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6,438,893元(民法193)。4.精神慰撫金部分:

150萬元。小計:11,003,073 元,另原告乙○○請求權基礎為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1.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補償2萬。2.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62萬。3.殘廢補償1,404,480元。小計:3,044,480元。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交通費部分:13,000元。2.預估未來醫藥費與照護(含冷氣設備)費部分:500,000 元。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9,098,132元(民法193)。4.精神慰撫金部分: 200萬元。小計:14,635,612元,並提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以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原告當初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207頁),足見原告當初申請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波調解之事項不僅就職業災害補償,亦提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對於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波請求損害賠償,甚為明確。

(三)次查,原告二人於103 年12月11日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給付原告戊○○285萬元、原告乙○○275萬元成立和解,不得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但刑事訴訟已全部清償後,才撤回訴訟,上開金額均不含勞保局各項給付,其若有給付,由勞方自行辦理,不得再抵充乙節,亦據被告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就上開和解金額,除部分已匯付外,餘均由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 ),且為原告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和解金額,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主張原告現再對其提出民事訴訟,顯違兩造已達成不得再就本案另提請求賠償之協議,要非無據。

(四)再者,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處理本案之委員丙○○於本院105 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兩邊當時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主要是針對工作時意外受傷部分,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雙方在調解時,勞方的主張事項為何? )答:勞方主張金錢賠償,因為炸彈爆炸,造成勞方受傷。」、「( 問:當時勞方是要資方賠償還是補償? )答:我印象中是賠償,因為職災補償都不在我們調解的範圍,職災補償的部分像是勞保,是法律上就應該要有。至於商業保險我印象中有被我們排除在調解事項以外。」、「( 問:調解紀錄上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和解,不得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是否表示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正大汽車即周清坡請求損害賠償? )答:是和解結束後我們都會加上這一條,是希望不要再告了。」、「( 問:原告針對事故所受到的傷害,原先請求1000多萬元的賠償,後來以275 萬元和解,對於其他的請求不得再做主張,有跟原告再加確認嗎? )答:有。我們會把調解方案唸一遍,看他們是否同意,和解了就不要提告了。」、「( 問:職災補償是法定的,不在調解的範圍內,是否你們平常做勞資爭議調解,不會針對職災補償?

)答:也不是,若職災有爭議,也會進行調解,本案因為雇主有給勞工加保勞保,所以就由勞保處理職災補償的部分。」、「( 問:職災依照勞工保險法,有所謂的職災給付,而依照勞動基準法,有職災補償,證人剛才所稱的是職災給付或是職災補償? )答:勞基法第59條有四種規定,落實在實際請領金額,就是在勞工保險法有規定,是同一件事。」、「( 問:當時兩造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針對損害賠償的金額,有無考慮到職災補償可以領取的金額? )答:沒有。因為當時一開始就講職災補償是法定的,我們不討論。」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5頁),審酌證人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是以,原告再聲請傳喚其等配偶欲證明上開調解時係就職災補償事宜達成和解,即無必要。從而,原告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在新竹縣政府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成和解,則原告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既因該和解而受拘束,原告即不得為與該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再請求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為本案之賠償。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 條著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因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而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對原告所負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給付責任,係屬同一事故,如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已為清償,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他連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故原告戊○○既因本事故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14,586 元,原告乙○○則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404,76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7267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47頁 ),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明確( 詳本院卷一第289頁),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既得對於原告主張就因本件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丁○○復因同一事故,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而應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甲○○、丁○○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上開抵充範圍內應認同免責任,以避免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循環求償,方屬合理。

(六)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受僱被告周清坡負責正大汽車材料行彈藥銷燬執行之專案經理,被告丁○○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現場處理組組長,至原告乙○○、戊○○則現場進行銷燬彈藥作業,應認原告二人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與被告甲○○、丁○○同屬受僱於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時既係對於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訴外人國防部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原告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包含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部分為總計11,003,073元,原告乙○○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總計為14,635,612元,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在勞保職災給付以外,另給付原告戊○○285萬元、原告乙○○27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成立和解,已如上述,則原告在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和解時,既未提及僅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應給付之部分為和解,應認原告當時係同意由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負本件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意就本案不另提主張或請求,此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原告與訴外人國防部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勞資爭議案件係如何結案乙節,亦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18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130437號函覆:103 年1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6 點已敘明,勞資雙方同意和解,不得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故本案不另與2 單位另行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等情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2頁),則原告在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和解時,既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喪失對於被告甲○○、丁○○請求賠償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與被告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就本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金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時,既已同意和解後不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顯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14 萬元、原告戊○○580萬4千元,及各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