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林益進
羅偉領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清坡負責之正大汽車材料行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與被告國防部簽訂契約,承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並由訴外人古鑑今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訴外人葉清輝則為銷燬作業之現場處理組長,詎被告於指示及監督訴外人周清坡負責之正大汽車材料行操作逾期彈藥銷燬作業有過失,致使原告甲○○、丙○○在現場進行銷燬彈藥作業時因爆燃事故,致在場操作之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受有損害,依據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追加國防部為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訴外人周清坡、古鑑今及葉清輝等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對於原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原告主張被告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周清坡、古鑑今及葉清輝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合法。至原告究有無因被告未善盡指示監督之行為,致使訴外人周清坡負責之正大汽車材料行在未符合安全規定下,使原告等人進行彈藥銷燬作業而受有損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之範疇,不能據為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廣圻,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據乙○○於105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清坡負責之正大汽車材料行於103年3月10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在新竹縣關西鎮陸軍三支部湳湖彈藥分庫進行銷燬,訴外人周清坡依承攬契約對於上開銷燬作業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責任,是其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明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熔爌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 年7月3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5條所明定,訴外人古鑑今基於其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而訴外人葉清輝則基於其為銷燬作業之現場處理組長,亦均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義務,其等三人本均應注意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應對操作銷燬作業勞工實施教育訓練且訂定相關銷燬作業之標準程序,暨使勞工執行銷燬作業時確實使用防護設備,亦應注意發射藥應在開放式銷燬爐銷燬且不可與干擾絲混同銷燬,復應注意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以避免爆燃而肇生危險,而訴外人周清坡身為雇主,古鑑今身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及當時情況,其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監督訴外人葉清輝就上開所列事項確實注意實施,致使訴外人葉清輝於103年6月27日實施銷燬作業時亦未予注意,不僅事前未提供現場勞工即原告二人教育訓練,且當場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又於知悉盛裝爆炸性物質之深水炸彈送藥筒推進藥(下稱發射藥)置放於化學彈銷燬爐附近時,並未要求移置他處,另為加速干擾絲銷燬進度,訴外人葉清輝當場指示另一勞工張志偉(已歿)將發射藥併同投入非開放式之化學彈銷燬爐內助燃銷燬,因訴外人周清坡、古鑑今、葉清輝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該日
9 時25分許,張志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射藥筒而引發爆燃,致在場之原告甲○○受有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臀面積共40%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原告二人迄今仍需持續複診,穿著壓力衣治療以及復健治療,無法工作,訴外人周清坡、古鑑今及葉清輝等人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就原告等人損害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又依訴外人周清坡負責之正大汽車材料行與被告簽訂「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GO02576L155PE )」案簽約附件條款第十一條第11.1項之規定「本契約執行間,甲方(即國防部)或甲方代理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於乙方(即正大汽車材料行)作業廠線實施不定期查核;另其「甲方代理人委聘或授權之履約監督單位」於彈藥銷燬處理期間,全程於處理地點,代理甲方代理人執行清點數量及執行相關證明文件之簽署。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或甲方代理人委聘或授權之履約監督單位可於銷燬廠任何部分或任何與本案標的物處理相關之起點實施檢驗、查核、測量、測試標的物、場所或技術;並有權執行處理進度、處理結果之查證...。」、第十二條處理需求說明第12.3項作業要求第12款安全警戒:「A.於作業場所執行接收檢分、包裝及暫存期間之安全警戒與警告標示由乙方負責,並由甲方使用單位監督...」、第12.4項作業工法第1 款:「本契約標的物處理作業方式,須以拆解、切割、脫藥,燃燒等安全方式進行處理,各式銷燬過程需符合環保規定,燃燒銷燬作業需於銷燬爐內進行,另乙方處理不同類型標的物時,必須並完成標的物之銷燬標準作業程序(SOP )及相關風險評估,報請甲方代理人備查後,方可執行該類彈藥銷燬作業,如未依規定提供標的物之銷燬標準作業程序及相關風險評估,甲方代理人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之規定,可見訴外人周清坡負責之正大汽車材料行在進行逾期彈藥銷燬處理作業時,被告具有監督、指示權限,以避免危害發生。是以,訴外人周清坡負責之正大汽車材料行,於原告在進行彈藥銷燬作業時,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予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曝露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以致原告等人發生嚴重損害之結果,被告為定作人,未善盡指示監督之義務,致使訴外人周清坡負責之正大汽車材料行在未符合安全規定下使原告等人進行彈藥銷燬作業,定作人即被告在指示上容有嚴重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訴外人周清坡、古鑑今、葉清輝,及被告等人,各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各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再者,原告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導致發射藥爆燃而受有嚴重燒傷,事發後旋即住院進行救治,於103年7月25日轉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至103年9月12日出院,迄今仍需定期回診治療,且需全天穿著壓力衣與復健治療,原告二人因此次事故,對其心中造成無限恐懼,每當夜裡想起事發爆炸之情景,皆難以入眠。且原告二人對於巨大爆炸聲響已產生陰影,於日常生活中聽見每一次巨大聲響均使其等想起當時之恐怖情景,久久不能自已,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損失,難以抹滅。又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周清坡於
103 年12月11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資方即訴外人周清坡同意以職災補償原告每人各275 萬元,惟訴外人周清坡僅於104年1月16日支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後續之金額,出爾反爾拒絕給付,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未予以關心,對原告之人格法益侵害重大,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與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臚列於下:
1、原告甲○○所受損害部分:⑴工作損失:
原告甲○○於訴外人周清波開設正大汽車材料行每月工作薪資所得4萬5千元,又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波僅給付原告甲○○薪資至103 年12月31日,惟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目前仍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共計108萬元( 計算式:45,000元X24個月)。
⑵醫療費用:
原告甲○○全身受有40% 之燒傷,日後進行醫療除疤手術,醫療費用約50萬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甲○○因受有身體面積40% 之燒傷,減損工作勞動能力比例為40% ,原告甲○○每月工作所得為4萬5千元,減損工作能力比例為40% ,則原告甲○○每年工作所得減損為21萬6千元(計算式:45,000元X12X40%=216,000),而因原告甲○○現年30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依此原告甲○○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756萬元(計算式:216,000X35=7,560,000)。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失,已如上述,又原告甲○○因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臀受有二至三度燒傷等,面積共達40% ,尤其傷疤將跟隨原告一輩子,讓事發之恐佈情景,在其心中難以抹滅。又原告甲○○目前仍持續進行復健與穿著壓力衣治療,復參酌原告甲○○受傷前之薪資所得為4萬5千元,且為家中長子,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原告肩負家庭重擔,卻因此次事件致原告甲○○喪失工作能力,使家庭陷入困境,令原告甲○○心中倍感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從而,原告甲○○之損害共計1,114萬元。
2、原告丙○○所受損害部分:⑴工作損失:
原告丙○○於訴外人周清波開設正大汽車材料行每月工作薪資所得5 萬元,又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波僅給付原告丙○○薪資至103 年12月31日,惟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目前仍無法工作,爰請求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共計120萬元(計算式:5萬元X24個月)。
⑵醫療費用:
原告丙○○全身受有16% 之燒傷,日後進行醫療除疤手術,醫療費用約30萬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丙○○因受有身體面積16% 之燒傷,減損工作勞動能力比例為16%,原告丙○○每月工作所得為5萬元,減損工作能力比例為16%,則原告丙○○每年工作所得減損為9萬6千元(計算式:50,000元X12X16%=96,000 ),而因原告丙○○現年41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依此原告丙○○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30萬4 千元(計算式:96,000X24=2,304,000)。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失,已如上述,又原告丙○○因臉、頸、前胸、四肢受有二至三度燒傷等,面積共達16% ,尤其傷疤將跟隨原告一輩子,讓事發之恐佈情景,在其心中難以抹滅。又原告丙○○目前仍持續進行復健與穿著壓力衣治療,復參酌原告丙○○受傷前之薪資所得為
5 萬元,且為家中長子,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肩負家庭重擔,卻因此次事件致原告丙○○喪失工作能力,使家庭陷入困境,令原告丙○○心中倍感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從而,原告丙○○之損害共計580萬4千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14萬元、原告丙○○580萬4千元,及各自10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189 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承攬人如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被告(定作人)對於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承攬人)之指示並無過失( 契約第12.2條明確指示正大汽車材料行:「乙方應自行以對環境無害以及確保安全之方式執行本案標的物拆解、分割、破壞、脫藥、燒燬及銷燬處理等工作」 )。此項『履約之書面指示具體而明確』,被告『定作之指示』顯難認有任何過失之可言,是依民法第189 條明載,被告就本件損害當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有無依照「合約之要求」確實履行彈藥銷燬執行應行義務,並非屬「被告之定作指示」範疇。
2、本件被告依約所作之「具體指示」內容乃要求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必須「應自行以對環境無害以及確保安全之方式執行本案標的物拆解、分割、破壞、脫藥、燒燬及銷燬處理等工作」,該具體之「定作指示」並無過失可言:
⑴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前言「茲為承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
銷毀處理...」明確載記本委商案件之契約性質,又本委商案件所重為承商一定工作之完成,而亦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 條「履約方式及委託品項乙方須於甲方代理人所提供『湳湖營區』2,483 平方公尺處理場地內...將本契約規定之標的物,全數於國內完成安全處理及銷燬標的物品項」可供相佐,是系爭契約之構成,自形式或實質以觀當具承攬性質之法律關係。職是,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若無定作或指示過失之存在,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暨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當毋庸就本件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⑵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2.2條,被告就承商彈藥銷燬之直
接執行事項明確指示正大汽車材料行:「乙方須於甲方代理人所提供『湳湖營區』2,483 平方公尺處理場地內..
.將本契約規定之標的物,全數於國內完成安全處理及銷燬標的物品項」、「乙方應自行以對環境無害以及確保安全之方式執行本案標的物拆解、分割、破壞、脫藥、燒燬及銷燬處理等工作。」,職是,被告對履約方即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就彈藥銷毀之執行,其履約之定作指示妥適正確,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⑶又被告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間契約履行中,其他監督
事項是以確保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於契約所劃定之地域範圍內(湳湖營區2483平方公尺場地),依限期進度完成逾期傳統批號彈藥銷毀作業為主,其餘實際在彈藥處理之安全維護事項,同前開所引之契約約款(契約第12.2條)係由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依約自行執行之;原告所主張之應由被告當然承擔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彈藥銷毀作業執行過程中一切安全事項顯屬無據,亦與被告於本件損害有何「定作指示之過失」無涉,此觀之下列約定甚明:
①系爭契約第2條
「乙方須於甲方代理人所提供『湳湖營區』2,483 平方公尺處理場地內,自行備妥執行本案『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銷毀』所需之處理工廠及機具設備等( 乙方僅得於契約範圍內使用該場地,其財產支配權仍屬甲方代理人。 );並將本契約規定之標的物,全數於國內完成安全處理及銷燬標的物品項。」②系爭契約第5.1條
「第一期驗收,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標的之逾期傳統批號彈藥總顆數及契約總價款10%以上銷燬處理進度(以各處理項量價款加總後佔本契約總價的比例認定 ),並依本條款第十條10.2項『檢驗項目與時機』出具之證明文件及『佐證記錄照片之光碟片』供甲方代理人驗收。」③系爭契約第10.1條
「甲方代理人委聘或授權之履約監督單位,協助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下列之檢驗簽證;
(1)『彈庫提領數量』
(2)『陸運或海運』
(3)『彈藥銷燬結果』」⑷而原告追加起訴狀所引之契約條款第12.3.12.A 條「於作
業場所執行接收檢分、包裝及暫存期間之安全警戒與警告標示由乙方負責,並由甲方使用單位監督;惟營區警戒安全及人員進出管制仍由營區指揮官負責。」亦屬包裝與暫存之安全警戒,與直接執行銷毀作業之監督無涉。
⑸且再自所引第11.1條「本契約執行期間,甲方或甲方代理
人於乙方作業廠線實施不定期查核;另其『甲方代理人委聘或授權之履約監督單位』於彈藥銷燬處理期間,全程於處理地點,代理甲方代理人執行清點數量及執行相關證明文件之簽署。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或『甲方代理人委聘或授權之履約監督單位』可於銷毀廠任何部分或任何與本案標的物處理相關之地點實施檢驗、查核、測量、測試標的物、場所或技術;並有權執行處理進度、處理結果之查證,並將查驗結果記載於履約督導紀錄表。乙方應免費給予甲方或甲方代理人或『甲方代理人委聘或授權之履約監督單位』充分機會實施上述工作,包括提供接觸之方法、所需資料、設施、許可及安全設備等。」全文意旨以觀,亦反證被告之監督事項是以確保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於契約所劃定之地域範圍內,依限期進度完成逾期傳統批號彈藥銷毀作業,是原告就被告之定作指示之或有過失,亦顯未為何實質舉證,就彈藥銷燬之直接執行被告所為之指示,依約所示仍是「應(承商)自行以對環境無害以及確保安全之方式執行本案標的物拆解、分割、破壞、脫藥、燒燬及銷燬處理等工作。」,綜上所述,實難推認本案被告就直接彈藥銷毀作業有何定作指示之過失存在。
3、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有無依照「合約之要求」確實履行彈藥銷燬執行應行義務,非屬「國防部之指示」範疇:
系爭契約約款第12.4條「1.本契約標的物處理作業方式,須以拆解、切割、脫藥、燃燒等安全方式進行處理,各式銷燬過程需符合環保規定,燃燒銷燬作業需於銷燬爐內進行,另乙方處理不同類型標的物時,必須並完成標的物之銷燬標準作業程序(SOP )及相關風險評估(依據附件9及附件10格式 ),報請甲方代理人備查後,方可執行該類彈藥銷燬作業,如未依規定提供標的物之銷燬標準作業程序(S
OP )及相關風險評估,甲方代理人有權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得據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欲說明本案被告有指示、監督之過失;惟鑑前開條文之內文,僅係要求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於處理不同類型之彈藥銷毀作業前,須提具標的物之銷燬標準作業程序(SOP )及相關風險評估報請契約甲方即被告備查,是該約款之性質,顯非要求被告就銷毀作業之執行層面為直接、當場亦或事先之監督,僅屬一書面之備查舉措,實同難據以推論被告就直接銷毀作業之執行有何監督指示之過失;況將發射藥併同干擾絲投入非開放式化學爐之銷毀工法,依刑事訴追程序中訴外人葉清輝所供稱,是由其與訴外人古鑑今所自為研擬暨決定,被告與訴外人中科院並未受前開人等之報備,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既無依照合約之要求確實履行彈藥銷燬執行應行之報備,遑論被告應如何就其為監督或指示事,顯難佐原告等所稱被告就其等損害之肇生存有指示過失之主張。
4、再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就該事件完整偵辦後亦明揭被告所屬並無過失之責,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可稽。
5、職是,被告就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間契約之履行,顯未存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灼然至明,是依民法第189 條規範意旨,被告就本件損害,顯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又原告就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數額未盡其舉證之責,且其等數額亦顯存違誤,茲分述如下:
1、就原告等工作收入損失請求:查原告等就其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就療傷休養期間工作之損失主張期間,其相佐原證1暨原證2,皆僅分別載計「(原告等)目前(104年5月27日)無法工作」,是顯難足以支撐原告等所請求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之工作收入上損失。
2、就原告等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請求數額暨相關論述僅載記「原告OOO全身受有OO%之燒傷,日後進行醫療除疤手術,醫療費用約新台幣OO萬元。」等語,除有燒傷面積之表述外,顯未附有任何說理及醫療依據,難認其已完備其舉證之責任;況單就燒傷面積之比例以觀,原告丙○○之燒傷面積僅有原告甲○○四成之數,惟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額度卻達後者六成之數額,更顯原告等就此項次數額之主張實屬無稽。
3、就原告等所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⑴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就其請求之期間迄終,皆
依原告等現年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未扣除前請求工作收入損失請求之重疊期間,就此期間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等顯存有重複主張之情況;況就原告等所從事高度勞力支出之工作,實際從業人員之從業年齡實亦難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⑵又查失能給付之標準,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授權訂立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認定之程度應經審慎、專業之個別化評估,並據之為補償之依據,同理可參,本案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單憑燒傷面積比例逕認定屬勞動力減少之量額,並據之自為任意估算,實屬恣意無憑;況就二度燒傷部分,並不當然生勞動能力之減損,是以就此原告等以燒傷比例估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顯亦同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4、原告甲○○與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同高達200 萬元,顯屬過高,與其社經地位、被害情況顯不相當,且顯未區別兩人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差異請求。而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依其所提出之原證1暨原證2之載記為原告等受有2至3度燒傷,至於淺二度燒傷、深二度燒傷、三度燒傷之比例全闕未標記,又深二度以下燒傷情狀(含深二度燒傷),並未生功能性障礙影響,是若原告等未具體特定出其所受損害程度,實難據以認定原告等確受有嚴重之損害。此外,原告等職業為正大汽車材料行之初級僱員(非管理職),依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慰撫金之量定需審酌其等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是原告等之職業暨屬勞力工作之初階藍領階層,依其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衡酌,驟據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再者,原告等與訴外人周清坡即正大汽車材料行於103 年12月11日所成立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已就系爭原因事實(廢彈處理爆炸致傷)所生之對原告等之損害為終局性之紛爭解決,即合意之完全填補,自無聽任原告等於調解後,改空口稱受司法黃牛誤導云云,將已合意完全填補之損害,自原調解範圍分割而重複請求,是其請求確無所據。退步言(假設損害未因該調解為全部填補),原告現另訴以民法185條1項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276 條規範「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反論,亦因原告等就爾等所受損害( 參調解申請書,即包含損害賠償部分 )允通由訴外人周清坡負責之意思表示,而免除被告之債務(僅假設存在),而應認無理由。另如認被告就原告等之損害存有過失(僅屬假設),原告甲○○就其損害之發生確生與有過失,依民法217條之1應減少其請求數額。末查( 僅假設被告國防部之過失責任存在,且系爭調解過程原告等未免除他債務人債務之真意 ),原告等分別已自訴外人周清坡即正大汽車材料行領得275萬元及285萬元給付,加計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1,414,768元及614,586元,依民法274 條被告於前開範圍內,就原告等已盡舉證責任之範疇內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國防部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於103年3月10日簽訂契約,由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承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被告並於102年9月10日將相關檢驗簽證及履約督導之工作交付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承攬。
(二)訴外人周清坡為正大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古鑑今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執行之專案經理,葉清輝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現場處理組組長,原告甲○○、丙○○則均受僱於訴外人周清坡為其銷燬系爭彈藥。
(三)原告於103年6月27日依訴外人周清坡等之派遣,前往新竹縣湳湖營區處理報廢火箭干擾絲銷燬作業,因訴外人周清坡等事前未提供現場教育訓練,且當場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又於知悉盛裝爆炸性物質之深水炸彈送藥筒推進藥(下稱發射藥)置放於化學彈銷燬爐附近時,並未要求移置他處,另為加速干擾絲銷燬進度,訴外人葉清輝當場指示訴外人張志偉(已歿)將發射藥併同投入非開放式之化學彈銷燬爐內助燃銷燬,因訴外人周清坡、古鑑今、葉清輝上開疏失,於該日9 時25分許,張志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射藥筒而引發爆燃,致在場之原告甲○○受有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臂面積共40%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 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而張志偉則受有全身95% 二至三度燒傷,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延於103年7月19日8 時29分許,因吸入性灼傷致呼吸性衰竭死亡。
(四)訴外人周清坡等所涉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訴字第206 號刑事案件判處周清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古鑑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葉清輝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周清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古鑑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葉清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五)原告丙○○因本事故領取有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14,586元,原告甲○○則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404,768元。
(六)原告曾於103年10月3日對於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被告國防部及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3 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由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給付原告丙○○285 萬元、原告甲○○275萬元成立調解。
(七)兩造對於原告甲○○日後需雷射治療疤痕費用20萬元,原告丙○○日後需雷射治療疤痕費用8萬元並不爭執。
(八)兩造對於原告日後限於從事一般辦公室工作,不宜從事大量體力或高溫流汗工作情形,並不爭執。
(九)原告甲○○受僱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時每月工作所得4萬5千元,原告丙○○受僱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時每月工作所得5萬元。
(十)訴外人張志偉之父張再添對於訴外人吳慶昌即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指揮官,訴外人林國斌即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湳湖彈藥庫,訴外人葛冬昇即前開彈藥分庫庫長,訴外人張冠群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院長提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會因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不得再行請求本案之賠償?
(二)被告有無未善盡指示監督之義務,致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等在未符合安全規定下使原告等人進行彈藥銷燬作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同法第60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傷害事件後,於103年10月3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觀之原告當時書立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國防部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事業單位,且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受國防部委託負責本次監督彈藥銷燬作業,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二位當事人請求權基礎、項目及金額如附件所示。」乙節,並在附件中提及原告丙○○請求權基礎為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1.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補償2萬。2.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80萬。3.殘廢補償738,180元。小計:2,558,180元。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交通費部分:2,600 元。2.預估未來醫藥費與照護(含冷氣設備)費部分:500,000 元。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6,438,893元(民法193 )。4.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元。小計:11,003,073元,另原告甲○○請求權基礎為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1.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補償2萬。2.無法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62萬。3.殘廢補償1,404,480元。小計:3,044,480元。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交通費部分:13,000元。2.預估未來醫藥費與照護(含冷氣設備)費部分:500,000 元。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9,098,132元(民法193)。4.精神慰撫金部分: 200萬元。
小計:14,635,612元,並提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以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原告請求訴外人周清坡、古鑑今及葉清輝損害賠償案件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原告當初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詳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卷一第169頁至第207頁 ),足見原告當初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項不僅就職業災害補償,亦提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對於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波及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甚為明確。
(三)次查,原告二人於103 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由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給付原告丙○○285萬元、原告甲○○275萬元成立和解,不得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但刑事訴訟已全部清償後,才撤回訴訟,上開金額均不含勞保局各項給付,其若有給付,由勞方自行辦理,不得再抵充乙節,亦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詳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而訴外人周清坡就上開和解金額,除部分已匯付外,餘均由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附卷可佐( 詳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 ),且為原告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和解金額,則原告現是否得再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要非無疑。
(四)再者,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處理本案之委員彭火明於本院另案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既到庭結證:「( 問:兩邊當時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主要是針對工作時意外受傷部分,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雙方在調解時,勞方的主張事項為何? )答:
勞方主張金錢賠償,因為炸彈爆炸,造成勞方受傷。」、「( 問:當時勞方是要資方賠償還是補償? )答:我印象中是賠償,因為職災補償都不在我們調解的範圍,職災補償的部分像是勞保,是法律上就應該要有。至於商業保險我印象中有被我們排除在調解事項以外。」、「( 問:調解紀錄上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和解,不得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是否表示原告不得再對正大汽車即周清坡請求損害賠償? )答:是和解結束後我們都會加上這一條,是希望不要再告了。」、「( 問:原告針對事故所受到的傷害,原先請求1000多萬元的賠償,後來以275 萬元和解,對於其他的請求不得再做主張,有跟原告再加確認嗎? )答:
有。我們會把調解方案唸一遍,看他們是否同意,和解了就不要提告了。」、「( 問:職災補償是法定的,不在調解的範圍內,是否你們平常做勞資爭議調解,不會針對職災補償? )答:也不是,若職災有爭議,也會進行調解,本案因為雇主有給勞工加保勞保,所以就由勞保處理職災補償的部分。」、「( 問:職災依照勞工保險法,有所謂的職災給付,而依照勞動基準法,有職災補償,證人剛才所稱的是職災給付或是職災補償? )答:勞基法第59條有四種規定,落實在實際請領金額,就是在勞工保險法有規定,是同一件事。」、「( 問:當時兩造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針對損害賠償的金額,有無考慮到職災補償可以領取的金額? )答:沒有。因為當時一開始就講職災補償是法定的,我們不討論。」等語( 詳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卷二第7頁至第15頁),審酌證人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是以,原告再聲請傳喚其等配偶欲證明上開調解時係就職災補償事宜達成和解,即無必要。從而,原告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在新竹縣政府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成和解,則原告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既因該和解而受拘束,原告即不得為與該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再請求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為本案之賠償。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 條著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因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而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對原告所負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給付責任,係屬同一事故,如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已為清償,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他連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故原告丙○○既因本事故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14,586 元,原告甲○○則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404,76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既得對於原告主張就因本件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在原告主張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亦因同一事故而應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應認被告依上開民法第274 條規定,於上開抵充範圍內同免責任,以避免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循環求償,方屬合理。
(六)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古鑑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受僱訴外人周清坡負責正大汽車材料行彈藥銷燬執行之專案經理,訴外人葉清輝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現場處理組組長,至原告甲○○、丙○○則現場進行銷燬彈藥作業,應認原告二人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與訴外人古鑑今、葉清輝同屬受僱於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時既係對於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原告丙○○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包含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部分為總計11,003,073元,原告甲○○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總計為14,635,612元,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由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在勞保職災給付以外,另給付原告丙○○285萬元、原告甲○○27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成立和解,已如上述,則原告在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和解時,既未提及僅就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應給付之部分為和解,應認原告當時係同意由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負本件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意就本案不另提主張或請求,此參本院另案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勞資爭議案件係如何結案乙節,亦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18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130437號函覆:103 年1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6 點已敘明,勞資雙方同意和解,不得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故本案不另與2 單位另行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等情明確(詳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卷二第1頁至第2頁),佐以證人彭火明於本院另案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 問: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將國防部列為對造當事人,你們為何認為國防部並非當事人? )答:當時問聲請人,你將國防部列為對造,是不是要找他們來,我們問原告正大汽車即周清坡,正大汽車即周清坡是否為他們的雇主,他們說是,我們問周清坡調解可否由正大汽車即周清坡負起責任,他說可以,他們雙方都同意,所以我們就認為勞資爭議調解是在雇主、勞工間做處理。」等情綦詳,則原告在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和解時,既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喪失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與訴外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就本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金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時,既已同意和解後不就本案另提主張或請求,顯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14 萬元、原告丙○○580萬4千元,及各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