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洪文彬
洪翠霙洪翠穗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上六人共同 彭彥儒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洪文富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沂國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洪沂國於
民國105年2月14日死亡,並以遺囑分配台星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00股,由原告洪文彬繼承150股、被告洪文富繼承250股,並與訴外人鄭罄煌簽立切結書,於死亡後將房屋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贈與訴外人鄭罄煌。
兩造遂遵其遺願,就前開遺囑及切結書所載以外之財產(即存款及一信、三信股份)商討如何分割。幾經協調而於105年6月13日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達成原證六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文書)。兩造均同意以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價額23,802,273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喪葬費用750,331元、台星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00股(價值5,576,063元)、贈與訴外人鄭罄煌之房屋(價值528,600元)及現金200萬元後,剩餘遺產價額為12,847,279元,由原告洪文彬、洪翠霙及被告洪文富各繼承2,000,000元、原告洪翠穗繼承2,569,455.8元、原告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共同繼承4,277,823.2元,兩造並分別由本人或代理人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調會議記錄(即系爭文書)上,被告自應依系爭文書內容配合辦理遺產分割。
㈡爰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沂國之遺產依系爭文書辦理遺產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系爭文書僅為遺產分割會議之會議記錄,兩造間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查:
⑴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可知,遺
產分割協議顯無庸填寫「制式」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系爭文書所載表格已分別填載各繼承人分配之數額,並於表格下方載明:「105/6/13協調會議中,洪文彬、洪文富、洪翠霙同意在洪沂國遺產中,現金部分分配如上。」等文字,各繼承人本人或代理人更於系爭文書上簽名,協調會之過程且經原告洪家翎、洪翠穗、洪翠霙、洪家駿、被告及證人洪宗惠到庭陳述綦詳,可知全體繼承人於協調會議當日確就被繼承人洪沂國之遺產如何分配乙節充分討論,並在被告提議其與原告洪文彬、洪翠霙均將200萬元以下之零頭補貼予大房即原告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三人,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洪文彬始同意。復由原告洪翠穗打電話予原告洪翠霙,經其同意後,始製作系爭文書,再交由與會之人簽名。故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洪沂國之現金如何分配已充分討論,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故毋論系爭文書之名稱究係「會議記錄」或「遺產分割協議」,亦或尚未請代書填寫制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無礙於全體繼承人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⑵被告主張其同意補貼569,455.8元予大房後即離開會
議現場講電話,回來時會議即已結束,故未達成協議云云,惟遺產分割協議屬合同行為,因多數相同方向並行的意思表示一致(平行的合致)而成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必要點為「各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數額為何」,復參被告及證人洪宗惠到庭所陳,足顯被告於會議當下已為「所餘遺產分割方式應以所餘遺產平均分配五分之一後,被告及原告洪文彬、洪翠霙再各扣除569,455.8元,扣除部分平均分配予大房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洪文彬、洪翠霙均同意前開被告之提議(即為前開相同方向且並行之意思表示)時,遺產分割協議即已因意思表示一致(平行的合致)而成立,被告縱離開會議現場講電話,亦無礙於前開協議之成立。
⑶被告既不否認於系爭文書上簽名時,其上已載明「洪
文彬、洪文富、洪翠霙同意在洪沂國遺產中,現金部分分配如上」之文字,其餘繼承人亦均於前開文字下方簽名,依一般社會通念,於表意文字之下方簽名即可認係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並無同意依系爭文書所載表格分配遺產之意思,自不應於系爭文書簽名,或至少應註明其不同意或保留之意旨。是系爭文書各繼承人之簽名自係以前開文字為意思表示,並因各該相同方向並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嗣後空言辯稱無成立協議之意思云云,實無足採。
2.被告另提出被證三文件,辯稱會議當天共要討論五個議題,但只討論了第五個議題,及系爭文書簽名後另載明「建議阿婆如何處理要解套」之文字,故兩造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查:
⑴前揭被證三文件其上寫滿討論過程之文字,並無全體
繼承人之簽名,足見被證三文件僅為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中便於討論之文件,除無法以此認定兩造未成立協議外,反可證明全體繼承人確係經過詳實之討論後,始議決出最終分配之版本即系爭文書。
⑵被告主張當天開會總共討論五個議題,但當天前四個
議題都直接帶過,只討論第五個議題云云,姑不論被告所稱前四個議題均為其一廂情願,本非當日遺產分割會議之討論主題,且被告所稱第一個議題既為被繼承人洪沂國生前已履行之贈與,顯非遺產。而另三個議題均與遺產無涉,第四個議題所涉及之阿婆即訴外人陳月雲(下稱阿婆)並非遺產繼承人,自非遺產分割協議所需討論之範圍。是以,縱該次會議確有列出五個討論議題,前四個議題既均屬個別議題而與遺產分割無涉,自可單就遺產分割之議題(即被告所稱第五個議題)達成協議,不因前四個議題未討論而令已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⑶至於被告於系爭文書簽名後所載「建議阿婆如何處理
要解套」之文字部分,按阿婆既非遺產繼承人,本與遺產繼承人之分割文書無涉,且該文字既曰「建議」,並無否決系爭文書所載遺產分配之意思,充其量僅可視為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外所為之意見陳述。此外,被告亦未於系爭文書中載明任何「否認或保留」之文字、而系爭文書上復有「同意遺產分配如上」之文字,其亦未能舉證有遭詐欺、脅迫而簽名之事實,其事後主張兩造並未達成系爭文書所載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文書所載喪葬費用之數額及遣產分配之總額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偕同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遺
產分割,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換言之,喪葬費用750,331元僅為全部遺產之扣除額,將全部扣除額均扣除後,始為原告本件請求履行之標的。又協議分割遺產本即得就全部遺產之一部為之。而系爭文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生前贈與洪翠霙」、「喪葬費用」、「遺囑繼承」及「協議書死因贈與」以外之遺產價額計12,847,279元(亦即全部遺產之一部)部分協議分割,無論實際喪葬費用數額為何,此金額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扣除,並記載於系爭文書而經全體繼承人簽認,原告自無庸於訴訟中證明喪葬費用之確實數額。
⑵被告否認系爭文書所載遺產數額,惟系爭文書所載之
遺產數額係依據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數額所填載,而遺產稅之申報,國稅局本有實質審核權,既發給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足證明遺產之數額,被告對此恣意爭執,徒費司法資源,實屬無稽。再者,協議分割遺產本得僅就遺產之一部為之,縱認實際遺產總額大於系爭文書所載之遺產總額,系爭文書所載之遺產亦為全體遺產之一部,全體繼承人僅就系爭文書所載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亦非法所不許,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既以特定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即毋論實際資產之全部是否大於系爭文書所載之數額,是無礙原告得依系爭文書所載之數額為履行之請求。
4.被告另辯稱系爭文書中原告洪翠穗代理原告洪翠霙為雙方代理,故遺產分割協議未成立乙節,查於協調會中,原告洪翠穗經原告洪翠霙許諾後代理參與協調會,並於最終方案出爐後,再度致電取得原告洪翠霙之許諾始於系爭文書上簽名。至於被告本人則親自出席會議、提出意見、同意最終版本,並簽名為憑,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成立無疑。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協議分割遺產得就全部遺產之一部為之云云,惟
其所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發回於台灣高等法院後,以和解收場,而無法形成法律見解,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79號民事判決,雖經上訴第三審,但並無判斷得否就遺產一部為分割協議,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反之,協議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無法以一部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有最高法院多數裁判可稽。
㈡被繼承人洪沂國生前立有遺囑及二份切結書,另口頭交待
給予阿婆200萬元,當場有數人見證。又依被繼承人洪沂國簽署予原告洪翠霙之切結書所載(不是一份切結書),原告洪翠霙在被繼承人洪沂國生前所拿的是265萬元,不是210萬元,也不是贈與,沒有申報贈與稅,當然要納入遺產所得,要不要併入遺產分配,也要大家討論,故原告所提遺產所得是錯誤的。系爭文書很明確是會議出席簽名,試算表上的數字也只是開會過程,每討論一個議題完成,數字自然會在電腦試算表上有變化,要全部議題都討論完並定案後,那份試算表才是真正大家討論的結果。會議當天,只討論一個議題,其他都沒有討論,最後大吵大鬧,拍桌叫罵結束,沒有討論完。被告在底下所寫「建議阿婆如何處理『要解套』」,意思就是建議大家提出一套方法,圓滿妥善溝通處理被繼承人洪沂國的遺願,一定要解套,如果不解套如何對得起被繼承人洪沂國生前之交待。
如果不解套表示事情沒有解決之意。系爭文書所提喪葬費750,331元以及遺產稅707,227元,與原告所提「洪沂國繼承支出費用一覽表」(即原證九)所載1,663,773元顯然出入頗大,費用的部分也沒有討論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文書之手寫文字及全體繼承人在下方簽名可見有達成協議云云,然被告簽名時,原告洪家翎宣稱是會議紀錄,且系爭文書下方也寫「會議出席」四個字,代表不是協議同意書,既然是會議紀錄,事後補簽名實屬正常,簽名後原告如果要再修改或增補多少條會議紀錄也是正常之事,所補登會議內容純粹當作下次會議的參考用途,故被告當初簽名時,自然不會注意上方所寫文字內容,加上被告也很明確在簽名後方補寫二行字,第一行字建議大家想出解決方案,第二行字明確寫出要解套,如果是協議同意書,當然只有簽名蓋章表示同意,絕不可以再加註任何文字混淆同意書內容。
㈢末參證人洪宗惠與原告等人到庭陳述,可以得知確實有開
會討論,會議記錄並非開完會就簽署,且僅是討論如何分割遺產,並非已有協議,均未有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此外,協調當天原告洪翠霙由原告洪翠穗代理,不合常理,有雙方代理的疑慮。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可就遺產一部為之?如果可以,兩造是否就原證六(即系爭文書)所載內容達成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沂國於105年2月14日去世,配偶即訴外
人洪楊秀歿於99年10月1日,兩人育有原告洪文彬、洪翠霙、洪翠穗、被告及訴外人洪維謙。訴外人洪維謙先於被繼承人洪沂國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洪家駿、洪家卿及洪家翎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沂國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洪沂國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在分割之前,全體繼承人得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本件被告辯稱兩造不得就被繼承人洪沂國所遺遺產之一部為協議分割,容有誤認,所為之辯解,難認有據。
㈢原告洪翠穗代理原告洪翠霙簽名於系爭文書上,並無雙方代理疑慮,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本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洪翠穗與洪翠霙同為被繼承人洪沂國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其二人利益相左,依法原不得代理,惟原告洪翠霙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自承當日有授權原告洪翠穗,知道結果,有同意結果等語(見卷第76頁),是原告洪翠霙既授權原告洪翠穗霙代理其出席該日會議及簽名於系爭文書上,且就其結果予以同意,即係已得本人即原告洪翠霙之許諾,是被告辯稱有雙方代理疑慮云云,洵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沂國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並不足採。
1.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文書乃會議紀錄,非遺產分割協議乙節,經本院檢視系爭文書手寫文字乃寫明「105/6/13協調會議中,洪文彬、洪文富、洪翠霙同意在洪沂國遺產中,現金部分分配如上。讓大房(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合計繼承比例超過20%。會議出席:洪文彬、洪翠穗6/13、洪文富6/13(建議阿婆如何處理要解套)、洪翠霙(洪翠穗代)、洪家翎6/13、洪家卿、萬淑娟代洪家駿6/13」等文字及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原告洪家卿到庭坦承會議出席以上之文字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系爭文書上有「會議出席」之字句而認此為會議紀錄,並簽名於其上,尚非無稽。
2.次查:⑴原告洪家翎到庭陳稱「105年6月13日約2點到爺爺家
開會,被證三文件是我發給大家的,我把爺爺留下來的遺產做數字上的表格整理,6月13日開會那天發給大家,被告說要補貼我們這一房,因為我們大房分的比較少,被告就對原告洪文彬說應補貼一些給大房,也認為原告洪翠霙另有得到一些,也應補貼一些給大房,後來叔叔跟姑姑說要把被證三的零頭分給晚輩,被告先同意,原告洪文彬才同意,原告洪翠穗打電話給原告洪翠霙等她回覆,這期間被告接到電話就到外面去,我跟原告洪文彬與本件無關的事吵起來,原告洪翠霙電話回覆沒問題,我就去把剛剛討論的結果在表格更改後印出來就是系爭文書。印出來時大家都離開了,因為我們住的地方很近,我再拿去給叔叔姑姑簽名。我有請大家看一下上面手寫的文字,被告簽名時要我們再考慮阿婆的部分,但我不太理解,因為她不是繼承人,所以我不考量,但我拿去給大家簽名時,有跟大家說被告還是有提到這件事。」、「在討論過程中,被告一直提到一個阿婆,是被告提出的,但我不太清楚這件事,在整理表格過程中,沒有任資料可以證明是繼承人,所以討論過程中,因不是繼承人所以不需討論,但不知被告為何一直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卷第74、78、79、80頁)。
⑵被告到庭陳述「...,當天會議第一條原告洪翠穗
就拿出,堅持是贈與,我說遺產所得與稅捐處的不一樣,原告洪家翎跟原告洪翠穗說,她去問過代書會計師保證沒有問題,她也說你私底下去問法律顧問,我說好,這第一條也沒有討論結束。第二條還有爸爸的醫療費用為何大家都不出,...。第三條,我也有提出,爸爸過世時,第三天有開壹個簡單的會議,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洪翠穗,她也說她投保薪資比較高,由她聲請勞保喪葬費,我說那個錢是公的要不要拿出來,她說那一點小錢而已。還有壹條討論陳月雲(即阿婆),就是我爸爸的女朋友,我爸爸在病床臨終前答應給她兩百萬元,因為前面四條都沒有交集,原告洪家翎說先討論我們家的,即第五條。前面四個議題都給我帶過去,原告洪家翎說先討論我們家的議題,身為叔叔我要釋出善意而同意補給大房,我說可以要求原告洪文彬及洪翠霙補給大房,後來我出去接電話,過了3到5分鐘就聽到裡面有人在對罵,原告洪家翎、洪翠穗就衝出來,然後會議就結束了,四個議題就沒有結果。那個議題我釋出善意,但我認為沒結果。大約下午6點半左右,原告洪家翎拿系爭文書給我簽名,她跟我說不用怕這是會議紀錄,實際要到代書那邊簽名蓋章才算數,這個不算數,我也看了一下,我身為叔叔,在會議出席那邊簽個到,表示我有開會,我有看一下上面的字,我下面再補寫一條,那天也有討論這一條,他們只寫對他們有利的討論。我寫那條是因為父親臨終前有交代給他女朋友200萬元,當時訴外人萬淑娟、原告洪家卿及洪翠霙都在,原告洪翠霙也點頭,原告洪翠霙的丈夫也在。」等語(同日筆錄,見卷第81、82頁)。
⑶就6月13日會議有關阿婆乙事,原告洪文彬到庭陳稱
「被告有提出阿婆的部分,但我沒有表示意見,因為她不是繼承人。」原告洪翠穗稱「沒有特別討論,因她不是繼承人,這是被告提出。(問﹕被告提出有無具體內容?)這可能要請他自己說,但我反對。」原告洪家卿稱「有提到,被告有提到有關阿婆一些內容...,我沒有表達意見。(問﹕針對阿婆部分,討論過程有無不愉快?)當天應該好,有部分人不想要討論這一塊。」原告洪家翎並表示因阿婆不是繼承人,所以認為不需要討論(見卷第79、80頁)。另原告洪翠霙稱﹕被告說我爸爸在醫院說我有點頭,我不記得我有點頭,我爸爸是說要給阿婆兩百萬元,當場我訝異,不知道爸爸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卷第84頁)。
⑷由上可知,被繼承人洪沂國確有就阿婆之事有所交待
,而非被告無的放矢,故為提議。而6月13日當天兩造討論被繼承人洪沂國所遺現金如何處理時,除了大房可否多分得金錢外,尚有是否應自遺產中支給阿婆部分金錢,且被告不論是在會議討論過程中,或是原告洪家翎拿系爭文書請被告簽名時,被告均對阿婆部分表達應一併處理之意,則是否能認6月13日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洪沂國所遺金錢部分達成一致之協議,即非無疑。況依原告洪翠穗所述「勞保局喪葬補助費部分那天沒有特別討論,遺產是請代書做的,是想說等所有流程跑完,扣除代書的費用剩餘的再拿來分,6月13日只是稍微討論。」(卷第83頁),顯見6月13日尚有討論被繼承人洪沂國之喪葬費、勞保喪葬補助津貼等部分,且未獲致任何結論,至為明確。
⑸再參,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契約或協議若有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僅會在契約或協議之當事人欄位單純簽章,不會另行加註意見。因此,被告在系爭文書上簽名並括弧寫下「建議阿婆如何處理要解套」等保留意思之文字,足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洪沂國所遺現金如何分配尚有意見,益徵其主張其認系爭文書為會議紀錄之情為真。另被告到庭陳述「...原告洪翠穗來我辦公室說原告洪家翎說用大家要還給公司的遺產稅跟喪葬費共一百多萬給阿婆,因為遺產稅公司先繳交了,我說公司歸公司,爸爸的財產歸財產,公私要分明。」等語(見卷第81至82頁),原告洪翠穗、洪家翎對此並未爭執,尚堪採信。則前述阿婆之事、被繼承人洪沂國之喪葬費、勞保喪葬補助津貼等均涉及被繼承人洪沂國所遺現金之分配,並足使兩造獲配金額發生變動,故系爭文書之內容仍處於變動狀態而具不確定性。準此,系爭文書之內容既無確定性,自難認係已得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之結論,故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兩造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依此請求被告履行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