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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錢泓利訴訟代理人 饒雪容即饒家如被 告 范丞緯即范順為即范純榮

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魏峻閔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棉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范丞緯即范順為即范純榮、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魏峻閔、魏棉浩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陳緯倫於原告起訴時係未成年人,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父母即陳河欽、張貴蘭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范丞緯即范順為即范純榮、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及兼被告魏峻閔法定代理人魏棉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立慶(已和解)與訴外人錢熙木及原告錢泓利前有賭場詐賭糾紛,而發生糾葛,嗣相約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進行談判。訴外人陳立慶即聯繫訴外人王信惇、王世偉(均已和解)及被告陳緯倫;訴外人王世偉再聯繫訴外人林祖勤、曾炫凱(均已和解)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圓神先創有限公司集合;訴外人王信惇另聯繫被告范丞緯即范順為即范純榮(以下稱被告范順為)轉知訴外人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均已和解)等人。被告范順為復聯繫訴外人鍾明益(已死亡)轉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被告陳緯倫則聯繫訴外人呂建宏(已和解)轉知被告魏峻閔及訴外人葉旻哲(已和解)等人。嗣由被告范順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緯倫及訴外人呂建宏;訴外人蔡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鍾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等人;訴外人林祖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王世偉、曾炫凱、葉旻哲及被告魏峻閔;訴外人楊集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劉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朱漢發,至新竹縣○○市○○○路○○號麥當勞集合,再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八路口之工地旁。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則另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號2樓與訴外人錢熙木及原告錢泓利談判。

嗣雙方談判破裂,訴外人陳立慶與王信惇離開,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七街口遭4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攔阻、追打,經被告范順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救脫困後,認係訴外人錢熙木及原告錢泓利之人馬所為,遂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訴外人陳立慶隨即指示被告范順為駕車帶領眾人前往新竹縣○○市○○○路○○○號1樓,並指示訴外人王世偉及被告陳緯倫率眾持棍、棒等工具衝上新竹縣○○市○○○路○○○號2樓欲押走訴外人錢熙木及原告錢泓利,被告范順為等人在樓下駕車接應。因訴外人錢熙木不從,訴外人王世偉在其他人均不知情下,單獨另以殺人之故意,拿出其所攜帶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訴外人錢熙木之腿、腹部致傷,幸經在場之人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死。被告陳緯倫則持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與眾人強押原告錢泓利下樓,令原告錢泓利坐上訴外人林祖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魏峻閔及訴外人葉旻哲在該車後座兩側看管,訴外人王世偉則乘坐該車右前座。另被告范順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立慶及被告陳緯倫等人,訴外人鍾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奇」、訴外人呂建宏等人,訴外人蔡良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曾炫凱,訴外人劉醇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朱漢發,訴外人楊集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王信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新竹市香山區,由訴外人陳立慶指示被告范順為行車方向,眾人駕車跟隨在後,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息區後,將原告錢泓利拖出車外毆打,再將原告錢泓利眼睛矇住,由訴外人林祖勤駕車,被告魏峻閔及訴外人葉旻哲分坐該車後座兩側看管原告錢泓利,訴外人王世偉乘坐該車右前座指示訴外人林祖勤駕車前往新竹市○○區○○路1段230巷延壽宮附近涵洞。訴外人鍾明益則駕車搭載「阿奇」等人尾隨訴外人林祖勤車輛之後,而被告陳緯倫及訴外人呂建宏則至新竹市香山區「半邊天檳榔攤」與訴外人王信惇、陳立慶會合後,由訴外人王信惇駕車載送至延壽宮附近涵洞與訴外人鍾明益等人會合。被告陳緯倫及訴外人鍾明益在此逼問原告錢泓利詐賭糾紛經過,訴外人王信惇、陳立慶先離去,其餘眾人再將原告錢泓利強押至訴外人鍾明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馬德里經典旅館308號房綑綁原告錢泓利之雙手囚禁。

嗣於103年1月23日12時許,「阿奇」電召訴外人張景詮(已和解)前來,訴外人張景詮與「阿奇」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阿奇」、葉旻哲及被告魏峻閔等人看守原告錢泓利,而剝奪原告錢泓利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於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獲報前往查緝,原告錢泓利始遭解救回復自由,原告錢泓利並因此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約6公分、雙手擦瘀傷瘀腫等傷害。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不法侵害原告錢泓利之身體、自由,使原告錢泓利身心受創,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而被告陳緯倫、魏峻閔當時係未成年人,被告陳緯倫之父母即被告陳河欽、張貴蘭為被告陳緯倫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魏峻閔之父即被告魏棉浩為被告魏峻閔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河欽、張貴蘭應與被告陳緯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魏棉浩亦應與被告魏峻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魏峻閔、魏棉浩連帶賠償原告錢泓利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魏峻閔、魏棉浩應連帶應給付原告錢泓利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及兼被告魏峻閔法定代理人魏棉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故意傷害原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不法原告之身體、自由之事實,已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85、570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范順為、陳緯倫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張景詮等亦確因本件傷害、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犯行,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104年上更㈠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及兼被告魏峻閔法定代理人魏棉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因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呂建宏、葉旻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約6公分、雙手擦瘀傷瘀腫等傷害,顯然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呂建宏、葉旻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據此,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即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緯倫、魏峻閔於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且行為時顯均有識別能力,被告陳緯倫之父母即被告陳河欽、張貴蘭為被告陳緯倫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魏峻閔之父即被告魏棉浩為被告魏峻閔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河欽、張貴蘭即應與被告陳緯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魏棉浩亦應與被告魏峻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魏峻閔、魏棉浩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均係因詐賭糾紛談判破裂後認遭原告一方攔阻、追打,而共同傷害原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剝奪行動自由達16小時餘,堪認均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子,名下財產總額1,110,850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8,347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017元;被告范順為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36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被告陳河欽名下財產總額1,047,222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1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63元;被告魏棉浩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103、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陳緯倫、張貴蘭、魏峻閔名下均無財產,103、104年度亦均無所得,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魏峻閔、魏棉浩應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4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鍾明益、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平均分擔之。又原告已先後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達成訴訟上和解做行和解,惟均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有和解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除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應分擔額均為1/18,則依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54萬元計算,原告因與訴外人陳立慶、王信惇、王世偉、林祖勤、曾炫凱、楊集超、劉醇曜、朱漢發、蔡良遠、陳家豪、呂建宏、葉旻哲、張景詮和解而免除渠等應分擔額即為39萬元(計算式:54萬元×1/18×13=39萬元),則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就其餘之15萬元(即54萬元-39萬元=15萬元)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魏峻閔及被告陳緯倫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河欽、張貴蘭、被告魏峻閔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棉浩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5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順為、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魏峻閔、魏棉浩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范順、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被告魏峻閔、魏棉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告支出之訴外人王世偉提解費用,非屬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