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歐明榮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被 告 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其健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未還,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查明其僅借款予被告1,430 萬元,並因未約定償還期限,乃以本院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作為催告之通知,復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乃追加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週轉之需,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3日及9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30 萬元及600萬元,合計1,430萬元( 下稱:
系爭借款),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在建華銀行(後改制為永豐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惟被告迄未償還,又因本件消費借貸當時係因應被告週轉之需,並未約定償還期限,惟被告於104 年間解散,目前清算中,然清算人並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所示,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催告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被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即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另須給付原告自催告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日 )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本件當時係商場之週轉借貸,基於信任關係,並未立具書面借據,僅由原告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如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所舉證據復無法使本院得生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所以會成立,乃緣於93年間,訴外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因董監持股不足,時任合邦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陳錦溏為補足董監席次,避免影響經營權,經當時合邦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陳益源向其提議,以成立投資公司購買合邦公司股權並參與股東會取得董事席次之方式穩定經營權。陳錦溏遂邀集當時之合邦公司高層幹部共26人合資成立被告公司,被告成立後即以公司資金購買合邦公司股票,進而參與合邦公司股東會並取得一席董事席次,確實發揮穩定陳錦溏經營權之效用。而被告成立當時,股東們的自有資金並不充足,是以各股東投資被告之資金,幾乎均係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來,因被告係訴外人陳錦溏之意成立,當時陳錦溏承諾各股東,該等信用貸款之利息由其處理,加以被告係一投資公司,成立之主要目的係持有合邦公司股權,並無聘用專職員工之必要,故自被告93年間設立時起,迄至陳錦溏於97年間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檢調搜索並聲請羈押時止,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陳錦溏。除陳錦溏外,合邦公司當時之其他董事,對當時之被告公司帳務並不清楚,在被告有財務調度需要時亦係由陳錦溏處理,而因陳錦溏與原告間資金往來頻繁且複雜,原告會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可能係受陳錦溏指示而為,然依原告於97年間在刑事案件如被證十二之陳述所示,其於95年間尚且曾向陳錦溏之配偶游美瑋借款至少2000餘萬元,顯見原告實無可能有錢借給被告亦無可能如其主張遲未追討;至於原告何以會依陳錦溏之指示匯款,可能係清償其對陳錦溏之借款、亦可能係代付抑或有其他約定等等,惟無論如何此均係渠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就被告而言,提供資金予被告之人係陳錦溏,且債務亦已完全清償,原告本件請求確實並無理由。復且,陳錦溏於前開刑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5月7日進行之審理程序中,多次表示其在被告公司提供銀行做為貸款擔保之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擔保品不足時,其本人甚且以自有資金1500萬元提供銀行做為擔保。
(二)又陳錦溏為履行其支付被告股東信用貸款利息之承諾,陸續動用合邦公司之資金支付該等利息,而於100 年間遭檢調以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進行調查,當時被告之帳務、財務資料亦同時遭檢調搜索扣押,實際上遭檢調扣押之資料有哪些?被告之帳務、財務資料係遭扣押抑或已然散佚,被告之清算人並不清楚,而因上開原因,被告之清算人手邊只有少許資料。
(三)被告於94年間雖曾有長期借款1,430 萬元,但已於95年底以前全部清償,此有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為憑:
1、被告自93年成立以來,歷年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在被告清算前,現有之資料中並未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尚有負債,且係高達1千餘萬元之負債存在。
2、為釐清被告於94年間是否確有借款情事,被告即向被告成立後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王文聰請求提供過去之財務報表,依據被告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所示,被告於94年間雖曾有長期借款1,430 萬元,但已於95年底以前全部清償:
⑴依據被告94年之財務報表,被告截至94年12月31日止,有
向非關係人借款1430萬元,供作購買合邦公司之股票資金,不計息亦無擔保。
⑵另依據被告95年之財務報表,截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
94年間之該筆長期借款已清償,故95年之財務報表中,長期借款之餘額已自94年12月31日之1430萬元降為零元。
⑶經請教會計師,會計師表示財務報表之內容係公司提供,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被告之94年財務報表會列載有長期借款借入以及95年之財務報表列載長期借款已清償,應均係當時負責人抑或承辦人告知,經查核各該年度亦確有相當之資金流入被告帳戶抑或自被告帳戶流出,始會就該等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書。
3、自上開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之被告94、95年財務報表觀之,雖無法知悉借款人為誰,但被告所借款項確實已於95年間全數清償完畢。
(四)再者,被告為投資公司,成立目的為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並未有專職人員,故無營運成本之支出,且因被告成立時曾承諾銀行提供公司所持有之合邦公司股票作為被告之公司股東信用貸款之擔保,是以被告公司唯一需要資金挹注之情況係合邦公司股價下跌以致擔保品(即合邦公司股票)價值不足之時,此時被告會另行提供定存單設質予貸款銀行以補足擔保之金額,然在日後擔保品(即合邦公司股票)之股價回升後,被告公司即得在設質之定存單到期後將該定存到期解約而轉存至活存之款項取回。被告雖於94至95年間前前後後為補足擔保金之故而陸續借得1,540 萬元,然被告亦已於95年間將各該補設質之定存單解質,陸續將1,54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
(五)另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借款、還款、代收或有其他約定情事等等不一而足,並非有匯款即表示係借款,且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曾有借款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及陳錦溏均表示,其二人在95年以後因違反證交法之事而未再碰面,因為他們在那個案子針鋒相對。按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並非僅區區數萬元抑或數拾萬元,而係高達1,430 萬元,而如原告所稱,其早已於該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發生時與陳錦溏針鋒相對,則若本件借款屬實者,至遲在其與陳錦溏之間在97年間因刑事案件之進行而開始針鋒相對後,即應追討本件借款,原告怎可能又將之擱置近10年均未處理,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常情。
(六)末查,原告另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請原告先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77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系爭事件,原告主張其曾借款予被告,而若其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未能使本院採信者,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請原告先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9月13日匯款830萬元、94年9月23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
(二)兩造對於被證二號、被證三號、被證四號、被證五號資料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1,43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1,430 萬元,經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一個月以上仍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4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1,43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實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週轉之需,分別於94年9月13日及9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30萬元及600萬元,合計1,430 萬元,由原告將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在建華銀行(後改制為永豐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二紙為憑(詳本院卷一第7頁及第13頁),復為被告就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匯款830萬元及6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乙節不爭執,並提出被告公司所有之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 ),足證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上開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惟查:
1、依據被告提出該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被告於94年度有向非關係人借款增加負債金額1,430 萬元,而此長期借款係供作購買合邦公司之股票資金,不計息亦無擔保(詳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8頁 ),核與被告銀行存摺記載於94年度僅有原告匯款830萬元及600萬元,合計1,43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乙節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之約定,尚非無據。
2、又依被告所述該公司之所以會成立,乃緣於93年間,訴外人合邦公司因董監持股不足,時任合邦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陳錦溏為補足董監席次,避免影響經營權,經當時合邦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陳益源向其提議,以成立投資公司購買合邦公司股權並參與股東會取得董事席次之方式穩定經營權。陳錦溏遂邀集當時之合邦公司高層幹部共26人合資成立被告公司,被告成立後即以公司資金購買合邦公司股票,進而參與合邦公司股東會並取得一席董事席次,確實發揮穩定陳錦溏經營權之效用。而被告成立當時,股東們的自有資金並不充足,是以各股東投資被告之資金,幾乎均係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來,股票並會以被告持有合邦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品,陳錦溏並承諾各股東其等信用貸款之利息由陳錦溏處理,加以被告係一投資公司,成立之主要目的係持有合邦公司股權,並無聘用專職員工之必要,故由合邦公司之人員處理被告之財務調度事宜等情,而被告所有合邦公司之股票既提供股東作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擔保,遇合邦公司之股票價格下跌,致使被告提供設質之股票價值降低不足之時,銀行即會要求補足擔保品,被告即會提供合邦公司股票或以定存單設質之方式處理,日後合邦公司股價苟有回升至擔保品之約定價值時,被告即可將定存單解質後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使用,業據證人即前合邦公司財務部副理陳匯中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被告公司有因為所提供合邦公司股票擔保品不足,被銀行要求補提擔保品的情況,是由你處理的嗎? )答:我當時是合邦公司的財務部副理,會幫忙做同富投資公司帳的事情,所以同富投資公司的銀行的窗口是我,我是實際上作業的人。」、「( 問:若是如此,同富投資公司的擔保品不足,銀行要求你補提擔保品,你要如何處理? )答:不夠的時候銀行會通知我要補提擔保品,我就會向上陳報,我的上面是當時的負責人張致豪。」、「( 問:你印象中,被告同富投資公司是如何補提擔保品,都是用定存單給銀行設質,還是有跟別人借款? )答:同富投資公司的資產只有合邦公司的股票,我記得同富投資公司有跟外部借款,同富投資公司再把這筆錢跟銀行買定存單,設質給銀行。」、「( 問:提示本院卷第51頁、第43頁,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於94年底有長期借款1,430萬元?)答:我知道同富投資公司有跟外部借款,但金額不確定,因為定存單會受到合邦公司的擔保品而變動,但我認為會計師簽證的報告,應該是真實的。」、「( 問:提示支付命令卷第7 頁、第13頁,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在94年9月13日、9月23日分別匯款830萬、600萬元給被告公司? )答:以被告公司的立場,確實是原告借款給被告公司。被告用這款項去購買定存單,設質給建華銀行補足不足的擔保品。」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01頁),則原告主張其係認被告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要,始會借款予被告,要非無據。
3、再者,證人陳錦溏於本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本身是否為被告同富投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答:當時因為員工跟我說希望我能夠幫忙他們貸款和如果有什麼事情,我可以幫忙協助,畢竟我當時是合邦公司的總經理。」、「( 問: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 )答:當時也沒有什麼實際負責人,就是大家如果有事就一起討論,當時就是有一群人討論要如何運作,但實際是何人負責我也不清楚。」、「( 問:原告在94年間,有借款給被告同富投資公司嗎? )答:當時用股票質押借款,當股票下跌時,就會有融資斷頭的情形,所以當時同富投資公司在運作的人之一張致豪,就來跟我說因為快要融資斷頭了,我就跟他說如果需要借錢的話,可以跟歐明榮借,等到股票上漲之後,解決融資斷頭的事情,錢就可以還回去。」、「( 問:你本身有跟原告歐明榮接洽談借款的事嗎? )答:我有跟歐明榮講同富投資公司要融資,合邦公司的張致豪會跟他聯絡,但後來如何運作我不清楚。」、「( 問:你本身當時跟原告說被告公司要融資,想要跟原告借款,原告當時跟你的回覆是如何? )答:他說就請張致豪跟他聯絡,他們自己談。」、「(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當時有借款給被告公司1,430萬元?)答:後來我有聽說。我只知道當時是1000多萬的事情,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問:你除了有跟歐明榮講同富投資公司要融資之外,還有無告知其他人有關被告公司融資資金需求的事情?)答:沒有。」等情(詳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3頁 ),亦明確證述其曾為被告資金融通需求,向原告商洽借款事宜,此應與原告與陳錦溏間另存在之金錢糾葛係屬二事,洵堪認定。
4、至證人張致豪雖於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合邦公司的股東,當初向銀行貸款時,所提供的股票,有無因為之後股價下跌,需要補提擔保品的情形? )答:有,貸款是財務單位與銀行洽談,股票下跌財務的人陳匯中有請我來幫忙處理,我們就跟陳錦溏講,看他要如何處理,陳錦溏沒有跟我說去找原告歐明榮來補這部分擔保品不足款項。我印象中後來好像股票價又上漲,所以有退一些錢回來,我實際上並沒幫忙處理此不足的部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3頁 ),惟與證人陳錦溏上開到庭所證情節不符,復與原告確有匯入系爭款項供被告公司補足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擔保品不足實情有異,參以證人張致豪亦不否認其對於被告帳戶內之金錢使用均係依照陳錦溏的指示而為,應認證人張致豪上開所述,應係時隔甚久,記憶有誤所致,難予採信。
5、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借貸合意,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1,430 萬元,經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一個月以上仍未清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依據該公司財務報表,被告94年間之1,430 萬元借款已於95年間清償完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
1、被告提出該公司於95年間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雖記載長期借款減少1,430萬元(詳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 ),惟此文書既為被告公司單方編製後委由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與被告提供之資料是否相符而作出之查核報告,既未送交原告閱覽,原告亦無知悉後得予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觀之被告提出該公司自95年1月16日至95年9月14日轉帳匯款共計1,540萬元之存摺明細資料(詳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 ),可知上開匯款均係轉入證人張致豪之帳戶內,亦據被告提出匯款資料查詢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 ),而證人張致豪既到庭結證:「( 問:有無從同富投資公司或是你個人的銀行帳戶,匯款一筆1430萬元的錢給歐明榮?)答: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4頁),且證人陳匯中亦到庭結證:「( 問:歐明榮的兩筆款項進來後,同富投資公司在94年9 月27轉定存1500萬元,在95年1 月27日,這1500萬元定存轉匯了140萬元,餘款1360萬元繼續轉定存,在95年3月27日1360萬元又轉出260 萬元,1100萬元繼續轉定存,一直到最後一筆交易9 月25日,同富投資公司的帳上存款只剩下103 萬元,你在此期間,是否有匯款1430萬元給歐明榮? )答:我也沒有辦法確認,如果照這樣的方式來看,資金出去應該是匯到張致豪,因為原告訴代的問題只有看支出面,但是存入面就是擔保品不夠了,資金還是會再由張致豪的帳戶內匯入同富投資公司的帳戶。歐明榮是最早的資金來源,後來進進出出擔保品設定、解質,資金就會一直有流動。」等情綦詳 (詳本院卷二第200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1,430 萬元,堪予採信。
3、再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既未償還系爭借款,又因本件消費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償還期限,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催告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被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即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1,430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日後第31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43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1,430 萬元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30萬元,即無庸裁判。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