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彭亭燕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玖佰零參萬零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5,61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嗣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6日期日,具狀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五狀」,並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5,989元及如原告之「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五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卷五第8、14、20頁);之後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再於107年2月2日期日時,變更為:其中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19,030,372元自106年4月7日,即其擴張此19,030,372元請求之「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五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卷六第142、291頁、卷五第1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因新竹市政府前提供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即建功充換電站設置地點,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被告設置充換電站,使被告投入鉅額建置成本,並以該充換電站為原告進行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嗣後新竹市政府卻函知被告上開土地應為其衛生局使用,不得移作他單位使用,要求被告儘速清空並恢復該土地之原狀,被告不得已乃從該建功充換電站撤離,未繼續為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卻遭原告起訴為本件鉅額數額之請求,倘被告因本件訴訟敗訴而受有損害,則因新竹市政府之公務人員,前開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供被告設置建功充換電站,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違反法令之處,被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是新竹市政府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新竹市政府為訴訟告知等語(見卷五第490至492頁)。經核,被告主張新竹市政府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乙節,尚屬有據,則新竹市政府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具狀並當庭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見卷六第2至5頁、第11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客運公司,為執行新竹市政府「新竹市100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標案,乃向被告購買電動甲類大客車(下稱電動大巴)及電動乙類大客車(下稱電動中巴),以運行新竹市政府所要求固定路線、固定時間及班次之大眾運輸客運業務。原告先於101年6月29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購買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下稱系爭101年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指定之獨家經銷商即訴外人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進行承銷相關事宜,為此,兩造與和泰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共同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101年補充協議)。嗣原告於102年1月3日與和泰公司簽訂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車輛買賣合約(下稱系爭102年買賣合約),再購入電動中巴10輛,並約定有關充電櫃、配電站建置與車用電池充電及電池壓差之監控中心軟硬體設施建置,車用電池充電及更換作業等維運與管理事宜,由原告另行與被告簽訂充換電服務合約,兩造為此另簽立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又,被告為「換電式」電動大巴及電動中巴之專業製造商,全省僅被告有前揭電動巴士之充換電作業能力,兩造乃於系爭101年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及系爭101年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於原告執行世博計畫期間,應負責充換電站之建置、維運與電池充電及更換作業,而原告應提供被告「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之營運計畫(下簡稱世博計畫),以利被告電能管控系統之規劃,原告並應支付被告充換電服務費。且被告明知原告係為執行世博計畫標案,於101年間向被告訂購上開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是於原告執行世博計畫期間,被告均有為原告就上開8輛電動巴士,履行充換電站設置及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再依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第2條,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是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前,亦有為原告就系爭102年買賣合約所購買之10輛電動中巴,履行充換電服務之約定義務。至全車保固與充換電服務為不同之服務契約內容,且係為不同目的之契約義務,故被告就系爭101年買賣合約之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及系爭102年買賣合約所載之10輛電動中巴,即合計7輛電動大巴及11輛電動中巴(下合稱系爭電動巴士),對原告即負有不受限於車輛保固期間,需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

㈡、因被告被告就充電站之設置地點有決定權,亦有提供設置充換電站場地之義務,嗣被告並選擇及決定將其中一處設置於系爭建功充換電站,另一處則建置在牛埔充換電站,其中於牛埔充電站原提供2台電動大巴、4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於建功充電站提供5台電動大巴、7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惟被告嗣後卻於104年11月26日,先停止牛埔充電站對2台電動大巴之充換電服務,次日即同月27日再停止對4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並將牛埔充換電站之人員全數撤離,自該日起,牛埔充電站未再提供充換電服務,且係被告自行從該充換電站撤離,並非原告不欲前往該處充換電,而被告就建功充電站,亦未就原由牛埔充電站服務之電動巴士提供充換電服務;至建功充電站部分,被告則係自104年11月26日起停止對5台電動大巴及1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僅提供6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且自105年12月1日起,該站之充換電服務亦全部停止,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另被告早已知悉建功充換電場僅為暫時性場站,依約其亦負有積極尋找新址、設置正式充電站,以便為原告履行充換電服務,然被告均未為之,亦從未提供任一新址徵求原告同意,甚且於104年10月29日以建功充換電站場地有使用疑慮為由,片面決定並通知原告,表示自104年10月31日停止電動公車之充換電服務,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繼續提供車輛充換電服務,以免影響巿民權益,並要求被告尋覓適合遷建之充換電站,惟被告仍無動於衷,顯見其無繼續履約之意思,且新竹巿政府迄今未曾要求兩造收回建功充電站土地,或命兩造遷移該充電站,並業於106年5月18日已取得建功充電站土地所有權,是被告藉詞抗辯建功充電站使用土地不合法云云,停止建功充換電站之充換電服務,且撤離牛埔充換電站而不提供服務,均已違約並具可歸責事由,自無法免除該等給付義務。

㈢、又自民國102年4月中旬起,原告就其前向被告購買之電動中巴加入營運後,因電池異常導致電動巴士無法順利發車之情形頻頻發生,原告為此每需調派自己之柴油車代行,始能履行對新竹市政府之前述標案義務,此時依兩造上開合約之約定,被告本負有賠償原告此部分另行調派自己柴油車代行之營運成本即代駛費之義務,兩造就此並於同年9月14日召開協商「電動公車換電服務費用計算」及「承租柴油車代駛費用標準」協調會,其中關於「承租柴油車代駛費用標準」部分,兩造並達成「承租柴油車代駛租金,自4/16中巴加入營運開始,因電池異常而產生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元計價」之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即協議約定就被告提供原告系爭電動巴士之充換電服務,如有電池異常無法順利出車,致原告需調派自己柴油車代行時,雙方約定不論車種,如全車次代行,被告均需支付原告以一日每車次7000元計算之代駛費,如係部分代行,其代駛(行)費以部分代行車次里程比例×7000元計算,且從102年4月起至104年10月份止,被告均係依上開協議之標準計付代駛費予原告。而此部分之約定,亦應包括被告未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致原告需以自身柴油車行駛之情形,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兩造上開合約之保固約定無涉,亦不受保固期間之限制。惟被告卻從104年11月份起,就其充換電服務之電池異常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致原告受有調派柴油車行駛之代駛費用損失,迭經原告請求,均拒不給付,經計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之代駛費,其中自104年11月份起至105年5月止合計為15,915,617元,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份止,合計為19,030,372元,總計為34,945,989元(被告積欠各月代駛費之金額,如卷七第128頁之表即附表所示),是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101年買賣合約、系爭101年補充協議、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5,989元,及其中15,915,6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9,030,372元自106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曾於102年9月14日之系爭協調會,同意以每車次7,000元計算代駛費,且該協調會記錄並無簽到表附卷,於協調決議事項末尾亦無被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受任代理人簽名表示同意,其內容並無法律效力,無從拘束被告。又被告雖給付原告102年3月至104年9月柴油車代駛之代駛費,此乃因承辦人員作業不清楚,對原不須給付之款項誤為給付,非表示兩造已就上開協調會之內容達成合致,原告據該協調會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柴油車代駛費,顯屬無據。

㈡、兩造就原告於101年所購入之系爭7輛大巴及1輛中巴,並未簽訂充換電服務契約,縱使被告曾就上開電動巴士為原告進行充換電服務,依系爭101年買賣合約及系爭101年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所負充換電服務之期間,僅須在保固期間內,被告自無需於上開車輛保固期滿後之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為原告就上開電動巴士進行充換電服務,原告就該等車輛之請求,即屬無據;就原告於102年所購入之10輛電動中巴,依系爭102年買賣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需負之充換電服務期間,亦僅在保固期間內,且依系爭102年充換電服務合約第8條第2、3項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代駛費,須因被告之過失失電致原告脫班或拋錨,並遭主管機關扣罰款,而有另行派車代行時,始有違約罰款,且上限額為每日每車5,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10輛電動中巴電池有瑕疵,亦未證明遭主管機關扣罰款,且未舉證其派車代行之損失為何,所為請求自無依據。況被告拒絕於違法使用土地上之建功充換電站,進行充換電服務,亦不該當系爭協調會決議所載「因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而租用新竹客運柴油車代駛」之要件,是縱(僅為假設語氣)前開協調會決議確屬兩造之結論,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在建功充換電站上進行充換電服務所衍生之代駛費。

㈢、又依系爭101 年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規定、系爭101 年補充協議第3 條第4 項、系爭102 年買賣合約第2 條及系爭

102 年充換電合約第4 條第4 項規定,充換電站之設置,必須由兩造共同協議定之,非得由被告單方任意指定,且就系爭建功充換電站位置之選定,乃係原告所決定,被告並無決定權,被告於設置時,亦不知僅係暫時性場站及土地違法使用情形,業已投入約一億元鉅資設置該充換電站設備,嗣後於104年6、7月間,始獲悉於系爭240地號土地設站,乃違反土地借用目的並有違國有土地借用規定等情事,係屬違法使用土地,因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必須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而不願違法,經多次要求原告解決,其後經立法委員開會協調,原告並有與會,並達成同意被告自該建功充換電站撤站之共識,且國防部軍備局亦表明系爭土地不得移作他單位使用,要求新竹市衛生局儘速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而新市政府亦已以其105年7月2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書,檢附105年7月12日衛行字第1050012825號函及105年6月24日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之方式,要求被告移除建功充電站設備並返還土地,是被告當時停止在該處繼續充換電服務,乃依法而為,應不可歸責,原告亦不得強制要求被告在上開地點再行充換電服務。其後因原告並未另尋他處土地,供被告設置新的充換電站,則兩造嗣後未能共同商議,以尋得其他適當地點,讓被告設置充換電站,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嗣因原告不願就被告留設於建功充換電站之設備,自行無償運用進行充換電,被告始自105年12月1日起,終止建功充電站駐點維修服務,並將廠房鑰匙交由原告保管,仍同意讓原告自行使用其內之充換電設備。故被告就系爭建功充換電站自104年11月起,未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並無違約,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得免除給付充換電服務之義務。至就牛埔充換電站部分,因其面積僅60餘坪,腹地過小,且遭原告停滿其他車輛,於建功充換電站無法使用後,該處亦未能容納18台電動巴士充換電,另因該處距離市區○○○路線不符合原告之營運需求,原告亦無意願將電動巴士駛往該處充換電,絕非被告不願繼續於該處為充換電服務,嗣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始將相關充換電設備搬離牛埔站,自無違約之情事。

㈣、就原告所提之駕駛日報表、全車次代行及部分代行計算書等文件,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因原告未能證明其以柴油車代行之原因,係因電池異常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之柴油車代駛費34,945,989元云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本件係由參加人與原告簽署勞務採購契約,執行參加人之「新竹市100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以下簡稱系爭兩個計畫)兩個電動公車計畫案,並由參加人支付每公里45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在系爭兩個計畫案之兩條固定公車路線,行駛電動公車接駁市民,而原告係與參加人訂約後,自行與被告簽署採購電動巴士設備等之契約。且參加人與原告間係存在私法契約,非公法上運送契約,並無指示、命令兩造之權力,依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參加人無提供充換電站設置地點予原告之義務,應由原告自行覓得設置地點,嗣因兩造始終無法覓得充換電站地點,致原告對參加人之履約期限延誤,參加人為求與原告間契約之順利進行,方建議並幫忙兩造尋找到系爭240地號土地,被告並決定在該處設置建功充換電站,是此部分仍係由兩造自行判斷並決定設置地點,參加人就此並無決定、指示兩造設置地點之權力,且參加人與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更無從指示或與其約定設置之地點。另參加人亦從未要求兩造,自系爭240地號土地撤離建功充換電站設備,並返還該土地,至於參加人之衛生局發函予其交通處,要求返還該土地,均只是參加人機關間內部之行文,對外並未發生效力。本件應係因被告銷售予原告之電動公車經常發生電池異常,需向原告承租柴油車代駛,並支付原告鉅額代駛費用,致被告不甘損失繼續擴大,而以系爭240地號土地之使用不合法而撤站為由,欲自其與原告間之契約脫困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向被告買受7 輛電動大巴士與1 輛電動中巴士,並簽立系爭101 年買賣合約書;兩造復於101 年9月26日與訴外人和泰公司簽立系爭101年補充協議,該等車輛保固期間為102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向和泰公司購買10輛電動中巴,並簽立系爭102 年買賣合約書,兩造復就本次買受之10輛電動中巴,簽立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書,依契約第2條載明服務期間為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且該等車輛保固期間為102年4月16日交車之日起3年,即至105年4月15日。

㈢、被告在新竹市設置建功(坐落系爭240 地號土地)與牛埔充換電站。

㈣、兩造於102 年9 月14日均派員出席「電動公車換電服務費用計算及承租柴油車代駛費用標準協調會」,其中被告之總經理吳錦文亦有與會,雙方作成如原證5即原證25(補)之會議紀錄,惟兩造未依上開決議內容進行前述契約之變更。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2年3月至104年10月期間之柴油車代駛費用共1,068萬9,689元,明細如原告準備四狀附表一所示。

㈥、原告有給付被告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之系爭電動車之充換電費。

㈦、被告原於牛埔充換電站提供2台電動大巴、4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先於104年11月26日於該充電站,停止對2台電動大巴之充換電服務,於同月27日,再停止對4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即自該日起,在該處未再提供充換電服務,並於105年11月30日將該充電站之相關設備搬離。

㈧、被告原於建功充換電站提供5台電動大巴、7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自104年11月26日起,停止對5台電動大巴及1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自105年12月1日起,停止對6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惟被告未將充換電設備撤離,仍留於該處,且於後來之電動車定期檢查期間,被告會將該充電站廠房的鑰匙交付原告,讓其使用該場地內的備用電池裝載在電動車,以開去定期驗車檢查,但並未行駛公車路線,檢查完畢,即將鑰匙歸還被告。

㈨、新竹市政府已於106年5月18日,取得其上有建功充電站之系爭2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社會福利設施用地」。

㈩、被告對原告所計算之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計算基礎(包括里程數等)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不需負給付責任。

、原告對被證1 至7 、被證9 、被證12至1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證20至25(補)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客運公司,前為執行新竹市政府「新竹市100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標案,遂向被告購買電動大巴及電動中巴,以資運行新竹市政府要求固定路線、固定時間及班次之大眾運輸客運業務,原告為此先於101年6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101年買賣合約,向被告購買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並約定由被告指定之獨家經銷商即訴外人和泰公司進行承銷相關事宜,原告乃再與被告及和泰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共同簽署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即系爭101年補充協議,嗣原告再於102年1月3日與和泰公司簽訂系爭102年買賣合約,再向被告購入電動中巴10輛,並約定關於充換電站之設置及充換電服務等事宜,由原告另行與被告簽訂充換電服務合約,兩造為此另簽立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101年買賣合約、系爭101年補充協議、系爭102年買賣合約、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換電式」電動大巴及電動中巴之專業製造商,當時全省僅被告有前揭電動巴士之充換電作業能力,兩造即於系爭101年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及系爭101 年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於原告執行世博計畫期間,應負責充換電站之建置、維運與電池充電及更換作業,而原告應提供被告「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之營運計畫,以利被告電能管控系統之規劃,原告並應支付被告充換電服務費;且於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第2條,兩造並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而被告就上開二份買賣合約所售予原告之合計共7輛電動大巴、11輛電動中巴,於102年3月起至104年10月間,均有為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原告並因此已支付其該段期間之充換電服務費乙節,亦有系爭101年買賣合約、系爭101年補充協議、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亦應認為實在。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上開合約之約定及原告係為執行新竹市政府「新竹市100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標案,始向被告購入電動巴士,此情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所需為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之期間,其中101 年間買賣之7輛電動大巴、1輛電動中巴部分,應以至系爭世博計畫截止日即110年間為止,另就102年買賣之該10輛電動中巴,則係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於此期間內,倘被告之充換電服務,有因電池異常或被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致電動巴士無法行駛,而以原告之柴油車行駛時,被告即需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支付原告柴油車代駛費用,因被告自104年11月間起,即陸續未提供原告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所提供者並有電池異常情事,原告乃以自有之柴油車代行,至105年12月止,原告得依系爭101年買賣合約、系爭101年補充協議、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代駛費合計34,945,989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被告就原告於101年間所購入之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有無為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被告依系爭101年買賣合約、101年補充協議、102年買賣合約、102年充換電合約之約定及系爭協調會之會議決議,有無不受限車輛保固期間,應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2、兩造有無達成如原證5即原證25(補)之系爭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一點之合意?3、被告未繼續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是否具不可歸責事由而免給付義務?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因電動車電池異常、被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之柴油車代駛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1、被告就原告於101年間所購入之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有無為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被告依系爭101年買賣合約、101年補充協議、102年買賣合約、102年充換電合約之約定及系爭協調會之會議決議,有無不受限車輛保固期間,應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

⑴、經查,依系爭101年買賣合約之前言及第2條、第3條及系爭

101年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所載,兩造業已約定原告為執行新竹市政府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乃向被告購買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原告並應先提供被告「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之營運計畫,以利被告電能管控系統之規劃,而被告則應負責為原告進行充換電站之建置、維運與電池充電及更換作業,被告並得依原告電動巴士實際行駛公里數,每公里以11.5元計算向原告收取充換電服務費,如台電公司電價調整時,兩造並得協商調整充換電服務費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6、23頁),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就其出售原告之上開電動巴士,負有為原告進行充換電站建置及充換電服務之義務。雖系爭101年買賣合約,未進一步約定被告所負之充換電服務之期間,且於系爭101年補充協議第一條,記載「不含電池及充換電設備與服務」。惟查,原告既係為執行「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標案,而於101年間向被告訂購上開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該「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係至110年間始截止等情,應為被告締約前所已知悉,被告又為「換電式」電動巴士之專業製造商,且當時全省又僅被告有前揭電動巴士之充換電作業能力,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探求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電動巴士並訂立契約之目的,及雙方締約之真意,可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電動巴士所負之充換電服務期間,應已認知並同意至「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截止時為止。至系爭101年補充協議第一條,雖記載「不含電池及充換電設備與服務」,然此係因於該契約內,契約當事人除兩造外,尚包括被告之經銷商即和泰公司,而和泰公司僅負責代理被告,銷售上開電動巴士予原告,並不負責充換電設備之建置與服務。準此,上開契約條文之記載,應係針對和泰公司而言,並非排除被告對原告負有之充換電站設置及充換電服務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就101年間銷售之系爭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未對原告負有充換電服務義務云云,應不可採。

⑵、復查,就被告於102年間銷售予原告之系爭十輛電動中巴,

兩造於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第2條,業已明確約定被告所負之充換電服務期間,係自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7頁)。雖被告辯稱:

本件原告之請求,僅能在保固期間內發生者,始有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所訂立之前述系爭101年買賣合約、101年補充協議,依其契約內容觀之,係包含有電動巴士買賣及兩造間充換電服務兩大部分在內,而原告與被告之經銷商和泰公司簽立之系爭102年買賣合約,僅係就系爭十輛電動中巴之買賣事項所為,與被告之充換電服務無涉,就十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部分,乃係另由兩造簽訂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乙節,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細繹系爭101年買賣合約、101年補充協議第十條,所約定保固期間之相關事項,均係就電動巴士之零件所為,核與該等契約第

2、3條關於充換電服務之約定並無關係,且於系爭102年買賣合約第8條內,固有關於保固期間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然於兩造關於系爭十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所簽立之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內,則全然無保固期間之約定及記載,反而載明服務期間係自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止。準此,可知系爭101年買賣合約、101年補充協議,以及系爭102年買賣合約內,就保固期間之相關約定,核屬兩造或和泰公司間,就上開二次電動巴士買賣關係之規範,與本件兩造間爭執之充換電服務之爭議,全然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需發生於保固期間內,否則即無依據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本件之請求,並不受買賣保固期間之限制,應堪以認定。

2、兩造有無達成如原證5即原證25(補)之系爭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一點之合意?

⑴、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如原證5即原證25(補)之系爭協調

會決議事項第一點內容之合意,即「因電池(或車輛)異常而產生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元計價」,亦即每日全車次以柴油車代行時,其代駛費為每車次(每日)7000元,以柴油車部分代行,其代駛費係以代行車次里程比例×7000元計算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5及原證25補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0頁、卷六第308頁),並以該次會議係被告之總經理吳錦文代表被告出席,與原告達成會議決議事項之合意,且被告已依上開計費標準,支付原告104年1月至10月份之代駛費等情,以為佐證。雖被告加以否認,並舉有參與該會議,並負責製作該次會議紀錄,當時擔任被告經理一職之林昆德之證述為其依據。

⑵、經查,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其初由證人林昆德製作完成

之內容,係如原證5所示,嗣林昆德將該內容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如有意見予以修改後,原告乃予以修改如原證25(補)所示,即更正原證25補之紅字部分後,予以寄送予林昆德,並請被告確認修改部分,其後林昆德回覆原告人員,表示其公司就原告紅字修改部分無意見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5之電子郵件三份及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卷六第305-308頁),且經證人林昆德證述在卷(見卷七第33頁),是應認系爭協調會議之內容,應以原證25(補)者為準。又查,依原證25(補)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乃係兩造針對系爭世博接駁電動公車及竹塹市民免費小巴電動公車運行之充換電服務費,及因電池異常等,致需租用原告之柴油車代駛,相關之費用計算標準,加以開會討論,其後並達成會議之決議事項共六點,其中第一點即電動車因電池異常等車輛異常所產生使(租)用原告柴油車代駛之費用,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元計價,第三點、第四點並約定換電服務費用之計費方式及扣除之里程,第五點則載明:上述計費標準,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由竹客(即原告)另開立發票向立凱公司(即被告)請款;換電服務費用於每月結算由竹客協助儘速請款…,第六點載稱:以上變更事項,應請隨同修訂契約(以上見卷六第308頁),則兩造當日既已分別由有代表權之人員與會,被告甚且由其總經理吳錦文代表開會,並達成上述之決議事項,且其中就104年1月至10月份之代駛費及充換電服務費,原告已依上開決議成立之標準,予以計算並開立發票向被告如數請款取得代駛費,原告並已如數支付被告請領之充換電費,且兩造間就上開期間之代駛費及充換電費數額之確認,係互以電子郵件寄送相關之費用明細、扣除明細及對帳明細資料方式為之,經確認後始互為付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其開立之上開期間代駛費之發票、其公司就包括上開代駛費等入帳之收入憑證及原證六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1-62頁、卷六第184-189頁、第217-230頁)。依此觀之,可見兩造業已依上開決議事項第五點加以辦理,且被告就代駛費之支付,係以決議事項第一點之標準計付,並已達相當長之期間。復觀諸決議事項第六點之文字,並已載明兩造「應」隨同修訂契約,並未表明需經雙方依決議之內容,予以修訂契約後,始生效力之旨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已達成合意而生拘束力乙節,即非無據。

⑶、證人林昆德雖到庭證稱表示:當天會議之決議事項,非兩造

之確定決論,被告公司部分尚需就上開決議事項,以公文流程往上呈核准許,並經雙方修改契約,始生效力,因開完會後經其將決議內容往上送公司主管簽核時未獲准許,主管並要求其再與原告公司人員協調代駛費用金額,然協調並無結果,故決議之事項未經被告公司所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當時被告也有退過原告以決議事項之標準,所請領代駛費之發票,雖然被告公司曾以每車次七千元標準支付原告代駛費,應係因如被告不依該標準支付,原告即不會支付被告充換電費用,且其無印象當天被告之總經理吳錦文,有無表示同意以每車次七千計算代駛費等情(見卷七第28-34頁)。

惟查,被告公司當天既係由總經理代表公司與會,其自已具有充分之代表權,則其與原告開會達成之上開決議事項,自應認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並已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及拘束力,否則,倘如證人林昆德所述,該部分決議非兩造之確定結論,被告部分尚需經呈核及董事長核准云云,何以在作成該等決議時,被告方面全然未表明附有此一條件,並將其列明在會議紀錄內?實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既係由可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經營、業務事項具有極大決定權之總經理與會,其並於開會時作成決定,與原告達成上開之決議,則證人林昆德所稱會議後其再送予其主管,即被告公司副總,亦即總經理之下屬呈核云云,顯與一般公司決策呈核之作業程序相違。且從決議成立後,被告確已有長達相當長之期間,均依該決議之標準計算且支付代駛費予原告等情以觀,倘雙方無達成該協議,何以如此?至證人林昆德雖稱,因被告如不依該決議標準計付代駛費予原告,則原告即不會支付被告充換電費用,惟查,觀諸兩造簽訂之前述契約中,並未約定需被告先支付原告代駛費後,原告始需支付被告充換電費用,且依契約約定,於被告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後,原告既有支付被告充換電費用之契約義務,倘原告不願依約支付,被告亦可依法請求,衡情被告應無為讓原告依約支付充換電費用,而先犧牲自己權益,予以多付代駛費予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林昆德上開之證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亦與系爭協議決議事項之文字內容不符,尚難以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稱:係因承辦人員對作業不清楚,誤依系爭會議決議之標準計付代駛費予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所述,兩造既經對帳確認後,被告始支付予原告,應無誤付之可能,被告據此否認兩造有該等決議事項之意思合致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依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等情觀之,其主張兩造已達成如原證25(補)之系爭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一點內容之合意乙節,堪以採信為真實。

3、被告未繼續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是否具不可歸責事由而免給付義務?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固為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就其出售予原告之前述電動巴士,對原告負有於合約期間內,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惟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先後自104年11月間起,即未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八點所載,則被告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未繼續對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固以:系爭建功充換電站之設置地點即系爭240地號土

地,係由原告所決定並向新竹市政府洽商借用後,交付供被告設置,被告並無決定權,且其當時係善意信賴為合法使用,已花費鉅資在該處設置充換電設備,後於104年6、7月間獲悉該土地之使用違反規定而不合法,被告為上櫃公司不願違法,經立法委員找來原告等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自該建功充換電站撤站,且當時該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已表明系爭土地不得移作他單位使用,要求其借用單位即新竹市衛生局,儘速回復該土地之原狀,而新市政府亦已要求被告自該充換電站撤站並返還土地,是被告當時停止在該處提供充換電服務,乃依法而為,不可歸責被告,且原告就充換電站之設置既扮演主要角色,之後兩造未再共同尋得其他地點設置充換電站,亦不得片面歸責於被告一方置辯,並提出被證一陳學聖立委國會辦公室104年8月25日會議出席表、被證二上開國會辦公室105年1月6日會議出席表、被證三新竹市衛生局函、被證四原告公司函文、被證六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建功充電站土地使用情形及後續處理方式」第2次研商會議簽到表及研商會議紀錄、被證七新竹市衛生局函、被證十七新竹市政府105年8月3日開會通知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⑶、經查,系爭101年補充協議第3條,其中第1項已約定充換電

站之設備及其建置等,係由被告負責為之,另於第5項則記載:充換電站之場地由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議定之,如有場地租賃費用,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支付;另兩造於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第4條第1、4項,亦有類似於上開契約第3條第1、5項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37頁)。是依兩造上開之合約所定,被告既負有設置充換電站之義務,且設置地點之場地租金,係應由被告所支付,準此,可認於兩造間,就場地之提供者而言,被告本應對原告負有提供場地,並在其上設置充換電站,以對原告在合約期間內,履行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惟就場址之選定,因考量原告與參加人間,系爭兩個計畫案電動公車行駛之路線等問題,被告需協助原告該等計畫案之執行,乃特別約定被告需與原告共同議定之,非全然由被告可自行決定其地點。準此,可知設置地點之場地取得及設置充換電站,以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原本乃係被告之義務內容,並賦予原告享有共同決定場地位置之權限,且不會因約定原告得共同議定場地,賦予原告該權利,反而得以免除被告提供場地、建置充換電站,並為原告提供充換電之契約義務。且縱若原先之地點不適當,依上開所述及合約之意旨觀之,亦應由被告再行提供其他適合場地,徵得原告同意後,改在該處設置充換電站,始符契約所定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內,繼續為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意旨。

⑷、次查,於兩造簽訂前述電動巴士買賣合約及充換電合約後,

原告固有出面向參加人新竹市政府,商借並無償取得原由國防部軍備局委由新竹市衛生局代管,並轉借予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之系爭240地號土地,並交付予被告作為設置建功充換電站使用,且曾為被告出面函請參加人,協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為用電申請事宜,其後並經台電核准用電申請,被告並在上開土地設置建功充換電站完成,以履行對原告之充換電契約義務乙節,有原證二十四新竹市政府101年11月6日函、新竹市衛生局101年11月9日函、原告101年10月26日函、新竹市政府101年11月29日、12月11日、102年1月7日函文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52-58頁)。被告雖辯稱:從上開函文內容,均無被告之名義出現,可知係原告自行與參加人等機關接洽,並自行片面決定選定系爭240地號土地,作為建功充換電站之場址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1年12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意願進駐「新竹市○○街公四公園用地」,以設置充換電站,被告已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表示:若衛生局場地確定可供換電站使用,則暫無進駐公四公園用地需求等情,有該等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是被告於上開郵件內,業已向原告表明同意在系爭240地號土地設置充換電站之旨,且參諸該建功充換電站,依合約所定,既係需由被告負責設置,而設置所需之費用,依被告所述又屬一筆鉅額之資金,被告既係一具相當規模之公司,就其公司相關之設備設置及鉅額資金之支出,事前自會有相當之討論及評估,衡情,若當時未經過被告之評估及考慮,原告亦未與被告商議及經過其同意,被告斷無率予支出鉅額金額,在該土地上設置建功充換電站之理。且因係原告出面向參加人商借該土地,交付供被告使用設置充換電站,以讓原告就其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能順利進行,而被告與參加人間既均無何契約關係,是前述之相關函文無被告名義之記載,自屬正常。是被告辯稱系爭240地號土地之設立地點,係原告片面決定,其並無決定權云云,已難信實。

⑸、又立法委員陳學聖於104年8月25日、105年1月6日,先後曾

就有人陳情反應系爭240地號土地,未依國防部原委託借予新竹市政府之託管計畫使用,而由被告在其上設置建功充換電站乙事,召集國防部、新竹市政府、本件之兩造等,進行二次協調會,該二次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為:「為符合新竹市政府向國防部軍備局借用該土地之規定,建議新竹市政府協助於三個月內找到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土地,以便搬遷電動公車充換電設備」;「1、該土地托管日期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新竹市府政尚未續約,未來若續約使用,用途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規定、2、尊重台灣立凱綠能移動(即被告公司)不願違法使用上述土地之決定、

3、請交通部儘速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如何協助業者退場機制所面臨困境,本席辦公室後續將針對新竹客運(即原告)可能面臨的退場機制召開協調會等情,有被告所提該二份會議出席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1 8頁)。惟查,上開二次會議既僅係立法委員所召開之協調會,參加協調者除兩造外,亦包括其他機關在內,且會議結論用語,僅係為「建議新竹市政府協助…」、「尊重台灣立凱綠能移動(即被告公司)不願違法使用上述土地之決定…」,難認當時原告業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得自建功充換電站撤離,且從上開之會議結論內容以觀,就系爭240地號土地之事宜,相關之出席機關單位,包括新竹市政府、國防部等,均未向原告或被告,表明被告需撤離該土地上之充換電設備並返還土地。又新竹市政府固曾於105年6月24日,邀集原告開會,並說明開會原因係:國防部軍備局於105年6月7日之會勘紀錄,要求新竹市衛生局回復該240地號土地原狀,而原告出席該會議,則表示因建功充電站部分財物產權為被告所有,建議後續開會應邀請被告公司與會討論,且該次會議結論係為:一、請原告先行與被告討論建功充電站設施移除方式,並請原告就後續大客車停放問題先行覓尋可行地點…;而新竹市衛生局於105年7月12日固亦有發函予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副本予國防部軍備局,於函內載稱:系爭240地號土地係該局向國防部軍備局無償借用,不得移作他單位使用,惟遭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提供予原告作為充換電站使用,要求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儘速回復土地原狀,或與國防部軍備局協調該土地使用之情。嗣新竹市政府並於105年7月25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並檢附新竹市衛生局上開105年7月12日函文及該府105年6月24日上開會議紀錄予兩造,通知兩造於105年8月3日,就系爭240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後續處理方式進行第三次研商會議,經兩造與參加人開會後,依該次會議紀錄之「

五、討論議題與結論」欄觀之,被告雖重申表示建功充換電站使用240地號土地之爭議,非可歸責被告,係原告與參加人之問題,並表示建功充換電站不具存在必要性,該站之處理方式應為撤除,而非移至他處重建等情,而新竹市政府則表示:本次爭議地點為建功充換電站土地,惟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起亦未於牛埔充換電站提供充換電服務,請原告依現行班次與被告,研議於牛埔充換電站提供電動公車服務方案等節,有上開新竹市政府之會議紀錄影本二份、開會通知及新竹市衛生局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然查,新竹市政府將其105年6月24日與原告開會之會議內容,及新竹市衛生局105年7月12日之函文,檢附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開會,目的主要應僅係讓被告,知悉通知其開會之議題及緣由,且從新竹市衛生局該函文之對象,係市府其他單位即交通處,屬新竹市政府內部機關間之文件,並非對外之發文,另從上開二次會議之討論及結論欄內容觀之,亦均僅屬討論階段,並未定案等情,是難認新竹市政府,業已向被告表示並要求其撤除建功充電站及返還系爭240地號土地,此從參加人在庭表示,其從未向被告為上開之表示,以及新竹市政府曾於104年10月29日,發函予國防部軍備局,請該局考量參加人之發展綠色大眾運輸政策,在原告未尋得系爭240地號土地之替代土地,供電動公車充電使用前,仍同意該240地號依現況使用之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1頁)等情,均可佐證。是被告辯稱:新竹市政府於105年6、7月當時,業已要求被告撤除該建功充換電站及返還系爭240地號土地,且先前立法委員協調時,原告已同意並對被告自建功充換電站撤站之決定表示尊重,故被告當時未繼續在建功充換電站為充換電,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已不足採信。

⑹、被告雖另主張:原告交付系爭240地號土地供其設置建功充

換電站,已違反國防部軍備局借予新竹市衛生局使用之借用目的及公有財產不得無償供私人使用之規定,亦違反該土地之分區管制規定,其為上櫃公司,不願違法使用該土地,繼續在該處為充換電,自係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240地號土地原係屬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並委由新竹市衛生局代管及借其使用,嗣因參加人為執行前述之系爭兩個電動公車計畫案,乃委託發包予原告,嗣參加人就上開計畫案之業務主管單位即新竹市政府交通處,為上開計畫案之推動及執行,於接獲原告協助取得用地之請求後,遂向其內部另一單位即新竹市衛生局商借該土地,並由參加人交付予原告,原告再交付供被告設置建功充換電站等情,已有前述原告101年10月26日、新竹市政府101年11月6日函、新竹市衛生局101年11月9日函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頁、卷六第52、55頁),且依前述被告之電子郵件內,提到「若衛生局場地確定可供換電站使用」,以及被告在投入資金、設備在系爭240地號土地設置建功充換電站前,理應會對用地之權屬及原先使用情形加以查詢、了解,參以被告於103年6月26日與原告進行研討會時,已提及系爭土地係由國防部軍備局委託參加人代管並無償借用等情(見本院卷五第541頁研討會議紀錄影本)。準此,堪認被告於原告在101、102年間,交付該筆土地供其設置建功充換電站時,應已知悉該土地係屬軍方管理之公有地,並委託借予新竹市衛生局管理、使用,再由原告向新竹市政府借得後,交付予被告無償使用之情形。則被告於當時業已知悉上情,卻同意並在該處投入金額設置建功充換電站,且繼續運作二年多之久。雖於104年間,有人對該用地之使用提出質疑並陳情,然交付該土地予原告之參加人,及交付該土地予被告使用之原告,一直至105年12月為止,均迄未要求被告撤離該建功充換電站並返還該土地,反而參加人於之前並持續與國防部軍備局溝通,要求在被告另尋得其他用地以取代系爭土地設充換電站前,繼續維持原來之使用,而國防部軍備局,亦迄未發文要求被告撤站返還該土地,且被告亦未舉證於其使用該土地之期間,曾有遭主管機關指摘其違法使用(包括違反土地管制規定)並開罰等情事。是於此等情況下,被告本得繼續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建功充換電站,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以履行對原告之契約義務,且從被告就建功充換電站,於104年6、7月間經人檢舉違法使用土地後,仍繼續在該處提供原先所運作之5台電動大巴、7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自104年11月26日起,雖自行停止對5台電動大巴及1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然仍得繼續提供6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並至105年12月1日起,始全面停止充換電服務之情。從而,應堪認被告於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截止期間即105年12月底之前,繼續在建功充換電站提供對原告之充換電服務,並無因其所稱系爭土地使用之問題,而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且何以被告於101、102年間,既已知悉其設置建功充換電站之用地,為公有財產,並為其所無償使用,當時其對使用該土地,是否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均無任何質疑,亦無其所謂不願觸法之主張,並在其同意及決定之下,在該處投入相當金額設站,並繼續使用達二年多之後,卻在前述系爭土地之權屬機關、參加人及交付其土地之原告,均未要求其返還土地,主管機關亦未指述其係違法使用土地之情況下,卻一再對外及對原告主張該土地之使用違法,其不願觸法云云,被告先後態度之轉變,實令人質疑。是被告辯稱其設立建功充換電站當時,全然不知土地之使用違法,係信賴原告提供之土地為合法,始在該處設立充換電站云云,亦不足採。再者,被告固主張於建功充換電站用地之問題發生後,係原告未與其共同協議找出其他用地,讓被告能另在該處設站服務,故其未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係不可歸責被告,然此原告所否認。查,依兩造所訂之充換電合約,被告本負有提供場地並在其上設置充換電站之義務,且另賦予原告就用地之擇定,有共同議定之權限,已如前述,是在被告所述建功站之用地發生疑義後,縱使(假設語氣)原告同意被告另行在他處設站以取代建功充換電站,亦應係要由被告,先主動找尋具可行性之其他用地,徵詢原告同意後,由被告在該處設站以提供服務,始符兩造合約約定之意旨。被告雖主張:其當時業已找到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用地之替代土地,係原告不與其議定該土地,此不可歸責於被告,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於103年6月26日與原告進行前述研討會時,提及可另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用地,以興建充換電站(見本院卷五第514頁會議紀錄),惟其迄未主張及舉證,當時其就該停車場用地之取得及可行性評估,業已有所進行及進展,於此情形下,自無從要求原告須與其為共同議定及進行相關事宜,是被告據此主張其未再另設置其他充換電站,以取代建功充換電站,係因原告未與其共同議定地點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非可取。

⑺、又就牛埔充換電站部分,被告固辯稱:係因該處遭原告停滿

其他車輛,且面積太小,而原告基於公車路線考量,不願至該處進行充換電服務,被告始撤離該處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證十二之照片一張為佐(見本院卷六第259頁),然查,依該張照片所示地點,固然停放有原告之公車,惟停放之時間點係何時,被告並未說明,亦未舉證此業已影響到被告在牛埔充換電站之作業。且查,因原告受參加人委託,所進行之「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案」,其電動公車經過之路線,係包括有新竹市香山地區之情,此有新竹市政府於103年7月24日寄予原告之函文內,所檢附之上開電動公車計畫案之路線與班次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3-64頁),是原告要求被告設置該牛埔充換電站,衡情,應係為因應包括經過新竹市香山地區之上開計畫案電動公車之充換電所為,且因該牛埔充換電站之用地,係被告向原告租用,被告就此尚需支付原告用地之租金,即原告就此有租金之收入,此亦有被告支付原告該用地租金之轉帳憑證及收入憑證資料之記載內容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98、200、

201、205、206、209、211、213、215、217、219、221、22

3、227、228、231頁),準此觀之,原告主張其並無不使用該牛埔充換電站乙節,顯非無稽。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就其上開之主張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其自104年11月間起,未繼續在牛埔充換電站提供充換電服務,係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顯不可採。

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稱因牛埔充換電站太小、原告不願在

該處充換電,且擇定建功充換電站之位置,係由原告片面所定,被告無決定權,其當時亦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違法,嗣後係為遵守法令規定,不願繼續違法使用該土地,始先後於104年11月、105年間,自該等充換電站撤離乙節,尚非可採。又因被告前已因其系爭電動巴士之電池異常等問題,給付原告自102年3月至104年10月期間之柴油車代駛費用共1,068萬9,689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且依前述,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卻自104年11月間起,即自牛埔充換電站撤離,不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是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係因其系爭電動巴士常發生電池異常,需向原告承租柴油車代駛,並支付原告鉅額代駛費用,致被告不甘損失繼續擴大,始藉詞系爭240地號土地之使用不合法,欲自其與原告間之契約脫困乙節,亦非無稽。此外,被告就其辯稱未繼續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係不可歸責乙節,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陳稱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免負充換電服務之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因電動車電池異常、被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之柴油車代駛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何?

⑴、按1、乙方因充電櫃、配電站建置…作業不及,又未備妥配

套措施因應,致甲方無法依其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如期上線正常營運,甲方因而遭其主管機關懲處之一切損失,悉由乙方負責賠償;2、乙方應依甲方各車每日行駛班次需求,妥適規劃作好車內電池更換作業,如因失電而影響甲方正常營運造成脫班或拋錨時,致甲方遭主管機關扣罰款所受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3、前兩項甲方遭主管機關懲處所受損失向乙方索賠時,應備相關證物文件,供乙方審閱以利作業,另「甲方有另派車代行所增加之營運成本,亦由乙方負責賠償,但每車每日之賠償上限總額為新台幣5000元整,影響正常營運之時間若不足一日,以受影響之班次比例計算,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第1至3項業已載明,對照上開條文第1、

2、3項之內容觀之,可知第1項係就被告之充換電服務違約,造成原告無法依參加人要求如期上線行駛電動公車,所遭受參加人課以之賠償,第2項係就被告之充換電服務違約,造成電動巴士脫班或拋錨,致原告被參加人處以罰款之損害,所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約定,核與第3項後段所指,因被告充換電服務出問題,導致系爭電動巴士無法行駛,原告為履行對參加人之合約,另行調派自己柴油車代行所受之營運成本損失,被告應予賠償之約定,顯然不同,且因兩造於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簽訂後,嗣後再於同年9月14日,開會達成如原證25(補)之系爭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一點內容之合意,已如前述,且此合意內容,乃係兩造雙方,針對上開合約第3項後段之約定,對原告柴油車代駛費之計價金額,予以合意提高為不分車種以每車次7000元計算。準此,原告就此等代駛費之請求,既與上開所述合約第1、2項者不同,自不受須已遭受其主管機關即本件參加人之懲處或扣罰,始得請求之限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⑵、按「因車輛異常而產生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不分車種均以

每車次7000元計價」,為兩造於系會協調會所達成合意之事項,已如前述,且兩造於開會後,在修正該合意之條文內容前,此部分決議事項原記載為:承租油車代駛租金,自4/16中巴加入營運開始,因電池異常而產生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元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0頁),嗣後既經兩造同意修正為:「因車輛異常而產生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可見兩造當時開會所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柴油車代駛費之情形,本不以因系爭電動巴士電池異常,致電動巴士無法行駛之原因為限。固然兩造於進行系爭協調會時,尚未發生被告拒絕為原告進行充換電服務之情事,雙方當時主要係因被告對原告之充換電服務,常發生電池異常等原因,致系爭電動巴士之供電不足,導致無法上路行駛或行駛中拋錨,為賠償原告因臨時調度自己柴油車,代為行駛該等電動公車無法行駛之班次,所生營運成本等之損害,而為該協調會第一點內容之合意,然探究兩造為該等之決議,其目的既係在處理、解決因被告就系爭電動巴士供電出問題,導致原告需自行調派柴油車加以支應、代行電動巴士之里程,原告因此衍生之營運成本等損失,被告需加以賠償及其賠償數額之確定,此參系爭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內容亦可明。是當時兩造為系爭協調會時,固然因原告尚未能預知到被告於日後,會拒絕提供充換電服務,致系爭電動巴士無法上路,造成原告為避免對參加人違約,同樣亦需以調派自己柴油車代駛方式,以加以因應之情事,以致於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內,未能就此等情事之發生,所同樣會造成原告代駛費用之損失,一併事先與被告加以討論並予以約定在內。然觀諸此等被告拒絕提供充換電服務,致原告需自行調派柴油車代駛,所致生原告代駛費用之損失,經核與系爭協調會所約定因電動巴士之電池異常等電動巴士異常而無法行駛,須由原告以自己柴油車行駛,所致生原告代駛費用之損害,顯然情形極為相當及類似,所造成原告代駛費用之數額,衡亦屬相當,是原告於此等情形,亦應得援引系爭協調會該決議事項第一點之合意內容,對被告為代駛費之請求,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就本件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底為止,在兩造系電充換電服務合約期間內,因被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致原告調派自己之柴油車予以代行,所生之代駛費用,主張依兩造系爭充換電合約第八條第三項後段,及依原證25(補)系爭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一點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告加以請求代駛費,亦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就被告未為充換電服務之情形,不屬系爭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一點約定之範圍,原告不得依該約定加以請求代駛費云云,即難憑採。

⑶、就原告得請求之代駛費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自104年11月份

起至105年12月底止,就被告在建功、牛埔充換電站,因電池異常或未提供充換電服務,致原告因此調派柴油車代行,經原告以兩造在系爭協議會決議事項第一點之約定,即如全車次代行,被告均需支付原告以一日每車次7000元計算之代駛費,如係部分代行,其代駛費以部分代行車次里程比例×7000元計算,予以計算被告需支付代駛費之結果,係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4,945,989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前述之系爭兩個計畫案,即世博、竹塹線電動公車路線,自一0四年十一月至一0五年五月止之「市區公車駕駛日報表」(即原證十三)、同上電動公車路線,自一0五年六月起至十二月底之駕駛日報表(即原證十九),及根據原證十三之駕駛日報表,所作成之附件九(即自一0四年十一月至一0五年五月底止之各月份之被告應付代駛費明細表),暨根據原證十九之駕駛日報表,所作成之附件十至十六(即自一0五年六月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各月份之被告應付代駛費明細表)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系爭電動巴士之駕駛員莊宗于、劉木林到庭之證述為憑(以上之原證十三、十九之證物外放,附件九見本院卷四第66-299頁,附件十至十六,見卷五第140-479頁,二位證人之證詞見卷六第294-299頁)。經查,原告係依據原證十三及原證十九,即上開二條電動公車路線,駕駛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該段期間所製作,包括:以原告柴油車代行之里程數、代駛原因包含電池異常及被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等內容之駕駛日報表,予以計算出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份應給付原告之代駛費數額之明細表(即上開之附件九至十六),進而再統計如附表所示,總計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該段期間,被告應給付之代駛費用,包括系爭兩個充換電站,總計為34,945,989元,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資料可憑,且經互相勾稽結果,各項資料計算之金額亦相符合,而被告對上開駕駛日報表所顯示以原告柴油車代駛之里程數、車次數,依該里程數及車次數,所計算得出之代駛費數額之計算結果等,亦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06、109、138頁)。雖被告否認其須負給付責任,且爭執並否認上開原告所提之駕駛日報表內,所列因電池異常而以柴油車代駛者,確係因被告電動巴士之電池故障所致。惟查,證人即原告當時之駕駛員莊宗于、劉木林,均已於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其中莊宗于業已證稱表示原證十三之駕駛日報表內,部分日期的資料確係其所填製,其係根據當天係全部駕駛柴油車或部分駕駛柴油車,以及換車之原因,包括被告沒有提供電池或是電池故障、機械故障等原因,予以填載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94-297頁),而證人劉木林則結證表示:原證十三之駕駛日報表內,其中記載其姓名者,均係其所填寫,其會將從開電動車換成開柴油車之原因,包括係開電動車去保養或電動車電池故障或其他原因,均記載於駕駛日報表內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99-299頁),均已證稱駕駛日報表中,所記載電池異常(故障)而以柴油車代駛部分,確係據實而填載。且核諸常情,填載上開駕駛日報表者,均係原告當時之公車駕駛員,衡情其等於當時,亦應無故意將以柴油車代駛之原因,不實填載為係因被告電池異常所致之必要。況就104年11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代駛費數額及資料,原告亦曾先後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間為止,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公司人員確認,被告人員當時亦有回覆原告,並列出請原告人員再確認之部分,雙方當時就上開期間之費用,業已有進行過核對等情,亦有原告所提附件一至七之兩造對帳之電子郵件影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122頁),是被告再質疑原告所列因電池異常致生之代駛費部分,已難謂有據。而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之代駛費部分,經查,因被告就牛埔充換電站部分,原係提供2台電動大巴、4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但先於104年11月26日起,停止對2台電動大巴之充換電服務,於同月27日,再停止對4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即自104年11月27日起,即未在該處提供充換電服務,另就建功充換電站部分,被告原係提供5台電動大巴、7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自104年11月26日起,停止對5台電動大巴及1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自105年12月1日起,停止對6台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亦即自105年12月1日起,亦已未在該處提供充換電服務,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停止充換電服務之期間及其車次數,原告即需悉數以自己之柴油車代駛,因其代行路線及代駛車次(輛)數均較為固定,此部分所生之代駛費用,自屬較為相當及一致,而經核原告所列計上開被告停止充換電服務期間,其所致生之代駛費用,其各月彼此間,確屬較為固定及相當,準此,應堪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數額,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因被告提供充換電服務之電池異常,或未提供充換電服務,致以其柴油車代駛,被告所需支付之代駛費,其每月金額如附表所示,且總金額為34,945,989元乙節,堪信為實在。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8台電動巴士,與其成立有充換服務契約,被告本需於合約期間內,繼續為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被告卻於合約期間內,因提供之電池異常,導致原告需以自己之柴油車代行,其後被告復自104年11月份,違約停止部分電動巴士之充換電服務,且自105年12月起,違約停止全部車輛之充換電服務,致原告亦需以自己之柴油車代駛,且就被告因電池異常及停止充換電服務,致原告以柴油車代行部分,原告均得依充換電合約,均得依兩造所合意之系爭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一點之代駛費計算標準,計算請求被告支付代駛費,總計為34,945,989元乙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依101年買賣合約所購入之電動巴士,與其間無充換電服務合約關係,且系爭電動巴士之保固期間均已過,原告不得依充換電服務契約向被告請求,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能繼續為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此部分被告得免給付義務,暨就其未提供充換電服務部分,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代駛費部分,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101年買賣合約、系爭101年補充協議、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代駛費合計34,945,989元,及其中15,915,6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見本院卷三第11頁),其餘19,030,372元自106年4月7日(即擴張請求此部分金額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