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力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被 告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新竹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紅毛段89-22 地號),下稱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7654、100000分之40318 。坐落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289 、291 至29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紅毛段89-23 至89-31 地號)】原屬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所有,其等於83至84年間陸續將前開土地分筆出售他人,被告購得其中池和段289 、290 至294 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則分由原告、訴外人精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港企業有限公司購得。因前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遂另分割出池和段288 地號與同段278 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下稱重測前紅毛段86地號),下稱池和段278 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在其等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德之配偶林駱滿美於84年間簽立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待池和段291 至295、297 至299 等8 筆地號土地全部出售後,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將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過戶給相關承買人,以作為永久道路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私自在其所有池和段287 地號、287 之1 地號土地設置出入口,並利用池和段288 地號出入,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二)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5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中已自認重測前紅毛段89-22 、86地號土地指定給重測前紅毛段89-24 至89-31 地號(重測後池和段299 、298 、29

5 、294 、293 、292 、291 、297 地號)土地的購買人專用,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依買賣契約對於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

(三)雖被告主張其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

787 條規定,得通行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惟被告可經由其所有隔鄰池和段289 地號土地,通往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再接到新竹縣○○鄉○○路,故被告所有池和段287、287-1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四)新竹縣政府前就重測前新竹縣○○鄉○○段87-1、89-3、89-6、89-10 、87-2、89-4、87-4、89-9、89-5地號(下稱紅毛段87-1、89-3、89-6、89-10 、87-2、89-4、87-4、89-9、89-5地號)、面積共13,533.51 平方公尺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核發(78)577 建造執照,是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或道路通行使用權範圍,應僅限於此9 筆土地範圍內,超過此9 筆土地位置及13,533.51 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當然不在合法使用範圍內。而前開土地於83年11月29日與重測前新竹縣○○鄉○○段86-1、86-5、87-5、89-2、89-7、89-8、89-13 地號(下稱重測前紅毛段86-1、86-5、87-5、89-2、89-7、89-8、89-13 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為重測前紅毛段89地號,合併後之重測前紅毛段89地號土地又分割成同段89、89-17 至87-30 地號土地,又於85年6 月11日將其中同段89、89-17 、89-18 、89-1

9 、89-20 等5 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成同段89、89-32 、89-33 至89-43 、89-46 至89-50 等18筆土地。惟如前所述,僅該建物之原始建築基地之9 筆土地共13,533.51 平方公尺互有土地使用同意權,而在83年11月29日又合併加入之其他6 筆土地,不得與前開9 筆土地互享無限制之同意使用權。

(五)而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所調閱之(97)府變使字第6 號使用執照案卷可知,此次變更係延續(97)使照96號之設計為變更,係為將池和段287 地號及287-1 地號上之建物及土地分割分戶之變更,此次分算之法定空地僅在池和段287、287-1 ,並未及於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前開廠房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具之78年7 月18日「使用權同意書」雖未具體列明同意項目為何,但從一般社會習慣及本案來觀察,應可認為同意該廠房為建築基地用(意思即為湊法定空地用),而實際使用狀況或稱同意使用用途則仍須視配置圖來認定。但從原始設計(建築執照所附配置圖)可粗略看出該廠房之「消防水池」設計於重測前紅毛段87-2及87-5地號交界處(約略現今池和段288 地號鄰接池和段287-1地號下右側),則此處不可能當作通行道路使用(縱係有使用權同意書),換言之,現今池和段288 地號位置當初則僅係作為通行道路以外之使用同意。

(六)再者,從被告廠房原始設計配置圖觀察可知,被告廠房最接近及可能通行道路應該設計於重測前紅毛段89-5地號之右側(即現今池和段288 地號右側三角處),而其自行分割而造成池和段287 地號及其上之廠房不能沿用原先之對外通路而成為無對外聯絡道路,即應由其自行負擔風險,而非主張袋地通行權。若果需以他人土地為通行使用,亦只得依通常使用及最少之侵害為之,至於被告從事何種營業及需要多大的空間迴轉,並非容忍使用之要件或考量因素。而由被告廠房法定空地配置分割圖觀察,其法定空地即設計有約5 米寬,足以供一般通常之通行使用,而且法定空地作為通行使用之空地最為符合法令及現實之狀況,但被告捨此不為,將該法定空地作為停車空間、堆置貨物而要通行他人土地且擇侵害最深且鉅之方式為之,顯不合法理。

(七)抑且,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地號、287 之1 地號土地,其緊臨之土地為同段289 、290 至294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亦為被告本身所有,則池和段287 、287 之1 地號土地可利用被告本身所有之土地進出,無須利用原告共有之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進出,是被告主張對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權,顯非符合民法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八)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協議、民法第821 條、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 ○號對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並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另禁止被告就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為侵入、通行或為其他之使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287 之1 地號對坐落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並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⒉禁止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287 之1 地號就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為侵入、通行或為其他之使用。⒊就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對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禁止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為侵入、通行或其他之使用」,係以土地作為權利主體,惟主張通行權應以相鄰土地之所有人為通行權主張之主體,故原告以土地為主張通行權之主體,其訴自屬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起訴。

(二)又關於被告對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利存在乙節,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之通行權存在」並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對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乙節業經判決確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與前案被告之起訴聲明(即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對於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求為相反之判決,故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再者,原告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除經由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以達公路外,其餘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如不通行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即不能為通常使用。況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係兩筆不同土地,且其上均蓋有廠房,被告於池和段287 地號土地上並無法自廠房內部經池和段287-1 地號土地抵達與東側鐵捲門相鄰之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部分出入至新竹縣○○鄉○○路,從而本件無論係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地號或287-1 地號土地均有利用私設道路即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以達新竹縣○○鄉○○路之必要。

(四)另依訴外人龍傳人實業有限公司為建築坐落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記載,該建築地點為重測前紅毛段87-1、89-3、89-6、89-10 、87-2、89-4、87-4、89-9、89-5地號土地,該9 筆土地後於84年1 月12日與其他土地均合併為同段89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又分割出同段89-17 至89-30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紅毛段89-21 、89-22 地號土地即為本件訟爭之需、供通行土地),足見於84年1 月12日辦理土地分割時,即應有將重測前新竹縣○○段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提供予週遭土地(即重測前紅段89-17 至89-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作為通行使用之意。又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既均係自重測前紅毛段8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係因土地分割致四週受池和段288 、289 、283 、286 、286-1 、286-2 圍繞成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從而於84年1 月12日進行土地分割時,始會預留池和段288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且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則被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五)至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附表所載內容,僅稱重測前紅毛段89-22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池和段288號)及同段86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池和段278 號)應提供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並未稱指定給重測前紅毛段89-24 至

89 -3 1 地號土地的購買人專用;況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縱係指定予重測前紅毛段89-24 至89-31 地號土地購買人專用,則在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且與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係自同筆土地分割而出之情況下,亦無礙被告對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謂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是袋地通行權之主體為所有權人,土地則為通行之客體。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具體判決之聲明,亦即起訴請求判決之結論。原告主張坐落池和段28

7 、287-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288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告所有前開土地通行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私自在其所有池和段287 地號、287 之1地號土地設置出入口,並利用池和段288 地號出入,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池和段287 、287 之1 地號對坐落同段288 地號土地並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二)禁止被告所有坐落池和段287、287 之1 地號就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為侵入、通行或為其他之使用,誤將權利客體易為權利主體而為聲明雖有違誤,但其意乃為表彰被告對於其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地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通行權行使關係,仍不失為已有為合法之聲明,被告主張原告前開聲明以土地為主張通行權之主體,其訴自屬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起訴,尚屬無據。

四、又被告主張關於被告對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利存在乙節,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之通行權存在」並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對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乙節業經判決確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與前案被告之起訴聲明(即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對於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求為相反之判決,故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查: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前以兩造為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共有人,與前開土地相鄰之池和段289 、291 至299 地號土地(重測前紅毛段89-23 至89-31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所有,其等於83至84年間陸續將前開土地分筆出售他人,被告購得其中池和段289 、290 至294 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則分由原告、訴外人精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港企業有限公司購得,因前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遂另分割出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與同段278 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在其等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德之配偶林駱滿美於84年間簽立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待池和段291 至295 、297 至299 等8 筆地號土地(重測前紅毛段89-24 至89-31 地號)全部出售後,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相關承買人,以作為永久道路使用為由,以原告為被告,依前開通行協議、袋地通行權、民法第821 條規定,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對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存在,原告應將阻礙通行貨櫃移除,並不得妨害被告之通行,其中系爭協議與袋地通行權為擇一請求。並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坐落和段288 地號、面積

930.2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利存在;⒉被告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之貨櫃移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妨害原告之通行,嗣經本院認以依協議內容,被告得通行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且以103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且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訴字第965 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其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地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通行權行使關係,與前開事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被告主張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係屬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亦屬無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兩造與他人共有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坐落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池和段288 地號(重測前為紅毛段89之22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7654、100000分之4031

8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二)被告是否得通行兩造共有坐落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有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部分:

坐落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鄰池和段28

8 地號土地、西側鄰289 地號土地並興建廠房、北側土地則已蓋滿建物,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東側則為同段287 地號土地、池和段287 地號土地東側則為新竹縣○○鄉○○路。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上目前興築2 層樓廠房,臨池和段289 地號西側部分土地供做停車場使用,廠房鄰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面側有6 個出入口及設有一警衛室,而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上目前舖設柏油為私設巷道,路旁設有電桿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3 -205頁、第22-26 頁、第210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有池和段287、2 87-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得通行兩造共有坐落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坐落重測前紅毛段89地號土地於84年1 月12日與同段86-1

、86-5、87-1、87-2、87-4、87-5、89-2至89-10 、89-1

3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出紅毛段89-17 至89-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紅毛段89地號復於85年6 月11日與同段89-17 至

89 -20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出89-33 至89-43 、89-46 至

89 -50地號土地。分割後89-21 至89-30 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共有,其中重測前紅毛段89-21 地號土地為重測後池和段2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紅段89-22 地號土地為重測後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池和段287 地號土地於97年3 月11日又分割出池和段287-1 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51-99 頁、第181-192 頁)在卷可按。

⒊而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於84年4 月14日將重測前紅毛段

89-23、89-27 至89-30 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林駱滿美時約定,由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提供所有重測前86地號、89-22 地號土地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8 、9 、9-1 、9-2頁)可憑。另參照該契約書後附之地籍舊圖及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通行土地位置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2 、第210 頁)所示,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共有重測前紅毛段89-21 、89-23 至89-3

1 地號土地可經由其所有89-22 、86地號土地通往新竹縣○○鄉○○路無礙。

⒋雖訴外人陳一梅、林龍標嗣將前開紅毛段89-21 地號讓與

訴外人誠毅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讓與被告、紅毛段89-22地號土地則部分讓與訴外人鑫港企業有限公司、石碧蓮、吉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精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吉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則輾轉讓與原告,以致重測前紅毛段89-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亦有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5-163 頁)可按。而重測前89-22 、86地號土地及重測後池和段288 、278 地號土地目前亦供做道路通行使用,依前開規定,重測前紅毛段89-21 地號土地即重測、分割後池和段287 、28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亦僅得通行池和段288 地號、27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此亦為損害最小處所。被告主張其對於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利及禁止被告就前開土地為侵入、通行或為其他使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兩造共有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池和段288 地號土地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及禁止被告就前開土地為侵入、通行或為其他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