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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吳秉鈞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105 年度執事聲第3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95 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

0 、000 地號○○鄉○○段000 、000 、000-0 、000-0 、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登記簿等語。嗣於民國10

5 年9 月29日具狀陳報依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64 號民事裁定追加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等語。

惟被告不同意其追加。經查:

依據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係駁回原告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新竹縣○○鄉○○段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105 年度執事聲第32號民事裁定則係駁回原告所聲請囑託他院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就如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切處分行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

595 號民事裁定則係駁回原告所聲請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鄉○○段00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登記簿上;另原告所追加請求之依據即本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64 號民事裁定係駁回原告所聲請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000 、000 、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000 地號○○鄉○○段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登記簿上。則原告所據以追加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 、000 、000 、000-0 、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64 號民事裁定中所提及之前開原告所追加之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於該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聲請,原告並未說明與原起訴事實之關連,尚無從據此認定此追加之部分與原告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

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為申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再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 號判例闡釋意旨「地上權依民法第832 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依此意旨,若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就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之餘地。查系爭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鄉○○段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金吉、蘇仲華、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黎奉溪、黎沛鈺、黎彥鷲、中華民國(管理人國防部軍備局),並非被告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若係主張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應逕向主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若係因時效取得有無地上權有疑義,亦應係向土地所有權人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為地上權登記,與法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顯屬無據。是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即顯然「不經調查」,而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9-30